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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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994年6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特区城市绿化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绿化委员会对城市绿化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
  在特区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设立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城市绿化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的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市民发现有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均可向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答复。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包括公园、动(植)物园、陵园、小型游园、组团绿化带和道路绿化带;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及防灾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对城市具有美化意义的成片林地(含旅游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特区城市绿化规划作为市城市绿化总体规划的一部分,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特区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特区城市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含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应不低于总面积的50%;改造旧城区时,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面积的30%。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工厂、宾馆、饭店、大中型商业服务设施、体育场馆30%;
  (二)居住区35%;
  (三)学校和30层以上建筑40%;
  (四)医院45%;
  (五)产生有毒气体的工厂50%。
  第十四条 公园的绿地和水面用地应占公园总面积的95%以上。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绿化带应不少于10米宽。
  第十五条 特区内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规划区面积的3%。
  第十六条 旧城区改造以及繁华地带临街的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绿化用地面积可适当低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未包括绿化内容或绿化规划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
  第十八条 特区设置的城市组团绿化隔离带、海边自然保护区、山边风景区防护绿地和成片荔枝林,以及利用特殊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设置的公园、植物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居住区、工业区等,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附属绿地;凡有空余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特区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的绿化用地尚未绿化的,由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按计划进行绿化。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与城市的开发建设同步进行。城市建设和开发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将绿化建设的费用纳入基建投资计划:
  (一)超过18层的高层建筑项目,绿化经费不少于建设投资总额的1%;
  (二)18层以下建筑及道路建设项目,绿化经费不少于建设投资总额的3%。
  第二十二条 新建公共绿地和国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费用由市计划部门单列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公共绿地养护、改建费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单列计划。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临街单位投资改造公共绿地,提高其绿化水平,其建设方案应符合城市绿化总体规划,与街道总体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绿化设计要求予以保证。
  第二十六条 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的绿化建设,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内联或社会集资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项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二十八条 绿化工程应和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并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城市绿化先进经验,注重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讲究园林绿化艺术。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专业设计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需移交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养护和管理的,施工单位应先行负责养护3至6个月,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接收验收。
  第三十四条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绿化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养护,并由该工程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临街单位、门店的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临街单位、门店管理;
  (三)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由经营管理单位管理;
  (四)铁路、水利等单位管理区域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六)居住区绿地,由其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七)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八)私人庭院的绿地,由业主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红线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由物业管理单位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国家所有;
  (四)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房屋产权所有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绿地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及时修剪树木、花草。单位附属绿地内种植的树木的枝叶伸向城市公共道路或他人物业范围内的,管理单位要及时修剪。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不论其所有权权属,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砍伐、迁移20株以下树木的,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迁移20株以上或胸径80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九条 除市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调整城市绿化规划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批准他人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用途。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但有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市区主干道两侧绿化带的,应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一)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层楼宇(18层以上)建设、施工场地狭窄,施工确有困难的;
  (二)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扩宽道路、兴建桥梁、敷设地下管线的;
  (三)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路口(包括临时路口)的;
  (四)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于限期内恢复绿地。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绿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在绿地里停放车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堆放物品、放养牲畜、追逐嬉闹及其他有损绿地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 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会同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确定保护绿化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市绿化管理专业机构负责管理养护。
  其他古树名木,分别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养护。
  第四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并会同文物部门鉴定后建立档案,确定管理养护责任单位,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地点、权属和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标志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十七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自然死亡,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
  (二)用树木作施工的支撑物;
  (三)在树冠周围边缘以外地面3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或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点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符合公园、风景区、旅游景点规划,不得破坏园林景观,不得占用绿地,并按城市管理、规划管理和工商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条 在城市绿地周围施工作业,可能产生尘埃、废气、废水、高温等而危及绿地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病虫害防治提倡生物防治;使用药物防治病虫害的,以不损害市民健康为原则。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绿化科研工作中取得重大成就或在城市绿化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凡绿化工程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绿化建设资金不落实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挪用或批准他人挪用绿化资金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挪用资金20%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建设城市绿化工程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绿化工程或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城市规划绿地用途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恢复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责任人逾期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强行拆除绿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绿化,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而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占用、损坏城市绿地的,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二)私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每株罚款500元;
  (三)在公园、风景区摆摊设点破坏园林总体规划和园林景观或占用绿地、妨碍交通的,罚款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属经营主管单位责任的,处罚经营主管单位。
  (四)在绿地周围施工而损坏绿地的,每平方米罚款200元,损坏树木花卉的,每株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对盗伐、滥伐城市防护林、风景林、生产林树木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往城市绿地抛洒果皮、纸屑、易拉罐及其他废弃物,罚款50元;
  (二)践踏、穿行有禁令标志的绿地的,罚款100元;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狩猎、打鸟的,罚款100元;
  (四)在城市绿地采石取土、填埋废弃物、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的,罚款200元;
  (五)损坏绿化设施、禁令标志、公益广告标志、绿地雕塑物及其他美化物的,罚款200元;
  (六)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七)在公共绿地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和其他招牌的,每块罚款1000元;
  因上述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人应予赔偿。
  第六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管理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附属绿地和私人庭院内的树枝伸向城市道路妨碍正常通行的,除按前款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古树名木责任养护管理单位或个人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古树名木自然死亡擅自处理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积极履行养护、管理职责造成损失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工作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绿化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85年9月13日发布的《深圳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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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2-3-30 颁布 2002-3-30 实施 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关键字: 实施 土地管理法 办法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耕地保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核和处理职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乡(镇)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员承办日常工作。 

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 第三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确认。 

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四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发证制度。 

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第五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省直机关、中央驻甘企业事业单位和跨市、县行政区域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在30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原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终止的; 

 (四)其他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 

 第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权属证明材料齐全的土地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必须及时予以受理。土地初始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土地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结。 

 土地登记机关或土地权利人发现登记内容有误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更正。 

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初始或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 

 第三章 土地利用规划和耕地保护 

 第十二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 兰州市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兰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 州、市(地区)、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 第十四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 耕地总量减少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 第十五条州、市(地区)、县(市、区)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确定。

划定的基本农田,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予以公告,建立保护档案,依法严格管理。 

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按相应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耕地开垦保证金。耕地开垦保证金按占用耕地补偿方案确定的耕地开垦计划分期返还。没有条件开垦和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或用保证金抵交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 耕地开垦费和耕地开垦保证金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地转用报批时收取。耕地开垦费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所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闲置费,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 第十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持土地开发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资料和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开发许可证,依法取得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批准土地开发的,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订土地整理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国家给予适当补贴。 

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由责任人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根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等,由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 复垦的土地,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 因地下开采造成农民集体土地严重塌陷,不能恢复利用的,除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外,比照征用土地给土地使用者予以适当补偿。 

 第四章 建设用地审批和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以及兰州市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地转用的,报国务院批准。 

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涉及农地转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地转用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 第二十二条 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 征用前款规定数额以下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 

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 第二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执行。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 (一)土地补偿费 

 征用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的,按被征用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补偿,征用村民住宅用地按3至5倍补偿,征用荒地、废弃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等按2倍补偿。 

 (二)安置补助费 

 征用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用地的,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的土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征用弃耕地、荒地、废弃地等不予补助。 

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其中,公共设施按重置价补偿。征用土地上零星的未到产果期的果树、未成材的用材树按营造同种树木费用的4倍补偿;产果期的果树按该果树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补偿;成材的用材树按当地木材价补偿。征用耕地上压有砂面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 (四)青苗补偿费 

 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当茬作物产值补偿,无青苗的,按当季实际投入补偿。 

 第二十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草原、养殖水面的补偿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 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在征用土地公告后抢建、抢栽、抢种的不予补偿。 

 征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经批准确需占用耕地的,征用土地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 

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征地管理费。 

 第二十七条 以租赁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租赁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 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定年限。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租。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租或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有效年限内,可以作价出资合资经营,或作价入股,形成法人股。 

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方可作价出资合资经营,或作价入股,形成法人股。 

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形成的国家股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 

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补办有偿使用手续的,应当经具有地价评估资格的机构按规定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应当向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三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按省财政40%,市、县财政60%的比例分成。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实际确定与所辖区财政的分成比例。 

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垦,其标准以及缴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耕地每年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以下权限审批: 

 (一)乡镇企业用地1公顷以下,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1.5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二)乡镇企业用地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1.5公顷以上3公顷以下,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 (三)乡镇企业用地2公顷以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3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向村民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按以下标准执行: 

 (一)农区:村人均耕地667平方米(1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667平方米(1亩)以上1334平方米 (2亩)以下的,不得超过267平方米,1334平方米(2亩)以上的,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 (二)牧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其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查,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发证。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登记申请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投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办理;给土地登记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三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报者出具虚假文件骗取登记或涂改土地登记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注销其土地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批准后,逾期不支付各项征地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每日按补偿费用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 

 第三十九条 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致使违法批地、低价出让、处置国有土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无效,对直接责任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九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16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九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6号


     现公布《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九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七日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九批)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按照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在废止前八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章)的基础上,我会对自成立以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公布的证券期货类规章进行了再次清理。其中,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应予废止和自行失效的规章3件(目录见附件1),已经明令废止的规章4件(目录见附件2)。现将这两部分共7件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第九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规章目录.doc
附件2: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规章目录.doc




附件1


第九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
1 关于境外上市公司1995年召开股东年会和修改公司章程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委发 [1995]5号 证券委、体改委 1995年3月29日
2 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4]78号) 证监会 1994年6月14日
3 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 证监基金字[2006]226号 证监会 2006年10月27日




附件2

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明令废止的
证券期货类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明令废止文件
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 证监发[2004]62号
2004年7月1日
证监会令第66号

2 证券期货业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通报暂行办法 证监信息字[2005]1号 2005年2月1日 证监办发[2009]70号
3 会计师事务所与资产评估机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监管责任制 证监会计字[2005]13号 2005年11月21日 证监办发[2009]79号
4 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公司开户环节实名制工作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7]257号 2007年11月5日 证监会公告[2009]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