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几内亚比绍关于援建卡松果医院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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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几内亚比绍关于援建卡松果医院的换文

中国 几内亚


中国和几内亚比绍关于援建卡松果医院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4月2日 生效日期1981年4月2日)
             (一)我方去文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经济协调和计划部长
瓦斯科·卡布拉尔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几内亚比绍共和国建设卡松果医院,其规模为100床位和每天约300门诊人次。

 二、该项目所需费用,从一九七五年七月九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几比绍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以上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
                         比绍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刘 英 仙
                            (签字)
                        一九八一年四月二日于比绍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经济协调和计划部部长
                         瓦斯科·卡布拉尔博士
                            (签字)
                        一九八一年四月二日于比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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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应诉工作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行政应诉工作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其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兼职复议应诉人员承担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兼职复议应诉人员接到受诉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立即签收并呈报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决定自己出庭应诉的,协助其做好各项应诉工作;决定委托他人出庭应诉的,3日内根据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聘请诉讼代理
人,起草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行政机关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应当持有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山东省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
第六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自接案之日起7日内完成搜集整理有关材料,撰写答辩状,将有关材料、答辩状、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一并提交受诉人民法院等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受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证据的保全及有关人员回避等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后撰写代理词,准备法庭查证辩论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受诉人民法院规定的开庭时间准时到庭,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开庭预备阶段接受书记员核对身份,根据审判长的询问及时提出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关人员的回避申请;回避申请未予批准的,可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在陈述行政争议阶段,根据审判长的要求,宣读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制作法律文书的,陈述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依据和理由),宣读答辩状,回答审判长对双方
争议概括的征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在查证辩论阶段,根据审判长对每一个审理重点的提示进行必要的举证、辩驳、质证,提出申请和要求。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在查证辩论阶段,根据审判长的引导,适时对涉及案件的有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问题有选择地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在法庭查证辩论结束时,根据审判长的询问最后陈述意见或者补充意见;在一审法院宣判时,签收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决定上诉,或者原告、第三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上诉时,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兼职复议应诉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为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聘请二审诉讼代理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二审诉讼代理人在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原告或者第三人提起上诉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诉。
第十六条 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书面审理或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应当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或出庭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在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后至判决或者裁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认为上诉理由不充分而接受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二审诉讼代理人应当主动或者协助行政机关申请撤回上诉。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法定代表人或聘请诉讼代理人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时,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再审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再审人民法院的要求参加再审程序。
第二十条 在行政诉讼期间,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更换委托代理人时,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兼职复议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委托代理人变更手续并告知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结束后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兼职复议应诉人员应当整理全部材料归档,并按照《山东省行政案件主要法律文书备案
办法》的要求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应诉工作程序的细则由省政府法制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8日

齐齐哈尔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1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本市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糕点、膳食、乳制品、冷食、肉及肉制品。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必须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办理审查手续,待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后,领取清真标识。
清真标识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指定厂家定点生产。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不得生产、经营食用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禁食食品。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有清真饮食习俗的民族从业人员百分之四十以上,其负责人和进货、保管、销售、生产、加工等主要岗位的人员,必须由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业户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不具有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公民不准承包、租赁、开办清真食品企业,未经批准的清真食品企业和个体业户一律不得悬挂带有清真标识的牌匾、旗幌。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在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清真食品时,必须使用专车间、专设备、专柜、专用计量器具、专库和专车。
经营清真食品的摊位与经营非清真食品的摊位,必须分开。
第十条 市、县(市)、区设立清真屠宰点,应经当地民族工作部门认定。用于生产、经营、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牛、羊、禽等,必须经清真屠宰点的屠宰师屠宰并发给凭证。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采购的肉类,应注明来源并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业户停业、歇业,除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外,应将清真标识退交原发放单位。
清真标识一律不得转租、转让。
清真标识遗失、残缺、变形的,应及时补办或更换。
第十二条 进行清真食品广告宣传,印制具有清真字样或清真标识的各种商标、包装物,需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对单位或个体业户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收缴其清真标识,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属单位的,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收缴其清真标识,对单位或个体业户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体业户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清真标识,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属单位的,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印制的统一票据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提出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