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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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99 号

  《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建设项目无障碍实施范围,按照建设部、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及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孕妇、儿童等弱势人群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管理、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人与使用、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责任。
  第七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应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设计,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标准《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计内容。
  第九条 凡按照本规定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对不按照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照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经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筑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且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设计规范》规定的建设项目,制定改造规划。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改造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无障碍改造。
  无障碍改造所需的资金,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一)对损坏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理;损坏无障碍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二)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理。
  (三)对侵占公共建筑、居住区中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反映人。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故意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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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重申禁止公共客运场所厕所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重申禁止公共客运场所厕所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OO一年四月十六日   计办价格〔2001〕398号


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1993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93〕财综字第153号)规定,取消铁道部门“站内厕所收费”。《通知》下发后,部分铁路运输企业没有严格执行,继续对站内厕所收费,旅客反映强烈。为规范价格秩序,方便旅客,维护价格政策严肃性,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禁止铁路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客运码头、民航机场等公共客运场所内公共厕所收费。其中,将位于城乡结合地的长途公共客运汽车站内公共厕所免费使用范围限定为持有当日有效车票的旅客,其他公共客运场所内公共厕所必须全部免费对外开放。

  上述公共客运场所内公共厕所指公共客运场所范围内为旅客提供等候、乘降等公共客运服务的场地内的候车(船、机)室、进出站(港、机场)通道及站台(码头、栈桥)等处设立的公共厕所。

  二、各有关运输企业必须按照上述规定,免费对外开放规定范围内的全部公共厕所,并保持厕所内卫生清洁;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旅客收取入厕费,不得在停止收费后,关闭上述规定范围内现有的公共厕所。各有关运输企业新建客运场所,应当在上述规定范围内设置足够数量的公共厕所,满足旅客需要。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对违反规定,继续对公共客运场所内厕所收费的,要及时依法查处。铁道、交通、民航等行业主管部门也要加强监督和管理,纠正和制止有关运输企业违反规定,继续对公共客运场所内厕所收费的行为。


从一案例对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的分析

卫勇


某工商机关于2008年3月受理了一个企业延长经营期限及补检上一年度年检的申请,该企业为一液化气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2003年4月至2007年4月,以前该企业的资质为建设部门颁发的临时资质,所以没有参加2006年的年检,直至2007年8月该企业取得了正式的资质许可。在2008年1月该企业被工商机关以超期为由为由进行了处罚,并要求企业在限期内进行补办。
该工商机关受理后,以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后来该企业不断上访,经法制科会同登记科及省局法制处商议的意见,决定依据行政许可法第50条的第1款的规定,驳回请求,该企业不服认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经营期限为企业自主行为且我已经被工商部门进行了处罚,应该为我办理相关手续,虽然没有参加2006年度的年检,但我现在各种审批手续齐全,登记机关没有理由要吊销我的执照。现在此问题也没有了结

分析从上述案例,应该基于以下认识:
一、基本的法理制度
不同的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而其它的下位法均不能对其进行规定;根据是否在营业执照上载明,可分为营业执照(法定证明文件)载明的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书(法定登记文书)载明的登记事项;营业期限或者经营期限是否作为法定的登记事项,根据不同的主体法可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明确规定为登记事项的,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把“营业期限” 规定的公司的登记事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把“经营期限”规定的非公司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等,二是章程或者协议应当或者可以约定营业期限的,如外资法(合资、合作属于应当约定的范畴,合营属于可以约定的范畴)、合伙法(可以约定合伙期限)、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登记时应在相关的地方载明,三是既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也不属于约定的事项,而是属于可自行申报或者便于监督管理进行登记的事项予以核定的,如个体、独资等。
二、区别的关键所在
首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公司的登记事项“营业期限”和《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不是等同的概念。企业的营业期限是该企业合法存续的期间,营业执照上的营业期限不应根据前置许可的有效期限核定,也不应该根据前置许可的有效期限对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变相设置成为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并且前置许可的有效期限一般是法定的,即是由法律、法规或者细化的规章明确规定了有效期限的,一般规定为3—5年,但也有临时和长期的;而作为不同类别的市场主体,最终获得主体资格的行政许可即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或者营业期限,纵观相关的所有市场主体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即主体资格的许可的期限不是法定的,而是由投资人在有关章程或者协议中约定的,或者在登记时结合自己的情况自行申报的期限,或者行政机关便于监督管理结合管理习惯自行核定的期限,这是主体资格的许可和其前置许可最大的区别之处。
其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公司的登记事项“营业期限”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非公司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经营期限”也有一定的区别。对前者,虽然规定为8项登记事项之一,但是在变更登记的专章中,仅没有对营业期限如何进行变更登记作出具体规定,更没有对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的具体情形进行列举或概括列举,由此可以说明,在一般情况下,只有章程约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才可产生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问题,而前置许可的有效期限届满不是执照营业期限届满的充分条件。对后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企业年检办法》中对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进行审查的主要事项就可知道,不仅仅是文字上的区别。
再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公司的登记事项“营业期限”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也是不同的法律概念。营业执照有效期至今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明确规定,只是为今后立法预留一个空间而已,目前没有法律实践上的意义。这不是强辩,也不是语义的混同。同时,国家局相关的行政解释也有明确规定,企业营业期限届满没有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工商部门应该责令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对拒不办理的,才应依法处罚。
另外,前置许可虽然有效期届满,但是没有被前置许可机关依法注销,其效力应该待定,在此不再深究。
三、期限的自治性质
非公司法人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专门有经营期限的条款进行规定,而《公司法》中却没有营业期限的规定,且在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中也不是规定的必须载明的事项,但在其条例中却明确规定为八项登记事项之一;公司登记条例关于登记事项“营业期限”的概念,是指公司成立日期至公司终止日期这一期间,成立日期就是设立登记时执照的签发日期,终止日期就是注销登记的日期,但是在公司的八项登记事项中,对其他登记事项都有进行变更登记的法条进行明确的规定,而只是没有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条款,为什么呢?这说明公司的营业期限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是否约定营业期限?约定多长的营业期限?是否约定改变营业期限?不需要公权力的干涉,是否继续经营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由公司自己决定后,办理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进行续期即可。
四、案件的性质认定
首先,先前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核定为2003年4月至2007年4月,其依据是什么?是前置许可核准载明的期限?是章程约定载明的期限?还是工商机关根据管理习惯核定的期限?不同的情况对其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和登记采取不同的程序息息相关。对第一种情形,如果其前置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者被吊销、注销,企业应申请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否则,应以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论处,因为注销前进行清算,登记机关依法是可以知道的;对第二种情形,企业权力机关或者有权人可修改章程或者协议变更营业期限,并申请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否则,也应以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论处;对第三种情形,其实质是行政机关的一种监督管理方式,有一定的效力,对个体和非公司企业法人可以不服从监督管理论处,但是对其他主体好像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依据。
其次,公司执照上载明的营业期限终止日期为2007年4月届满,企业应该参加2006年度的年检而没有参加有错,2007年8月该企业取得了正式的资质许可应该及时补检而没有补检也有错,这些错误被行政机关于2008年1月发现,并予以了处罚,但是是怎么处罚的?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只要工商机关以《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或者相关实体法认定为无照,并进行处罚,都似有不妥。如果办案机关定性为无照经营,则堵死了补检和变更的路,自然其后的结果就是唯一的选择;如果办案机关以未参加2006年度检验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处罚,则补检和进行营业期限续期的变更登记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关键是办案机关选择了何者进行处罚?选择的是否正确?个人认为选择前者是错误的。
五、把握的三项原则
综上,纵观本事件全过程,登记机关的行为不符合企业便捷设立和低成本设立原则,同时又有违政府诚信原则。到目前为止,企业被处罚了,又没有做出吊销的行政处罚,又不能再对同一行为作出第二次处罚,同时又不能加重处罚。2006年度、2007年度年检又不给补检,企业至今又没有申请注销登记。并且,生效的处罚决定要求补检,工商机关(办案机构)已经给企业指出了怎么办,但是工商机关(登记机构)又不许企业这样办,怎么能出尔反尔呢?难道系统内部的矛盾需要外部的当事人为此埋单吗?严重有违政府诚信之原则。这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
另外,假使企业注销了,再走设立登记程序,一是不利于债权债务的处理,二是重新设立存在法理上的困难,如果使用原企业名称,不能及时核准,且无论如何,前置许可上的企业名称随着营业执照的注销已不能独立存在,但是其前置许可又依法有效。如果在工商机关另行核准一个名称,当事人凭新名称在没有设立登记前向前置许可机关申请前置许可的变更登记,法律又没有规定。一般原则下,营业执照部分载明事项的变更登记是以前置许可的变更登记作为其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如果前置许可不进行变更登记,那么作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就不能核准,也就设立不能。
至今,企业的违法行为必须要付出这样的代价吗?既不能补检,又不能续期,也不能设立,把此企业弄得既上不了“天堂”又下不了“地狱”,就这样生死不能悬在半空中吗?是让它“风化”还是让它“蒸发”?这样也有违企业便捷设立和低成本设立之原则,也不符合当前鼓励创业和增加就业的政策。
总之,不论是什么领导也不论是什么机构,不能只求行政合法性这一形式正义,还必须深刻理解行政合理性这一最重要的实质正义,深入实践中的法律,践行在法律中的实践,这才是有灵魂的法律,这才是有人性的法律,这也才是依法行政的最本质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