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省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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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省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省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1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院)的工作,支持两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两院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
(一)实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涉及两院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两院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两院工作汇报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两院应派人作出答复。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两院工作汇报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委会的办事机构综合整理分送两院。其中要求答复的,两院应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会议书面提出对两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的机关负责人签署。
专门委员会听取答复时,应邀请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听取答复后,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两院工作中的重大违法问题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接受调查的机关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和材料。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两院的工作进行专项或全面的视察。被视察的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情况。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并要求作出答复;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两院的专项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其中要求答复的,两院应作出答复。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人大代表的要求约请两院负责人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两院负责人应如实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对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一般由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或专门委员会交两院办理;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专门委员会认为重要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交办。
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申诉控告,两院应认真办理,其中要求报处理结果的,应在三个月内提出报告。三个月未办理终结的,应作出说明。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交两院办理的申诉控告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两院作出说明或进行复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调阅案卷,组织调查。其中重要的问题,可以要求有关机关负责人向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汇报。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设在地区的两院工作的监督。省人大常委会设在地区的联络工作委员会发现本地区两院工作中的问题,应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二条 两院研究部署全局性工作的重要会议应通知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政策规定,以及两院自己发布的重要文件,应转送或抄报人大常委会。人民检察院对其他司法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的检察文书应抄报人大常委
会。
第十三条 对两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关机关应严肃查处,不得庇护。发现庇护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组织调查。主任会议根据调查结果,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或者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人大法制(政法)委员会或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常委会对两院实施监督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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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台港澳人员免办就业证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台港澳人员免办就业证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广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台港澳人员免办就业证问题的请示》(粤劳就函〔1996〕33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第四条规定,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可免办就业证。其中
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是指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首席代表;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是指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除此之外,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都需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1996年8月28日

关于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的议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的议案


全国回族人口有350多万,是我国人口比较多的一个少数民族,其中分布在甘肃省内的约有110多万。解放以后,虽然已经成立了4个回族自治州和10个回族自治县,但是不成立一个相当于省一级的自治地方,是不能同回族在祖国大家庭中的地位相适应的。根据中共中央的倡议,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委员会和甘肃省政协委员会从1956年5月以来,就开始在各民族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中酝酿和讨论了关于成立回族自治区的问题。今年5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也召开了专门的会议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在酝酿和讨论的过程中,大家曾提出了两个方案:第一个方案是以甘肃省的东北部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它的区划是以原宁夏地区(蒙古地区除外)为基础再划入固原回族自治州和隆德、泾源两县;第二个方案是除了上述地区以外,再划入平凉专区全部和天水专区的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协商讨论的结果,大家均表示赞成第一个方案。
按照第一个方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区划范围,包括银川专区、吴忠回族自治州、固原回族自治州和平凉专区的隆德县、泾源回族自治县,共辖17个县和2个市。全区面积约有77800平方公里,人口约有1728000人,回族占1/3以上。
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五十一次会议讨论了这一问题,决定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成立时间和具体筹备事项,在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后,将由甘肃省人民委员会负责提出计划,报告国务院批准执行。
现在根据宪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一款的规定,谨将关于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一案提请大会批准。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