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成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9:05:33   浏览:9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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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成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严成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期货监管部门,外汇管理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近两年来,一些单位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也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有的境内单位和个人与境外不法分子相勾结,以期货咨询及培训为名,私自在境内非法经营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有的以误导下单、私下对冲、
对赌、吃点等欺诈手段,骗取客户资金;有的大量进行逃汇套汇活动,甚至卷走客户保证金潜逃。这些非法交易活动,不仅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外汇流失,而且引起了大量经济纠纷,举报、投诉事件不断增加。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和金融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
69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且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擅自开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属于违法行为:客户(单位和个人)委托未经批准登记的机构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属于私自经营外汇业务和私自买
卖外汇,构成扰乱金融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双方不受法律保护。
二、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它机构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地超越权限擅自批准的,一律无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
三、各地期货监管部门应会同当地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在地方政府大力支持下,迅速采取措施,对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严肃查处,坚决取缔。
对从事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经营机构,应责令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不得接受新客户和新订单,对于尚未平仓合约,可在交割日前平仓或在交割日进行实物交割。各地要严格防止违法人员携款潜逃。对于以欺诈手段骗取客户资金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由外汇管理
部门按《施行细则》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以经营商品期货、外汇信息、投资咨询为名,实际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四、对拒不停业或以改换经营地点等方式继续进行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一经发现,期货监管、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应对其从重处罚。
五、这次查处的重点是非法进行外汇期货及外汇按金交易的机构。对客户口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疏导其尽快平仓,对于不听劝告继续参与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可以给予适当的处罚,并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六、各地期货监管、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应协调一致,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并及时向上级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199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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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德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德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监管,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品安全办〔2011〕25号),《山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德州市范围内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食品进出口等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以下称食安办)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奖金审定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保障工作。

市、县级食品安全监管和公安部门(以下称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理、核实、查处、反馈和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受理范围,指定专人负责举报受理事项。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举报途径包括:来人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信函举报,其他途径举报等。鼓励实名举报。

第五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举报受理。农业行政、水产、蔬菜、畜牧兽医部门受理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举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举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商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公安部门受理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举报。

举报受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交相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对举报内容涉及多个监管领域,首次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将举报受理材料转交同级政府食安办,由食安办确定主要受理部门及配合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举报内容应当由下级有关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交下级部门调查处理;应当由上级部门查处的,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按规定移送。

第七条 有关部门受理举报线索后,应对举报内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涉嫌违法的,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举报受理及查处情况,应定期通报同级政府食安办,特殊情况及时通报。

第八条 被举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有关部门按照违法案件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举报奖励设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积极协助现场调查,能够详细提供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按涉案货值金额的8—10%奖励举报人;

二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协助查处工作,举报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齐全,按涉案货值金额的5—7%奖励举报人;

三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违法线索,协助查处工作,按涉案货值金额的2—4%奖励举报人;

四级奖励:仅提供案件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经查证属实,按涉案货值金额的1%奖励举报人。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举报,并积极协助调查处理的,给予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以及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或者食品行业内部的举报人员,应在原来基础上提高一个奖励等级。

每次举报奖励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30万元。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制。

第九条 举报人奖励确认: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奖励举报人;

(二)匿名举报人在举报违法线索时,与受理举报部门提前约定举报密码,经有关部门核对举报密码信息无误后,可以申领举报奖金;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同一案件的举报只奖励一次。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按一案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奖励机关裁决。

第十条 举报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有关部门在案件查处后,应当及时对举报人身份、涉案货值和奖励标准进行确认,提出奖励意见,向同级食安办提出申请。

(二)食安办应在接到有关部门申请后,及时做出是否实行奖励的审核决定。

(三)有关部门在食安办审核批准后,应及时通知举报人,发放举报奖金,并做好登记和保密工作。举报人应在收到领奖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案件查处部门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账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市、县级财政预算,由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或牵头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先行垫付,财政部门按照同级食安办审核意见和有关部门奖励资金支付凭证及时核拨。举报奖励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县级食安办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对奖励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市、县级食安办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移交、查处、奖励及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严禁将举报人姓名、身份、电话、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对泄露举报人信息、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举报人可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级食安办、公安、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敷衍了事,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使用奖励资金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各级食安办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主动交代、自首或主动归案的;

(二)案件查办部门在调查取证、侦查、审理等过程中新发现或者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新交代的;

(三)案件查办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举报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奖举报范围的。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市、县级食安办要会同同级财政及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举报案件受理、移交、核查、奖励审核、奖金发放等配套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监督,引导广大群众踊跃举报、据实举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8月1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办法



  为进一步减轻市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费支出实际负担,保障广大国家公务员基本生活水平,特制订宁波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办法。
  一、享受补助的范围和对象
  凡参加宁波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和退休参保人员(统称国家公务员),都纳入市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费补助范围。
  二、补助的医疗费范围
  享受市本级国家公务员补助的医疗费,指其本人重病住院(含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在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自费费用(仅指合理的药费及治疗费)。
  三、补助标准及待遇
  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住院(含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以外自费医疗费用,在医保年度内其个人自费费用累计在2万元(含)以下部分,由个人支付;2万元以上至15万元(含)以下部分,分别由市级公务员医疗补助金补助50%,用人单位、个人支付50%(其中个人应支付25%以上);15万元以上部分市级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不予补助。
  四、补助经费列支渠道
  按不同比例用于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用补助的经费,分别从市级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福利基金中列支。市医保经办机构和各用人单位对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经费要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五、补助程序
  凡要求享受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的人员,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用人单位审查同意后,报市医改办审批。
  六、其它
  (一)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的待遇和标准,根据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收支平衡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二)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各区根据实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