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落户和安置问题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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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落户和安置问题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落户和安置问题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2〕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84〕55号)、一九八三年五月五日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教育部《关于犯人刑
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精神,认真做好刑满、解教人员的落户安置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落户
(一)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放回捕前、教养前所在地。
1.本人直系亲属户口在其被捕前、教养前所在地的;
2.刑满、劳教期满时已无直系亲属,但本人在被捕前、教养前所在地有自己的房产并有居住条件的;
3.原系捕前、教养前所在地的固定职工,刑满、劳教期满,按规定可以回原单位安置工作或当地其他单位愿意接收安置的。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当地公安机关凭劳改、劳教单位发给的释放证明书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给予落户。
(二)对捕前、教养前系农村户口刑满释放、解除教养时已无直系亲属、具有劳动能力的,均应放回原户口所在地。对捕前,教养前系城市户口,刑满释放、解除教养时虽已无直系亲属、但在农村、本市或同类城市有同胞兄弟姐妹或其他亲友愿意收留的,所在劳改、劳教单位应在事先
取得亲友愿意收留的证明材料后,将其送往愿意收留的亲友处,当地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和亲友愿意接收的证明材料,予以落户。
(三)劳改、劳教单位留厂(场)就业人员被清理遣返的落户问题,原则上按照(一)、(二)项规定执行。清理前,所在就业单位应当征求其亲属的意见,如果亲属同意接收,当地公安机关可凭就业单位的清理证明和户口迁移证给予落户。
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被清理遣返人员的口粮供应
(一)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被清理遣返的留厂(场)就业人员口粮供应按照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粮食局吉公劳发〔1983〕50号文件规定办理。即:由所在劳改、劳教单位到当地的粮食部门办理手续;刑满释放人员(含被清理遣返的留厂就业人员)、解除劳教人员持《粮食转
移证明》或《恢复粮食关系通知书》和公安部门的落户证明,到落户地粮食部门办理同一户口人员吃粮性质的粮食关系。劳改、劳教单位应根据其路程远近,发足途中粮票。
(二)对回城镇的人员,待业期间的口粮,可按当地居民的定量标准和品种供应;安排工作或劳动就业后,则按当地同类企业同工种的定量标准和品种供应。
对回农村的人员,其当年口粮由所在乡、村解决,划给土地后,再由其自行解决。
三、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就业
(一)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回城镇后,应和城镇待业人员同样对待,按照“三结合”的就业方针,通过多渠道进行安置。符合招工条件的允许报名参加招工考试,经用工单位考核同意后即可录用;对自谋职业的,要给予鼓励和支持,不得歧视。
(二)对过失犯、渎职犯和罪行轻微、刑期在三年以下、释放时年龄在三十岁以下的一般刑事犯,和在服刑期间表现较好,受过减刑、假释、记功或多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的,及原系大专院校毕业生、犯一般刑事罪的,如判刑前有工作单位,刑满释放后,应由原工作单位或原系统安
排就业。个别确有真才实学的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又符合干部条件的,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聘用或录用为干部。
(三)对判刑和教养前无工作单位、改造期间表现较好、有一定专业生产知识或生产技能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符合就业条件的,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应安置适当工作。
(四)按照国发〔1982〕17号文件规定,原系职工的劳教人员解教后,一般由原单位安置;对个别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在教养期间表现较好、受过记功或被减期、提前解教的,亦可送回原工作单位,但必须到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手续。
(五)对有条件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凡本人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具有技术专长的应当允许他们成立或参与技术服务组织。
(六)家住农村的刑满释放和解除教养人员被放回后,当地政府应同其他农民一样对待,按有关规定划给责任田和自留地,使他们有业可就。今后农民被判刑五年以下或送劳动教养,家有亲属的,其本人的责任田、自留地,一般应交其亲属继续承包和经营;没有亲属的,由乡、村留作
机动,以便在其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继续承包和经营,使其能得到及时、妥善的安置。
四、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青少年的就学
(一)原系在校的少年犯和少年劳教人员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凡符合学龄规定、现实表现好、本人要求上学、经考试合格的,应当允许他们复学。
(二)凡符合报考条件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可按规定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或业余学校,现实表现好,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及体检合格、考试成绩达到录取标准的,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五、劳改、劳教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后的帮教工作
(一)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当地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和所在单位党、团组织,要互相配合,落实帮教组织和帮教措施,加强对他们的帮教工作。
(二)对他们在政治上要一视同仁,在生活上要予以关怀,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或其他亲友赡养,如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可由其当地民政部门予以适当救济。
(三)劳改劳教机关要成立专门机构,经常与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取得联系,考核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表现,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帮教工作,并从中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工作,提高改造质量,减少重新犯罪率。吉林省司法厅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劳动人事厅
吉林省教育委员会
吉林省粮食局
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农牧厅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198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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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51号

各银监局:
现将《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辖内银监分局,供各地在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工作中参考。
二○○七年二月四日




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本社)社员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社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社注册名称:
注册资本:
本社住所:
邮政编码:
第三条 本社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县(市)××乡(镇)或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或:本社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县(市)××乡(镇)或行政村××经济组织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社不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以服务社员为宗旨,谋求社员共同利益。
第五条 本社依据《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设立,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对由社员股金、积累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对本社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本社的财产、合法权益和依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预。
第七条 本社社员以其社员股金和在本社的社员积累为限对本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社的组织与行为、本社与社员、社员与社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九条 本社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十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社经营以下业务:
(一)办理社员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
(二)买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
(三)办理同业存放;
(四)办理代理业务;
(五)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符合审慎要求);
(六)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社 员
第十一条 本社社员是指符合本章程规定的入股条件,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向本社入股的农民及农村小企业。
(或:本社社员是指符合本章程规定的入股条件,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向本社入股的××农村经济组织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成员)
第十二条 农民向本社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本社所在的××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本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
(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农村小企业向本社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本社所在的××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上一年度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本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本社社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社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参加本社的民主管理;
(二)享受本社提供的各项服务;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决议、财务会计报表及报告;
(五)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本社社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向本社入股;
(二)执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四)按本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积极向本社反映情况、提供信息;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股权管理
第十六条 本社每个农民社员入股金额起点为×元,每个农村小企业社员入股金额起点为×元,入股金额为元的整数倍。单个农民社员或单个农村小企业社员入股金额不得超过本社股金总额的10%。
第十七条 社员缴纳股金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入股。
第十八条 本社向入股社员发放记名股金证,作为社员的入股凭证。
第十九条 本社社员持有的股金和积累可以转让、继承和赠与,但理事、监事和经理持有的股金和积累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本社社员不得以所持本社股金和积累为自己或他人担保。
第二十一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本社社员可以办理退股。
(一)社员提出全额退股申请;
(二)本社当年盈利;
(三)退股后本社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在本社没有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凡要求退股的,农民社员应提前3个月,农村小企业社员应提前6个月向理事会(不设理事会的向经理)提出,经批准后办理退股手续。退股社员的社员资格在完成退股手续后终止。
第二十三条 社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本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四条 社员资格终止后的1个月内,本社以现金形式返还该社员的股金和积累份额;社员资格终止的当年不享受盈余分配。
第二十五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社员,经理事会(不设理事会的由经理)批准,可予以除名,被除名社员如有未归还贷款,以该社员在本社的股金和社员积累予以抵扣,不足以抵扣的部分,该社员应通过其他方式偿还。
(一)不遵守本社章程;
(二)其行为给本社名誉和利益带来严重危害;
(三)以欺骗手段从本社取得贷款;
(四)恶意逃废在本社的债务;
(五)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认为需要除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社建立社员名册,社员名册载明以下事项:
(一)社员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码或企业法人代码、住所;
(二)社员所持股金金额、投票权确认数;
(三)社员所持股金证书的编号;
(四)社员缴纳股金日期。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是本社的权力机构,由全体社员(社员代表(社员代表按照社员数量(或入股比例)分别从农民社员和农村小企业社员中由全体社员选举产生,本社社员代表大会由×名代表组成,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组成。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更换理事(不设理事会的选举经理)、监事;
(三)审议通过本社的发展规划;
(四)审议通过本社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审议批准理事会(不设理事会的为经理)、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
(六)审议决定固定资产购置以及其他重要经营事项;
(七)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八)审议决定管理和工作人员薪酬;
(九)对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作出决议;
(十)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不设理事会的由经理)召集,每年至少召开1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社员(社员代表)提议,或理事会(不设理事会的由经理)、监事会提议,可在20日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不设理事会的由经理)应当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社员(社员代表)。
第二十九条 召开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社员(社员代表)出席。不能出席会议的社员(社员代表)可授权其他社员(社员代表)代其行使表决权。授权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授权内容。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做出决议,应当由本社社员(社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做出修改章程、选举经理(不设理事会的)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决议应当由本社社员(社员代表)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条 本社社员参加社员大会,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入股金额前×名的农民社员、前×名的农村小企业社员在基本表决权外,共同享有本社基本表决权总数20%的附加表决权(享有附加表决权的农民社员、农村小企业社员合计一般不超过10名),并按照农民社员和农村小企业社员的入股金额或比例进行分配。享有附加表决权的社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票数,在每次社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社员。
社员代表参加社员代表大会,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是本社的执行机构,由×名(不少于3名,应为奇数)理事组成,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和更换,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为本社法定代表人,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经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通过。除理事长外,本社不设专职理事。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年度至少召开2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理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并向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选举和更换理事长;
(四)拟订本社的发展规划;
(五)审议决定本社的年度经营计划;
(六)拟订固定资产购置以及经营活动中其他重大事项计划;
(七)对经理拟订的大额贷款、国债和金融债券投资、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计划提出审核意见;
(八)聘任和解聘本社经理;
(九)对经理提出的拟聘用(解聘)财务、信贷等工作人员提出审核意见;
(十)审议通过经理的工作报告;
(十一)制定本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十二)拟订本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
(十三)拟订本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方案;
(十四)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不设理事会的,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职权由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行使;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职权由经理行使;第(七)项、第(九)项职权由监事会行使。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是本社的监督机构,由×名(不少于3人,应为奇数)监事组成。监事由社员、捐赠人以及向本社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等利益相关者担任,由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和更换,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由监事会选举产生,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表决通过。本社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本社不设专职监事。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至少召开1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监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派代表列席理事会会议;
(二)监督本社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对理事会决议和经理的决定提出质询;
(四)监督本社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五)进行内部审计,并对理事长、经理进行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六)对经理拟聘用(解聘)财务、信贷等工作人员提出审核意见,对经理拟订的大额贷款、国债和金融债券、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计划提出审核意见;
(七)向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八)本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本社设经理1名,由理事会聘任(不设理事会的由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理可由理事长兼任。经理全面负责本社的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本社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不设理事会的组织实施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
(二)拟订本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拟订本社的年度经营计划;
(四)提出拟聘用(解聘)财务、信贷等工作人员意见,以及大额贷款、国债和金融债券投资、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计划,征得理事会、监事会同意后实施;
(五)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不设理事会的,由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授权)。
第三十六条 理事长、经理和工作人员的薪酬由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定,本社不向其他理事、监事支付薪酬。
第三十七条 本社的理事、监事、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将本社资金借贷给非社员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从事损害本社利益的其他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归本社所有;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执行与本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本社的理事长、经理和工作人员。
第六章 业务、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社以吸收社员存款、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和符合审慎要求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作为资金来源。
第四十条 本社的资金应主要用于发放社员贷款,满足社员贷款需求后确有富余可存放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购买国债和金融债券。
第四十一条 本社办理社员结算业务,并按有关规定开办各类代理业务。
第四十二条 本社不向非社员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及办理其他金融业务,不以本社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 本社按存款和股金总额的×%以内留存库存现金。
第四十四条 本社按照审慎经营原则,严格进行风险管理: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二)对单一社员的贷款总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15%;
(三)对单一农村小企业社员及其关联小企业社员、单一农民社员及其在同一户口薄上的其他社员贷款总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20%;
(四)对前十大户贷款总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50%;
(五)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要求。
第四十五条 本社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的财务制度与会计准则,设置会计科目和法定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十六条 本社会计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表及报告,并于召开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20日前置备于本社,供社员查阅。
第四十七条 本社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进行利润分配。
第四十八条 本社的税后利润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本社以前年度社员积累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
(三)按年末风险资产余额1%的比例提取一般准备;
(四)向社员分配红利;
(五)向社员分配社员积累。
第四十九条 本社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转增股金时,以转增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五十条 本社向社员分配红利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当年如有未分配利润(亏损)全额计入社员积累,按照股金份额量化至每个社员,并设立专户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社除法定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二条 本社按照规定向社员披露社员股金和社员积累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贷款发放及其风险情况、投融资情况、盈利及其分配情况、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三条 本社按规定向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报表、报告和相关资料,并对所报报表、报告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五十四条 本社合并,自合并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机构承继。
第五十五条 本社分立,将财产作相应的分割,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本社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社员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第(一)项、第(三)项原因解散的,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由社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由社员、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七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本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本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并在清算结束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缴回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本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社员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五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社社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社设公告栏,对需要公告的事项以张贴的形式向全体社员公告。
第六十一条 本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改、补充规定,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视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二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社理事会(不设理事会的为经理),修改权属本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经本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通过,自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注册之日起生效。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二○○七年二月八日印发

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国内招标投标部分)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国内招标投标部分)
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电力工程设备供应市场秩序,规范竞争和交易行为,保障招标投标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电力工程设备采购工作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电力工业部对电力行业的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使用的电力生产、输送、供应所需的设备。

第二章 招标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电力工程所需的合同估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除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进行招标。
因国内质量不过关或供不应求且经初设审查批准需要进行的国际设备、材料采购,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必须进行招标。其中国家电力公司控股的项目由电力工业部成套设备局(简称成套局,下同)根据《关于加强电力项目应急补缺进口设备管理规定》统一组织进行。
第六条 合同估价应是单项合同的标的价格和为采购该标所支付的一切形式的酬金和其他直接支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以上规定确定合同估价,不得为了回避招标将同类采购项目化大为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可不实行招标:
(一)国家及电力工业部规定的不适宜招标的设备;
(二)只有一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不可预见且非招标人过失引起的紧急情况所需要的;
(四)没有引起有效竞争或者对招标文件未做实质性响应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经电力工业部批准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电力工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况。
根据(二)、(三)项条件不实行招标的采购,应由项目法人报送电力工业部备案。
第八条 招标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三种方式。
采用议标方式进行的主机和主要辅助设备的采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电力工业部审查同意:
(一)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
(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费用与拟招标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第九条 电力工程设备选择要根据国家产品系列进行选型,应选用已生产和定型的成熟产品。对有特殊需要或属今后发展的产品,要按新产品试制程序办理审查手续。
国内主机设备招标时要对其中的进口部套件严格审查。主要辅机设备招标时,要依据初步设计审批文件,严格控制进口设备范围,避免盲目进口,加大成本。
合理控制备品备件的品种、数量,避免积压闲置。
电力工业部成套局和电力工业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简称电规总院,下同)、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简称水规总院,下同)共同对允许进入电力工程设备市场的制造厂家进行资质审查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电力工业部成立电力工程设备招标审查领导小组(简称部审查领导小组,下同),负责对电力工程设备招标的领导、审查、协调和监督工作。部审查领导小组由主管副部长任组长,成员单位由计划司、经调司、建设司、水农司、成套局、电规总院、水规总院组成。
第十一条 部审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接收有关电力工程设备招标的报告、意见,接受项目招标领导小组所报项目评标报审材料,并负责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请部审查领导小组审定。
办公室由计划司、经调司、建设司、水农司、成套局、电规总院、水规总院的有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成套局。
第十二条 大型电力工程项目主机设备招标应成立项目招标领导小组,报部审查领导小组批准,并接受其领导。
项目招标领导小组一般由项目法人、电力工业部主管司局(院)、设计单位、项目所在集团公司或电力公司、招标代理机构的领导组成。
项目招标领导小组负责对招标过程的领导,负责将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文件报送部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可下设若干专业工作组。
第十三条 招标人(委托代理招标时由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小组。主机和主要辅机设备招标的评标小组由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审批,接受项目招标领导小组的领导。
评标小组由项目法人、招标代理机构、设计部门等单位及其聘请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评标小组可根据情况分为若干专业组。
聘请的专家应具有高级职称。技术方面的专家对本专业技术应有较高的水平,且熟知本专业有关设备的国内外技术水平及发展。经济方面的专家应对经济有关方面比较熟悉,对商务部分有实际工作经验。专家可以从有关单位内,也可以从其他单位聘请。
评标小组负责评标。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小组。

第四章 招标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 除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的电力工程火电主机设备招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已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已上报国家计委;
(二)项目法人确定,有限责任公司(或筹备组)成立;
(三)银行贷款协议已签订;
(四)已列入国家五年滚动投产规划;
(五)主要技术条件已在可研中审查或已经初设审查部门提前认可。
第十五条 由于国家或电力工程项目特殊需要,经电力工业部批准,可以在未满足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一)项条件的情形下提前进行主机设备招标,但必须满足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水电设备招标在国家已批准项目开工后进行。
第十七条 具备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条件的电力工程项目,由项目法人向所在电力公司提出主机设备招标申请,所在电力公司审查同意后转报部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具体招标开始时间,由电力工业部计划司商有关司局根据国家电力建设计划安排和项目的进展、资金筹措等情况决定。
第十八条 火电其他设备和送变电设备的招标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批准后进行。

第五章 招标投标参加人
第十九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分为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招标人是指采用招标方式进行电力工程设备采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招标人具有相应的招标资质以及成套资质和达到招标采购所需要的其他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二)自由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并检验其资质证明;
(三)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时,派其代表进入招标领导小组、评标小组;
(四)要求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情况的资料。
招标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时,应当向其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并支付委托费用;
(三)与中标人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是指具备招标条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投标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成招标任务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具备招标文件所要求的资质证书和相应的工作经验和业绩证明;
(三)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无直接利害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股份关系);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会;
(四)控告、检举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投标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投标文件,并按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
(二)交纳投标所需费用;
(三)中标后与招标人签订并履行合同,非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或分包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代理招标必须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招标代理资质等级,并据此从事相应的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资质等级的认定按《电力工业部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办法》执行。
从事主机和主要辅机设备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还需同时具备由电力工业部核发的电力建设设备成套单位资质证书的相应等级。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组织和参与招标活动;
(二)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审查投标人的资质;
(三)按规定标准收取招标代理费。
招标代理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电力工业部电力工程设备招标审查领导小组的管理和监督;
(二)维护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编制和向投标人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还应履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招标文件提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招标投标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