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中国轻工总会《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5:24:57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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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中国轻工总会《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中国轻工总会《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卫生部、中国轻工总会《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实现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目标,既是我国政府对《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及《执行九十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的承诺,也是党和政府关心群众疾苦所作的一件好事、实事,是密切党和政府与群众关系的一件大事。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都要
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根据《规划纲要》的要求,进一步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确保全国目标、任务的如期实现,为保护缺碘地区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成立“国务院消除碘缺乏病协调领导小组”,是为了加强对碘缺乏病防治工作的协调。对外使用这一名义以示我国对这一工作的重视;在国内,它是一个内部协调会议,不定期地研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该小组不是新组建的机构,不另增加编制和划拨经费。
《执行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行动方案》属按《规划纲要》精神具体操作的范围,可由卫生部、中国轻工总会商有关部门办理。



19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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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各类政府性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组织申报、监督管理及跟踪问效,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及自治州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综合利用、专业化发展、品牌建设、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进步,以及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市场开拓等方面。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及自治州的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五条 自治州财政局负责自治州各类专项资金的拨付工作,负责组织专项资金的绩效考评,并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

自治州各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确定自治州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自治州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对项目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项目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㈡ 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㈢ 经济效益良好。

㈣ 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㈤ 所申报项目符合专项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

㈥ 符合国家、自治区、自治州申报项目资金指南所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提供如下资料:

㈠ 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㈡ 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水平、职工人数、上年财务状况等。

㈢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㈣ 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材料(纳税情况将作为获得项目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㈤ 企业所在县市财政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的认定资料。

㈥ 企业对申报项目真实性出具承诺。

㈦ 专项资金指南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项目的审核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核准或备案等许可手续。

第九条 自治州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自治区及自治州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当年专项资金支持方向、支持重点及使用方案,会同自治州财政局组织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

第十条 各县(市、口岸)企业按属地关系向本县(市、口岸)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报。州直企业直接报自治州各项目主管部门、州财政局。

第十一条 各县(市、口岸)项目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在本县(市、口岸)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申请工作,并对申请企业的资格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联合上报自治州项目主管部门和州财政局。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项目主管部门应会同州财政局建立项目审查制度,组织相关技术、财务等方面的人员,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四章 项目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列入自治区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在财政厅将项目预算(拨款)下达自治州财政后,自治州财政局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到项目承担企业进行实地检查,根据项目进度及建设情况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情况提供项目开工报告、项目进度报告及项目完工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自治州财政局收到相关资料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第41号令)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州、县(市、口岸)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各级项目管理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于项目资金使用不合规的企业,连续两年不得申报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自治州财政局和各项目管理部门、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当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工作要求,做好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工作。

第十九条 取得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项目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前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完成的理由和预计完成的时间。

第二十条 自治州财政局和各项目管理部门可委托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抽查审计。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本级预算安排的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及拨付程序,按照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支持工业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博州政发〔2005〕48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财政局和自治州各专项资金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音像资料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文件

国土资厅发[2003]13号

国土资源音像资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音像资料的收集、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国土资源音像资料在国土资源管理和宣传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原广电部颁布的《音像资料管理规定》和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音像资料,是指以国土资源工作为题材或主要内容,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录音带、录像带、VCD、影片和电视片等。

第三条 国土资源音像资料是国土资源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国家的重要史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是国土资源音像资料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宣传教育中心为国土资源音像资料工作机构,负责国土资源音像资料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六条 国土资源音像资料向国土资源系统和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国土资源音像资料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保护音像资料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音像资料的报送范围

第七条 凡是在国土资源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本行业特点的、有重要意义和重大影响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音像资料,均应报送部宣传教育中心归档。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播放的,以国土资源工作为题材或主要内容的新闻报道、专题片、故事片、公益广告片等。

第九条 各单位制作的影视片、多媒体光盘等音像资料。

第十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部领导在当地考察、调研和指导国土资源工作的音像资料。

第十一条 报送和收集的音像资料不得超出与国土资源工作相关的范围,不得有违反规定的内容和画面。

第三章 音像资料的报送要求

第十二条 报送的音像资料,要注明资料的内容、形成的时间、地点、制成单位和报送单位。

第十三条 报送的音像资料带要具备以下标准:

1、报送的音像带应当是可以转录的BETACAM带、DVCPRO带、DV带及其他规格的录相带;

2、报送的音像资料要图像清晰、声音清楚、保管完好。

第四章 音像资料的汇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国土资源音像资料的收集、整理、报送工作。

第十五条 每年在二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音像资料汇交到国土资源部宣传教育中心。同时报送资料目录(包括标题、简要说明和长度等基本内容)一式三份。如遇重大事件及有时效的资料,应及时报送。

第十六条 由当地电视台拍摄的资料需要复制报送的,需将复制的录像带连同复制费票据(按照规定标准)一同报送到国土资源部宣传教育中心。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宣传教育中心影视处负责对所接受的音像资料进行收集、分类、标引、著录。音像资料一经著录后,音像资料原带即退回原报送单位。

第十八条 音像资料报送单位具有资料优先使用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