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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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定点生产管理,促进我国卫星电视广播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1993年国务院第129号令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在原电子工业部1994年制定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结
合目前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及国内卫星电视产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贯彻执行。
自1999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召开“进一步贯彻国务院1993年第129号令,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管理”专题会议以后,我部和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坚决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专题会议精神,在1999年4月至7月对我国卫星电视
接收设备生产领域集中进行了一次清理整治工作,收效明显。但是目前非法生产、销售的行为又在抬头,管理中一些遗留问题也有待进一步规范和解决,如对原电子工业部定点的84家生产单位,一直未进行动态调整和重新核定;1999年我部在采取紧急措施过程中对34家生产企业发
放的临时证书,已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需要重新指定。目前由于我国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的市场规模有限,进入生产的企业偏多,生产规模偏小,仍需要进一步治理生产领域的散乱现象,加大管理的力度。在贯彻本办法过程中,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都不得盲目新增定点企业,
主要在原有定点(和临时指定)生产企业的基础上进行重新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管理,根据国务院第129号令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遵循控制总量、优胜劣汰、动态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含解码器)、卫星接收调制一体化设备、具有卫星电视接收功能的电视机或机顶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生产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实施动态定点生产管理,并会同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海关、公安、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五个环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未经信息产业部定点的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是本地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生产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在信息产业部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有关企事业单位的定点生产申报和推荐工作;
(二)负责对本地区企事业单位申报定点生产的文件资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初审,并对初审合格的企事业单位提出推荐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三)负责本地区定点企事业单位的年度检查管理工作,并根据企事业单位的竞争能力及产品生产销售情况,提出取消和调整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四)会同本地区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海关、公安、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五个环节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定点生产范围(包括全外向型)面向全行业。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事业,均可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生产的申请。
第八条 申报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新产品开发和设计能力,并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生产设施、工艺装备和检测手段及质量保证体系;
(三)产品经过生产定型或技术鉴定,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并具有指导生产的齐套的设计文件、工艺文件和检测文件;
(四)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第九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事业单位申请表;
(二)事业单位独立法人资格证明;
(三)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注册商标;
(四)企事业单位申请定点生产的报告(包括企事业单位现状,产品开发研制情况,技术水准,国内外市场占有率及有关产品发展计划等);
(五)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条 申报定点生产的产品必须在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报告有效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意见,及市场需求和企业生产能力、产品质量等情况,确定并公布定点生产企事业单位名单。
第十二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定点生产规定的产品范围组织生产,不得从事未经定点的其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
第十三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变更法人、单位名称、注册商标、厂址或发生资产重组、变更企业性质等情况时,应持有关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报送信息产业部重新办理有关定点手续。
第十四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或与其他单位共用定点资格,一经发现,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将根据本办法组织对定点企事业单位进行动态核查,经核查不符合本办法要求者,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企事业单位,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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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3年4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3年4月26日)


(2003年4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张文康的卫生部部长职务。
二、任命吴仪(女)为卫生部部长(兼)。




农业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市发[2009]2号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根据2009年第2次部常务会议精神,结合近年来我部展览工作实际,对2005年制定的《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原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部展览工作,提高办展质量和效果,更好地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农业部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展览,是指以农业部、农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农业部归口管理的社会团体名义,在我国境内举办(包括主办、联合主办、协办、支持)的各类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以及国际性会议附设的展览、展示会。
第三条 展览工作应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为宗旨,合理确定数量,规范管理程序,注重展览实效,着力培育品牌。
第四条 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负责归口管理农业部展览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办理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的报批手续,监督检查有关展览工作,协调解决展览有关事宜。
第五条 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原则上一年审批一次,由部常务会议审定。
农业部机关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归口管理的社会团体以及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拟于下一年以农业部名义举办展览的,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市场与经济信息司申报。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汇总审核后,拟订下一年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计划,统一报部常务会议审批。展览计划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场与经济信息司以办公厅文件印发。国际性展览还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特殊情况下,个别展览也可按上述程序单独报批。
各单位申报材料至少应包括:(一)展览的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招商招展方案。新办展览,须提供办展的可行性报告;联合办展或委托办展,须提供相关协议。(二)具体承办单位办展条件说明材料。(三)以往办展的有关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六条 在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计划之外,对有关方面邀请以农业部名义作为联合主办或协办、支持单位的展览,由业务相关司局提出意见,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审核后,报主管部领导批准。
对省级人民政府发来邀请的,按“支持特色、延续传统”的原则确定,每省支持数量一般不超过一个,优先支持富有地方特色的展览。对国务院其他部门发来邀请的,一般予以支持。对其他单位发来邀请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七条 原则上不再以农业部机关司局名义举办各类展览。
第八条 以农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农业部归口管理的社会团体名义举办的展览,相关单位至少应于展览举办前6个月向业务归口司局提出申请,业务归口司局负责审批和监督,报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备案。
第九条 举办展览应严格履行申报、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举办展览。
第十条 已获批准的展览,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
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因故需要提前、推迟、停办或更改名称、地点、承办单位的,应提前向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以农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农业部归口管理的社会团体名义举办的展览,因故需要提前、推迟、停办或更改名称、地点、承办单位的,应提前向业务归口司局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主办单位应在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提交书面展览总结。
以农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农业部归口管理的社会团体名义举办的展览,主办单位应在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业务归口司局提交书面展览总结,同时抄送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