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18:01   浏览:8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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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冷饮食品生产、销售和监督管理,提高冷饮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从事生产、销售冰棒、雪糕、冰淇淋、食用冰块、果味水、果味露、果子汁、刺梨饮料、矿泉饮料,可乐型饮料、汽水、汽酒、酸梅汤、速冷机兑制散装低糖饮料等冷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

第三条 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卫生许可证均限当年有效,生产经营者(含兼营)生产、销售前应先办妥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或健康证审验,然后将计划生产的品种、规模、产品配方、产品质量标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及来源等以书面形式报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备案。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材料派员到生产现场检查了解,经确认具备生产、销售卫生条件者,约定试产日期,并对试产样品抽样检验,合格者发给卫生许可证,方可正式投产销售。

未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合格的试产品不得销售。

第四条 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场所周围环境必须经常保持清洁。应有充足合理的贮料、容器消毒、原料熬煮、生产、包装、冷藏等厂房或场所,生产车间内部构筑必须符合防尘、防蝇、防鼠要求,墙壁、地面应便于洗刷、排水,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能有效防止生产过程污染。

冷饮食品生产车间入口处必须有符合卫生要求的洗手及手消毒用品、鞋靴消毒池及适宜的更衣、换鞋设施。

第五条 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机具、模具、容器、用具等必须专用,其原料及产品应符合卫生要求,生产、销售前后应清洗、消毒、保洁。

第六条 生产冷饮食品的原料、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生产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

第七条 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厂店必须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如机具、容器、用具消毒保洁制度、防污染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度、车间清扫和个人卫生制度、奖惩制度等)。有专人负责卫生监督管理和产品质量检查,认真执行消毒、保洁和防污染措施,切实保证产品质量,不得在生产车间直接对外发货。

第八条 生产冰棒、雪糕、冰淇淋的配料必须经熬煮消毒。兑制散装饮料的用水必须经有效的消毒处理,生产冰棒、雪糕、冰淇淋不得使用人工合成色素。

禁止生产不含发酵原果酒的“汽酒”和仅以糖精、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三精水)。

第九条 除酸梅汤和速冷机兑制的散装低糖饮料外,所有冷饮食品必须包状严密。各种饮料的标签必须按照《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87)》的规定,标出食品的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厂名、批号、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禁止销售无包装的冰棒、雪糕。

第十条 冷饮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具备有关的食品卫生知识,懂得有关的食品卫生法规。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厂、店,应每年投产(开业)前,应对全体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规、食品卫生知识和有关规章制度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一条 冷饮食品从业人员进行生产、销售时必须穿戴符合卫生要求的工作衣(围裙、袖套)帽及专用鞋靴、口罩,搞好个人卫生,并随时携带健康证以备查验。

无有效健康证的冷饮食品零售商贩,生产厂家不得供货。

第十二条 冷饮食品的生产企业,均应设立化验室,并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人员,产品检验合格方可出厂。化验室的检验记录应保持完整,不得伪造,并按规定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尚无化验室的小型厂家,应委托合格检验单位,其检验结果也应及时报送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生产冰棒、雪糕、冰淇淋的厂家应有能容纳三天以上产量的冰柜或冷库,以保证产品合格销售。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冷饮食品生产、销售者的卫生监督及产品的监测工作,认真坚持冷饮生产、销售卫生许可证审发标准,对冷饮生产厂家的产品应不定期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不合格的产品允许加工复制,然后加大三倍量取样复检,仍不合格者应立即责令停业改进,改进后产品仍不合格,又不积极采取改进措施者,应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颁布的《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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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建设厅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民救〔2007〕21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是多灾易灾的省份,特别是台风等自然灾害频发,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在灾害来临前及时转移安置群众,提供安全可靠的避灾安置场所,保障好群众的基本生活,是有效应对自然灾害、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的重要措施。各地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要求,抓好任务落实,认真做好避灾安置场所建设管理的各项工作。
  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地要统筹安排,加强规划,扎实推进。已经开展试点的地区,要完善布局,健全管理制度;尚未开展试点的地区,要在做好建设规划的基础上,选择部分易受自然灾害侵袭、存在灾害隐患的乡镇、村开展试点,并逐步推开。力争到2009年上半年,全省基本建成覆盖县、乡、村三级的避灾安置设施。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规章制度,完善救灾特别是转移安置预案,适时组织演练,确保避灾安置场所有效发挥保障群众安全的作用。各级民政、建设部门要加强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的组织实施和检查指导工作,要与防汛、公安、卫生、国土资源、财政、民防等部门密切配合,确保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顺利推进。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 理 办 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灾害防御能力,规范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类避灾安置场所,包括避灾中心、避灾所、避灾点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避灾安置场所是指由县级人民政府确认或组织建设,在灾害来临时为群众提供避护和基本生活保障的场所。
避灾安置场所的安置对象为因洪涝、风雹、台风(包括热带风暴)、地震、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转移安置的当地群众及外来人员。
第四条 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要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质量第一、安全保障、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避灾安置场所的修建、确认和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确认为避灾安置场所的产权单位(以下统称避灾安置场所管理单位)负责避灾安置场所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县级民政、建设、防汛、公安、卫生、国土资源、财政、民防、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避灾安置场所建设、管理、运行保障等工作。
第六条 转移安置对象在避灾安置期间,由政府负责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章 避灾安置场所设置
第七条 避灾安置场所建设要纳入县市域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八条 避灾安置场所布局要优先确认现有人防工程、体育馆、影剧院、会场、中小学校、社会福利设施、村(社区)办公和活动场所等公共建筑物和修缮后符合避灾安置要求的公共建筑物。根据需要,可将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有关建筑设施列入避灾安置场所的范围。
确实没有符合避灾安置要求公共建筑物的,应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建设具有避灾安置功能的综合性公共服务设施。
第九条 避灾安置场所选址应避开易受泥石流、滑坡、洪涝等灾害威胁的地段,选择地质条件好、地形安全、交通便利、人员转移快捷的地方。不能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进行选址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条 避灾安置场所主体建筑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
第十一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避灾安置场所原则上采取确认的办法,充分利用人防工程、体育馆、影剧院、会场等公共建筑物,主要考虑外来人口的避灾安置所需。
第十二条 乡镇、村级避灾安置场所要按照就近、就便的要求设置,便于群众及时快速转移安置。
第十三条 经有资质的房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鉴定,房屋质量符合要求的农村居民住房可以作为临时避灾安置场所。
第十四条 利用已有公共建筑物作为避灾安置场所前,应委托有资质的房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鉴定。符合要求的,方可作为避灾安置场所。
第三章 避灾安置场所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造避灾安置场所项目,根据服务对象、服务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项目建设单位,履行项目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避灾安置场所项目要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基本程序,实施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等制度。
第十七条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新建、改建避灾安置场所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并指定专人对项目建设过程中质量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项目建成(改造)后,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房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鉴定,符合要求的,方可作为避灾安置场所。
第十八条 避灾安置场所发生损坏或出现安全问题的,要及时进行修缮。符合质量要求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避灾安置场所房屋主体建筑、电线电路、消防设施等要做到定期检查、定期维护,并予记录。
第二十条 避灾安置场所要设置相应的标志,便于避灾群众识别。避灾安置场所内需张贴建筑平面图,标明功用区和安全撤离通道等。
第二十一条 避灾安置场所应安装(配备)应急照明设施,储备一定数量的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规模较大和有条件的避灾安置场所,应配备必要的医疗急救、救灾、灶具等设备,保障避灾群众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二条 避灾安置场所建成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定期组织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开展避灾演练,充分利用避灾安置场所开展减灾救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灾害应急响应能力和群众防灾减灾意识。
第四章 避灾安置场所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避灾安置场所使用管理制度,并向公众公开。民政、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避灾安置场所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避灾安置场所管理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避灾安置场所日常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加强避灾安置场所各类救灾物资管理,定期检查,及时补充、更换食物、日用品等。汛期结束后,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更换的保质期内的食物可转入当地慈善超市,或用于对困难群众的救助。不得将过期变质食物发放给避灾安置群众食用。
第二十六条 避灾安置场所应急启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并统一指挥管理。民政、公安、交通、卫生、教育、建设等部门各负其责,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避灾群众的转移安置。在特别紧急情况下,避灾安置场所启用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避灾安置场所启用后,避灾安置场所管理单位要及时组织干部和志愿者加强对避灾安置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对避灾安置人员进行进出登记,做好食物等基本生活用品的发放、登记,安排好群众的基本生活,安抚受灾群众情绪,全面掌握避灾群众的动态,维护好避灾安置场所秩序。
第二十八条 加强避灾安置场所卫生、防疫和食品安全管理,及时医治或转送受伤、患病人员,防止疾病传播,保障群众身体健康。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 避灾安置场所建设、改造、维护、检测和救灾物资所需资金由政府为主投入,列入县(市、区)、乡镇(街道)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各界捐资建设避灾安置场所,捐赠救灾物资。
第三十一条 避灾安置场所(包括临时用于避灾安置人员的农村居民住房),因灾启用过程中有关设施受到损坏的,由当地政府负责维修或给予必要补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避灾安置场所建设管理工作不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扩建避灾安置场所,违反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出现建筑质量安全问题的;
(二)破坏避灾安置场所设施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避灾安置场所建设资金和救灾物资的。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避灾安置人员的管理教育,对不服从统一指挥和管理、干扰救灾工作秩序的,要进行严肃教育;情况严重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关于制止外国人在华非法就业的通知(摘要)

公安部 劳动部 外交部


关于制止外国人在华非法就业的通知(摘要)
公安部、劳动部、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扩大,外国人在华就业的人数不断增加,并在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出现外国人的非法就业的现象。有的外国留学生在社会上擅自谋职,非法居留;有的宾馆、饭店、舞厅非法雇用外国人充当服务员或从事陪酒、陪唱、陪舞等活动,有的
甚至提供色情服务。目前,外国人来华非法就业已从零散、小批发展到有组织的大批非法劳工输入,非法就业的人数也越来越多。仅1993年各地查处、遣送的就有近800人。深圳市去年12月份一次就查处了外国非法打工者223人。
外国人在华非法就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不仅给我国的社会治安带来了危害,还扰乱了我国劳动力市场秩序,侵害了我国公民的利益。那些来华从事一般性劳动的外国人,与我国公民争抢就业岗位,不利于我国就业形势的稳定。
大量外国人来华非法就业的主要原因,一是有些单位对外国人来华非法就业存在不正确的认识,认为是改革开放带来的新事物,对公安机关、劳动部门的清理整顿不理解、不支持,甚至进行干扰;二是一些有权通知发签证的单位审批不严,盲目引进境外劳务人员;三是一些宾馆、饭店
、娱乐场所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置国家法律于不顾,非法雇用外国人;四是一些单位和个人为谋取暴利而从事非法引进、介绍外国人来华就业的活动。

近几年来,各地公安机关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在劳动、外事等部门的积极配合下,克服种种困难,对外国人来华非法就业问题依法进行清理整顿,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不少问题。为了确保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保障我国公民的劳动就业机会,维护社会治安,依法制止外
国人在华非法就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控制外国人来华就业,依法制止外国人非法就业。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将吸引更多的外国人来华工作。根据我国人口众多,劳动力资源丰富,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基本国情,目前需要引进的是高级技术、管理人才和有特殊技能的外国人,并须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任何
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从事引进境外人员,或以“交流”、“培训”等为名搞变相的劳务引进;不得雇用外国人从事服务员、礼仪小姐及其他一般性劳务。更不允许引进外国人从事异性按摩、“人妖”表演等活动。
被授权单位要按国家有关法规严格把关,不得为来华从事一般性劳务活动的外国人发邀请函电。如有违反,一经发现,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停止或取消其签证通知权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要严格按照外国人来华身份和事由加强就业管理。凡来华任职和工作的外国人除与我有互免签证协议的国家人员外,均应事先在境外办妥职业(Z)签证;持旅游(L)、访问(F)、留学(X)、过境(G)、乘务(C)签证的人员或因公互免签证国家的人员不得擅自谋职,任何用人单位或个人不
得擅自聘雇。
三、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须按期离境,不得在华就业。有特殊需要的,经所在省或省以上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劳动部门提出就业申请。劳动、公安部门同意就业的,劳动部门发给就业许可证,公安部门为其改变签证字头,办理居留证件。
外国留学生不得在华非法就业,毕业后须按期离境。
四、各地公安、劳动、外事等部门要加强合作、互通情况、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外国人就业的管理工作。要加强宣传,使群众知法守法,进行监督。劳动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审发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公安部门要切实加强查处外国人在华非法就业的工作,劳动、外事等部门要积极配合
,要重点查处非法介绍外国人就业的中介单位和中介人,对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今年内查处外国人非法就业工作要取得明显成效。对在华非法就业的外国人要发现一个,处理一个,遣送一个。遣送非法就业的外国人所需费用由雇用单位负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责成公安、劳动、外事等部门根据上述通知精神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加强监督和检查,并拨出一定的经费用于开展外国人就业管理工作。



19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