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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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

(2005年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3号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级预算管理,强化预算职能,保障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省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省级决算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级预算由与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省直各部门)的预算组成。

省直各部门预算由省直各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组成。但省直各部门所属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预算,不列入省直各部门预算。

第四条在省级预算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理财,做到公正透明,通过健全公共财政体制,完善预算决策机制,规范省级预算收入行为和支出范围,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制度,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省级预算管理采用按省直各部门分类和按预算支出的功能分类两种形式。

第二章预算管理职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在省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编制省级预算、决算草案,分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和决定;

(二)组织省级预算的执行;

(三)决定省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

(四)编制省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五)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有关预算变更事项;

(六)对省直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七)改变或者撤销省直各部门关于省级预算、省级决算不适当的决定;

(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省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省财政部门在省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指导、协调省直各部门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并对报送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及时纠正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内容;

(三)具体编制省级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批复省直各部门预算;

(四)具体组织省级预算的执行,并对省直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提出省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

(六)具体编制省级预算调整方案;

(七)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有关省级预算的变更事项;

(八)定期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省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九)具体编制省级决算草案,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批复省直各部门决算;

(十)组织对省级预算管理工作、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十一)负责省级财政性资金收支预算的管理。

第八条组织省级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在省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组织省级预算收入的措施,编制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征收的省级预算收入建议计划;

(二)按照规定的职责组织征收、上缴省级预算收入,依法办理预算收入的减征、缓征、免征和退库工作;

(三)向省财政部门提供有关省级预算收入征收情况的资料;

(四)对分管范围内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向省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征收的省级预算收入计划的调整方案。

第九条省直各部门在省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省财政部门;

(二)组织、指导、协调所属单位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并对报送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及时纠正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内容;

(三)组织对拟列入本部门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的项目进行评审;

(四)按照省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在规定时间内下达所属单位的预算;

(五)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并对本部门机关的预算执行进度、执行结果和财务管理负直接责任,对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进度、执行结果和财务管理负管理和监督责任;

(六)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调整方案;

(七)向省财政部门提供有关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资料;

(八)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批复所属单位的决算;

(九)组织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第十条省直各部门所属单位在省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

(二)组织本单位预算的执行;

(三)编制本单位的预算调整方案;

(四)向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本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资料;

(五)编制本单位的决算草案;

(六)对本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第三章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一条省级预算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省级收支范围,对财政预算内、财政预算外资金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省级预算收入由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一般预算收入、基金预算收入、财政预算外收入,以及其他应当按规定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收入组成。

一般预算收入包括税收收入、专项收入、罚没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各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以及按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和应当纳入一般预算收入范围的其他收入。

基金预算收入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征收并纳入基金预算收入范围的各项收入。

财政预算外收入包括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第十三条省级预算支出由维持性支出和发展性支出组成。

维持性支出包括个人经费、正常公用经费、专项公用经费等方面的支出。

发展性支出包括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和政策补贴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四条省级预算支出应当按照公共财政支出范围和零基预算的要求统筹安排。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建立专用或者专项支出资金项目。确需建立的,必须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预算编制


第十五条省级预算按照下列程序编制:

(一)每年第一季度,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向省直各部门、省直各部门向所属单位逐级部署下一年度省级预算编制工作;

(二)省直各部门所属单位按要求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在审核并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于7月底前报省财政部门;

(三)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各部门报送的预算建议计划进行审查,提出省级预算总收支计划和专项资金分类支出限额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

(四)省人民政府根据省财政部门的建议研究确定下一年度省级预算的重点支出项目和分类分口支出限额,由省财政部门向省直各部门下达;

(五)省直各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分类分口支出限额和省财政部门对本部门预算建议计划的审查意见,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省财政部门;

(六)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各部门报送的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必要时作适当修改,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七)省财政部门汇总省直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省级预算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八)省人民政府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省级预算草案;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预算后,省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省直各部门预算,省直各部门自省财政部门批复之日起15日内,下达所属单位的预算。

第十六条省级预算草案应当依照下列依据编制: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政策;

(二)国家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财政中长期计划;

(三)省人民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省级预算收支范围;

(四)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影响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的因素。

第十七条省级预算草案文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济和社会形势;

(二)年度工作和预期目标;

(三)预算编制的依据、原则和预算执行措施;

(四)预算收支分类结构分析;

(五)预算项目及其预期绩效情况。

第十八条省级预算草案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安排支出:

(一)个人经费和公用经费支出;

(二)按规定由省级预算负担的社会保障资金支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农业、教育、科学技术等事业的发展性支出;

(四)其他发展性支出。

第十九条省直各部门预算草案应当依照下列依据编制: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政策;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财政中长期计划;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预算编制纲要和省人民政府、省财政部门的其他有关要求;

(四)本省、本部门中长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事业发展计划;

(五)本部门的职责和定员定额标准;

(六)上一年度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影响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的因素。

第二十条省直各部门预算草案文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部门职责和人员编制等基本情况;

(二)本部门年度工作和预期目标;

(三)预算编制的依据、原则和预算执行措施;

(四)本部门预算收支总体情况和所属单位的预算;

(五)专项公用经费和发展性支出具体项目预算及其预期绩效情况;

(六)分列到具体项目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

第二十一条省直各部门编制的收入预算应当包括国库拨款收入、财政专户拨款收入、本部门往年累计结余收入和其他收入。

按规定应当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一年度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省直各部门预算草案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安排支出:

(一)个人经费和公用经费支出;

(二)按规定由本部门预算负担的社会保障资金支出;

(三)在下一年度需要使用省级预算资金偿还债务的支出;

(四)其他发展性支出。

第二十三条省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底前,向省直各部门下达下一年度实行财政补助限额管理事业单位的财政补助事业费限额。省直各部门应当将财政补助的预算内收入、财政预算外收入和本部门其他收入统筹安排,编制本部门的支出预算。

第二十四条省直各部门编制支出预算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测算、确定各项支出:

(一)个人经费支出,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人员范围、支出项目和支出标准测算、确定,个人的工资、补贴、津贴及其他福利性待遇项目和标准需要调整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作为测算和确定支出的依据;

(二)正常公用经费支出,依照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定额测算,并分类分档确定;

(三)专项公用经费和发展性支出,根据年度工作和预期目标,按照各项工作的轻重缓急程度,确定预算项目,编制项目预算。

第二十五条编制发展性支出预算时,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省级预算同类支出中一般预算收入、基金预算收入和财政预算外收入的资金以及不同部门管理的同一用途资金整合,集中解决事关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事项。

第二十六条发展性支出实行分类分口支出限额管理。省直各部门应当在分类分口支出限额内,根据各项工作的轻重缓急,统筹安排支出项目,不得突破限额。

第二十七条编制发展性支出预算时,可以按照不超过前三年度实际配套资金平均数额的标准,在分类分口支出限额内,安排与国家专项资金配套的预留资金。

第二十八条省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省直各部门预算中适当安排不可预见费,用于该部门不可预见事项的开支。

第二十九条编制转移支付支出预算时,转移支付资金拟安排到具体项目的,由项目单位提出预算申请,按规定审查、确定后,编制项目预算,纳入省级预算草案;不安排到具体项目的,按照与转移支付目的直接相关的因素进行测算,提出分配到下级人民政府转移支付资金的预算建议计划,按规定审查、确定后,纳入省级预算草案。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或者省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省直各部门使用省级预算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本省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建议计划,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本部门的政府采购预算草案。

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省直各部门编制预算草案时,应当同时编制本部门的预算绩效计划。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各部门报送的预算绩效计划进行审查汇总后,编制省级预算的绩效计划。

第三十二条编制年度省级预算草案和省直各部门预算草案时,应当同时编制下一预算年度及其以后二年的滚动预算草案。在分析预测三年的经济和社会形势,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三年内工作任务和预期目标的基础上,研究提出分年度、前后衔接、收支平衡的省级预算收支计划和分类分口支出滚动计划。

第五章预算审查


第三十三条省直各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本部门年度工作和预期目标,以及所属单位职责的相符和协调情况;

(二)预算收入建议计划的完整、合理和准确程度;

(三)支出预算安排与规定的支出顺序和支出标准的相符情况;

(四)预算的绩效计划和预算支出项目的绩效目标;

(五)发展性支出按规定用途安排情况,重点项目保证情况,以及发展性支出预算项目的立项、论证和决策情况;

(六)政府采购预算建议计划按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编制的情况,预算资金支出方式按省财政部门制定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要求编制的情况,以及支出项目预算按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文本和要求编制的情况;

(七)所属单位提供的基础信息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程度。

第三十四条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各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省级预算收支范围,以及本部门职责的相符和协调情况;

(二)预算收入建议计划的完整、合理和准确程度;

(三)支出预算安排与规定的支出顺序和支出标准的相符情况;

(四)预算的绩效计划和预算支出项目的绩效目标;

(五)发展性支出按规定用途安排情况,用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事项的预算安排情况,以及发展性支出预算项目的立项、论证和决策情况;

(六)预算草案文本按省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的情况,政府采购预算草案按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编制的情况,以及预算资金支出方式按省财政部门制定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要求编制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省财政部门审查省直各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与有关部门协商修改。不能协商一致的,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按照下列分工审查、确定省级预算草案:

(一)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财政工作的分管负责人审查并初步确定省级预算的收支总规模、支出结构、分类分口支出限额和应当保证的重点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各分管负责人负责指导和协调分管部门编制省直各部门预算草案,并负责审查分管部门的发展性支出预算建议,但用于基本建设的省级预算支出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商省财政部门提出资金整合使用的初步意见后报分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的省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审定;

(三)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和审查确定分类分口的发展性支出限额和省级预算草案。

第六章预算执行


第三十七条在预算年度开始后、省级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省直各部门的个人经费支出和正常公用经费支出可以暂按当年预算草案的预算支出数额执行。

第三十八条组织省级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并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级次、解缴方式和期限,及时、足额上缴省级国库和省级财政专户。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预算收入。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罚没收入应当实行罚缴分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不得与部门或者单位的利益挂钩。

第四十条省直各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及时向省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和拨付资金申请。省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按规定拨付资金,不得违反规定拨付无预算、超预算的资金。

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批复的支出预算科目和项目执行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不得随意改变支出预算科目和项目。

第四十一条发展性支出应当根据项目的预算和执行进度拨付使用。其用款数额占该项目预算总额的比例,在每年的6月底、10月底应当分别达到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九十以上。

除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外,发展性支出项目的用款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省财政部门可以核减该项目的预算。

第四十二条省直各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预算确定的支付方式,办理预算支出拨款。

第四十三条省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安排的项目和数额,从省级国库和省级财政专户拨付预算资金,不得混拨。

对基金预算收入和财政预算外收入安排的预算项目,省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相应收入的完成情况拨付资金。

第四十四条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要求,对重点发展性支出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按期向省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并在项目完成后向省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绩效报告。

第四十五条省级国库库款和省级财政专户存款的支配权属于省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省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省级国库库款、省级财政专户存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缴入省级国库的库款和省级财政专户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省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省财政部门。省级专享收入和省与设区的市共享收入的退库,由省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四十七条省直各部门需要使用省级预算预备费时,应当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预备费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部门批复执行。

第四十八条使用省级预算补助下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资金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级预算的安排提出使用意见,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财政部门向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预算。

第四十九条省直各部门需要使用本部门不可预见费时,应当制定使用计划,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国家专项资金下达后,应当及时纳入省级预算收入,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专项资金的性质和使用要求提出使用意见,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财政部门批复预算。但数额较大或者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国家专项资金,由有关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国家下达专项资金时要求本省安排配套资金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省级预算中配套资金的预留情况,研究确定配套资金数额,经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由省财政部门批复预算。

预算年度终了时,本省安排的配套资金未按规定用于配套的,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平衡预算或者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本省安排的配套资金属于有特定用途预算收入的,应当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五十一条预算年度终了时,省级专项资金的预算由于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没有执行或者没有完全执行的,由有关部门提出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因其他原因没有执行或者没有完全执行的,由省财政部门提出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被停止执行的省级专项资金,作为省级预算结余在下一年度省级预算中统筹安排支出。

国家和本省规定有特定用途或者跨年度执行的专项资金预算以及国家下达的专项资金,在预算年度终了时没有执行或者没有完全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出继续执行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与下一年度的省级预算一并执行。

第七章预算变更


第五十二条省级预算执行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变更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预算调整:

(一)预计预算收支不平衡的;

(二)预计预算总收入超收或者减收的;

(三)预计预算总支出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上一年度结余未列入预算而动用的;

(五)农业、科学技术、教育、社会保障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规定确保的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支出的;

(七)不同部门之间需要进行资金调剂的。

第五十三条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状态时,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应急支出预算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然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备案。

第五十四条同一部门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时,累计调整额不超过该部门同类预算资金总额百分之五的,由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超过百分之五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部门批复执行。

第五十五条省直各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因增加个人经费和新增一般事项增加公用经费所需的开支,用该部门的不可预见费解决;因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机构调整增加人员、普遍性调资和奖励等原因需要增加的个人经费开支,由省财政部门按规定调整该部门预算。

第五十六条省直各部门的政府采购和财政集中支付项目完成后节余的财政性资金,国家和本省规定有特定用途的,由有关部门提出预算调整意见,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调整预算;未规定特定用途的,节余的财政性资金低于该项目实际支出额百分之十的部分,由该部门留用,用于补充正常公用经费,但全年留用总额不得超过该部门年度正常公用经费的百分之十。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由省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并相应调整该部门的预算。国务院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决算


第五十七条省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省直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原则、方法、要求和报送期限,制发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五十八条省财政部门、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分别按规定组织编制省级决算草案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决算草案。

在编制决算草案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的预算收支和往来款项。不得把本年度的收支转为下一年度的收支或者把下一年度的收支列为本年度的收支。决算数字应当采用经核实的会计数字,不得采用估计数字,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十九条预算年度终了后,组织省级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和报送省级预算收入年度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六十条省直各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的决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并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省财政部门审核。

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各部门的决算草案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省财政部门根据省直各部门的决算草案,汇总编制省级决算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对省级预算执行中省与国家、省与设区的市之间按规定应当清算的事项,在决算时一并结算。

第六十二条省财政部门和省直各部门在编制决算草案时,应当同时对本年度的预算工作进行分析和总结,并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和省财政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预算管理工作的建议。

第六十三条省级决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省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省直各部门批复决算。省直各部门应当自省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第九章预算评价


第六十四条预算年度终了时,省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组织省直各部门对省级预算管理工作、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第六十五条预算评价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预算执行情况和执行效率;

(三)预算资金使用的效益和效果,以及预算绩效计划的落实情况;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省级预算评价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每年第四季度,由省财政部门起草省级预算评价工作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省直各部门部署;

(二)在预算年度终了后,省直各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预算评价工作方案,对本部门进行预算评价,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自我评价报告报省财政部门;

(三)省财政部门在对省直各部门自我评价报告进行审查的基础上,组织对省级预算进行总体评价,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总体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

(四)省审计部门对省财政部门和省直各部门的预算评价情况进行抽查和专项评价,并将审计结果报省人民政府;

(五)省人民政府根据省财政部门报送的总体评价报告和省审计部门报送的审计报告,总结省级预算的年度管理工作,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将对省直各部门的预算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安排该部门预算支出的重要依据。

第十章预算监督


第六十七条省财政部门依法对省直各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决算,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省级国库和省级财政专户的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六十八条省审计部门依法对省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省直各部门预算的执行、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省直各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七十条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省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执行省财政部门的检查意见和省审计部门的审计决定。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省级预算收入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省级国库库款和省级财政专户存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缴入省级国库的库款和省级财政专户资金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资金,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拨付无预算、超预算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部门之间资金调剂的;

(三)擅自挪用预算资金的。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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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出版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出版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02-21

教社政〔2002〕4号


  经商新闻出版总署同意,现将《高等学校出版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等学校出版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宏观指导和管理,推动高等学校出版社的改革与发展,促进高等学校出版事业的繁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出版社,是指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主办单位为高等学校的出版社。

  第三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是我国社会主义出版事业和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是科学文化知识积累与传播的重要基地。

  第四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办社方向,坚持为教学、科研和学科建设服务的办社宗旨,坚持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思想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

  第五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是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

  第六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出版高等学校教学需要的教材、教学参考书、教学工具书及其他教学用书,推动高等学校的教学工作和学科建设。

  高校出版社的重要任务是出版学术著作。高等学校出版社应出版反映不同学派、学术观点和风格的学术著作,推动学术水平和教师队伍素质的提高,促进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及自然科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

   高等学校出版社要立足本校,面向全国,主动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文化教育进步服务,积极出版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需要的出版物,为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提供更多的精神产品。

  第七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从事出版活动,应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和全国新闻出版整体规划,对全国高等学校出版社进行宏观指导和管理,制定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发展方针、规划和管理办法。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所属出版社的主管部门。高等学校是所属出版社的主办单位。

  第十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监督主办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对所属出版社的管理职责;指导、检查和评估主办单位对所属出版社的领导及管理工作;
  2、 依法审核、审批出版物选题;
  3、奖励优秀出版物、表彰优秀高等学校出版社;
  4、 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主办单位的职责是:

  1、监督出版社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坚持正确的办社方向和宗旨;
  2、任免社长,并报主管部门备案;负责考核所属出版社的其他社级负责人;
  3、提供所属出版社建设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对新建所属出版社,拨给必要的开办经费及流动资金;
  4、审批所属出版社的发展规划及重要规章制度,审核所属出版社的选题计划,并负责组织对重大选题及书稿内容的审查监督;
  5、监督所属出版社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实行社长负责制。高等学校出版社应设专职社长。社长可实行任期制,任期一般应为5年,可连任。

  社长的主要职责是:
  1、坚持正确的办社方向和宗旨;
  2、制定本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审定书稿的出版;
  3、制定、修改和废除出版社的规章制度,并报主办单位批准;
  4、根据本社的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调整社内机构的设置,招聘工作人员;
  5、聘任由社长推荐、经主办单位考核合格的社级负责人;解聘社级负责人应报主办单位备案;聘任、解聘社级以下干部;
  6、决定本社的分配方案;
  7、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8、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年度工作,听取职工的意见。

  第十三条 设有总编辑岗位的高等学校出版社,总编辑在社长领导下开展工作。

  总编辑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编辑部门的管理工作;
  2、协助社长制定并组织落实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
  3、主管出版物的质量工作;
  4、主管编辑队伍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
  5、社长授权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设立社务委员会。社务委员会是议事机构,社长为主任委员。出版社的重大决策和重要项目的实施应该经社务委员会集体讨论,社长决定,报主办单位备案。

第三章 出版物管理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从事出版活动。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等规定禁止的内容。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必须坚持出版物的高品位和高质量。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须严格执行《图书质量保障体系》,切实落实选题论证、重大选题备案、书稿“三审”、出版物审读、年度选题出版计划报批以及出版物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应该加强版权管理工作,依法维护著作权人和出版社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需要,符合高等学校出版社发展规律的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应提高经营管理的科技含量,充分利用现代管理手段,采用计算机和网络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要确立以质量效益为中心的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应实行独立核算,并接受主办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和监督。高等学校出版社应不断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财务核算体系;加强成本管理,合理控制成本;不断提高高等学校出版社的企业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 条高等学校出版社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本社的建设和发展及教材、学术著作的出版补贴。出版社在保证正常经营和发展的情况下,应将部分收益上交主办单位。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应该建立学术著作和教材出版基金,支持高等学校教材和学术著作的出版。基金主要来源于出版社上缴的部分收益、院系(所)的专项科研或项目经费、社会捐助资金等。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实行全员聘用(聘任)制度,按需设岗,公开招聘,择优聘用,严格考核。出版社应该与受聘人员签定聘任合同。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实行多种形式的用人机制,按照相对稳定、合理流动、专兼结合、资源共享的原则,促进人员的有序流动。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可结合主办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及本社经济效益,确定分配方式和工资制度,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确定以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社内分配办法,以岗定薪,按劳取酬,优劳优酬,收入的分配要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社长的任职条件:
  1、有较高的思想政治水平和政策水平,有较强的法制观念,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善于团结,作风民主;
  2、具备较宽的专业知识面,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3、熟悉国家出版方面的法律、法规;
  4、具有较为全面的出版业务知识、较为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以及较强的综合管理能力;有较强的市场意识,了解市场规则。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相应的专业技术岗位。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要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素质好的编辑、出版、营销和管理队伍。各工作岗位须有相应的学历、专业技术职务及能力要求。

  高等学校出版社的业务人员一般应具有本科或相当于本科以上学历的文化水平。

  高校出版社要有计划地加强本社队伍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建设和业务培训工作,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经过专门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高等学校出版社和有关人员,由主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违法从事出版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办单位的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除依法处理外,主办单位对负有责任的所属出版社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未参加年检的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罚如何适用《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未参加年检的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罚如何适用《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有关问题的答复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未参加年检的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罚如何适用〈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你局意见,即凡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企业年检的非法人经营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参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十九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