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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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以及校办企业中具有教师职务的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人事、财政、计划、劳动、经贸、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为教师办实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严格管理教师队伍,加强教师的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六条 教师应当依法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承担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使命。
第七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公民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和其他条件,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不得任教。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教师,其教师资格过渡工作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有1年试用期;取得教师资格后连续5年未任教的,任教前须通过教师资格认定部门组织的考核。
第九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丧失教师资格或被撤销教师资格的,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条 师范专业毕业生应当按其培养目标分配到相应的教育教学工作岗位,任何单位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截留其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优秀青年报教师范院校。师范专业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除编制员额已满外,对国家计划分配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各有关部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二条 实行师范专业毕业生任教服务期制度,任教服务期自毕业参加工作之日起不少于5年。任教服务期未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不得聘用。任教服务期满后,要求调离教师岗位的,须经行署、省辖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优先发展和加强师范教育,增加师范教育投入,改善师范院校办学条件,办好教师进修院校,保障各级各类教育对师资数量和质量的需求。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并负责实施,保证所有教师能够定期接受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脱产进修、培训的教师,在进修、培训期间,享受由财政支付的工资、福利待遇,其教育教学任务由批准其进修、培训的部门和所在学校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师资培训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本部门在职教职工年工资总额的1.5%的标准,在编制年度预算时,统筹安排。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师资培训经费,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聘任制。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对落聘的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其工作调整,由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教师考核的规定,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作、实施奖惩的依据。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职务等级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以及应由财政负担的地区性津贴、补贴。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教师工资发放的保障机制。由财政负担的教师工资必须全额列入财政预算,按月足额发放;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工资的集体统筹部分,在农村教育费附加中优先列支。
第二十条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分配到乡镇(不含城关镇)及乡镇以下中小学、幼儿园任教的,见习期间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标准。已在上述地方任教(含上述毕业生)或由城市到上述地方任教的教师,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连续任教五年以上,且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从第六
年起再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上浮的职务工资,在正常晋级增资时不得冲销;调离的,不再享受。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相应的专项指标,将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合格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应改善和提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免除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退休、退职教师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待遇。
教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教师,退休时按原工资的100%计发退休金。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退养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当地教育的总体发展规划相衔接,使城镇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对教师的住房建设,计划、财政、税务、建设、土地等部门应按规定减免征收相关费用;金融部门应在建设周转贷款、售房抵押贷款等方面予以支持。鼓励在城镇有计划地开发教师住宅小区。教师住房建设确需新增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划拨。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配职工住房,应当照顾教师家庭。公有住房应优先、优惠向教师出售、出租。
第二十五条 教师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医疗待遇。中小学特级教师享受当地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医疗待遇。
教师的定期健康检查,由教育、财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医疗机构应为教师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省教育行政部门继续办好教师疗养院,组织教师疗养。
第二十六条 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博物馆、科技馆和革命纪念馆(地)等,应当对教师实行免费或半价优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学校对在教育教学等方面取得优异成绩或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者其他荣誉称号,享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或征求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地区实施《教师法》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教师法》和本办法的,应当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师法》及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拖欠教师工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期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挪用、克扣教育经费,造成拖欠教师工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主要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教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解聘或辞退:
(一)工作敷衍塞责,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侮辱学生,剥夺学生学习权利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有损教师形象的;
(四)在国家教育考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称职的;
(六)连续旷工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
(七)其它不履行法定的教师义务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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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生产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提供热能,从事供热行为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包括热源、泵站、交换站、管网、温控设备、暖气片以及各种供热用附件等。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的原则,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积极推广供热计量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成立供热领导小组和供热管理办公室。沧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规划、集中供热项目建设的协调与调度;两区政府负责辖区内供热的组织、督导和协调,搞好服务,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解决供热中存在的问题。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房管、物价、财政、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民政、工会、工业促进等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供热应急资金保障制度。
市人民政府按照供热年度,安排应急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应对城市供热的突发事件或弃管企业供热设施的托管。供热单位应当将年度热费收入的百分之一作为供热应急准备金,实行专户存储、分户记账、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权属范围内供热设施的应急抢修及由于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的供热温度不达标的退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进行建设。供热工程项目包括:
(一)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
(二)锅炉房、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供热管网工程;
(四)其他供热工程。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暂因集中供热管网建设滞后而不能采用集中供热的,可采取临时供热 措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热电企业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设计的供热能力保证供热需要。
第十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确定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从事城市供热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并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实现分户计量、分室控制。供热的计量仪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进行定期检测。供热计量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供热计量、分室控制设计要求的,不予审批和验收。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分户计量、分室控制要求,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改造。
建设、物价、供热等有关单位应对供热计量改造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政府提倡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同时允许多种供热方式并存,热用户可自愿选择用热方式。对集中供热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发展规划进行改造,逐步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五条 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单位有权在已建成的热力站及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以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新用户必须在当年度5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6月30日前办理供、用热相关手续,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合同并交清相关费用。供热单位必须在当年度10月15日前完成供热工程。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应取得《城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集中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与市政府或城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签署的特许经营协议;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五)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六)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定供用热制式合同。
第十九条 本市供热期限为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要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确保按时、按质供热。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行政主管部门。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 止供热超过48小时或间断性停止供热累计超过96小时,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必须提前告知热用户,说明原因,并于供热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相应的热费。
第二十一条 符合国家房屋设计规范的采暖建筑,按面积计费的,或按两部制热价计费的在温控调节阀全开放状态时,供热期内室温不能低于16℃。
第二十二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以申请测温。供热单位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测温。
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在向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向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调解处理,或申请仲裁机关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弃管供热的,其供热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二)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供热单位应定期检测用户室温,确保热用户年度平均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8%;
(五)按照维护责任,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六)供热单位有权对热用户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管理人员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七)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于当年度10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二)热用户需要改造供热设施或者停止供热的,应当在10月15日前向供热单位申报并办理完成相关事宜;
(三)不得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供热面积;
(四)不得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及热水器等循环装置;
(五)不得擅自安装或启闭供热装置;
(六)不得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七)禁止其它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八)允许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稽查、测温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和供热单位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请求赔偿由于对方的责任或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非集中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八条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产权归热源方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产权归供热单位的主干线、支线及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入户管线、庭院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者负责。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在城市供热设施周围1.5米以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杂物;
(四)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用户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紧急安全事故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进行及时抢修。
第三十三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用户单位安装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用户单位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三十四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供热单位监督实施。
第六章 热价管理
第三十五条 非集中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商定热费缴纳标准;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热费缴纳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逐步实施供热计量缴费制度。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用户提供热能,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供热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责任。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八款规定,由供热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依法索赔,否则,供热单位有权停止对该热用户的供热;热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款规定,供热单位有权立即停止对该热用户的供热,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依法索赔。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供热管理有关部门和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妨碍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渤海新区、开发区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石油工业部


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16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促进石油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下列各项石油、天然气资源,必须根据本办法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
一、石油;
二、烃类天然气(包括共生、伴生的非烃类天然气);
三、油砂、沥青。
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工作中,凡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应比照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条 办理石油、天然气勘查登记手续,应当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按照项目提出申请,并领取许可证。
办理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和开采登记手续,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项目或单独开采的油气田为单元提出申请,并领取许可证。
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许可证是准予进行勘查、开采的凭证,持证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分为勘查登记、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和采矿登记。登记工作实行一级管理。申请者应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六条 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查、开采登记管理工作,并将有关文件和材料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石油工业部门做好登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是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的登记管理机关,对执行本办法和国务院有关法规负有以下职责:
一、负责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二、对与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有关的工作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三、对违反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有争议的,由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报国务院计划主理部门裁决。
第九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勘查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包括国务院授权的全国性公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标有经纬度或者全国座标系统的工作区和工区范围图;
三、勘查申请登记表。
第十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由主管部门指定的地质研究单位认可的地质技术论证书;
三、经国家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或部、省级储量机构认可的不同级别的储量报告;
四、主管部门对滚动、勘探开发项目总体规划方案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新建油气田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
二、国家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石油、天然气储量报告;
三、油气田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
四、有关主管部门对油气田开发建设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对石油、天然气勘查、滚动勘探开发、采矿的登记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从接到报送文件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撤销或者调整该项目的建议,并说明原由。
第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勘查按照盆地(区域,下同)评价勘查和区带工业勘探两个阶段进行登记。
一个地区的盆地评价可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登记,但工作区不得重复。
一个地区的区带工业勘探或滚动勘探开发只允许一个单位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盆地评价勘查过程中的某个地区获得工业油气流,或者已进入区带工业勘探;
二、有充分的勘查资料证实该地区是复杂断块、岩性或者裂缝性油气藏等复杂地质条件区域;
三、在该地区已获得一部分石油、天然气基本探明和控制储量。
第十五条 在勘查活动中各类探井的试采应当有试采方案,一般试采期不得超过一年。特殊高产井试采期不得超过半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应当凭勘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办理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滚动勘探开发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十五年,持证单位每三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验证一次,储量已探明的区块,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滚动勘探开发区域视同矿区范围,其区域范围的划定或者核定,按照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油、气田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必须无条件撤出。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开采同一地区不同埋深油气藏的,应当根据双方协议和各自开采的不同油气藏属性及范围分别核(划)定矿区范围。
第十九条 持有石油、天然气开采许可证的企业,可以划分一部分采区工作承包给其它单位,但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勘查、开采石油和天然气资源,应当在合同签订之前,由登记管理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合同签订并批准后,由中方国家石油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前款实施中的特殊性问题,石油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基本原则制订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已在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的单位或者企业,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必须按照有关法规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石油、天然气勘查、滚动勘探开发和采矿许可证及申请登记表,由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商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后印制。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比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盆地评价勘查,是指对一个盆地进行整体或大范围的调查和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以及少量的基准井或参数井钻探,并相应地开展综合研究。其目的是了解盆地石油及天然气基本的地质条件,初步查明有利的油气生成、储集土区,圈定有利的含油气区带,进行早期油气资源评价和估算。
二、区带工业勘探,是指在盆地评价时发现工业油气流后,对盆地评价过程中初步圈定有利的含油气区带,进行物探详查、精查以及各类工程钻探等。其目的是发现和探明油气田,获得控制储量、探明储量,为油气田开发建设提供资源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