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始起日期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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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始起日期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始起日期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海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始起日期问题的请示》(琼土用〔1996〕3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始起日期问题。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和1994年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宗地出让合同)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____年,自领取该宗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的规定以及199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
问题的解答》中“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意见,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始起日期应当确定为自领取或者颁发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
二、关于出让合同生效与颁发或者领取土地使用证存在时间差的问题。根据1995年12月2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的规定,受让方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必备要件是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因此,出让合同生效与颁发或者领取土地使用证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如果土地使用者(受让方)在规定时
间内不办理土地登记,应视为违法占地行为,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九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的规定处理;如果在出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未实际占用或者使用土地,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应认定已生效的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再对出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三、关于闲置土地处理问题。对在清理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中清理出的闲置土地,请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处理。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



19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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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84号
关于认真贯彻《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地质灾害防治的行政法规。贯彻落实好《条例》,对进一步提高地质灾害防治水平,最大限度地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具有重大意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贯彻落实《条例》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本着“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认真学习、全面贯彻执行《条例》,高度重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加大地质灾害防治的投入,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各项制度,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各项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损失,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认真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治方案,各地、州、市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要在2006年年底前完成,各县(市)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要在2010年年底前完成,各地、州、市,县(市)的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要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建立地质灾害气象预报制度,做好城镇居民点、重要工程设施、交通沿线和风景名胜旅游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系统,明确各部门职责,做好应急准备各项工作。
  三、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建设,建立县(市)、乡、村三级地质灾害监测网络,落实责任,对重点地质灾害隐患点要确定具体监测人员和责任人。严格执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方案,认真落实防治建议和措施,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科普宣传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防灾水平和自救能力。
  四、汛期是地质灾害的高发期,要切实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地质灾害汛前和汛期的险情巡查、应急调查和灾情速报等制度,发现问题要果断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灾害发生,减少灾害损失。
  五、各级国土资源、建设、交通、铁路、水利、旅游等部门要密切合作,分工负责,联合制定防治措施,联合采取行动,共同做好当地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二OO四年五月十日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节能项目等三个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节能项目等三个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3]44号

1993-03-3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税务局、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通知略)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节能项目等三个税目注释
  一、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节能项目
  (一)治理污染是指对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噪声、振动、恶臭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进行整治处理。
  保护环境是指采用各种手段和措施,对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的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直接用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的建筑工程投资以及监测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主要包括:
  1.对燃料燃烧和生产工艺过程中排放的有害气体进行治理。
  2.对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进行治理。
  3.对工矿企业、科研单位丢弃的废渣、废物进行治理。
  4.对生产工艺过程中排出的粉尘和燃烧过程中排放的烟尘进行治理。
  5.对工业和生活垃圾进行治理。
  6.对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恶臭等社会性公害进行治理。
  (二)节能项目是指经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通过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技术进步以及其他途径更有效地利用能源,取得更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节约煤、电、气、油、水等建设项目。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直接用于节能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如为节约用煤而进行的低效锅炉改造、民用型煤、工业窑炉改造、余热利用及节能示范项目等工程投资,为压缩燃料油的消耗而进行的燃油锅炉改烧煤工程投资,为节约用电而进行的电加热设备改为红外线技术工程投资及其设备等。
  以上税目适用范围不包括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的投资。
  二、因遭受自然灾害进行恢复性建设的项目
  因遭受自然灾害进行恢复性建设的项目是指经有关部门确认,因地理、气候、生物等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性因素,对毁坏的固定资产进行恢复性的建设项目。自然灾害包括水灾、火灾、风灾、雪灾、地震、塌陷、崖崩、海啸、泥石流及其他自然灾害。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在原建筑面积上进行恢复性建设的生产营业用房、办公生活用房以及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
  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投资按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征收。
  三、单纯设备购置
  单纯设备购置是指纳税人非从事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由于生产、经营、办公、生活的需要而购进的各种器械用品。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购入各种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