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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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发布实施以来,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反映了一些问题,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加以明确。为便于征管,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某些地区仍要求企业上缴利润问题
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已明确,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都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对利改税时未缴纳所得税而实行各种承包上交利润办法以及享受各种减免税政策的,除国务院、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继续执行原政策以外,一
律纳入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依法征收所得税。各个地区和部门都应遵照这个原则执行,不得擅自决定要企业上交利润而不按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发现与统一税法不符的任何做法,税务机关应予抵制和有权拒绝执行。
二、关于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处理问题
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三、对企业接受捐赠的处理问题
企业接受的捐赠有相当部分是资产,考虑到如对其征税可能会影响企业生产,故企业可将接受的捐赠收入转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不予计征所得税。
四、关于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的处理问题
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五、按照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精神,原允许在税前扣除的企业单项留利、部分企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新技术开发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及税前还贷政策一律取消。
六、关于弥补亏损后有所得的适用税率问题
企业上一年度发生亏损,可用当年所得予以弥补,按弥补亏损后的所得额来确定适用税率。
七、关于未到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处理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的精神,对以往年度作出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尚未执行到期的,除国务院、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一律停止执行。对已有文件规定继续保留的减免税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的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
八、关于几个概念的解释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01号《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对其中几个概念的解释如下:
(一)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
这些企业和单位兼营农业生产资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所说的信息业,主要包括以下行业:1.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2.广告业;3.计算机应用服务,包括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
(三)所说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执行,即: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1.劳动就业服务
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60%以上为城镇待业人员;2.劳动就业人员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
(四)所说的某些食品工业,是指肉、禽、蛋及其制品的生产企业。
(五)所说的传统名特食品,一般是指省以上人民政府或食品主管部门正式命名的食品。具体品目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九、关于企业第四季度税款的预缴问题
为了保证税款及时均衡地入库,企业第四季度的所得税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然后再进行汇算清缴。
十、税务部门查出的以前年度的所得税,应按被查出年度的适用税率补征所得税。



19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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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扶持“东莞老字号”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扶持“东莞老字号”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0〕16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扶持“东莞老字号”企业发展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东莞市扶持“东莞老字号”企业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鼓励东莞老字号企业发展工作,根据《关于促进“东莞老字号”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东府〔2010〕6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东莞老字号”企业,是指经市政府认定,在东莞市辖区内注册,品牌创立达40年(含40年)及以上,拥有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沿袭和继承了中华民族优秀的文化传统,具有鲜明的地域文化特征和历史痕迹、具有独特的工艺和经营特色,获得社会广泛认同和具有良好信誉的企业。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条 东莞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我市扶持“东莞老字号”企业发展的有关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包括:市委宣传部,市经信局、科技局(知识产权局)、财政局、城乡规划局、农业局、外经贸局、文广新局、卫生局、统计局、海洋与渔业局、城市综合管理局、电子政务办、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以及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经信局,负责处理日常具体事务,各成员单位各司其职,建立协调高效的工作领导机制,共同做好保护和促进老字号企业发展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工作目标

第四条 建立保护和促进老字号企业振兴发展的支持体系,加强挖掘、保护、培育和扶持东莞老字号企业,增强老字号企业自主创新和市场竞争能力,鼓励老字号企业创新经营方式和技术工艺,引导企业将传统工艺与现代生产、经营管理技术、标准等有机结合,提高产品的质量和品质,完善老字号企业人才培育和发展机制,扶持有条件的老字号企业做精做优做强,培育一批发展潜力大、竞争能力强、社会影响广、文化特色浓的知名老字号企业。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五条 市经信局对被认定为“东莞老字号”的企业,按照《东莞市创建名牌奖励实施政策》,优先列入我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计划;市科技、外经贸、农业等部门,对东莞老字号企业申报科研发展专项基金、各类科技计划专项资金和其他各项奖励资金的项目,也给予优先列入相关计划。各相关部门要相互配合,积极支持和协助企业申报上级财政安排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六条 协助解决“东莞老字号”企业融资信贷问题。鼓励和引导有关金融机构对“东莞老字号”企业发展所需的贷款给予支持,财政对技改技创项目给予不超过三年的贷款贴息,贴息额按企业上年度实际支付利息的70%给予资助,每年最高贴息不超过50万元。鼓励和引导信用担保机构对老字号的发展给予担保方面的支持。鼓励发展较好的老字号企业开展资本运作,支持符合条件的老字号企业上市,优先享受市政府相关政策和扶持。加大老字号企业招商引资力度,拓宽老字号企业的融资渠道。其中已享受我市重点中小工业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贷款贴息及科技贷款贴息资助的,不予以重复资助。

第七条 鼓励“东莞老字号”企业挖潜改造,支持老字号企业创新发展。加大财政扶持力度,支持老字号企业继承、挖掘优秀传统工艺、技术,加快技术进步和创新,增强企业自主创新和市场竞争能力。符合条件的,优先列入市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各项专项资金扶持对象。

第八条 支持“东莞老字号”企业开拓市场。政府采购和援外物资采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老字号企业产品。对于特许经营许可和进出口配额分配,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优先考虑老字号企业和其产品。引导“东莞老字号”企业积极开拓国内外市场,老字号企业及其产品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国内外展览展销会,可享受参展费(包括展位费、特装费、布展费、运输费、企业制作宣传资料费、广告宣传费和劳务费等)的补助:企业参加境外展览,港澳台地区的展会每个标准摊位(9平方米)资助2万元;东亚、东南亚地区的展会每个标准摊位(9平方米)资助3万元;除此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展会每个标准摊位(9平方米)资助4万元。企业参加国内展览,每个标准摊位(9平方米)资助1万元。同一展会每个企业最多资助3个标准摊位。已享受我市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等相关财政资金资助的,不予以重复资助。

第九条 扶持“东莞老字号”企业人才培训。鼓励老字号企业开展人才培训和技艺交流,对老字号传人、技术骨干、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予以培训经费(包括:场地租金、设备租赁费、资料费、专家劳务费及交通食宿费)50%的财政补贴,每个企业每年最高不超过20万元。已享受我市相关财政资金资助的,不予以重复资助。

第十条 支持“东莞老字号”企业加大宣传,加强市场营销,培育自主品牌。市经信局统筹全市“东莞老字号”企业宣传推广,每年用于宣传推广“东莞老字号”企业的资料制作、媒体广告费等费用纳入名牌带动战略工作经费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老字号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在名牌带动战略宣传推广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五章 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市经信局每年根据工作安排,提出老字号企业扶持资金的重点方向和要求,组织企业按要求进行项目申报。

  第十三条 各镇街经贸部门按照文件要求,通知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申报项目,填写好《申请表》及准备好相关材料,对申报项目材料进行初审后上报市经信局。

  第十四条 市经信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上报项目进行审查评定,并将审查评定的项目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市经信局将公示后的项目上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复,办理财政拨款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企业按照本办法获得的资助资金、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企业及产品的宣传、推广、研发、融资信贷、人才培训等,纳入相应的财务科目,否则取消享受相应政策的资格,并追回所得资助资金、奖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信局负责最终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五年。试行结束后,由市经信局根据试行情况修改完善。


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令第33号

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13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部长:陈雷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全面推进水利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水利部部对现行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水利综合经营管理规定》等6件规章,宣布《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等3件规章失效。

  一、决定废止的规章

  1、水利综合经营管理规定(1988年12月21日水利部水综经〔1988〕7号发布)

  2、水文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0月15日水利部水政〔1991〕24号发布,2005年7月8日经水利部令第25号修正)

  3、乡镇供水水价核定原则(试行)(1991年11月28日水利部水财〔1991〕88号发布)

  4、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单位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1996年9月9日水利部水物〔1996〕409号发布)

  5、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暂行规定(1997年5月14日水利部水建〔1997〕197号发布)

  6、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9月10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488号发布)

  二、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

  1、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1983年4月20日水利电力部〔83〕水电水管字第3号发布)

  2、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管理办法(1996年9月9日水利部水物〔1996〕409号发布)

  3、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项目管理办法(暂行)(1997年3月1日水利部水财〔1997〕70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