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社会商业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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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商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社会商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社会商业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国发[1984]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广州市商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全社会商业和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掌握商业工作的方针、政策,统筹安排本市商业的发展规划,指导、组织和协调商业企业管理工作。
第二条 下列社会商业企业在隶属关系和核算体制不变的原则下,应接受市商委和所在区商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商委)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一)中央、省直属企业和省内外各市、县的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对社会开放商业企业(不含全国、全省性公司和经营出口业务的对外贸易公司);
(二)省、市、区属机关、团体、部队、院校开办对内服务的小卖部、饮食店、洗衣店、理发店、招待所等服务点;
(三)省、市、市区属企事业单位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店;
(四)生产部门、工矿企业设立的供销公司、经理部、门市部;
(五)外贸部门设立的内销门市部、商业公司、商场、商店、购销部;
(六)街道开办的商业企业;
(七)以销售为主的农工商公司和市属区、县的乡镇商业企业;
(八)外地在本市设立的商业公司(分公司)、经理部、购销部、营业部、展销部、商品销售点、宾馆、旅业、饮食业、服务业等。
第三条 开设商业企业应到广州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应按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供销社、物资供销部门和生产这些商品的企业分工经营,其他单位不准经营。
企、事业单位兴办的社会商业企业,不得经营与本单位业务无关的批发业务。
党政军机关及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
第五条 新兴工矿区、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商业网点用房(占总面积的7%),必须纳入基本建设总投资计划;城区主要马路两旁新建拆建的楼房底层,应一律用作商业用房。由市规划部门作出规划,市商委会同所在区商委统一安排、合理布点后,由建设单位与经营使用单位签订协议。

如建设单位确需少量面积开设产品展销店或为安置待业青年而开设服务网点的,须经市商委批准。
第六条 社会商业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服从市场统一管理,文明经商、优质服务,买卖公平、明码实价,不得混级抬价、短斤少两,不得弄虚作假、以劣充优,以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七条 社会商业企业的商品购销渠道:属国家计划分配的商品,应按隶属关系纳入计划,与国营商业批发公司建立正常的供货渠道;属三类物资和允许进入市场的计划外物资,可以向国营商业选购,也可以向工厂、商店、农贸集市、农副业生产单位或到外地自行采购。
商品价格:属于国家统一定价的商品,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可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浮动;属于放开价格的商品,可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定价;饮食、服务行业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或毛利率定价。所有社会商业,均不得任意提价或
变相涨价。
第八条 社会商业企业的收益分配:大、中型全民企业,应按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凡按集体经营原则办的小型全民企业和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除按规定向原隶属关系的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调剂基金(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25%)外,留给企业的部份,还应按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
红、股金分红四项进行分配;分配比例,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中公积金一般应占总额的40%左右,股金分红最高不超过股金的12%。职工劳动分配,应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可采取浮动工资等形式。
第九条 社会商业企业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建立和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滥收乱支、滥发钱物。主管部门(单位)除按规定收取建设调剂基金或管理费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向商业企业摊派费用、收缴利润,或平调、挪用、侵吞企业资财,用于增加单位干部的工资、奖金或
其他福利开支。
第十条 社会商业企业应建立统计报表制度。应在每月五日前把上月企业的购进、销售、库存、利润、费用、资金周转等主要经济指标情况,以书面一式一份,分别报送所在区的区商委、市商委和市统计局。各区商委每月应汇总所在区企业情况。于每月七日前将上月情况累总,报市商
委。每年年终应在下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按上述程序填报年度情况(统计报表规格由市商委和市统计局印发)。
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单位)应加强对社会商业企业的领导和管理,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政策和遵守法律、法规,指导帮助企业端正经营方向,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企业违章违纪或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社会业商业企业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物价等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办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国家计划调拨分配的、不准上市的物资,或从零售店套购牌价紧俏商品加价出售,从中牟利的;
(二)倒卖各种票证、外币、金银、珠宝、玉器、文物,从中牟利的;
(三)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指标、票证,买空卖空,从中牟利的;
(四)倒卖证明、发票、合同或提货凭证等,从中牟利的;
(五)为投机违法者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或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的;
(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假冒商标、贩卖假货、扰乱市场秩序的;
(七)走私贩私、偷税漏税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三条 市属各县对社会商业企业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商业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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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元旦、春节期间加强广告显示屏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元旦、春节期间加强广告显示屏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后,各地依法加强对广告显示屏的监督管理,较好地发挥了广告显示屏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元旦、春节期间,节假日相对集中,市场商业信息传播量大,是各类广告显示屏的经营旺季。为维护社会稳定
,促进市场繁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各地应特别注意做好元旦、春节期间广告显示屏的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严格依照《办法》的规定,于1997年1月31日前,对辖区内的广告显示屏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未经批准设立广告显示屏、未办理《广告显示屏特殊信息准播证》播放非广告信息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停止广告显示屏的播放业务,或限期予以撤除。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要加强广告显示屏播放内容的监督检查。对播放内容超出《办法》规定,或可能造成群众围观,妨碍正常交通秩序,影响社会治安的,应及时责令其停止发布。
三、各地接此通知后,应立即组织广告显示屏设置单位,对其广告显示屏设置状况进行安全检查,凡存在事故隐患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及时进行加固、维修。
四、各地在广告显示屏全面检查结束后,请按照《广告显示屏统计表》(见附件)的内容填写统计结果,并于1997年2月15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
五、各地在执行《办法》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附件:广告显示屏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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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规格 | 设置地点 | 是否播发非 | |
| 序号 | 显示屏类型 | | | | 经营单位 |
| | | (面积) | 〔市(县)、区〕 | 广告信息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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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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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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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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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2月2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五日

  

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效益,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改善服务业发展环境,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加大对服务业的投入,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上海市委、市政府加快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产业结构的要求,在试行《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沪府〔2007〕1号)的基础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
  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是由地方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全市服务业发展的补助性资金。市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2亿元,获得市级引导资金支持的区(县)应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
  第三条(使用范围)
  引导资金主要用于服务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关键领域、重点区域和新兴行业,促进服务业的国际化、市场化、社会化和规模化发展。主要用于如下方面:
  (一)鼓励本市企业申请国家各类服务业引导资金,并提供配套资金。
  (二)支持符合《上海产业发展重点支持目录》的服务业重点领域发展,包括航运服务、信息服务、现代物流、专业服务、文化服务、会展、旅游、现代商贸、教育培训、医疗服务、创意产业等,对该领域中发挥引领作用的重点项目给予适当补贴或贷款贴息。
  (三)支持服务贸易发展,对重点企业给予绩效支持、贷款贴息、保险费用补贴、认证补贴及境外推广费用补贴等;支持服务外包业务发展。对服务贸易和服务外包的具体支持方式,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四)鼓励制造业企业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对其重点项目给予适当补贴或贷款贴息。
  (五)支持能提供信息、技术、人才、贸易、资金等服务支撑、完善服务业整体发展环境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对其重点项目给予适当补贴或贷款贴息。
  (六)支持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各类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对其核心区域功能、建筑及立体交通组织的前期规划论证给予适当补贴。
  (七)经市政府批准其他需要支持的事项。
  第四条(支持方式和额度)
  市级引导资金的支持,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二者选一)。
  采用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单个项目资金支持比例最高不超过项目总投资额或总费用的20%,金额不超过300万元。采用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法定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最高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不超过400万元。
  第五条(申报和审批程序)
  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组成评审小组,负责引导资金的申报受理、评估管理、审核批复、监督稽查等工作。评审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
  市属企业和单位可直接向市行业主管部门申报,其他企业和单位可向其税务注册地的所在区县有关部门申报。申请引导资金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根据引导资金使用方向和重点支持领域,编写引导资金年度申请报告,于每年4月底前,送交评审小组办公室。已经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或支持的项目不予受理。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评审小组负责组织专家组进行专家评审,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对经评审小组审核同意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下达引导资金投资计划至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
  第六条(申请提交的材料)
  申请引导资金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需要提交引导资金年度申请报告,主要包括:拟重点推进的项目对优化结构、提升能级、增加税收和扩大就业等作用分析;拟重点推进的公共服务平台、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举办各类活动对完善服务业发展环境、加速服务业发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分析。其中,区县申请报告中要承诺区县财政对申请市级引导资金支持的项目,以不低于1∶1的比例给予配套。同时,需要提供以下附件:
  (一)引导资金申请汇总表,主要包括:资金的主要用途、总投资额、申请引导资金数额及其他资金来源等。
  (二)引导资金项目申请表,主要包括:申报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基本情况及性质、项目的必要性、项目外部条件落实情况、项目建设内容及目标、项目方案及可行性分析、计划进度(必须是在建或年内开工项目)、社会效益定性指标、项目资金情况等。其中,须明确申请的引导资金主要用途构成,主要包括:设备购置安装、软件开发、系统集成、人员培训、技术转让、设计咨询、建设期利息等。
  (三)申报单位须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以及项目自筹资金出资证明等。
  (四)使用引导资金的重点项目必须附有关批准文件,即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的批准文件以及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意见。
  (五)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或合同。规划类支持项目须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或有关合同、协议。
  (六)成果或证书等其他相关文件。
  第七条(使用监督和评估管理)
  市财政局对经评审小组审核同意的项目,按照财政资金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凡使用引导资金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管,负责检查服务业发展规划的落实情况以及推进具体项目的实施、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如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评审小组反馈。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引导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和稽察。
  凡使用引导资金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及时总结服务业发展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并将上年度引导资金使用报告在次年2月底前送交评审小组办公室。评审小组负责对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的总结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评审结果,调整下一年度引导资金的安排。经考核,对表现突出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在下一年度优先安排引导资金;对未达标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暂停其下一年度申请引导资金资格。
  引导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凡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引导资金重点扶持内容不得变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纪律的行为,除按照国家规定对项目单位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相关处罚外,还将作出以下处理:限期收回已拨付的引导资金;予以公示并取消项目法人和项目负责人继续申报项目的资格;暂停所在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县下一年度申请引导资金资格等。
  第八条(附则)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至2012年底。《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沪府〔2007〕1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