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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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工程建设质量责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修装饰等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活动中的建设(含房地产开发,下同),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含装修装饰、设备安装、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下同)等单位,均应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市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日常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交通、能源等部门的专业工程由本部门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鼓励在工程建设中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建造优质工程。对优质工程实行奖励。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工程类别要求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质量管理人员数量和资质不能满足要求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类别要求,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发包制,一个单位工程只能总包给一个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分包、肢解单位工程。特殊专业工程确需分包的,由工程总包单位分包。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按照规定参加初步设计文件会审,并在开工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设计文件以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做好隐蔽工程记录以及建筑材料、半成品的取样、送样、签证工作。
施工中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验收,并及时申报工程质量等级核验。
建设工程未经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为施工单位提供、代购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向其指定的供应单位采购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但特殊专业设备除外。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相应资质等级开发建设,除执行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物业管理体系,加强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工程使用功能符合要求,配套设施齐全、完好。房屋出售、出租前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第二节 监理单位的责任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业务,按照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编制工程质量监理方案,在监理前提交建设单位并通知施工企业。
监理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监理工作,并委派符合工程类别要求的监理人员驻工地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监理合同规定,由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当实行旁站监理,审签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监督建筑材料、半成品的取样、送
样,并做签证。
第三节 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业务,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按照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签定勘察、设计合同,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积极采用国家、自治区推广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勘察、设计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规定;
(二)勘察文件内容准确、可靠;
(三)设计文件以勘察文件为依据,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纸完整配套,标注清楚,文字说明完整准确;
(四)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彩等技术指标和质理要求,但不得指定供应单位或者生产厂家。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施工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参加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含主要隐蔽工程)、单位工程的质量验收与质量等级核验;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对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工程,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四节 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工程,对其施工工程的质量负责,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按照设计文件要求在施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保证质量的具体措施。
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质量检查员、特种专业技术人员资质必须符合工程类别要求,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提出复试、检测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施工,按照工艺要求操作。施工中确需修改设计文件的,由建设单位签署意见,经设计单位同意并进行修改。
实行监理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服从监理人员依其职权作出的指令。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严格对工程自检评定,对不合格的部位及时返修或者返工。严格履行建设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核验制度;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的工程不得进行下一步施工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工程不得施工。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施工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建设工程竣工时,向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作为工程质量等级核验和竣工验收的依据。工程竣工时按照规定签订工程保修合同。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受检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实行总包负责制,工程质量由总包单位负责。确需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包给资质符合要求的单位,并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分包单位应当向总包单位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
禁止倒手转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生产单位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确保质量,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

第三章 保修、赔偿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商品房由开发单位负责组织维修。商品房超出工程保修期的,由开发单位自行负责维修。
建设工程保修期,从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核验、签发质量等级证书之日起计算。商品房的保修期从售房单位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保修责任出现争议的,由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裁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所需要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施工原因造成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可以通过建设单位向勘察、设计单位索赔;
(三)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由采购单位承担。采购单位可以向生产或者供应单位索赔;
(四)建设单位造成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使用不当造成的,由使用者承担。
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施工、勘察、设计单位不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周内到达现场维修;情况紧急的,立即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确定维修内容。
施工单位无故拖延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对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施工单位可以向责任方索赔。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亡和工程本身以外财产损害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向受害者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或者裁定。调解不成或者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工程质量缺陷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具体职责:
(一)检查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二)负责制定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具体办法;
(三)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负责建设工程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推广工作;
(五)调查处理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六)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核验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具体职责:
(一)核查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监督其在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二)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三)核验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出据质量等级签证,颁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
(四)对建设中的工程质量实施抽查监督;
(五)协调处理工程质量争议和受理工程质量投诉;
(六)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监督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对所监督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的质量等级核验在申报的技术资料基本齐全后二日内完成;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核验在一周内完成。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有关部门确认,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从事质量检测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单位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各个分部工程,进行质量等级核验。煤气、消防等专项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再进行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未经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并不准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质量管理人员,也不按照规定委托监理单位的;
(二)未按照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分包、肢解单位工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
(五)在施工中未履行职责,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六)强行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提供的特殊专业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合同规定的;
(七)工程质量核定为不合格、需要整改或者拆除的;
(八)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进行工程结算或者使用工程的;
(九)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质量管理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理的,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根据情节处以监理费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勘察、设计费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三)拒绝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由于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管理权限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的;
(二)对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工程施工的;
(三)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质量检查员、特种专业技术人员不符合工程类别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持证上岗的;
(四)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或者对使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未进行检验的;
(五)未按照规定施工或者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者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核验的;
(七)发生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
(九)倒手转包建设工程的;
(十)其他未按照规定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责令停止检测,没收非法所得。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结论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检测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调离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徇私舞弊,提高或者压低核验等级的;
(四)侵犯公民、企业合法权益的;
(五)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六)刁难受监督单位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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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和琼海市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


海 府[2007]7号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和琼海市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琼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琼海市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实施办法》已经十二届6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一月十日



琼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2005]第6号)和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海南省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招聘办法》(琼人劳保[2005]57号)精神,规范我市事业单位的招聘行为,提高人员素质,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招聘原则
第一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办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第二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在编制限额内进行。差额拨款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在编外招聘专业技术人员,须报市编制部门核准后进行。
二、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一般在本市范围内进行,个别短缺专业可以面向市外。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五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要的专业、技能、身体或其他条件。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和有损公平竞争的条件和要求。
第六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核;
(五)身体检查;
(六)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三、招聘工作的组织
第七条 市成立由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用人单位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本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单位人员编制余缺数额、招聘的岗位和条件、招聘人员的数量。
第九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在每年5月底前向人事部门申报,人事部门综合全市情况向市政府请示,经市政府核定审批后,每年8月全市统一进行一次公开招聘。
第十条 招聘信息发布、资格审查、考试考核等工作,由市成立的招聘工作组织具体负责。
第十一条 招聘费用以实际开支数额,按用人单位招聘人数平均负担。
四、考试与考核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一般采取考试和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十三条 考试采取笔试、面试、技能操作测试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考试科目与方式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十五条 考试的命题可委托市级以上具有命题资质的机构受理,同时必须严格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对通过考试选拔的拟聘人员,由用人单位组织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写出考核材料,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岗位的招聘人数与应聘该岗位符合条件人数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3方能进行笔试。未达到1:3比例的,应相应递减招聘人数。特殊岗位或紧缺专业未达到1:3比例的须报经市人事部门批准。面试人选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分至低分依次确定,岗位招聘人数与面试人数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2、不高于1:3。特殊岗位或紧缺专业,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可按1:1比例进行面试。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下列人员可不经过考试:
(一)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等政策性安置人员;
(二)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资格的人员;
(三)从市外引进优秀人才的配偶或子女。
五、聘用手续的办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按照考试和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二十条 对拟聘人员在适当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由人事部门将拟聘人员上报市政府审批,并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定人事关系。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六、招聘工作的纪律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必须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招聘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招聘事项时与应聘人员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回避。
第二十五条 招聘工作要始终置于纪检监察部门和群众的监督下进行,切实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
第二十六条 严格招聘工作纪律。对有下列违反规定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招聘人员的,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市人事部门按照下列办法分别处理:
单位负责人员私自招聘临时人员,责令限期改正,招聘的临时人员一律予以清退;情节较重或者在限期内未及时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整工作岗位;利用招聘临时人员之机谋取私利的,要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与国家人事部和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人事部和省人事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琼海市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到我市工作,提高人才队伍的素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海南省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暂行办法》(琼府[2006]47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事业单位和企业。
第三条 引进和培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应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重点引进我市优势产业和社会科学等方面急需的高层次自主创新和学术技术带头人,主要包括:
(一)包装、食品、制药等新型工业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
(二)热带作物、热带果蔬、杂交水稻、水产业、畜牧业、林业、种苗业以及农产品加工的技术研发、示范、推广等方面的专业人才;
(三)特色旅游产品研发、旅游发展规划、市场营销与管理及现代物流等现代服务业方面的专业人才;
(四)海洋经济、电子信息、生态环保、能源动力、城市规划、建筑设计、水利工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
(五)教学、卫生以及新闻宣传、文化艺术等领域的学科带头人和领军人才;
(六)我市紧缺的其他各类专业人才。
第四条 引进的人才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含高级技师),或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拥有技术含量高、市场开发前景广阔的专利、发明、专有技术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引进人才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特殊情况,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五条 用人单位是引进人才的主体,应根据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研究制定人才引进计划,积极为引进人才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充分发挥人才的重要作用。
用人单位应与引进人才签定合同,就引进人才的权利与义务、待遇与责任、岗位职责、目标任务、标准要求以及双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
第六条 新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凡签约在我市工作5年以上者,用人单位可发给在我市购置住房的安家补助费。安家补助费标准为“突出贡献”、“特贴”专家及“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20万元以内;省部级优秀专家10万元以内;其他人员5万元以内。
第七条 以辞职、退职形式引进我市事业单位工作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由用人单位将有效证件及有关材料报送人事部门核实后,承认其原专业技术资格、工资待遇、工龄可连续计算。保障关系不能转来我市的,从原参加工作时间起,基本养老保险可视同缴费,在我市退休,可享受同等条件人员待遇。
第八条 调入各类事业单位工作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单位满编时,可经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同意,采取核定过渡编制的方式先调入,待单位自然减员时冲销过渡编制。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已聘满的,可向市人事管理部门申请追加专项指标,待有职位空缺时予以冲销。
第九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来我市之前获得的荣誉称号和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按规定程序报经人事部门核实后予以确认、保留,并按照相应制度纳入我市同类人才管理、服务,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切实解决好正式调进的高层次人才的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就业和就学问题。用人单位解决有困难的,可与市人事、教育部门协调解决。已调入我市且聘期在5年以上的高层次人才,其户籍在我市的子女接受基础教育和报考普通高校时享有本省户籍居民的同等待遇;属留学回国人员的,其随归子女如不属归侨或归侨子女的,在回国后2年内参加高考、中考,参照“三侨”子女入学规定给予 照顾。
第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借用、兼职、承担委托项目、合作研究等柔性流动方式引进高层次人才。柔性流动的方式、期限、服务内容、工作标准、工资报酬等由用人单位与引进人员协商,并以合同形式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高层次人才,如果单位工作需要,本人愿意,身体条件许可,退休后可继续聘用。
第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人才可灵活采取岗位工资、续效工资、项目工资、协议工资、年薪制和奖励股权期权等各种分配方式。
第十四条 重奖为我市经济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才。拥有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或重大发明创造并主持推广、实施,给我市带来显著经济效益,年利税达500万元以上,除省奖励外,市政府再一次性奖励10万元。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显著但不宜量化评估的,经省科技、人事等相关部门组织鉴定,除省奖励外,市政府再一次性奖励2万元。
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或成果转化奖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除国家和省奖励外,市政府再给予奖励,其中一等奖第一名5万元,一等奖第2名或二等奖第1名3万元,一等奖第3名或二等奖第2名1万元。
第十五条 人才引进经费,属财政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的单位,列入部门预算,由市财政全额或部分予以解决;经费自筹单位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凡由市财政承担全部或部分人才引进经费的用人单位,每年7月份前应向人事部门申报下一年度人才引进的计划,经审核批准后,作为下一年度人才引进经费预算编制的依据。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制定人才引进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规范人才引进经费使用程序,加强高层次人才引进经费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应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用人单位向人事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高层次人才的有关材料;
(二)市人事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核准;
(三)填写《海南省引进高层次人才申报表》;
(四)送省人事部门审核确认,出具同意引进意见书;
(五)办理引进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市人事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检查监督。对引进与需求不符、人才使用不当、经费管理不善的用人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问题突出,整改不力的单位暂停核拨当年度人才引进经费或核减经费预算;对构成违纪、违法的,追究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教材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教材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八九年六月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已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以及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删去其第3.02节的最后一句,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已有其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如下解释:
  (a)“项目执行协议”系指根据本协定第3.03节(a)段的规定由借款人与项目省签订的、同样可以随时修改的协议;
  (b)“项目省”系指以下省和自治区:四川、贵州、云南、陕西、青海、宁夏、新疆、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江苏、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和黑龙江;
  (c)“国家教委”系指借款人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及其后继部门;
  (d)“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四千一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1,8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在一个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1995年6月30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将该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6月30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六十天(发生日)起计算,一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ii)按发生日前的6月30日确定的年率计算或根据上述(a)段的规定随时确定的年率计算。除1988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自1988年7月1日起使用外,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起使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及(iii)按照通则第4.02节的规定以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支付。
  2.07节 (a)根据下列(b)段和(c)段,借款人自1999年6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在2008年12月1日前的每期付款,包括该期付款在内,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ii)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银行贷款时,协会在经其执董事会审查、批准,并在其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考察后,可将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每次按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的两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应借款人请求,协会也可更改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更改不会影响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分,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c)根据上述(b)段在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应借款人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通则第4.02节要求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诺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所阐述的本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将通过国家教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照适当的行政、教育、财务和管理方面的惯例,来实施本项目,并及时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及其他资源。
  (b)在本节(a)段条文不受限制的情况下,以及除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外,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4所规定的执行规划来实施本项目。
  (c)借款人应按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向项目省和有关的国家机构以及各大学提供本信贷资金。
  3.02节 除协会另行同意外,本项目所需的并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和咨询专家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3.03节 (a)借款人应促使本项目的C部分按借款人与每一个项目省签订的协会能接受的项目执行协议实施。该协议应包括本协定附件4B部分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
  (b)除协会另行同意外,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该项目执行协议或其中的任何条款。
  3.04节 借款人应按照协会能接受的原则,灵活制定所有的教材价格。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各种记录和帐目,足以反映借款人的部门或机构(包括项目省)与本项目有关的业务活动、资源和开支的情况。
  (b)借款人应:
  (1)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2)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上一财政年度末8个月,向协会提交一份经该审计师证明无误的审计报告副本,其审计范围及详细程度应符合协会的合理要求;及
  (3)向协会提交其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他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申请从信贷帐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1)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够反映这类支出情况的记录和帐目;
  (2)保留能够证明上述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凭证)直至协会收到最后一次从信贷帐户上提款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一年;
  (3)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及
  (4)确保这些帐目和记录已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中。审计报告应包括审计师的独立意见,以说明该财年提交的费用清单,包括其准备过程和内部控制是否可用来证明有关的提款。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即如发生本协定第5.01节规定的情况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仍持续达60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特确定以下情况作为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所有的项目执行协议已由有关方面执行;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开发信贷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确定如下作为补充事项将写入送交协会的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执行协议已正式得到各有关方面的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各有关方面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440098(ITT);248423(RCA)
      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总裁
    韩 叙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