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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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1989年11月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二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管理,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家《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发射台、实验台、监测台、收讯台、卫星地面接收站、微波站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制作、播出、信号接收、发射、传输和监测等设施及附属设备。
  (二)广播、电视台(站)等场区的围墙、围网、标志物和其他防护设施。
  (三)广播、电视专用的地上、地下信号缆线、电话缆线、各种线杆和微波通道。
  (四)采访、监测、录音、录像、发电等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及专用水源和道路。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细则的实施。各级城乡建设、电力、水利、交通、铁路、邮电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举报危害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不准擅自进入广播电视技术区和天线区。不准无关人员乘坐广播电视专用车。


  第六条 不准擅自移动、拆除或破坏广播电视场区围墙、围网及其他设施的标志物。


  第七条 在中波发射天线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电视、调频、微波发射塔五十米范围内,卫生地面站十米范围内,各种传输和监测线杆及各类围墙、围网、护栏五米范围内,不准挖坑、打洞、取土。


  第八条 不准向广播电视发射、传输和监测设施射击或投掷物品。


  第九条 不准污染广播电视专用水源,损坏广播电视供电、供水设施和专用道路。


  第十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五百米范围内,不准烧荒、爆破、建设弹药库及易燃易爆工厂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收音和监测设施区边缘,距干扰来源的最小隔离应符合全国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划分大中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和选择电台场地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不准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三条 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不准建筑施工,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不准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第十四条 在广播、电视发射设施保护区外,兴建高层建筑物,以中、短波天线发射体底部为基点,高度不准超过仰角三度;在电视天线区周围兴建高层建筑,其高度必须低于天线发射体最底部。


  第十五条 在广播收音和监测设施中心区与架空电力线路的间距应符合国家《架空电力线路与调幅广播收音台的防护间距》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馈线、有线广播专用缆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不准建筑施工、种植高杆作物;各五米范围内不准种植树木。


  第十七条 不准移动、拆除和损坏地上、地下缆线的附属设备。


  第十八条 不准在地下缆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不准在其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或含有酸、碱、盐化学物质的液体。


  第十九条 不准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和私接收听工具。


  第二十条 农作物、树木与架空传输线水平间距,不准小于两米。


  第二十一条 不准摇动和攀登电杆、铁塔、桅杆,不准在这些设施上栓系牲畜、晾晒衣服和搭挂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不准在微波传输电路沿天线轴线方向费涅尔半径范围内设置阻挡物。


  第二十三条 不准在卫星地面站前方沿天线轴线方向半径四米范围内设置阻挡物。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监测天线设备周围五十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建筑施工。不准在监测台、站五百米范围内设置金属构件。


  第二十五条 凡在广播电视地下缆线两侧各两米范围内施工、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和平整土地;在广播电视天线场区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上挂接收听、放音设备;在已建成的广播电视微波站、卫星地面站附近新建其他业务微波站和设施以及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的,须经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由广播电视部门责令其立即终止违反行为,限期清除一切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阻挡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赔偿损失的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令其离开。
  (二)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 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阻挡物。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限期清除阻挡物。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阻挡物,赔偿损失。
  (六)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造成广播电视停播、停传、停测事故的,除按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罚外,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额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款金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赔偿损失款,应用于修复被破坏的广播电视设施,不准挪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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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二、第二条中增加规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二款:“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三、第三条中“逐步实行全省统筹”修改为:“实行全省统筹。”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卫生、价格、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五、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第二款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全省”。

六、删除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和缴费登记”,删除该条第四款。

七、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八、删除第十条。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十、删除第十五条。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二)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以上两款规定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不得重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

十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二款。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育津贴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月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当年成立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生育津贴月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第二款中的“90天”修改为“3个月”,“15天”修改为“半个月”,“45天”修改为“1个半月”,“30天”修改为“1个月”。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该条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所在地”。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其他相关人员或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或者生育津贴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生育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一)伪造、变造生育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三)违反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四)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该条中的“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第三项修改为:“(三)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增加一项规定:“(七)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本条例所有条文中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收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布置2003年卫生统计年报和2004年定期卫生统计报表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布置2003年卫生统计年报和2004年定期卫生统计报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2003年卫生统计年报和2004年卫生统计定期报表业已确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计分类编码

1.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ICD-10编码。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分类中心公布SARS (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中文译名为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的ICD-10临时编码为U04.9。我国等效采用U04.9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病例临时编码。相应调整卫统5表(出院病人调查表)产出表中173项疾病分类编码范围,将U04.9列入“总计(序号为001)”和“1.某些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小计(序号为002)”中。由于正式编码尚未确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暂不列入“1某些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小计”下设的各类传染病中。排除疑似病例按确诊后的疾病名称编码, 疑似病例不应作为最终诊断结果。

2.从今年起,医院一律采用ICD-10编码上报出院病人调查表(卫统5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防疫站) 一律采用ICD-10编码上报居民病伤死亡原因调查表(卫统8表)。卫生机构分类使用新的22位代码,废止旧的18位(门诊部及以上卫生机构)和12位(诊所、医务室、村卫生室)分类代码。

二、执行2003年卫生综合统计年报任务有关问题

1.根据2002年《中国卫生统计调查制度》(以下简称《制度》)执行中发现的问题,我部对卫生综合统计调查制度进行了修订,具体内容见附件。2003年卫生综合统计年报执行修订后的《制度》。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务必于2004年2月底前以光盘或电子邮件方式向我部报送下列数据:

卫统1表代码数据库、原始数据库及省级汇总表;卫统4表原始数据库及省级汇总表;卫统5表省级汇总表(卫统5表1、2、3)和120家样本医院出院病人原始数据库;卫统6表代码数据库及各县/区汇总表;卫统7表各县/区汇总表;卫统8表死因调查点汇总表和1/3原始资料数据库;卫统9表省级汇总表。

3.按照《制度》规定,基层卫生单位要将本单位人员和主要设备变动情况随时报送所在地县/区卫生局。今年不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2003年《卫生机构人力资源数据库》、《部分卫生机构设备数据库》。

三、《全国卫生业务统计调查制度》未做修改, 业务统计调查表由我部有关司局布置。基层卫生单位和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报送2003年卫生业务统计年报和2004年定期卫生业务统计调查表。

四、推迟2002年第二次年报上报时间。由于各级卫生部门忙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2002年《卫生机构人力资源调查表》(卫统2表)和《部分卫生机构设备调查表》(卫统3表)的上报时间由《制度》规定的6月底推迟到8月底,填报范围和报送内容不变。

五、各基层卫生单位要按照《制度》规定报送统计数字,不得拒报、虚报和迟报。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应依据卫生法规及军队有关规定向地方卫生部门报送有关卫生统计数据。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统计法规和《制度》,从召开布置会、组织人员培训、深入基层检查等环节入手,扎扎实实搞好年报准备工作,力争圆满完成2003年卫生统计调查任务。



卫生部办公厅

二ΟΟ三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

卫生综合统计调查制度修订内容



一、《调查表》

1. 卫统1表第1.7项(设置/主办单位)和卫统7表第1.4项(设置/主办单位):将“1政府”分为“1卫生部门”和“7其他政府机关”,产出表“政府办”包括“卫生部门”和“其他政府机关”。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整相关代码数据库。

2. 将卫统1表第六项(资产与负债)、第七项(年收入与支出),卫统3表第八项(购买价格),卫统4表第五项(医院业务收入和支出)卫统6表第三项(年总收入与支出)中的“万元”改为“千元”。

二、《调查表》说明

1.卫统1表和卫统2表(人员数):一律按支付年底工资的在岗职工统计,包括签订聘任合同的人员,但不包括临时工、离退休人员、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和返聘人员。

2.卫统2表(卫生机构人力资源调查表):由地方医疗机构聘任的、有军官证而无身份证的军人,其临时身份代码由所属医疗机构统一编制。军人临时身份代码共18位,编码规则与身份证基本相同,即:行政区划代码(6位)+出生日期代码(8位)+顺序代码(3位) + 效验码(1位)。

行政区划代码为6位,即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国家标准代码。出生日期代码为8位,依次为年(19XX)、月(01-12)和日(01-31)。顺序代码为3位阿拉伯数字,即001-999,以识别行政区划、性别和出生日期相同者,顺序代码第三位表示性别,单数为男性、双数为女性。效验码为1位,统一用英文“J”表示,以区别居民身份证。

军人临时身份代码仅作为《卫生人力资源数据库》中卫生人员的唯一身份标识,不得发证。同一县/区内军人临时身份代码不得重复。

3.卫统4表:妇幼保健院从2003年起填报第五项(医院业务收入和支出)内容。

三、根据上述修改内容和用户要求,调整并完善了产出表及《卫生统计信息系统》程序,加快了系统运算速度。补丁程序已在创智公司网站公布(www.powerise.com.cn/pis/),用户可自行下载。修改和增加内容主要有:

1.卫统1表和卫统4表: 将“疗养院”从“医院”中划出,作为一大项统计;资料类别增加“卫生部门”和“直属单位”。

2.增加卫统1表与卫统6表之合并表,卫统6表增加按“市县”分组栏等。

3.增加卫统7表-1(产出表)乡级录入、审核、汇总功能。

4.增加功能有:一览表查询及打印,基层单位上报卫统1表、卫统4表、卫统9表,卫统5表产出表数据导入导出等。

5.修改审核条件和产出表汇总检索条件。

四、修正2002年数据

1.修正数据前,备份原有代码数据库、年报数据库及汇总产出表(Excel表)。

2.修改2002年卫统1表和卫统6表代码数据库中“设置/主办单位”有关编码。我部已完成各地区2002年卫统1表代码数据库修改,由创智公司负责反馈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3.按照程序提示将调查表数据中有关“万元”改为“千元”。

4.重新汇总2002年报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