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外汇留成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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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外汇留成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外汇留成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地方外汇留成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市计委反映。

广州市地方外汇留成暂行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留成范围
凡经批准经营对外贸易出口业务的各类外贸公司(包括专业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地方外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等,下同。)其经营的出口商品(含代理出口商品和自营出口商品)在实际出口后,实行按出口收汇全额比例留成。
各种非贸易外汇按实际收汇全额比例留成。
二、贸易外汇留成比例
(一)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及零配件,包括以进养出的净创汇部分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方面的出口部分(机电设备的范围统一按经贸部印发的《对外贸易出口业务统一商品目录》第三部分第19类25章、26章、即95、96页;第六部分第30类至33类,即167--19
8页规定的商品)按当年实现的出口收汇金额广州市留成50%。其中:市本级19%,区、局1%,企业30%(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及配套设备的外汇包括在内,市不另拨)。
(二)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以下简称“三来一补”)外汇,广州市留成95%。其中市本级55%,区、局20%,企业20%。各类外贸公司经营的企业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出口的商品,按出口商品创汇金额扣除进口原料、材料、辅料、设备等用汇后留成,广州市留成
95%。其中市本级50%,区、局15%,企业30%。
(三)出口砖、瓦、灰、沙、泥、石(含石仔、石米、石粉)外汇,广州市100%留成,其中:市本级20%,区、局30%,企业50%。
(四)其他一般出口商品,包括粮食、食用油、水泥、煤炭、钢材、生铁、锌、加工出口用原木,均按当年出口商品收汇,广州市留成30%(其中省要留5%,我们已向省建议全部留市)。其中:市本级16.5%,区、局1%,企业12.5%。
中央部管的出口商品分给地方和企业的留成外汇,亦按照上述比例分成。
(五)各类外贸公司一律按各该公司当年完成的出口商品收汇总额留成1%,用于为经营出口商品出国推销、驻外代表、商品广告、商标注册、商情资料、律师费、寄售仓租费、样品购置、扶持出口企业的小型技术改造、自有加工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自有车船、仓库机械用具的维修
用料费用等。此项外汇属地方外贸企业和各工贸企业,由市计委统一提取分拨给各公司。属各专业公司的,由各总公司统一提取拨给各分公司。
(六)县、郊区的外汇除(四)规定的贸易外汇、市统筹5%以外,其余全部自留。市不分成。
(七)凡我市企业提供货源委托省和外地外贸公司出口的留成外汇,归提供货源的县、区、局和企业。出口公司是否参加分成,双方自行商定。
(八)超计划出口收汇,按各专业外贸进出口分公司、地方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承担的出口计划任务为基数,年终结算;地方留成70%,上交中央30%。属地方70%的外汇,其中:市本级留成10%;企业留成60%。出口商品的
价差补贴,由企业自行解决。在年度执行中,可按季(累计)提留,年终结算,多退少补。
(九)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贸易外汇全部自留,市暂不分成。
三、非贸易外汇留成比例
(一)瞻家侨汇,市留成50%。其中:市区(包括黄埔、天河、芳村区、下同)的外汇,市侨办留成10%,用于落实侨房政策;市华侨公司留成40%,用于侨汇商品供应。各区不予分成。县、郊区的外汇,市本级留成5%,自留45%(10%用于落实华侨政策,35%用于调
剂侨汇商品供应。)
(二)建筑侨汇,市留成60%。其中:市区侨汇留成40%,用于供应侨汇建房所需的大三料和玻璃;给侨办20%用开协作其他材料和给施工企业用于解决施工机械装配等。县、郊区侨汇全部自留,用于解决侨汇建房所需的建筑材料(包括三大料、地方建筑材料和小五金等)、征
地、物资部门供料手续费以及弥补可能产生的亏损之用。
(三)友谊商品外汇,全部由市留成。其中:市区的外汇,市本级留成60%,创汇单位40%。县、郊区的外汇,市本级留成50%;县郊10%,创汇单位40%。
(四)外轮供应公司及海员俱乐部的外汇收入,扣除上缴国家基数后,供船所创外汇:市留成40%;其余60%留给企业用于解决外轮商品物料供应和适量进口改善服务条件所需的设备。除供船所创外汇。其它非外汇收入,比照友谊商店的外汇留成比例计算留成。即市留成60%,
企业留成40%。
海员俱乐部的外汇收入,市本级留成40%,创汇单位留成60%。
(五)南油广州服务总公司外汇收入,我市100%留成。其中:市本级留成20%,创汇单位80%。
(六)旅游外汇(包括餐厅和旅游商品外汇收入)广州市留成100%。其中:市本级留成75%,主管局5%,创汇单位20%。
(七)地产黄金的外汇,广州市100%留成。其中:市本级留成35%;县、郊15%,企业50%。
(八)征收企业、个人所得税的外汇,广州市100%留成。其中:市本级留成80%;企业留成20%。
(九)文化、教育、体育、卫生部门和科研单位的外汇,广州市100%留成。除文物商店的销售外汇收入,市本级留成60%,创汇单位40%,其余外汇收入,全部留给各部门,其中:创汇单位留成80%,主管部门留成20%,市不参与分成。
(十)“三资”企业承包工程的外汇:投产前,按实际外汇投资额属于购买三大料及经过批准进口必须的其他设备材料的外汇,全部留给承办单位。属于在国内支付的设计、征地、拆迁、施工、运输及购买地方建筑材料的外汇,须全部汇回中国银行珠江分行进行结汇。其中:市本级留
成60%,承办单位40%。
投产后的外汇,扣除按规定还本付息后的净收入外汇,具体留成办法另定。
(十一)除上述以外的其他非贸易外汇,交通、航运、港口(含地方铁路、公路、航运客、货运输、集体船队、过境车辆牌照费、检车、保管费及出租车辆、客运等)外汇收入;劳务、维修、服务外汇收入,(包括外派人员、承包展览、技术交流、场租、提供劳务设计、仓管、搬运、
工程承包、翻译、广告、培训)及合资合作纯收入和贸促会收入;缉私、公、检、法、卫生等罚没收入外汇;寄售国外商品手续费外汇等,一律按下述比例分成:市本级留成65%,主管局留成5%,创汇单位留成30%。
(十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非贸易外汇留成全部自留,市暂不予分成。
(十三)上述各项非贸易外汇,均应扣除上缴省的基数后再分成。具体扣减比例或数额待省确定后再行通知。
四、留成外汇的计算、拨汇和结算
(一)贸易外汇以当年出口商品在银行实现的结汇金额,按外贸公司出口结汇水单,实行逐月结算留成。即由各进出口分公司、外贸总公司、各工贸(农贸、商贸)公司,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企业联合体,每月十日前编制上月出口收汇留成外汇计算表,经结汇的中国银行
珠江分行(广州分行)核对盖章后,分别送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以下简称外管局)和外贸部门,然后由外贸部门将水单分类报市外管局审核,再由市外管局按照市规定的分成比例计算出市应得的外汇留成。其中企业和各单位应得的外汇留成,按半年一次计拨,即由外贸部门计算出各县、
区、局和企业的留成外汇,报市计委审核;由市计委和市外管局联合下文,通知各县、区局和企业。各单位所得的外汇留成,归各单位所有。各单位按照政策并经有权审批的部门批准后,可用于进口本地区、本部门、企业为企业的技术改造引进设备和工农业生产建设以及市场需要的紧缺物
资。为便于外汇资金调度,避免和防止外汇积压,除经济技术开区的外汇、各工贸公司的外汇和各类外贸公司的出口商品经营费用外汇留成,可自行开户外,其他各县、区、局和企业的留成外汇,统一由市计委集中开户存储,市计委在各单位需要用汇时,保证随时拨汇。
(二)非贸易外汇留成比照上述办法计算、拨汇和结算。但外汇分别开户,市不集中开户存储。
(三)市外管局、各类外贸公司应在每月二十日前,将已核拨上月份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金额,经过核对按规定的表式(由计委、外经委市外管局另行通知下达),综合统计上报。市外管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抄报广东省外汇管理分局;市外贸局报经贸部,抄报省对外经委。
五、其他说明
(一)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本市有关外汇留成的规定同时失效。
(二)本暂行办法由市计委解释。




1985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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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


颁布单位:山西省政府 

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本规定所称乡镇煤矿,是指在乡(镇)、村开办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以及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的安全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煤矿执行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煤矿安全监察。 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依法实施安全监察,查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

  第四条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开办的煤矿企业实行属地管理,纳入乡镇煤矿范畴,其安全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行业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第五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投产前,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八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

  禁止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从事煤炭生产。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或租赁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九条 乡镇煤矿生产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矿井必须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下对照图、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

  (三)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矿井必须具备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通风能力满足生产要求,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

  (四)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有完善可靠的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矿井或高瓦斯区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实现撊奖账鴶,低瓦斯矿井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实现风电闭锁。

  (五)矿井采掘工作面、主要运输巷道必须有完善的洒水防尘系统。

  (六)矿井必须具有独立的、合理的排水系统。

  (七)矿井供电系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机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必须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井下无失爆现象。

  (八)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提升、运输系统,竖井必须使用人员升降专用容 器。

  (九)矿井井上下、矿内外通讯畅通。

  (十)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采煤方法,资源回采率达到规定的要求。

  (十二)矿井安全仪器、仪表配备齐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校验,保证其完好准确。

  第十条 乡镇煤矿必须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开采,并按规定留足保安煤柱。禁止违法越层越界开采,禁止开采和破坏保安煤柱。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有关规定依法提取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并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乡镇煤矿矿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且有煤矿安全标志。矿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等应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委托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必须建立瓦斯检查制度、瓦斯管理制度和瓦斯日报审查制度;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包括突出预测、防治突出、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的综合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有现场经验和安全技术知识的专职安全检查人员。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必须经过有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矿长经考核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和矿长资格证书,方可上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发放,矿长资格证书由省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接受安全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乡镇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并报县级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批准。乡镇煤矿矿长必须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保证其熟悉避灾路线及抢救、自救措施。

  第十八条 乡镇煤矿用工必须报当地劳动保障、公安部门备案。劳动保障和公安部门应对乡煤矿用工依法进行监管。乡镇煤矿从业人员必须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严禁女工从事井下劳动。

  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必须依法为煤矿井下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权益。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应建立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并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煤矿必须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并按规定交纳救护费用。矿山救护队应当按协议约定向乡镇煤矿提供事故抢救、预防性检查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必须建立健全乡镇煤矿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检查必须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二十三条 市(地)、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管理责任;乡镇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乡镇煤矿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予以批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煤矿企业负责人或有关主管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按规定如实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区域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险救灾。

  第二十六条 煤矿发生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和综合批复。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应依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乡镇煤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限期整改。经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逾期整顿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由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第二十八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据《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一次死亡1至2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无证开采、证照不全开采两处(含两处)以上或者证照不全开采并造成死亡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二)一次死亡3至5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无证开采或者证照不全开采并造成死亡事故的,对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一次死亡6至9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和乡镇人民政府

  主要负责人及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市(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并对事故责任者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在同一个乡镇、县、市连续(一个月之内)发生两起以上重大责任事故的,按照以上规定提高一个等级追究责任。

  (六)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煤矿给予停产整顿、吊扣证件直至关闭矿井的处罚;关闭矿井的,由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监察。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欲往马来西亚使用的证件的认证事》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欲往马来西亚使用的证件的认证事》的函

1975年4月9日,最高法院办公室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欲往马来西亚使用的证件的认证事》的函转发给你们,请转告所属的有关单位参照执行。

附: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欲往马来西亚使用的证件的认证事 (1975年4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处:
根据马来西亚的有关规定,中国公证机关发出的中国公民的公证文件不需要办理马来西亚驻华使馆的认证,只要经外交部领事司和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的认证即可使用。如申请人为中国公民,而关系人为马来西亚公民,也按此办理。
因此,今后凡欲往马来西亚使用的各种证件,经外交部领事司认证后,由申请人将证件寄给其在马来西亚的亲属,向我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申请认证即可。
以上请通知各有关公证机关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