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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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年七月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特区范围内依法可以抵押的土地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抵押人,是指将其合法的土地房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抵押权人,是指接受土地房产抵押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五条 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的登记机关,依法审查抵押的土地房产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并依法限制抵押期限内土地房产权属的转移。
  第六条 下列土地房产可以抵押: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且付清地价款的国有土地;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且经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处分时应补交地价款数额的国有土地;
  (三)已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城市房屋及其占用的国有土地;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承包的集体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
(五)已登记的村镇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的集体土地;
(六)经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交易确认的预购房地产。
以本条第(四)、(五)项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以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房地产抵押的,只限于购房人为取得该预购房地产的购房资金而向银行申请的抵押贷款。
  第七条 下列土地房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来源不合法、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土地房产;
  (二)非私人所有的属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土地房产;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土地房产;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对其已经预售的房地产;
  (五)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公告范围内的土地房产;
(六)代管人对其受委托权限未包括抵押内容的代管土地房产;
(七)其他依法不得转让、抵押的土地房产。
第八条 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应随之抵押。以房屋进行抵押时,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随之抵押。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条 以出租的土地房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将土地房产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
以同一宗土地房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在抵押登记前,抵押人应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原有各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用以抵押的土地房产的价值不得低于所担保的债权;已抵押土地房产的价值超过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行抵押。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法人以其经营管理的土地房产进行抵押的,应符合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以土地房产设定抵押权时,应对抵押的土地房产进行估价。土地房产的估价, 由抵押当事人委托具有土地房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也可由抵押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房产的评估价值,应报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处分时应补交地价款的数额。
第十四条 抵押合同在我国境外(含港澳地区)订立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抵押贷款合同在我国境内订立的,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依法应当公证或认证的抵押合同,于公证或认证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抵押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应按下列规定交验文件资料:
  (一)土地房产抵押合同(有签订主合同的,还须提交主合同)。
(二)抵押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1、属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持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件。
2、属个人的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3、属代理人的还应当持授权委托证明。
(三)抵押土地房产的权属证件:
1、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国有土地使用证。
2、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的,还须附建筑物权属证件。
3、属建成的房屋的,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及土地使用证,或持房地产权证。
4、属预购的房屋的,持经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确认的房地产预售合同。
  (四)抵押土地房产估价的资料;
(五)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证明材料:
1、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处分时应补交地价款数额的书面意见。
2、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持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3、属中外合作、合资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土地房产的,持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通过同意抵押的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
4、属共同共有或不可分割的按份共有的土地房产的,持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六)登记机关认为需要交验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申请抵押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文件资料齐全的,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给予核准登记,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属以预购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在其房屋购销合同上注记,并于房屋交付使用后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
抵押登记的申请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房地产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第十八条 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房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交换、赠与、再抵押和继承。确需进行上述行为的,应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同一宗土地房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土地房产所得的价款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的比例清偿。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时,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申请抵押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抵押权利证明和抵押变更合同。
第二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需延期抵押的,应当自延期抵押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抵押登记。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给予办理延期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申请注销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抵押权利证明和以下资料:
(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的,应当提交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二)抵押合同解除的,应当提交抵押解除证明资料;
(三)发生法律规定终止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抵押登记、变更抵押登记、延期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的有关资料应当对公众开放查阅。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隐瞒土地房产存在共有、侵权、争议、被查封、被扣押等真实情况,或重复抵押的,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全部或部分登记。撤销登记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伪造有关证件、文件或故意持伪造的证件、文件骗取登记的,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登记,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抵押合同依法变更、解除或终止,以及延期抵押,抵押当事人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期限分别办理变更、延期抵押登记和注销抵押登记的,原抵押登记自上述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视为自行注销。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的土地房产转让、交换、出租、再抵押、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处分行为无效,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对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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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2005年12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湖泊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面积在2公顷以上自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湖泊的保护。城市湖泊的名录及范围(含行水水道)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城市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依法管理、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湖泊保护的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湖泊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区)水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城市湖泊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城市湖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负责城市湖泊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湖泊进行勘界,划定城市湖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城市湖泊的保护范围和管理单位。 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分为保护区和控制区。

第九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对城市湖泊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制定城市湖泊保护实施方案,并报市水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城市湖泊的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填湖造地。

第十二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城市湖泊应当与周边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湖泊的行水、蓄水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城市湖泊的生态环境。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开发游览、休闲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并严重影响城市湖泊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所有人拆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拆除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十五条 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城市湖泊水位、湖床控制标高,满足用水、行水、调蓄的需要。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湖泊进行清淤,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排污口;

(二)向城市湖泊水域排放废水;

(三)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城市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排污口由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采取活化水体的措施,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有害的水生植物及其残体进行清除。 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活动,应当遵守城市湖泊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护城市湖泊环境和景观,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秩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水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对举报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十一条 水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城市湖泊的管理。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湖泊的日常管理,发现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水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填湖造地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填湖造地的;

(二)违反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批准对城市湖泊进行建设和开发利用的;

(三)对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青山湖的保护,按《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执行。《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7月3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我国现行的居民身份证是1983年设计的,受当时技术条件和经费等方面的限制,证件防伪性能较差,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活动不断增加。为有效打击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活动,提高我国居民身份证的防伪性能,公安部决定从1995年7月1日起制发具有防伪性能的居民身份证。经商农业部,现就防伪身份证工本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申领、换领新的具有防伪标志的身份证,交工本费每证10元,经济特区每证20元;丢失补领防伪身份证,交工本费每证20元,经济特区每证40元。
二、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1994年人均收入在500元以下的贫困户,收费5元。确实负担不了证件工本费的,予以免收。其他地区的贫困人员,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三、临时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四、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仍按公安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发居民身份证转入日常工作后有关经费问题的通知》(公发〔1992〕10号)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