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开发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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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开发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开发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1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府南河区域的整治、开发和管理,充分发挥府南河综合整治工程的整体功能和综合效益,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府南河区域,是指自郫县团结镇石堤堰起至双流县黄龙溪镇止的府河段,和自文家场起至安顺桥止的南河段(含清水河)的综合整治工程规划范围,以及综合整治工程外的河道范围内的区域。
  府南河区域的整治、开发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实行对府南河区域统一整治、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府南河管委会)负责对府南河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组织制定有关府南河区域整治、开发和管理的计划、方案、标准及相关制度,并负责对府南河区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建管、规划、国土、工商、市容环卫、园林、环保、市政、公用、交通、水电、文化、旅游、公安、房管、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按照各自职责,行使管理职能。


  第五条 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府南河办公室)是府南河管委会的办事机构,行使具体管理职能,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出版、教育等部门和府南河区域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管理府南河和爱护府南河的宣传,增强各单位和市民对府南河的爱护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树木花草、文物、雕塑石刻和市政公用设施,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并有劝阻和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整治





  第八条 府南河区域的整治,应当以已整治工程为基础,有计划、分阶段地实行延伸整治,进而实现对府南河区域的完整整治。


  第九条 府南河区域一环路以内的河道治理、污水截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滨河绿化和旧城改造,应当严格按照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府南河综合整治工程实施方案进行。


  第十条 府南河区域的延伸整治方案,由府南河办公室组织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拟订,并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府南河区域延伸整治所需资金,由府南河办公室负责通过府南河区域的开发利用等渠道筹集,具体办法由府南河办公室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府南河办公室应当按照“完工一段、验收一段、交付使用一段、维护管理一段”的原则,将整治完工项目及时交有关部门验收、投入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府南河区域的开发利用由府南河办公室按照府南河管委会的统一规划,负责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投资府南河区域的航运、旅游景点、商业网点、户外广告、车船港站、房地产开发等开发利用项目,必须报经府南河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府南河区域的开发利用,应当与府南河的景观、风貌及整体功能相适应,有利于促进其景观、风貌的形成和整体功能的发挥、完善。
  开发利用项目的布局、规模、数量等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安排。


  第十五条 府南河区域的开发利用,实行有偿使用原则,由府南河办公室负责通过招标、拍卖等形式组织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招标、拍卖必须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府南河管委会制定的方案实施。


  第十六条 府南河区域开发利用的全部收益应用于府南河的延伸整治。


  第十七条 府南河区域渡口(码头)的设置和迁移,应经府南河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设置或迁移,也不得渡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在府南河区域设置广告牌(栏)、雕塑、画廊、招牌、标牌、标语、橱窗等设施的,应经府南河管委会审查同意。
  前款所列设施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其设施的定期维护管理,保持其外形整洁美观,符合府南河区域的景观要求。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府南河办公室应当负责对各管理部门在府南河区域的管理维护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定期向府南河管委会报告。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府南河区域整治完工段的路灯、护栏等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负责对已建成段河堤的清扫保洁,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检测和巡查,保证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府南河区域的树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府南河区域整治完工段园林绿地的建设、养护、管理和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工作,保持公共绿地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和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府南河区域整治完工段城市街道的清扫保洁管理,并加强该区域垃圾桶(箱)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府南河区域污染源的控制和监督管理,定期检测河水水质,确保河水不受污染。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加强对府南河河道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府南河区域航道、渡口(码头)的管理,保证航道畅通,维护港区营运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 旅游、文化、公用部门以及其它管理部门都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府南河区域的管理、维护,保障府南河区域管理工作高效、有序运转,保护府南河区域已形成的景观、风貌和整体功能不受侵害。


  第二十七条 府南河区域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户,必须保持其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完好、整洁,并按照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书所确定的责任范围,承担门前三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涉及府南河景观、功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设施等项目,应先经府南河管委会同意,有关部门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府南河区域整治完工段的城市道路、绿化用地搭设亭棚、堆物作业。
  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府南河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应负责按照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期限恢复原状。
  地下管线发生急需抢修的故障而挖掘城市道路和绿化用地,应在挖掘的同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在五日内补办手续。故障排除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府南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河堤、公共广场或街头绿地摆摊设点;
  (二)在府南河临河道二十米宽以下道路两侧破墙开店;
  (三)向河道排放或倾倒污水、垃圾、废弃物;
  (四)破坏或损坏文物、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五)破坏或损坏路灯、垃圾箱(桶)等市政工程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府南河整治、开发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者,由各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除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外,可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或恢复原状的,可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除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外,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工具、物品以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按照《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并按改建后的经营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的,按照《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除通报批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罚款外,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所列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规定同时又构成违反规划、文物保护、航道管理、园林绿化等管理法规的,从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损坏路灯、垃圾箱(桶)等市政工程设施、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园林绿化设施,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府南河办公室和各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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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十八号)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4月21日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优先发展管道燃气,加强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布局合理的原则,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等,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达到国家和省规定规模标准的燃气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企业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燃气工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取得。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三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设施;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储存、充装设备。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年,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经营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有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用户就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瓶装燃气企业充装燃气时,应当先抽出燃气钢瓶的残液后再行充装,充装的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并对充装后的燃气钢瓶进行角阀塑封,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燃气钢瓶的实际充装重量低于额定充装重量时,瓶装燃气企业应当明示实际充装重量。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证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管道燃气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并在恢复供气之前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在6时至20时之间进行。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24小时值班。
第十九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与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应当依法听证。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一条 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非居民用户与管道燃气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要求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企业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用户承担。其他燃气设施的改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由燃气企业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批准。
燃气企业根据前款规定收取工本费的,应当向用户出具工本费清单。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燃气费。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5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
用户交付所欠燃气费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有关服务的质量、价格标准等事项向有关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有关企业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7日内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者。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并明示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活动。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凭证;
(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健全安全管理措施,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服务手册,宣传安全使用燃气的规则和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由燃气企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七)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于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作业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重型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铺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气钢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维护,对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及时更新,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一次。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
第三十七条 瓶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四)存放燃气钢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三)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
(五)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七)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运输燃气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暂时封存,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有权向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所在地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三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处理紧急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发生伤亡、严重环境污染等重大燃气事故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修、救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管道燃气企业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管道燃气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气。
第五十二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违反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供气合同中存在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内容的,由价格、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
(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三)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四)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以及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金属管道和阀门等燃气设施;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六)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钢瓶、调压器等产品。
第五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生产、生活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和安全管理,以及采用管道集中供应的沼气、秸杆气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 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修订)》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修订)》的通知

2002年2月4日  证监会计字[2002]2号


各证券公司、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一、为了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财务行为,提高证券公司财务信息的透明度和质量,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结合近两年各项政策法规和市场环境的变化,我会对证监会计字[1999]61号文《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各公司应遵循谨慎性原则,对各项资产的减值准备进行充分计提,不得少提也不得多提,各公司应建立健全有关资产减值准备和损失处理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各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证券公司会计制度》的会计报表格式进行编制,除做下列调整外,不得进行其他调整:

  1、资产负债表的“银行存款”和“清算备付金”项下分别增加两项:“经纪业务客户资金存款”、“受托管理客户资金存款”。

  2、资产负债表增加“短期借款”一栏,将“质押借款”作为其中一栏。

  3、在“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项下,分别增加“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4、利润表的“自营证券差价收入”栏下增加“受托投资管理收益”。


二○○二年二月四日



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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