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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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泉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上丝绸之路:泉州史迹”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海上丝绸之路:泉州史迹”文化遗产(以下简称泉州海丝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泉州海丝遗产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与“海上丝绸之路”有关的文物、建筑群和遗址。

第三条 泉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泉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文化、文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民族与宗教、旅游、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泉州海丝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泉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相关机构作为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泉州海丝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管理泉州海丝遗产应当加强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促进文化遗产保护的科研活动,组织培训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六条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加强监督、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泉州海丝遗产资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泉州海丝遗产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损害或者破坏泉州海丝遗产资源,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泉州海丝遗产的行为。

对保护泉州海丝遗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泉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泉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泉州海丝遗产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作为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和展示利用的重要依据。

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范围,按照其保护规划划分为保护区、缓冲区、环境协调区,分级进行保护。

分区界线由泉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界碑(桩)。

第十一条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水土流失的设施,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者破坏泉州海丝遗产资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泉州海丝遗产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建设活动;确因保护需要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第十三条 泉州海丝遗产缓冲区和环境协调区内确因生产、生活需要修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其布局、规模、高度、造型、材料、色彩等应当与遗产和景观风貌相协调,并依法报批。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污染环境或者有碍泉州海丝遗产景观风貌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清理、整改。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在泉州海丝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泉州海丝遗产展示活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泉州海丝遗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泉州海丝遗产的文物景点和人文景观作出明确的标志。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泉州海丝遗产的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保护监测制度,设立或者委托相关监测机构,对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状况进行监测,提出监测报告,报有关部门备案。对发现可能危及泉州海丝遗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对可能属于泉州海丝遗产的地下或者水下文物遗存的区域,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勘察,划定地下或者水下文物遗存的保护区域。

在前款划定的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事先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

在其他区域发现可能属于泉州海丝遗产文物遗迹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结束后,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对泉州海丝遗产范围内的文物古迹进行维护和修缮时,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维护和修缮方案应当依法报批并严格按照保护规划进行。

第二十条 使用泉州海丝遗产资源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与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负责保养、维修和安全防范,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进入泉州海丝遗产保护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遗产资源和各项设施,遵守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不得破坏遗产的景观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刻划或者损坏泉州海丝遗产及其标志、界碑(桩)或者保护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标志、界碑(桩)或者保护设施。

禁止在泉州海丝遗产保护范围内设置垃圾堆放场地及其他有损于泉州海丝遗产资源保护的设施。

第二十三条 泉州海丝遗产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时,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泉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鼓励、支持在遗产保护范围内从事有利于遗产资源保护的绿化和生态保护。

第二十五条 泉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与泉州海丝遗产有关的历史传统文化精华,搜集和保存文化、艺术、工艺珍品,根据需要设置泉州海丝遗产博物馆(陈列室),出版、展示、宣传泉州海丝历史文化作品。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六条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泉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泉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泉州海丝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保护专项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景区门票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为泉州海丝遗产保护捐款、赞助。

第二十九条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泉州海丝遗产的保护事业,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泉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文化、文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的,由泉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泉州海丝遗产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泉州海丝遗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泉州海丝遗产范围包括万寿塔、六胜塔、石湖码头、江口码头(文兴渡、美山渡)、九日山摩崖题刻、真武庙、天后宫、磁灶窑系金交椅山窑址等航海与通商史迹,老君岩造像、开元寺、伊斯兰教圣墓、清净寺、草庵摩尼光佛造像等多元文化史迹,以及德济门遗址、洛阳桥等城市建设史迹。分布在福建省泉州市所辖的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晋江市、石狮市、南安市和惠安县。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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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9〕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中介服务管理,规范档案中介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中介服务,是指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利用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委托单位提供档案咨询、整理、保护、鉴定、评估、寄存、数字化、业务培训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档案中介服务及与中介服务相关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温州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档案中介服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中介服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档案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规范、服务标准、执业人员守则,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服务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入档案行业协会,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档案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六条 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服务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设立营利性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档案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从事营利性档案中介服务除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档案中介服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和数字化的资格和能力;

  (三)具有2名以上档案专业人员,其中中级以上职称专业档案人员不得少于1名;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持下列材料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备案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机构负责人及专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简历、资历资格证明等材料;

  (四)服务场所和配备的设备设施说明。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歇业、注销或者名称、住所、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中介服务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档案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档案中介服务执业人员应当经过档案专业培训,具备档案工作基本知识,掌握档案管理的方法和技能,有独立从事档案管理的业务能力。

  第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档案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及时公布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名单。

第三章 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某项档案中介服务由特定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除及时清结或者简单的中介服务外,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禁止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档案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五条 开展档案中介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有关规定,维护和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第十六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

  第十七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亮证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八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确保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九条 禁止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披露或者公开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鉴定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中介机构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检查,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情况;

  (二)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配备及其业务培训、业务水平;

  (三)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设备设施;

  (四)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水平;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名后归档保存。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材料;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正常的中介服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

  (二)对档案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调查核实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内连续发生重大档案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档案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未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的;

  (四)档案中介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

  (五)妨碍、拒绝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由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七年贸易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七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7月27日 生效日期1966年7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保证执行:中国将在一九六六年八月至一九六七年七月底购买约值三百万至三百五十万英镑的苏丹棉花;苏丹将在同一时期内购买等值的中国商品。中国商品的项目见附表(甲)、附表(乙)。

  第二条 中国商品和苏丹棉花将以英镑或任何其他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各该商品的价格根据当时在主要市场的国际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条 双方同意只要苏丹棉花的品质和等级符合中国的正常需要,本议定书第一条所列的棉花总值的百分之七十五将购买一九六六年度产品,其余百分之二十五将购买一九六七年度产品。有关棉花的购买和交货的具体事宜,由中国对外贸易机构同苏丹棉花出口商签订合同执行。

  第四条 苏丹共和国政府保证在一九六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发出为进口本议定书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中国商品所需的全部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至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的品种,如有需要,可由双方协商调整,但第一条所列的总值不变。苏丹公共部门将同中国对外贸易机构签订合同,执行附表(甲)中国向苏丹出口的商品。附表(乙)的商品,将由苏丹进口商按通常作法进行购买,苏丹政府保证发出全部所需的许可证。

  第五条 双方将在本议定书期满前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并将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议定书进出口金额的平衡。

  第六条 本议定书对两国间根据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进行的正常贸易并无限制之意,也绝不妨碍一九六六年三月七日签订的一九六六年贸易议定书的执行。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苏丹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苏丹棉花代表团团长
     雷 任 民          穆沙·阿卜杜拉·卡里姆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