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多个省份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和纪检监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违法和怠于执行行为进行检察督促和责任追究。这种以外力督办为主的执行监督局面不仅给当事人平添了诉累,也给法院的社会形象带来了极大的危害。所以,笔者认为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以实践为基础,建设完善法院内部的执行监督程序,努力形成一种以法院系统内部监督为主,外部监督为辅的内紧外宽的执行监督局面。完善执行监督程序和执行监督措施,首先需要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基础性问题:
一、科学界定执行机构属性
执行机构的属性应当按照其工作性质和机构职能进行科学界定。执行裁决机构因其案件具有被动性、中立性、公正性、终局性的司法特性,具有准司法性质,其上下级管理应当坚持监督与指导的关系。执行实施机构因其具有主动性、单方性、效率性、非终局性的行政特性,具有准行政性质,其上下级管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统一管理。我国目前在法院下设执行局这一具有行政领导色彩的机构,虽并非绝对不可,但以司法原则和司法方式来管理行政性工作,就会影响其执行效率。而在执行局下设执行裁决机构这一准司法机构,以行政的方式来管理审判性工作,则难免影响执行裁判工作的中立性,难以真正实现裁执分离的司法政策。所以,只有将执行裁决机构,以审判部门进行管理,明确适用审级监督、再审监督和检察院抗诉监督,才能真正坚持裁执分离的司法政策。而执行局则专职于执行实施和执行管理这些行政行为,建立执行监督体制,实现真正的统一领导、统一管理,提高效率,为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创造体制基础。
二、确认执行机构主体资格
目前,执行裁决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审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是否予以执行;审查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审查对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等涉及案件实体权利的准民事诉讼案件;另一类是审查执行案件当事人提出的执行行为违法的执行异议;对罚款、拘留决定的复议等准行政诉讼案件。对这两类案件统一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难免使后一类案件的申请人处于维权弱势一方的地位。而实践中执行异议裁决机构在审查后一类案件时,无意中也在适用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中的一些程序性规定,例如由作出违法执行行为的法院一方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而不是由主张执行行为违法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事实上执行行为类似于行政执法行为,执行异议及其复议的申请人处于维权相对弱势的一方,对其救济应当参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和程序,才能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执行申诉应当类似于行政复议,但其监督方法更为灵活多样。执行异议的处理类似于行政诉讼的一审程序,对执行异议的复议类似于行政诉讼的二审程序,应当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程序中的一些做法,以作出执行行为的执行局为被告,两者都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可以实行听证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但是,这就需要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规定或者以后的执行法律赋予执行局参加行政复议和诉讼的主体资格。其实,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参照银行等金融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执行局不能成为独立公法人,但可以形成符合自己规律的比较独立的行政管理模式,也可以赋予其参加复议和诉讼的主体资格,只是最终责任仍需要由所属法院来承担。但是,由于此类诉讼的责任承担多是对执行行为的正确与否作出认定,对错误的执行行为责令纠正。法院对自己的错误行为错之为错之,知错能改之,有利于维护法院良好的形象,没有必要护短。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又跟普通的司法赔偿一样。
三、明确执行监督部门和机构
要明确执行申诉案件的处理部门和机构,就必须对执行申诉案件的性质有一个科学的认识。对于审判案件的监督由于法律有明确的再审程序规定,由审监庭受理,没有任何疑问。但是,对于执行案件的监督,由于执行工作具有行政性特性,故其监督应当既有司法性质的裁判性监督,又有行政性质的监督。对于裁判性质的监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有了执行异议的规定,但是对于行政性质的监督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只是简单规定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没有明确监督的性质,也没有明确监督程序,只是一些零碎的监督措施,故实践中也没有明确的监督部门。所以,明确执行行政监督的性质,完善执行监督基础,构建执行行政监督程序,明确执行行政监督部门后,才能用好执行行政监督措施。
由于执行行政监督不同于裁判性质的监督,强调命令性、效率性,故最好由执行局设立专门的执行监督机构受理最为合理。而审监庭则应当明确对执行复议裁决不服具有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受理权。现在因执行局隶属于法院之下,故执行异议的处理,还不能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其实质具有行政诉讼一审的效果,当事人提起复议为最终处理决定,实质具有行政诉讼二审终审的效果,故对执行异议复议不服的,只能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四、完善执行考核和人事监督
执行监督不同于审判监督中的审级监督和再审监督以一纸判决或裁定对相关部门的判决或裁定作出否定即可,而是必须实实在在的督促相关部门作出行为改正。执行监督绝不是一种简单的说教工作,而是监督与被监督两种力量的博弈。在没有权力支撑的状态下,监督部门只能是屡战屡败,最终不战而败。所以,监督部门必须对被监督部门具有支配性或威慑性的权力支撑。否则,局限在口头或书面上的监督性措施都将流于形式。所以,完善执行考核和人事监督是完善执行监督基础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在按干部管理制度和法定程序规定办理任免手续前应征得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意。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不称职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调整、调离或者免职。这一规定正是赋予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人事任免监督权,迈出了完善执行监督基础比较关键的一步。但是,该规定只是权力赋予,却没有程序规定。我们必须建立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绩效考核程序和方法,以进一步完善该规定赋予的人事任免监督权这一执行监督的基础。
同时,我们还应当赋予本级法院执行监督机构对本级执行实施机构一定的绩效考核权,通过相应的绩效考核程序和奖惩激励措施,切实督促执行人员提高执行效率,维护执行公正。由于执行工作的目的、方法、原则、管理和监督等方面均不同于审判工作,所以,执行工作的绩效考核方法也应与审判工作的绩效考核有所区别。其绩效考核方法应当有利于鼓励办案人员多办案、多办难案,多结案、多结积案,案款早到位、早发放,有利于监督下级法院和同级法院执行人员不敢违法执行、不敢怠于执行。最后,对执行人员的人事处理建议决定应当严格依照考核办法进行。
五、完善执行网络监督机制
执行监督网络体系的利用一方面拓宽了执行监督的渠道、提供了便捷的监督方法,另一方面也是执行监督公开化的一个重要措施。通过网络可以使执行监督机构以最快捷的方式了解案件办理情况,主要是监督延期超期办理的情况。目前,我国已经建立全国执行网,所有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都必须录入执行网。该执行网建立了案件超期预警信息和强制措施延期预警信息,是一个行使执行监督权很好的工具。但是,目前出现的问题是只预警不监督,无法起到执行网络监督应有的效果。
笔者认为在完善了执行监督权力基础和执行监督具体程序的基础上,这一状况自然会有明显的改善。执行监督网络在现行联结上下级法院执行机构的基础上,还应当连接信访窗口和立案窗口,对于下级和同级法院强制措施超期未解除、超期未结案件自动转入执行监督的案件和信访窗口转入立案窗口、立案窗口转入执行监督的案件,自上而下直接转入各级执行领导的用户名下,作出的监督决定由各级领导自下而上转入签批。通过网络化的办公程序,能够使得行政权的行使公开化,使行政领导和执行人员的责任机制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畜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鸵鸟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本办法所称畜禽良种,是指适应性强、生产性能好、遗传性能稳定、种用价值高的品种,包括从国外引进和列入中国畜禽品种志以及经国家和省级审定批准公布的品种。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包括品系和配套系,下同)资源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对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和良种推广工作等方面给予扶持。
在畜禽品种资源普查、鉴定、保护和新品种培育、种畜禽繁殖推广、种畜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国家和市级保护。市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和办法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七条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畜禽品种资源、自然条件和市场需求,组织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和畜禽品种资源监测体系、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测定站等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由市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畜禽保种群禁止开展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市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畜禽新品种实行国家和市两级审定制度。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市畜禽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员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从有关科研、教学、生产、推广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中聘任。
第九条 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畜禽品种审定的标准;
(二)指导畜禽新品种的中间试验和区域试验;
(三)负责畜禽新品种的审定;
(四)对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繁殖、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条 畜禽新品种的报审条件、申报材料和审定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在收到畜禽品种审定申请后,应在1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报审者。对受理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审定未获通过的品种,报审者有异议时,可申请复审一次。
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和区域试验应当在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进行。
第十二条 经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畜禽品种,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发给品种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畜禽品种标准及饲养管理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以及经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畜禽品种,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宣传、推广。
未经市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不得宣传、推广和进行商品性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新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停止生产和推广的建议,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建立种畜禽场实行国家和市级审批制度。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地方级种畜禽场,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许可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国家级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地方级种畜禽场(包括原种、祖代、父母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单纯从事种畜禽购销、配种、孵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载明生产经营地点和生产经营范围,其有效期限为3年,并实行年审。具体年审办法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申领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布局要求;
(二)符合种畜禽防疫条件要求,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繁育、饲养、环保等设施设备符合种畜禽生产条件要求;
(四) 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合法的原种场或上一级繁殖场,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系谱、畜禽检疫证明等相关资料;
(五) 种畜禽基础群的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的标准、数量达到种畜禽场的等级要求,公母畜达到一级以上,且三代系谱清楚;
(六)有相应的技术力量,配备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七) 有可行的制种选育方案和技术操作规范,有详细的种畜禽生产性能记录记载的档案制度。
单纯从事种畜禽购销、配种、孵化的,其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条件,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所规定的条件从简要求。
申领国家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畜禽品种、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生产和经营;
(二)严格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生产和育种档案;
(三) 依照《动物防疫法》规定,有健全的动物疫病控制和防治措施,切实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四) 使用的种畜禽必须达到技术要求并经过良种登记,配种站( 点) 使用的公畜必须来源于种畜场生产的种畜;
(五)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公畜达到一级以上、母畜达到二级以上等级标准) ,并附有种畜禽场或畜禽品种改良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种畜禽合格证、系谱表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从市外引进种畜禽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引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市外种畜禽的引进活动。
进出口的种畜禽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进口和从市外引进的种畜禽必须隔离饲养观察1月至2月,经市品种改良机构生产性能测定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实行良种登记制度。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良种种畜禽进行繁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种畜禽良种登记。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畜禽在良种登记前,必须经畜禽品种改良机构进行种畜禽性能测定。种畜禽性能测定和良种登记办法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未经良种登记的种畜禽,不得进入商品性种畜禽的生产经营领域。
第二十二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人工授精员合格证后,方可从事人工授精工作,并严格执行畜禽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种畜禽作商品代畜禽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核实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畜禽品种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种畜禽引进、输出的;
(三)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品种、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
有(一)项或(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前款所列各项行为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建立种畜禽场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种畜禽良种申报登记的;
(三)用不符合品种标准的畜禽作种用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和检疫证明的。
对利用不符合品种标准的畜禽、卵、冷冻精液和胚胎作为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畜禽应去势,卵作消费品处理,冷冻精液和胚胎应销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