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成立国家行政学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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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成立国家行政学院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成立国家行政学院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和实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需要,加强对高、中级国家公务员的培训
,决定成立国家行政学院,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199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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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4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教育教学的研究和改革,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
第三条 (奖励等级)
市级教学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4个等级。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人员,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
第五条 (管理部门)
市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由上海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申请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教学成果项目,其持有单位或者持有人可以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
(一)在全国首创或者在本市属先进的;
(二)经过2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效果明显的;
(三)在本市或者全国产生一定影响的。
第七条 (申请程序)
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普通高等学校教学成果项目,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
(二)中、小学校(含幼儿园)教学成果项目,向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后,择优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三)其他学校和学术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教学成果项目,向其主管的委、办、局或者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主管的委、办、局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后,择优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第八条 (提交材料)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教学成果奖申请书;
(二)上海市教学成果奖申请简表;
(三)反映教学成果的学术总结材料,或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报刊上发表的相关论文;
(四)教学成果取得实践效果的学校的证明。
第九条 (市评审委员会)
市级教学成果奖由上海市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负责评审。
市评审委由若干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在每次评选工作开始前组成。其组成人选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市级教学成果奖申请后,应当提交市评审委评审。
第十条 (回避制度)
市评审委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在评审本人、本人所在单位的教学成果项目,或者在评审与本人有亲属、师生等利害关系人员的教学成果项目时,市评审委的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评审周期)
市级教学成果奖每4年评审1次。每次评审活动开始3个月前,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授奖部门)
市级教学成果特等奖和一等奖,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授予;二等奖和三等奖,由市评审委授予。
第十三条 (奖金归属)
市级教学成果奖获得者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颁发相应的证书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奖金归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四条 (经费来源)
市级教学成果奖的奖励经费,从本市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人事奖励)
市级教学成果奖获得者的事迹,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推荐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
获得市级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择优向国务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
第十七条 (违规处理)
对于弄虚做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市评审委的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教学成果项目的评审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其参加评审的该教学成果项目,市评审委应当按要求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八条 (区县级教学成果奖)
区、县和委、办、局(包括高等院校,下同)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委、办、局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的应用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3日

《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将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