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资源税扣缴义务人资格审批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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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资源税扣缴义务人资格审批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资源税扣缴义务人资格审批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4]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简化行政审批事项,规范对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管理,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第二条中“扣缴义务人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手续。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及报告表”的规定予以废止。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事宜,一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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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的通知

建质安[2006]956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各相关主体的责任和行为,现将《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06年9月25日
  附件:《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各相关主体的责任和行为,确保本市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指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条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分工,负责对施工现场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监督。
  第五条 进入我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产品标准及相关规范:
  1、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其相应标准的要求。
  2、尚无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执行本市地方标准。
  3、产品尚无国家、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的本市建材企业,可以执行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
  4、执行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外埠建材企业,应提供在当地备案的企业标准或地级以上建材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鉴定证书,并需经本市建材业协会技术委员会组织的专家评审,符合本市建设工程需要的方可使用。
  5、国外进口的建材产品,其执行标准在国内有与之相对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其执行标准在国内无与之相对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应提供其产品执行标准,并需经本市建材业协会技术委员会组织的专家评审,符合本市建设工程需要的方可使用。
  第六条 国家和本市禁止生产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本市的各类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七条 天津市建材业协会应强化行业自律,定期公布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建材企业及其产品名录,对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的不合格产品予以曝光。
各有关单位可以优先选择建材业协会推荐的符合国家标准或本市地方标准的产品。
  第八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条 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选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第五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之外,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十二条 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相应国家或本市地方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相关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进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相关建筑材料,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在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见证取样检测项目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对于未见证取样的试件、试块和相关建筑材料,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出具加盖见证取样标识的检测报告,工程监理单位不得验收。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违反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要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并应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培训。
  第十七条 承担本市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确定使用下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后,到天津市建筑材料服务中心进行质量备案。
  建筑材料:(1)建筑用钢材(2)水泥(3)预拌混凝土及其主要原材料(4)墙体及节能保温材料(5)防水材料(6)建筑门窗、型材(7)建筑用管材管件(8)外墙涂料 (9)散热器 (10)电线电缆及电气设备等。
  建筑构配件:(1)建筑幕墙及连接用粘结剂(2)水泥预制构件。
  第十八条 本规定确定应当进行质量备案的建筑材料和建筑购配件,须经监理工程师查验质量备案证并保存存档联,方可在工程上使用。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经营建设工程材料,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承担在其资质范围内的建材产品质量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向相关单位推荐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建材产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对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其检测项目必须符合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定期将抽查和工程复试中的不合格建材产品和生产厂家上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同时反馈市建材业协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定期、不定期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对于质量检测机构上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抽查的不合格建材产品和生产厂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依法给予退场停工和通报。
  第二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材料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届时原《关于建设工程材料实行交易登记管理的通知》(建材[2005]390号)自行废止。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于2004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8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安排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所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对未成年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提高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素质。
第五条 学校应当每学期安排不少于二课时的法制教育课,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对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学校应当配备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可以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方面聘请熟悉法律的人员担任法制副校长或者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经常对未成年人进行遵纪守法、文明礼貌、诚实守信、自理自护等方面的教育,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放弃监护职责。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其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心理特点,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给予生理、心理上的关心和指导。
第八条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九条 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教育未成年人的水平。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本单位职工或者辖区内居民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每个县(市、区)至少应当有一所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创作、制作和出版。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和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含有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教育、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学校及其周围环境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维护学校周围社会治安的工作。
在中小学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内禁止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任何人都有权向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的标志;经营场所未设置标志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向未成年人提供毒品,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便利条件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社会闲散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发生。
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闲散未成年人、城市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救助和管理。禁止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牟利。
对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七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互相配合,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和行为表现,采取批评、引导、心理矫治等措施严加管教;经多次教育和矫治无效的,可以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
第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读学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工读学校应当开展义务教育,加强法制教育,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办案经验的人员承办。
第二十条 羁押未成年人的拘留所、看守所,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场所和未成年犯服刑场所,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场所和未成年犯服刑场所应当对接受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开展思想、法律、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从场地、师资、经费等方面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无家可归,或者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原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与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民政、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取得联系,对未成年人进行妥善安排。
第二十二条 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的学生或者从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以及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升学或者复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二十五条 行政部门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因教育管理不力导致在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四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批准在中小学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的,由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擅自在中小学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取缔并处罚。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或者未依法设置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千五百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五百元的,并处二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