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公务旅行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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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公务旅行的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公务旅行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18日 生效日期1994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巩固经贸、科技及文化等方面合作的愿望,根据平等互惠原则,就公民公务旅行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持有效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未成年子女,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或经缔约双方商定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包括为外国公民制定的登记、居留、旅行和过境的规定。
  二、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有关规定办理必要的手续。

  第四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五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尽快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不迟于三十日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在启用本国护照之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可使用原苏联外交、公务护照,但须注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

  第九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生效。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图列台·斯卡科维奇·苏列伊麦诺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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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防治面源污染水土保持试点工程建设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开展防治面源污染水土保持试点工程建设的通知


北京、河北、山西、辽宁、浙江、江西、湖北、重庆、云南省(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在我国,大中型水库担负着向城市、工矿企业供水,满足人民生活和国民经济发展用水需求的重要任务。然而,这些水库库区水土流失严重,导致水库泥沙淤积,降低水资源利用效率。同时,随着库区化肥、农药施用量增加,生活污水和垃圾排放量增多,相当一部份水库富营养化问题突出,水质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标准。水土流失作为面源污染物传输的载体,是造成水库水质恶化的重要原因。因此,搞好水库库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维系良好的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贯彻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保护水资源,保障饮水安全,探索开展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防治面源污染的有效途径,经研究,决定在一批重要水源型水库库区(或水源区)开展防治面源污染水土保持试点工程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工程实施范围
  根据《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十五"计划和2010年规划》及水库(或水源区)在区域内承担供水任务的重要性,确定在9省(市)的10个水库(水源区)开展试点工程建设,分别是:
  北京市密云水库;河北省岗黄水库、王快和大西洋水库;山西省汾河水库;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浙江省汤铺水库;江西省东江源区;湖北省丹江口水库;重庆市关门山水库;云南省松华坝水库。
  在开展试点工程的水库或水源区范围内,按以下原则确定其实施试点工程建设的具体区域:
  (一)一条支流或连片的几条小流域,面积在100平方公里左右;
  (二)水土流失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的40%以上;
  (三)属于农业耕作区,坡耕地水土流失问题突出;
  (四)有相对集中分布的村民居住区或小城镇;
  (五)村或乡镇行政界线相对清晰,便于组织管理。

  二、试点工程建设主要内容
  试点工程建设以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为切入点,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生态修复等工程建设,建立面源污染控制管理制度。以制度建设和监测为重点,探索水源区综合防治的有效模式,建设生态清洁型小流域。
  (一)工程建设
  1、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结合各试点区域实际,实施坡耕地改造工程,建设水窖、水塘及坡面水系等小型水利水保工程。营造水土保持林草,建设乔灌草结合的入库(河)生物缓冲带。通过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减少土壤侵蚀,发挥梯地、林草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控制、降解面源污染物的作用。
  2、生态修复工程。在试点区域的远山区,实施封山禁牧、封育保护,加强现有林草植被的保护,防止人为破坏,依靠大自然的力量恢复植被,改善生态环境,涵养水源,保护水资源。
  3、农村生活污水及畜禽污染物处理工程。推广沼气等实用技术,对试点区域内农村集中排放的生活污水及畜禽污染排放物进行无害化初步处理,减少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对水源的污染。
  4、绿色农业示范工程。结合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推广使用有机肥料,以及易降解、低残留的农药与化肥,减少农业面源污染物的排放。
  5、监测。建立水土流失和水质指标动态变化的监测点,监测的主要指标包括:土壤侵蚀模数、土壤侵蚀量、入库泥沙量,以及总磷(TP)、总氮(TN)、生化需氧量(BOD5)、化学耗氧量(COD)等。
  (二)制度建设
  在实施试点工程建设的区域内,制定、出台和落实以下政策及规定:
  1、封山禁牧、封育保护的政策和乡规民约;
  2、化肥、农药使用推荐种类目录和科学使用量及方法;
  3、农村生活垃圾、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排放的控制管理;
  4、加强对试点区工业企业、饮食服务等行业排污的监督管理;
  5、落实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
  6、开展农村文明新村建设活动。

  三、组织实施
  试点工程建设由省级水利水保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负责试点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审定,以及工程实施的组织协调、技术指导、监督检查、竣工验收和试点工程监测等工作。县级水利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与协调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调,组织编制试点工程建设实施方案,建立制度、落实责任、明确任务,开展试点工程建设。同时,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及科研单位密切协作,搞好试点工程的监测工作。当地政府应在试点工程区设立"防治面源污染水土保持试点工程"标志牌。
  试点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从国家现有水土保持投资渠道安排,并优先保证其实施。试点工程建设时间为3年,2005年开始到2007年结束。
  试点工程建设完成后,经省级水利部门初验,由水利部组织竣工验收,并总结经验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丹东市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细则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细则



第—条 为做好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工作,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管理办

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跨市、县(市)流动的下列人员,应当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务工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

(一)机关、团体、国有事业单位雇用的人 ,以每人每月40元;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每人每月20元;

(三)其他人员每人每月30元。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按月征收。暂住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第五条 流动人口管费由流动人口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在核发《暂住证》时征收。

第六条 成建制或有组织地到暂住她承包工程或为工程提供劳务的,其流动人口管理费由用工

单位按用工人数一次或分期代为交纳。

第七条 收费单位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实行凭证收费。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

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孩纳入预算外资金征管体系,实行专户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预算外

资金专户。

第九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用千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补充城镇企业特困职工解困资金,补充城镇

建设和维护费用。

第十条 各县(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征收的流动人口管理费按总额5%

的比例上交市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其中2%由市财政部门代县(市)财政部门上交省预算外

资金专户。

第十—条  征收和管理流动人口管理蒂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待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丹东市外来人口管理办法》(丹政发[199]54

号)中关于对外来人口征收城市人口增容费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