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等5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38:31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等5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等5件规章的决定


(2003年6月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如下5件规章:

一、《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1993年7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二、《海口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投标办法》(1993年7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三、《海口市禁毒办法》(1996年9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四、《海口市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若干规定》(1996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2000年1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修正);

五、《海口市土地管理规定》(1997年2月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台湾同胞捐赠管理的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3〕42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台办关于加强台湾同胞捐赠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加强台湾同胞捐赠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关于加强台湾同胞捐赠管理的实施办法

为加强对全市台胞捐赠的管理,规范我市台胞捐赠工作,进一步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简化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审批手续的通知》精神,结合舟山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捐赠、受赠范围和原则
(一)捐赠是指台湾同胞本着自愿的原则向国家企事业单位和集体捐赠款物,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文教卫生、科技以及公益福利事业等行为。受赠人是指接受捐赠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和其它民间组织。
(二)对台胞捐赠的款物,应坚持捐赠自愿、接受自用、专款专用、不带任何附加条件的原则。严禁劝募、索要。
(三)鼓励台胞捐赠现金和必需的生产资料,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兴办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科技等公益福利事业。
二、受赠报批手续
市、县(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是同级政府负责审批接受台胞捐赠的行政主管部门。受赠单位接受台胞捐赠,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县(区)台办申报。
(一)接受台胞捐赠,受赠单位应填写《舟山市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申报表》,并附捐赠人的捐赠书,如捐赠人不愿出具捐赠书,应由受赠单位作出书面说明。
(二)县(区)受赠单位向县(区)台办申领并填写受赠申报表,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县(区)台办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台办审批。市直属部门或单位由受赠单位直接向市台办申领申报表,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台办办理审批手续。
(三)人民币在10万元以上资金或价值10万元以上物资,由市台办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人民币在10万元及10万元以下资金或价值10万元及10万元以下物资,由市台办直接审批,报市政府备案。
(四)审批机关应在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赠单位。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决定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延期审核、审批的原因,但最长不得超过5日。捐赠单位临时捐赠的,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按规定及时补办受赠申请、报批手续。
(五)捐赠建设性项目如需地方资金配套的,在申报前应落实地方配套资金。捐赠物资进口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捐赠保护和管理
(一)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必须在受赠批准书所规定范围内使用捐赠款物。捐赠项目或款物的使用如有变动,须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经县(区)以上台办批准后,才能实施。
(二)受赠单位收到捐赠款物后,应开具收据,登记入册,
并报同级台办备案。
(三)台湾同胞将在我市投资经营的合法利润,捐赠用于兴办我市公益福利事业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四)捐赠项目的确定和选址既需尊重捐赠人意愿,又要遵守当地总体建设规划,注意合理布局。项目建设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50万元以上的捐赠大项目,当地台办及主管部门要成立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的项目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做好受赠项目的筹备、建设,资金的使用、监督等工作。
(五)捐赠人对其捐赠兴办的公益福利事业项目可以留名纪念。要求以姓名命名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各种基金会。捐赠、受赠过程中防止出现“中华民国”、“一中一台”、“一边一国”等政治问题。
(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等违法活动。
(七)受赠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捐赠项目或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工作,设立专门财务制度,单独建立相关档案。各县(区)台办和市属受赠单位每年年终需向市台办上报本年度台胞捐赠工作情况。
(八)县级以上台办负责台胞捐赠的管理工作,对台胞捐赠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上海市建委


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上海市建委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沪府发〔1987〕71号《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配套费规定》)及沪府〔1995〕6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住宅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批复》,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征收配套费的时间,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调整后的配套费征收时间,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凡在此之前未交纳过配套费的住宅建设项目一律按新标准交纳。
第三条 征收配套费的范围。在本市各区和郊县城镇进行住宅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加层、单人宿舍等)的单位,均应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
第四条 配套费中市政配套部分的使用范围,除用于住宅建设基地范围内的城市道路、雨污水系统、供水、供气、公交站点、电话通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外,还包括全部为住宅服务的污水厂的部分建设费。
新辟居住区街坊内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费用、旧区改造项目在地块红线内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费用,仍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按规定向各配套部门办理申请配套手续。
第五条 配套费中公建配套费部分(包括商业网点部分)的使用范围、配建比例和标准。
公建配套费部分的使用范围,按规划配建要求,用于住宅建设基地范围内(1)财贸系统的街坊级部分商业网点、粮管所、市场管理组;(2)交通系统的邮政所(不含邮政储蓄所占的面积);(3)建设系统的房管所、管养段、煤气营业服务所、环卫分所(道班房)、公共厕所及小
区公园征地;(4)地区系统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以及里委、托儿所;(5)教育系统的中、小学和幼儿园。
地段医院、文化馆、影剧场(院)、居住区中心商业用房、体育场(馆)、图书馆、敬老院、民政福利用房、文化娱乐中心等不包括在住宅建设配套费配建的范围之内。这些项目仍由各主管部门落实计划、资金,委托开发建设部门统一建造,或在符合规划条件下也可实行“谁投资、谁
受益”的原则,由住宅投资单位自行建设。各综合管理部门应加强行业管理,督促公建使用单位严格按规划用途使用。
住宅建设商业网点的配套比例,新辟居住区商业、服务业网点按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5%配建(其中居住区中心为2%),由配套费负担的街坊级商业、服务业网点按住宅建筑总面积的2%配建。旧区改造的商业、服务业网点用房一般按住宅建筑面积的3%配建(其中配套费负担作
为粮油、菜场、煤饼供应部分的商业网点)。
为住宅配建的商业、服务业网点、“一办三所”、里委、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等公建项目的规划配建规模和建设标准,按市里的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配套费的使用办法。配套费的使用原则上实行“老标准老办法,新标准新办法”,即按原标准征收的项目以原标准返回,按新标准征收的以新标准返回(包干造价另发)。
第七条 配套费的缴纳程序。
1.住宅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在编报住宅区或住宅街坊项目计划任务书、扩初设计和与《配套费规定》相对应的住宅建设配套方案时,必须征求市政、公用主管单位和所在区财贸(商会)、教育、建委以及区辖“一办三所”的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由这些单位共同参与
扩初设计和配套方案的审定工作。住宅组建单位或开发单位凭审定的书面意见或会议纪要、住宅建设基地平面图和建设项目一览表各四份,作为缴纳配套费的依据,向有关部门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
(1)各区、县住宅发展局(住宅办、综开办、住宅发展署、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宅建设主管部门〕开发建设的项目和市统征建设的项目,由各区、县住宅建设主管部门、市统征建设开发牵头单位向市住宅发展局申请办理缴纳配套费的手续,经审定,核发缴款通知单。
(2)各系统自行组建的住宅(包括各商品房开发单位建设的住宅)向所在区、县住宅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缴纳配套费手续,经审定,核发缴款通知单。
2.对新开的住宅建设项目,组建单位或开发单位须凭书面审定意见或会议纪要和已交付配套费的凭据,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执照和向水、电、煤等配套部门申请办理配套手续。否则,规划管理部门及水、电、煤等配套部门将不予受理。
3.在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未建成区域进行住宅建设,凡建设单位自行进行包干建设公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须经市住宅发展局审核批准后才能实行,并详细报批包干建设的项目,接受市住宅发展局及所在区的住宅建设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4.根据市府有关规定,对符合免交配套费的住宅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住宅发展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市住宅发展局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免交住宅建设配套费的证明”。
第八条 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时限规定。
调整后配套费的时限规定:凡住宅项目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含1万平方米)以下的,在住宅建设项目申请施工建筑执照前一次缴清;超过1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可分两次缴纳,第一次在申请施工建筑执照前缴纳百分之四十,第二次多层住宅在首次交款后四个月内缴纳另外的百分之
六十,高层住宅在首次交款后一年内缴纳另外的百分之六十。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所建住宅不予配套。建设单位延缓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水、电、煤等配套单位应延缓配套时间,同时,加收逾期利息,并罚收每日0.5‰的滞纳金。
第十条 配套费的管理。
1.上海市住宅发展局进行配套费的管理,负责编制配套费的使用计划,督促、检查计划落实和配套费的缴纳,处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2.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委托各区、县住宅建设主管部门办理除自身组建的住宅建设项目外的配套费的缴纳工作,其职责是:具体审定各建设基地的建设规模,应缴纳配套费的金额、缴纳次数和时间,办理缴纳配套费的手续,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配套费缴纳情况和配套计划的执行情
况,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矛盾,并按基地、项目建立台帐,每季度向市住宅发展局编报统计报表。
3.住宅建设配套费实行专款专用。市区范围内各建设单位缴纳的配套费解缴到市住宅发展局,并实行银行专户储存,经综合平衡用于市区住宅建设配套项目;浦东新区、各县配套费解缴到受市住宅发展局委托的浦东新区和各县的住宅建设主管部门,并实行银行专户储存,收缴的配套
费包干使用于所在区、县的住宅建设配套项目。
4.管理费按配套费的总额的0.8%提取;市区由市住宅发展局统一提取,并将其中60%拨给委托代理单位。
5.为了加强对配套费的管理工作,将另行制订,实施适当的奖惩办法。
第十一条 配套计划的编制和审定。
1.公建设施配套项目计划的编制和审定。凡市区的住宅建设,由区住宅建设部门、市统征建设开发牵头单位根据沪府发〔1987〕71号文第三条及沪府〔1995〕66号文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按审定的扩初设计,经与市、区财贸(商会)、教育、建委及“一办三所”管
理部门商议后编制公建设施配套建设计划,报市住宅发展局核定,纳入市建设委员会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盘子后,统一下达。公建项目实行由组建单位按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包干使用(单位造价另行发文)。
2.市政、公用设施项目计划的编制和审定,市区的住宅建设,由区住宅建设部门或市统征建设开发牵头单位根据审定扩初设计的书面意见或会议纪要,经与市政、公用设施配套主管单位商议后,共同编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计划,报市住宅发展局核定后,由市建设委员会统一下达固
定资产投资计划。
3.浦东新区、郊县城镇的住宅建设,其市政、公建设施配套计划,由所地区、县住宅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统一编制,报市住宅发展局核定后,统一下达。
4.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配套项目计划实施,配套费实行专款专用,可跨年度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和市建委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