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为增强环保工作透明度,维护人民群众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提高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6〕17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并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环保工作透明度,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环境质量信息为环境决策与管理服务的及时性、准确性、系统性,使环境保护更好地服务人民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川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四川省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川办函〔2006〕177号)有关的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选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质量信息是指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按国家和省环境监测规范获得的监测数据信息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数据信息,依本办法应公开发布的数据、文字、图表等资料。
第四条 达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工作,各县(市、区)环保局负责辖区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工作,依法定期公告环境质量信息。各级气象、水利、林业、农业、畜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卫生、统计、旅游、交通、公安、爱卫会等部门应积极提供与环境质量相关的信息,推进环境质量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第五条 环境质量信息公告遵循准确、及时、公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统一部署、逐步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 建立环境质量会议分析制度。在市、县(市、区)分别建立环境分析会议制度,即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环保局分别组织的环境质量分析会议。主要负责分析环境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研究解决环境问题的意见和措施以及环境质量公告工作涉及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二章 公告主要内容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逐步公告行政区内以下环境质量信息:
1.渠江、州河、巴河、前河、中河、后河、铜钵河、明月江、东柳河等主要河流和乌木水库、宝石水库、莲花湖水库等主要水库水环境质量;
2.各县(市、区)城区、主要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
3.各县(市、区)城区、主要城镇空气环境质量;
4.各县(市、区)城区、主要城镇声环境质量;
5.其他依法应公告的环境信息。
第八条 市环保局公布以下环境质量信息。
1.通川区及达县南外镇环境空气周报。
2.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月状况,渠江、州河、巴河、明月江、后河、东柳河流域水环境月质量,市城区声环境月质量、空气环境月质量以及全年环境质量。可以环境质量定期分析会议新闻通稿的形式发布。
第九条 市环保局公布的环境质量信息数据来源是:
1.各县(市、区)河流、湖库水质月报,巴河水质自动站监测数据;
2.各县(市、区)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月报数据;
3.各县(市、区)城市空气质量周报,达州市城区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和连续监测系统监测数据;
4.各县(市、区)功能区噪声、区域环境噪声、道路交通干线噪声监测数据。
5.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保证所发布环境质量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环境质量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依法不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公告形式
第十二条 环境质量信息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布:
1.《达州日报》、《达州晚报》;
2.达州电视台、达州电台;
3.达州市党政网;
4.各县、市、区电视台、电台、党政网;
5.各地环保局公共网站;
6.新闻发布会;
7.在有关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信息公告亭、公告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和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发布。
第十三条 环境空气质量周报。主要采用表格形式;水环境、声环境、环境空气质量月报、季报、年报采用文字和图表综述,主要以新闻通稿形式表述。
第四章 环境质量定期分析会议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环保局主持的环境质量分析会议
1.会议组成:由局长或委托的局领导主持,其他局领导、成员处(科)室、直属机构负责人参加。可邀请各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参加。
2.会议内容:听取环境监测机构和其他单位关于当地环境质量状况监测等方面的情况汇报,行政区内和流域(区域)主要环境状况;分析当前环境质量状况、变化趋势,找出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解决当前环境问题的意见和措施以及环境质量公告工作涉及的其他重要问题。
3.会议采取例会制,每季度一次,每季度第一个月第二个工作周召开(有法定大假月份的会议推迟一周)。每年第一季度会议除对上季度的环境质量状况分析外,还要对上年全年环境质量状况进行分析。
4.会议材料主要由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编制上季(年)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分析报告;由各级环境统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数据和分析资料。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的水环境质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城区大气环境质量、降水状况,季末的声环境质量状况以及获取的其他监测信息;报告中应说明各要素的环境监测结果,与上月或往年同期的比较,分析变化趋势,探讨变化原因,提出建议意见;报告分文字稿和多媒体演示稿,应于确定会议时间的前2天提交。
5.会后应撰写会议纪要和季度(年度)环境质量公告新闻通稿。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的环境质量分析会议
1.由政府分管领导主持,环保、发展改革委、经委、财政、监察、水利、规划建设、农业、畜牧、国土资源、卫生、统计、林业、气象、旅游、交通、公安、爱卫会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参加。
2.会议内容:听取环保局关于当前环境质量状况及存在主要问题的汇报;研究当前的环境形势及解决当前环境问题的意见和措施;明确各部门任务,安排部署相关工作。
3.会议采取例会制,每半年一次,一般在每年的1月、7月的中旬举行(各县、市、区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并公告环境质量信息)。
4.会议材料由环保局组织准备。各级水利、气象、林业、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要积极提供与环境质量相应数据资料,配合做好环境质量分析工作。
5.会后应撰写会议纪要和每季、半年(年度)环境质量公告新闻通稿。
第五章 公告程序
第十六条 市环保局公布的环境质量信息工作流程:
各县(市、区)按规范要求开展监测→市环境监测站汇总、整理→室、站领导逐级核定→市环保局审核签发(重要环境质量信息必须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相关媒体公布。
实行周报的,市环境监测站每周五10:00前将公告内容报市环保局,媒体周六公布。
第十七条 定期召开新闻通气会,召集市内各大媒体参加,介绍环境质量状况,印发市政府或市环保局质量分析后确定的新闻通稿,并将新闻通稿全文在媒体刊发。
第六章 公告工作相关单位主要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环境质量通报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协调各相关部门整合资源、共享信息、解决宣传平台,提供必要的资金、人员等工作条件,保障工作顺利开展。宣传部门要做好新闻媒体信息平台提供,财政部门要确保该项工作经费落实,气象、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统计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准确、无偿提供相关数据,做好环境质量公告工作。
各级环保局、监测站(水质自动站托管站)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环境质量通报工作,配备技术骨干,列支专项经费保证工作开展。切实抓好相关工作,确保水质自动站安全稳定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及时、准确。
各县(市、区)环保局应结合当地实际,参照省、市环境质量公告发布方案组织实施。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告工作的监督、考核,加大环保投入,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定期组织对环境质量信息公布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并对结果进行通报。对工作开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设立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对环境质量信息公布情况进行监督。
公众可以通过环保部门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环境质量信息公布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公证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公证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司法厅
(1990年10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行国家公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公证权的国家公证机关。
公证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证明、确认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通过公证活动教育、监督公民、法人遵守国家法律,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公证人员行使职权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文明服务。
第三条 公证处受同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其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公证处所进行的公证活动应相互配合和协作。
第四条 公证处由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组成。公证员、助理公证员经考核后统一由省司法厅任命。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在调离公证机关时应予免职。
第五条 公证处设主任一人,负责领导公证处的工作。根据需要可设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由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任命或聘任,主任、副主任均需执行公证员职务。
第六条 公证员不许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许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
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公证处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参与本公证事项的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七条 公证员及接触公证事务的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第八条 公证处可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聘任公证联络员。公证联络员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处的监督和管理,在公证处指导下进行下列工作:
(一)宣传公证制度及有关法律、政策;
(二)传递公证信息,介绍公证事项;
(三)接受公证处委托,为申请公证的当事人代写有关文书;
(四)协助公证处进行有关公证事项的调查和回访等业务活动。
(五)办理公证处委托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九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移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十条 同一个公证事项应由一个公证处办理。数个公证处同时对某个公证事项享有管辖权时,由申请人选择在其中一个公证处办理;申请人之间意见不一致时,由有关公证处根据便民原则协商确定管辖,也可由其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公证处之间如因管辖权而发生争议,由其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省司法厅可以指定某一或某类公证事项由所管辖的某个公证处办理。
第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公证由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有涉外管理权的公证处管辖。
涉外民事公证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有涉外管辖权的公证处管辖;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办理公证,由其离境前户籍所在地有涉外管辖权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二条 代理人代为办理国内公证事项,必须向公证处提供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涉及财产处分的公证事项,委托书须经公证处公证。
代理人代为办理涉外民事公证事项,如申请人居住在境外,委托书须经我国司法部认可的律师或我驻外机构、驻外使领馆公证、见证或认证。居住国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的,申请人的委托书须送经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认证。
委托、声明、收养、遗嘱、签名、财产赠与等与个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办理。
第十三条 公证处的业务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原则,下列法律行为应办理公证:
(一)不动产的继承、买卖、转让;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转让;
(三)收养子女、认领亲子、绝产证书、出国留学协议书;
(四)联营公司、股份公司章程、中小型国营商业企业租赁合同、中小型企业的承包或兼并合同、公派劳务合同;
(五)招标、投标、抵押贷款合同,企业资产(股权)转让协议书、国营企业委托代理人在境外注册企业协议书;
(六)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股权)转让协议书;
(七)拍卖行业的拍卖行为;
(八)法律规定必须公证的其他法律行为。
第十四条 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三)申请的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对申请公证的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无争议。
第十五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查询当事人的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六条 公证处在必要时可委托省内其他公证处协助调查,受委托的公证处应在接到委托书后二十天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公证处。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公证处要求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应严肃对待,不得假造事实,出假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公证处为解决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时,有关部门应协助公证机关,指派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应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公证处对一般的公证事项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对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 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并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拒绝公证的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撤销的公证书、以及拒绝办理的公证事项有异议的,可向原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二个月内作出答复,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或其同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予更正或撤销;对已发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应报省司法厅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证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以给付一定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无争议的。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必须严格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文书。
第二十四条 公证处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相应的簿册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提供假证、伪证、欺骗公证处的,应承担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证人员应秉公办证,不得弄权渎职,因公证处的过错造成错证的,应退还公证费,并由其主管行政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