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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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乌拉圭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0年5月24日 生效日期1990年5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为促进两国植物检疫的合作,预防检疫性病、虫和杂草的传播,消除其可能造成的危害和损失,方便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交换,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鼓励在植物检疫领域开展合作,并为之提供方便。合作包括:植物检疫专家互访;参观植物检疫机构、试验室和检疫现场;交换植物检疫法规、科技资料(包括新的具有检疫重要性的病、虫、杂草发生的情报)以及双方确认的其他活动。

  第二条 双方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检疫性的病、虫、杂草通过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或以其他任何途径传入另一方领土。

  第三条 双方同意为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向进口国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明出口货物符合进口国现行检疫要求。但并不排除进口国有权对其进行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植物检疫措施。

  第四条 任何一方人员(包括外交官员)进入另一方领土时,无论以任何方式携带植物和植物产品,需主动向入境国植物检疫官员申请检疫。
  双方外交使团赠送、交换或自用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将按本谅解备忘录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双方输出植物和植物产品,应避免使用植物及其部分作包装材料。如确需使用这些材料,应由输出国采取双方认可的有效检疫处理措施,并由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注明处理方法。输出的苗木、繁殖材料等不得带有土壤。

  第六条 本谅解备忘录所涉及的各项活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各自规定的植物检疫法律和条例。

  第七条 双方同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各自主管植物检疫的部门负责执行本谅解备忘录。必要时将通过协商举行会议,商讨本谅解备忘录在执行过程中的专业问题,或交流工作的经验。

  第八条 双方将共同努力促进两国之间在植物检疫科学技术领域内的合作,推动两国政府植物检疫部门和其他科研机构、企业和个人的联系。

  第九条 在互惠和对等的基础上,双方互访人员往返旅费由派遣国自付,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急病医疗费由东道国负担。如不能对等时,由派遣一方负责所需费用。

  第十条 本谅解备忘录签字后临时实施,自双方完成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谅解备忘录,本谅解备忘录自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蒙得维的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格罗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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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通说的质疑

纪揆


危险犯作为近代刑法的一个新课题,自从其理论提出至今,对于危险犯这一概念,学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并且在某些问题上分歧较大。但在我国,自从危险犯这一理论于上世纪80年代末传入以来,便与犯罪既遂形态结下了不解之缘。无论关于危险犯的其他问题争论的如何激烈,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这一理论均为各方学者所接受,以至于各高校的刑法教科书几乎千篇一律的采用这一观点。但如果从理论角度并结合实例,我们不禁会问危险犯难道就是既遂犯,不存在别的犯罪形态了吗?
一、 通说观点及其依据
目前,我们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 ,或者更为简洁的称之为“以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的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根据这一理论,危险犯理所当然的与行为犯、结果犯一道被认定为既遂犯了。
通说所持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凡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都是以既遂为标本的 。因此,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就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齐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就危险犯而言,只要该行为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危险状态就已经满足了刑法分则规定此类犯罪所需的全部构成要件,就已经成立犯罪既遂。因而危险犯属于既遂犯。第二,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之所以是以既遂为标本的,是因为:刑法总则中已明文规定对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分则条文还有必要为其专门规定独立的法定刑吗?既然刑法分则均有独立的法定刑,这就再清楚不过地从反面证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当然包括各种危险犯、行为犯等)的确不是未遂犯,而是既遂犯。 第三,刑法中大多数危险犯是由实害犯的未遂犯转化而来,而立法者之所以将这些本属于未遂形态的犯罪提升为犯罪既遂,并在刑法分则中单列出来作为一类犯罪,原因就在于这些犯罪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将其犯罪既遂的标准提前到犯罪的实行阶段,才能给予其严厉的打击。
二、 对通说的质疑
笔者认为通说的观点固然有一定道理,但如果依通说观点,即假设危险犯都属于犯罪的既遂状态,那么就是否定了危险犯存在中止和未遂形态。可是,笔者就此产生了质疑。先以一个案例开始 :
某案中刘某为打一把刀片,将一根长44厘米,粗2. 5厘米的铁棒用钢丝绳捆绑在京广线铁轨一侧,想用火车把棒压扁。他已经将铁棒捆绑一半时,突然被巡逻人员发现而抓获。根据有关部门科学鉴定,刘某如将铁棒捆牢后确实存在使火车倾覆、毁坏危险 。
分析这一案例,我们很清楚的发现,若刘某将铁棒捆绑完毕,毫无疑问,出现了法定危险状态,依刑法分则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但事实并非如此,虽刘某已经开始着手犯罪,但由于被巡逻人员抓获而未完成,依据刑法关于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刘某不具备全部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属于未遂形态。这就出现了矛盾:一方面,此类犯罪属于危险犯,理论上应属于既遂犯,另一方面,又由于犯罪构成要件不全而处于未遂的形态之中。对于这样的犯罪不定为危险犯的未遂形态对刘某公平吗?同样道理,既然存在危险犯的未遂形态,那么若犯罪行为人自动停止其犯罪活动,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就一定存在危险犯的中止犯了。
仅从这个案例,就可以看出通说观点的确是存在问题的,在此,笔者对通说理由的评析如下:
第一,如果说在一些外国的刑法中,其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规定的确是以既遂犯为模式构建的话,在我国刑法中,“凡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都是既遂为标本的”这个结论却不成立。因为在一些外国刑法中,是以处罚既遂为原则,处罚未遂为例外的。我国则并非如此。这是因为:其一,我国新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未遂等的处罚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各种犯罪,这其中也包括危险犯,并且处罚未遂犯也不以刑法规定条文为限;其二,就分则而言,对各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刑幅较大,可以适用各种形态的犯罪。可见,此观点之所以错误,显然是因为只是简单的移植了某些外国的刑法理论的结论,但未做深入分析所致。
第二,尽管刑法分则将危险犯用单列的条文形式加以规定并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但也不能由此就认定危险犯就属于既遂犯。因为,刑法总则虽然规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并未强调说对未遂犯,就不能专门规定独立的法定刑。其实,当刑法需要强调对某种未遂犯特别处罚的时候,完全可以规定比按既遂犯从宽处理时所处罚的更重的独立法定刑。这样规定的必要性和优点在于:它杜绝了对此类未遂犯作更大减轻处罚的可能。
第三,众所周知,危险犯与实害犯相对,两者是从处罚根据的不同对犯罪所作的一种分类。其中,“把被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不是把发生侵害法益的现实作为处罚的依据,而是把发生危害的危险状态作为处罚依据的犯罪叫危险犯”。 显然,不能因为两种犯罪处罚的根据不同就认定两者构成既遂的标准不同。否则,“处罚依据”岂不成了“区分既未遂标准”的代名词?既然“危险犯”一词仅仅意味着它与“实害犯”的处罚根据不同而已,并非指两种不同的既遂形态。换言之,并不意味着危险犯就是既遂犯。
三、笔者观点
笔者以为在危险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的问题上,最为敏感也最为关键的,莫过于对通说中既遂形态的构成要件“法定危险状态”的理解了,那么,对这个所谓的“法定危险状态”的认识,关系到危险犯是否均是既遂犯的核心。笔者认为“法定危险状态”具有以下特征:
1.危险状态是客观存在的而非拟制或臆测的,且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实害结果。危险状态是危险行为对客体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现实可能性是客观事物联系、发展中合乎规律的趋向,是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是一种客观存在。人们可以依据具体的事实,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通过判断推理将事实描述出来。也即是一旦这样的危害行为出现,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但这样行为的出现,势必存在发生实际损害的趋势。如果放任这种趋势发生下去,很可能会造成某种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法律为了防患于未然,避免这种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才把引起这种实际损害结果最终发生之前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因而才有了危险犯这一类犯罪。由此可以看出,危险状态是对于实害结果而言的,没有实害结果也就不可能产生任何实际性的损害,便无危险状态可言。因此,有危险状态便存在与之相实害结果,这也是危险犯之所以能够在刑法中得以确立的依据。
2.危险状态是一种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产生的足以发生一定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现实可能性也即是危险行为对客体造成了现实的危险,尽管尚未使客体发生变化,但已经预示着向实害结果发展的必然趋势。正是基于这种现实可能性,立法者才将这种对刑法保护社会关系的侵害的未遂状态作为一种独立的结果形态设置与危险犯的既遂要件中,即以危险状态的出现指示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已经达到了危险犯既遂所必需的程度。而对于危险犯这类犯罪对刑法保护社会关系侵害的认定,显然单纯从危害行为本身是无法找到答案的,只有联系一定的结果才能找到社会关系受侵害的依据。因而,我国有学者认为,危险结果是危险犯最重要的特点,在于给一定的客体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如果客体没有受到一定的损害,便不能说行为具有危害结果 。言下之意,危险状态只是预示着向实害结果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实害结果毕竟尚处于可能性阶段而尚未转化为现实。因而危险状态只是一种对社会关系造成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而非现实侵害性。
通过上面对危险状态特点的论述,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也即危险状态一定对应有危害结果,但危险状态又并非危害结果,而只是向危险结果发展的一种趋势。并且危险犯中的危害结果,不同于实害犯中的危害结果,实际的危害结果一经造成,就不可能再弥补,这如同死不能复生一样,而法定的危险状态形成后,却是可以有效解除的 。通说把这样一种并非不可改变的趋势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准,似乎对犯罪行为人有失公平,也岂不是阻碍了犯罪人弃恶从善之途。因此依笔者所见,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已经不适应刑法的发展,应该对危险犯的既遂与未遂重新划分标准。笔者建议应该把危险犯既遂的标准向后延伸,即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界限,从犯罪着手至危险状态的出现之间的阶段存在犯罪未遂,从犯罪预备至危险状态的出现的阶段存在犯罪中止,而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在危险行为的发展趋势为犯罪行为人所有效控制的范围之内,存在犯罪中止。若危险行为的发展趋势超出犯罪行为人所有效控制的范围,无论危害结果出现与否,均构成危险犯既遂。
对于危险犯的未遂犯的理解,由于未遂犯是一种未完成的形态,按照通说,其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完备说”,即未遂犯虽然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犯罪构成尚未齐备,对危险犯而言,犯罪构成齐备的标志是出现法定危险状态。而危险犯中的危险行为着手与犯罪状态的出现是不可能同步的,之间总是会或长或短地有段距离。因此,当危险行为着手后,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就会形成危险犯犯罪未遂。如有学者说:“危险犯的既遂虽不同于实害犯,但与行为犯也不无区别,并不以法定行为着手实行或实行终了为既遂标准,……因此,笔者同意危险犯存在未遂的说法。”
对于危险犯的中止犯的理解,首先要搞清楚危险犯中止犯的实质,即在危险犯行为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了危险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危险犯犯罪形态。其次明确危险犯中止犯成立应具备的条件,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时间性条件,我国刑法中止犯的时间性条件是在“犯罪过程中”,对于这个犯罪过程,笔者认为应是指“犯罪预备行为开始之后,危害结果发生之前” 且笔者也同意学界在犯意表示阶段和犯罪既遂之后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观点。(二)自动性条件,指犯罪行为人在确信能够将危险行为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而停止犯罪的行为或主动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这种自动性的主观内容是犯罪人自愿抛弃危险犯的犯罪意图,其客观表现为自动终止危险犯的继续进行,或者积极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三)有效性,指危险犯行为人彻底抛弃了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或者有效的防止了危险结果的发生。这种有效性意味着:犯罪人主观上真正抛弃了某种危险犯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彻底中止了危险行为,或者事实上阻止了特定危险结果的发生。
对于危险状态出现之前的中止只要在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就可以成立危险犯中止犯,由于这种情况比较简单,本文在此就不多阐述。对于本文提出的第二种情况,即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在危险行为的发展趋势为犯罪行为人所有效控制的范围之内,存在犯罪中止的说法,由于笔者不认为应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且危险状态的出现与危险结果的出现不可能同步,在其间,就存在有中止的可能。因而笔者主张将危险犯犯罪既遂的标准后移。危险犯犯罪行为人在实施了危害行为之后,使行为出现了向危险结果发展的趋势,在一定条件下,达到了法定的危险状态,进而超过法定危险状态,向危险犯的犯罪意图出现危险结果方向继续发展,而在这个过程中,即在出现危险状态后至危险结果发生之前,犯罪行为人对这个趋势并非是毫无影响力的,笔者认为,犯罪行为人通过自身的努力,使该行为发展的趋势在行为人的控制之中,是有可能避免出现这样的危险结果的,从而满足上面形成中止犯的三个条件的。
笔者认为, 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存在以下六种情况:
(一)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若危害行为的发展趋势已经脱离了犯罪行为人的有效控制的范围,毫无疑问,此时犯罪行为人已经无法掌握行为的发展趋势,无法有效的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则危险犯既遂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犯罪既遂标志。如前文的案例,若刘某捆绑完毕,出现了法定危险状态后,离开了铁路并且逃逸,那么我们对危险犯既遂的标准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标志。
(二)犯罪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范围之内,如果犯罪行为人在此时间范围之内掌握危害行为发展的趋势并可以有效的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则以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如前文的案例,若刘某捆绑完毕,出现了法定危险状态后,刘某并未离开,而是在铁路旁等候,假设刘某需要10分钟才能将铁棒卸下,则在火车到来10分钟之前,将铁棒从铁轨之上卸下,则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从而形成危险犯的中止犯。则以火车到来10分钟之前这一时间点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
(三)犯罪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暂时失去了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的有效控制,但是在危险结果出现之前的某一时间点又恢复了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的有效控制从这一时间点至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之前的另一时间点之间,犯罪行为人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存在有效控制,则以后一时间点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准。如前文的案例,若刘某捆绑完毕,出现了法定危险状态后,犯罪行为人暂时离开,但过了一会,又回到铁轨旁,并且在离开的这段时间内未出现危险结果,刘某在火车到来10分钟之前,将铁棒从铁轨之上卸下,则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从而形成危险犯的中止犯。若在离开的时间内出现危险结果,则同情况(一),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危险犯犯罪既遂的标志。
(四)犯罪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暂时失去了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的有效控制,但是在危险结果出现之前的某一时间点又恢复了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的有效控制,从这一时间点直至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的范围内,犯罪行为人掌握危害行为发展的趋势并可以有效的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则以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作为危险犯犯罪既遂的标志。例如案例中,刘某捆绑完毕后,需10钟才能将铁棒卸下,刘某在火车到来前10分钟之前的任意一时间,开始进行拆卸,即可以形成中止。危险犯犯罪既遂就以火车到来前10分钟作为标志。
(五)犯罪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的范围内,犯罪行为人掌握危害行为发展的趋势并可以有效的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则以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
(六)犯罪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的范围内,出现了若干个掌握危害行为发展的趋势并可以有效的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的时间范围。则以最后一个时间范围的后一个时间点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
笔者认为如果以这样的方法来划分危险犯的停止形态,有利于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尽可能的鼓励犯罪分子及时悔改,起到引导犯罪分子及时中止犯罪的作用,与刑法中规定危险犯的意图即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有异曲同工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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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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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来源于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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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10页。


关于印发《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印发《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10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商检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国商检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
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以下统称商检部门)应当在本单位政策法规部门内设立行政复议机构,或指定专职复议人员,负责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条 商检部门行政复议实行先行复议制。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商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商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商检部门颁发质量许可证或卫生注册证书,商检部门不予受理或者拒绝颁发证书的;
三、认为商检部门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四、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五条 对商检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商检部门或者其上级商检部门(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管辖。
第六条 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商检部门申请复议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商检部门管辖;同时收到复议申请书的,由下级商检部门管辖。
第七条 对商检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八条 商检部门发现受理的复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复议案件,应当向受移送的机关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时间等,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对商检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商检部门是被申请人。
对商检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商检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第十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复议。委托代理人须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商检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并递交复议申请书一式四份。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应当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复议答辩书一式四份。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材料等;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
五、作出答辩的日期,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同级复议时,即被申请人是复议机关的,可不提交复议答辩书。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复议制,但根据情况需要,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陈述事实、理由;
二、实地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商检部门行政复议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商检局依法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办法为依据。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经审理决定被申请人在程序上补正,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向复议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同级复议时,复议机关应当主动纠正行政执法中的错误。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商检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档案管理制度。复议案件应当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有关材料、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者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商检部门行政复议,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行政复议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