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1:26:23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7〕27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经2007年10月9日(2007年第2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十一日





鄂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体系,切实解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68号)和《鄂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鄂州政发〔2000〕5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对象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覆盖的低保对象。
低保对象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
第三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以保障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为主,兼顾门诊医疗。
第四条 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保障的原则;坚持缴费与待遇水平相挂钩;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建帐,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年人均筹资标准为150元,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所在区、街道办事处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市民政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每人每年补助20元。
基金超支部分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予以平衡。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负责做好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低保对象医疗保险政策的组织实施、业务经办和监督管理。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以及资金的筹集、划拨和管理。
(三)市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对象进行资格确认,提供低保对象名单,组织集中办理低保对象参保手续。
(四)市卫生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制定有关具体措施,加强惠民医院的建设与管理,落实惠民医院对低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减免政策等。
第七条 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的程序:
(一)市民政部门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低保对象名单。市劳动保障部门剔除其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后,将名单反馈给市民政部门。
(二)市民政部门根据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实的低保对象名单,通知低保对象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的登记手续,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救助证》上签章。
(三)市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启动参保人员待遇,并将参保名单提供给惠民医院。
第八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低保对象资格由市民政、劳动保障部门每年认定1次,每年11月中旬完成。
第九条 按本实施细则参保的低保对象被取消低保待遇的,当年仍按本实施细则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次年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十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自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章并办理完参保登记手续之日起,可按本实施细则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新增低保对象从次年1月1日起按本实施细则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的10%用于参保人员门诊补助。
低保对象按每人15元的标准建立门诊家庭账户,包干使用。每户年报销门诊医疗费用不得超过家庭账户总额,年末节余可转下年度使用。
低保对象在惠民医院就诊时,医务人员应记录其使用金额和费用明细等情况。
第十二条 惠民医院为低保对象定点医院。居住在乡镇的低保对象可就近选择乡镇卫生院“惠民医疗窗口”就诊。
第十三条 惠民医院应按照有关规定,具有基本医疗设施、技术水平及常见病的诊疗和抢救的必备条件和能力,保证常见病、多发病诊疗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疾病及时有效的治疗。
惠民医院应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市惠民医院的指导意见》(鄂政办发〔2006〕122号)的规定,减免低保对象住院检查、护理、床位、手术、放射、B超、心电图、常规化验等费用;实行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平价销售;积极探索医药分开、降低医药成本的有效办法,为低保对象提供优惠医疗服务。
惠民医院应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服务、医疗收费、药品购销、财务管理等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严格执行医疗服务规定、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低保对象医疗记录、档案和服务信息网络体系,加强对低保对象就诊就医的全程监督,实行单独统计核算。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应携带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章的《社会救助证》到惠民医院就诊;惠民医院应严格查验《社会救助证》和参保名单,做到人证相符。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惠民医院住院及市内市外转院转诊的起付标准均为100元(对“三无人员”不设起付线),1个自然年度内统筹支付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补助之和最高限额为20000元。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惠民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在享受减免优惠政策后,符合医疗保险住院规定的住院费用由统筹基金按60%报销。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自住院之日起,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均由惠民医院填写《费用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成年亲属签名;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其成年亲属签名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患者也有权拒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惠民医院住院,应向定点医疗机构缴纳一定数额的预付金。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终结后,由惠民医院按规定与患者个人结算,患者只需承担按比例自负的费用,个人预付金多退少补。
第十九条 惠民医院每月集中将参保人员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相关票据等资料,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结算要求的,及时予以结算。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患癌症、肾移植抗排、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等3种特殊慢性病的,其门诊费用给予定额补助。定额补助标准为:癌症150元/月;肾移植抗排500元/月;肾功能衰竭透析600元/月。
参保人员患上述3种疾病,可申报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其程序为:本人申请、专家委员会评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评审通过后,门诊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报销1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评审公布1次。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实行定点对口转诊制度。本市对口转诊医院为市中心医院,省级对口转诊医院为湖北省人民医院。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诊转院的,由惠民医院或首选定点医院提出转院意见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转市中心医院治疗;市中心医院提出转院意见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转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
转市中心医院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在享受减免优惠政策后,符合医疗保险住院规定的住院费用由统筹基金按50%报销;转省人民医院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医疗保险住院规定的住院费用由统筹基金按40%报销。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未办理转诊手续的,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不予报销。
转诊转院发生的费用,先由患者个人垫付,出院后15日内将本人《社会救助证》、专用病历、出院小结、医嘱、每日费用清单、有效报销凭证(发票)等相关资料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按《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三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严格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特殊疾病、紧急抢救用药可放宽至乙类药品目录(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和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明确不予支付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四条 惠民医院应遵守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对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成本的控制与管理;应建立医疗保险信息平台,每日按时传输有关数据,及时提供参保人员就诊等有关信息。
惠民医院应配备专职医保人员,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建立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对医疗和药品费用实行价格公开,上墙公示;并积极主动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惠民医院按照“服务优质、降低成本、总额控制、收支平衡”的要求,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就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结算方式、考核标准及奖惩办法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必须遵守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退回已报销的费用外,可依照有关规定对参保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将本人证件提供给他人用于就医、购药或冒名住院、开药、检查等医疗行为的;
(二)利用他人证件冒名就诊的;
(三)挂床住院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组织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物价等部门加强对惠民医院及经办机构的监管,严格会计核算,规范财务管理,并建立日常检查和年终考核制度,严格兑现奖惩。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对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2004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其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公布。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其实施机关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统一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内部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五条 自《行政许可法》实施之日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湖北省和武汉市地方性法规或湖北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法定行政许可事项,国家、省未规定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规定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事先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应当在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受委托机关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将有关行政许可项目委托给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吴家山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园管委会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实施。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签署《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委托书》,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委托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和发布,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材料的书面回执。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送委托机关审查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受理申请材料和送达许可决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经国务院批准和省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十三条 一个事项需要一个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多项行政许可的,或者一项行政许可涉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多个内设机构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对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可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即主办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都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受理、抄告相关部门、并联审查、统一送达”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行政许可。

  集中办理实行“集中办理、统筹协调、规范许可、限时办结”的运作方式。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以及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制定实施办法。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二)行政许可的数量、条件及方式;

  (三)申请材料及要求;

  (四)行政许可受理、决定机关;

  (五)行政许可的程序及时限;

  (六)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七)其他内容。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行政许可申请、咨询、投诉的受理地点、时间,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反映,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其反映的意见成立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按照法定程序及时修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便民的原则编印行政许可指南,告知申请人办理申请时需注意的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未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按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布的条件及材料份数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以申请材料不齐全为由拒绝受理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递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无论是否接收材料或受理该项申请,均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对不予接收或者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核查:

  (一)由申请人承诺所述情况真实,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二)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核对;

  (三)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实;

(五)其他书面核实申请材料内容的方式。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书面或实地核实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国家、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施有限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事项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实施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公开举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主考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实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规定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三十三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三十四条 实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制度。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定期检验,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

  第三十九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公布接受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机构、地点及电话等,接到个人和组织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察;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受理投诉和检举的机构及电话等;对受理的投诉或检举应当进行调查处理,投诉或检举经查实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行政机关拒不处理的,监察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三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物价部门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并实施行政许可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在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以及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五)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许可的情况、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武汉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11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 谭仲池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证道路畅通,根据《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五一路、韶山路、芙蓉路、八一路、劳动路及其它标有大、小车道的主要道路,各种车辆必须各行其道。违者,机动车辆罚款30元,非机动车辆罚款5元。行人违章罚款2元。
  二、严禁各种车辆及行人闯红灯。违者,大型车辆罚款100元,小型车辆罚款50元,摩托车罚款20元,非机动车罚款5元,行人罚款2元。
  三、在城区道路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一律不准超车,不准随意调头(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违者,每次大型车辆罚款100元,小型车辆罚款50元,摩托车罚款20元。
  四、在城区道路上严禁机动车鸣喇叭。违者,罚款5元。
  五、城区18条主要道路(即五一路、韶山路、芙蓉路、八一路、人民路、中山路、黄兴路、蔡锷路、劳动路、沿江大道、解放路、迎宾路、车站南路、曙光路、晓园路、银盆南路、建湘路、长岛路)及人行道严禁乱停车辆。凡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车辆,每车次罚款5元,停车时间超过10分钟由交警部门滞留车辆后从严处罚。
  六、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各种客运车辆(含公共汽车、中巴和长途客车)必须严格按站点停靠;“的士”在五一路、八一路必须按规定区域停靠。违者,罚款100元。
  七、无牌无证的正三轮摩托车及载客的人力三轮车,严禁在城区道路上行驶。违者,予以滞留,并分别罚款500元、200元;被处罚3次以上或滞留10天之内不领走的按没收处理。
  八、黄兴南路严禁无通行证的机动车辆通行。违者,罚款30元。
  九、五一路、解放路、蔡锷路7时至21时严禁各种大、小型货运机动车辆通行。违者,罚款30元。
  十、各种拖拉机(含柴油三轮车)6时至22时不得进入城区。违者,罚款30元。
  十一、严禁在城区18条主要道路上摆摊设点,擅自堆放物料和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城区道路严禁洗车作业。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并按每平方米处100元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没收其生产经营工具和商店。
  十二、严禁翻越交通护栏、隔离墩,违者,罚款5元;损坏、占用或移动交通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后,并处200元罚款;故意破坏交通设施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从严处罚。
  十三、全市各单位要认真落实交通安全目标责任制;交警部门要对各车属单位,按单位车辆数进行违章计点,凡违章总数超过规定总量的,对单位进行停车整顿(具体办法另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