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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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法语区)
(签订日期1988年2月5日)
  中国代表团团长对受到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并介绍其代表团成员。
  中国代表团:
  吴春德 团长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副局长
  李国庆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欧洲处副处长
  陈伯祥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欧洲处一等秘书
  韩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大使馆一等秘书
  许宝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大使馆二等秘书
  双方通过会议议程,并着手制定本计划。
  比利时法语区代表团团长向中国代表团表示欢迎,并介绍其成员。
  比利时法语区代表团:
  国际联络总局代表:
  皮埃尔·多诺    团长
            首席顾问
  伊莉莎白·范·穆尔 中国事务专员
  罗扎娜·巴勒达   亚洲处专员,会议秘书处负责人
  布里吉特·波特纹  亚洲处专员
  阿妮·罗曼     礼宾处官员
  国民教育部代表:
  安德烈·菲利巴尔 高等教育处长兼顾问
  促进国外教育和培训协会代表:
  佛朗西娜·纳杰勒斯 秘书长
  让·吉埃      行政秘书
  瓦隆区政府代表:
  埃里克·扎格里亚 瓦隆区政府对外联络局行政秘书
  比利时王国代表:
  弗拉斯沙默·范·勃拉盖尔男爵 外交部大使
  1.学习奖学金
  在一九八八至一九八九、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一九九0至一九九一学年,中方和比利时法语区每年互换十名为期十二个月的奖学金。
  这些奖学金将优先向学习下列专业的中国学生提供:
  法语、经济学、生物技术、农业食品、遗传学、新能源、新材料、交通。
  2.校际与科学合作
  1)双方在下列校际合作项目中,互换专家和奖学金生。有关校际与科学合作项目的费用均由双方合作单位直接联系解决。此外,比利时法语区将同瓦隆和布鲁塞尔地区就合作项目商签协议。
  a)工业用镧系和锕系元素的物理和化学研究(核化学和放射化学)。
  (正在执行的项目)
  合作单位:列日大学(费杰尔教授)
  北京大学化学系
  实施办法:
  --在一九八八至一九八九和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学年中,提供一名为期十个月的奖学金给北京大学化学系的一名中国研究人员。
  --在一九八八年列日大学接待北京大学化学系一名教授进行为期十五天的访问。
  --列日大学的两名专家将于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分别访问中国十五天。
  b)在红萍与鱼腥藻共生群丛中和在浮游的和不动的蓝色藻类中的大气固氮的研究,以使这些有机体充分用作氮肥。
  合作单位:列日大学(布鲁斯教授)
  北京,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
  实施办法:
  --在一九八九年互换一名专家进行为期十五天的访问。
  --在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学年中,互换一名为期六个月的奖学金。
  c)温室气候调节研究
  合作单位:让布鲁农学院(德勒图尔教授)
  浙江农业大学
  实施办法:
  --在一九八八至一九八九和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学年中,提供一名为期十个月的奖学金给浙江农业大学一名研究人员。
  --在一九八八年接待浙江农业大学一名研究人员进行为期十五天的访问。
  --让布鲁农学院的两名专家将于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分别访问中国十五天。
  d)热带农业试验技术的改善
  合作单位:让布鲁农学院(德勒图尔教授)
  福建农学院
  实施办法:
  --在一九八八至一九九0两个学年中,提供一名为期十个月的奖学金给福建农学院一名研究人员。
  --让布鲁农学院两名研究人员将于一九九0年,赴中国进行为期十五天的工作访问。
  e)白薯试管培植、调味、繁殖和改良
  合作单位:让布鲁农学院(塞玛尔教授)
  农业科学院广东粮食研究所
  实施办法:
  --在一九八八至一九八九学年,提供一名为期三个月的奖学金给农业科学院广东粮食研究所一名研究人员。
  --让布鲁农学院植物病理研究室的一名专家于一九八八年,赴中国进行为期十五天的工作访问。
  f)发展和巩固与福建农学院的科学和学术合作(项目:福建土壤物化性能及含氮量的研究)
  合作单位:鲁汶天主教大学农业科学系(林茨教授)
  实施办法:
  --在一九八八至一九八九,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一九九0至一九九一学年,分别提供一名为期十个月的奖学金给福建农学院的各一名研究人员。
  --在一九八八至一九八九和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学年中,分别给鲁汶天主教大学农业科学系研究人员一名为期五个月的奖学金。
  --在本项目实施期间,接待三名中国专家进行为期十五天的访问。
  --在本项目实施期间,法语区将派三名专家赴中国进行为期十五天的访问。
  g)用有机物对太阳能进行转移
  合作单位:布鲁塞尔自由大学有机化学实验室(纳西雷克西教授)
  上海大学
  实施办法:
  --在一九九0至一九九一学年,提供一名为期十个月的奖学金给上海大学一名研究人员。
  2)交换科学出版刊物
  双方一致同意促进科学出版刊物的交换。为实现这一目标,将指定一联系人负责这些交换的实现。
  3.语言教学
  1)法语教学
  双方在下列校际合作项目中互换专家和奖学金生。有关校际与科学合作项目的费用由双方合作单位直接联系解决。此外,比利时法语区将同瓦隆和布鲁塞尔地区就合作项目商签协议。
  a)语言教师的培训
  负责人:蒙斯国立大学(雷纳教授)
  合作单位:北京外国语大学
  上海外国语学院
  四川外国语学院
  实施办法:法语区每年派一名专家访华。
  b)在法语教学方面,促进国外教育和培训协会将给予合作,向中方提供专业法语教师。
  实施办法:派遣该协会合同法语教师。
  2)中文教学
  负责人:蒙斯国立大学(雷纳教授)
  合作单位:北京外国语大学
  上海外国语学院
  四川外国语学院
  实施办法:
  --每年提供一名奖学金。
  --法语区每年派一名专家访华。
  4.教学与培训
  一九八五年在技术教育方面法语区方面对中国已进行了考察。作为对等语区将接待中国负责人,了解以下领域的培训制度:
  --饭店行业。
  --合作饭店行业。
  --保教人员:保育员 幼儿园教师。
  实施办法:法语区接待中国二至三名有关方面负责人进行为期十五天的访问。
  5.文化艺术
  1)文化遗产
  就博物馆学特别是下列项目作实地考察:
  a)展览、保存、目录。
  b)博物馆与观众。
  c)博物馆和艺术品的修复。
  d)博物馆学教育。
  由玛丽蒙皇家博物馆负责。
  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八年秋季起,接待两名专家,为期十五天。
  2)音乐和舞蹈
  a)比利时法语区建议于一九九0年派遣一个由五至六人组成的现代音乐乐队访华演出。
  b)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遣一个由三十人组成的民族舞蹈团赴比利时访问演出,为期两周。法语区负责接待一周,并希望演出在四至六月期间进行。
  c)法语区注意到中方邀请瓦隆皇家芭蕾舞团(三十人)于一九八九年访华演出两周的愿望,并研究实现这一愿望的可能性。
  3)造型艺术
  a)法语区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在中国举办康斯坦丁·默尼埃作品展。
  实施办法:运送展品;派遣两名随展人员。
  b)法语区研究于一九九0年在中国举办现代艺术展的可能性。
  实施办法:运送展品;派遣两名随展人员。
  c)中方于一九八九年在法语区举办中国小型版画展,为期两周。
  实施办法:运送展品;派遣一名随展专家。
  d)法语区希望接待中国一高水平展览,展览内容将另行商定。具体建议通过外交途径交换。
  4)视听
  a)中方于一九八八年举办比利时法语区电影周。
  实施办法:运送影片。
  b)法语区于一九八九年举办中国电影周。
  实施办法:与“植物园”合作筹办此项活动。
  5)交换艺术专家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拨出专款,用于从事艺术界专家之间的交流。
  实施办法:每年交换两名专家;每年保留三十人日的接待费用。
  6)双方允许本国艺术家在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各种文化活动期间,前往有关院校在讨论会上或工作室内施展自己的才能;双方鼓励被邀的艺术家与本国艺术家会晤。
  7)双方鼓励本国选手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音乐比赛。
  8)双方交换优秀文学作品,并研究翻译和出版这些文学作品的可能性。
  9)双方鼓励并支持在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的合作。为此,双方将尽可能为对方国家的摄制组在本国土地上拍摄影片提供方便。
  10)双方鼓励图书馆之间建立联系并鼓励专家之间的交流。
  6.青年
  双方鼓励青年组织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具体项目将由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与法语区相应的机构商定。
  7.体育
  双方鼓励体育交流,具体项目将由有关体育部门商定。
  8.会议
  双方互相通报专家国际讨论会、大会及专题讨论会的情况,并鼓励本国专家参加。
  9.其他
  附件是本计划的组成部分。
  10.常设混合委员会举行的时间和地点
  双方同意常设混合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将于一九九0年秋季在北京举行。具体时间和确切地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五日在布鲁塞尔签定,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比利时法语区政府代表
      吴春德               皮埃尔·多诺
     (签字)                (签字)
                      比利时王国政府代表
                        认可上述承诺
                      德·弗拉斯沙默·范·勒
                         拉盖尔男爵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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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职责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职责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的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加速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依法执行公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是市政府维护市容卫生的执法队伍。在市、区、县(含番禺市)政府领导下,区设立爱国卫生监督中队,各街、镇设立分队,由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直接管理和指导,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监督、查处违反
市容环境和爱国卫生法规、规章的行为,对违章者进行教育或依法处罚。
第四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由区、县(含番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推荐长期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现职人员或离退休卫生干部担任;监督员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组织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区、县(含番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加具意见,经市爱
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发给爱国卫生监督证件、证章,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监督。
第五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的主职责是:
(一)宣传爱国卫生、创建国家卫生城市与防治疾病知识,进行爱国卫生法制教育;
(二)宣传发动群众搞好市容环境卫生,并在辖区的内街小巷或与马路结合部,对违反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执罚;
(三)协助街道、镇公安派出所维持本辖区市容交通秩序,依据本市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自行车违章和车辆乱停放进行当场执罚。特殊路段,在交通民警带领下,配合执行维护交通秩序的任务;
(四)执行上级和同级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交给的其他各项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根据需要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进行现场检查;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有关证明和其它证据。
第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在执行处罚时,对单位视情况可先发给限期改进的通知书,逾期不改者,再发给处罚通知书。对个人违章可当场执罚,但应向违章者说明违章事实,及处以罚款依据和金额,发给罚款票据。进行当场处罚,应有爱国卫生监督员两人以上。
第八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市财政局。
第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或当场执法的罚没票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单位上属的区、县(含番禺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依法依行公务的督导员、监督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证件,应严守纪律,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彰、奖励;对失职、违法乱纪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1日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92号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6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OO五年七月十八日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负责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质监、工商、环保、公安、交通、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生产,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八条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并按照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要求,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70%以上。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散装水泥计量管理的规定。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的生产、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散装水泥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使用设施、设备,并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使用的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在本市外环线以内、滨海新区建成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范围内施工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在上述区域内施工的建设工程,应当逐步推广使用预拌砂浆。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保持车身清洁,防止泄露,避免污染城市环境。

  第十五条铁路部门应当做好散装水泥运输调度工作,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运输,提高运输效率。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交通控制路段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和混凝土泵车提供行车便利,以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六条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袋装水泥销售数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预算使用水泥数量,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预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可以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到原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部门办理结算手续: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70%以上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低于70%的,不予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根据上一年水泥使用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预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当年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以上的,由原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部门按照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低于90%的,不予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上一年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100%的,当年不再预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农村村民自建自用住房免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按照本办法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以任何形式批准减免,也不得截留、坐支、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置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使用设施、设备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后不合格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使用或者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除如数追缴外,按日加收欠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采取虚假手段骗取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骗取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