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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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1999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8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15号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以
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断完善和发展,保障农村经济体制
改革不断深入,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
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定本规定。

一、受理与管辖

  第一条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
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
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
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共同承包人数众多的,应当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共同承包人推选不出代
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提出代表人名单,要求共同承包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
院在共同承包人中指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共同承包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
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后,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增加承包人的,新增加的承
包人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增加了承包人,但在六个月内未
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新增加的承包人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二、案件的审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维
护农村政策的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尽快审结。对因
发生纠纷可能影响生产的,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承包方恢复生产确有困难或者拒绝
恢复生产的,由发包方负责组织先行恢复生产,恢复生产所发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方
应当承担的义务中,超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
  前款规定不适用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九条农业承包合同中,对承包金额或交纳承包金的比例或者范围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因欠交承包金而达成还款协议或者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欠条的,一
般应当按照债务纠纷案件处理。但是,还款协议或者欠条中对承包金数额约定不明或
者当事人对所欠承包金数额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处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承包经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农业承包合同
纠纷案件中,对承包方所种植的林木及收获的果实的所有权和因治理水土流失而新增
加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
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
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对实行专业承包或者招标承包的承包方,在承包期满后对原承包经营的
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三、权利义务的转让

  第十四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第十五条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
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
为无效。
  第十六条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发包方强制承包方转让承包经营权,强制承包方
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的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转包给第三人
的,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仍应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承包方与转包后的承包方之间按转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承包方用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等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
其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对有偿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费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额的部分,人民法
院不予保护。
  第二十条经发包方同意,各承包方之间将各自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进
行互换,并约定对不等值的部分进行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方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其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入股,
仍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四、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人民法
院应当予以保护。对当事人单方要求变更承包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可能发生引起合同变更的事项作出约定
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可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1)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
  (2)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
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
  (3)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4)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的;
  (5)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6)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
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
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
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
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六条承包合同转包后,因发包方的原因,致使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给转包
后的承包方造成损失的,转包后的承包方起诉承包方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发包方作
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其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承包合同转包后,因转包后的承包方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
,发包方起诉承包方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转包后的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
根据其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因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对承包经营的标的物进行破坏性或者
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
持。
  第二十九条承包期间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因承包方自身以外的原因,致使承包
方交纳承包金有困难,承包方要求缓交、减交或免交承包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允许承包方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承包金。
  第三十条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承包方分户时,其家庭内部就承包经营的权利义
务未能达成协议,或者虽有协议,但是以分户的方式逃避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损害发
包方利益的,所分各户之间,应对承包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以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其承包经营收益的主要部分
是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应当以其家庭财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共同承包人中途退出承包的,应当享有和承担共同承包期间承包合同
所约定的权利义务。
  因共同承包人中途退出承包,给发包方或者其他承包人造成损失,发包方或者其
他承包人要求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且对违约金的比例、金额或者
计算方法等内容约定明确的,从其约定。但所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所造成
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应当事人的请求和实际情况适当予以减少或者增加。
  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
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
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
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六、其他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
,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发包方,是指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承包金,是指承包方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交纳的
款项、实物或者应当履行的劳务。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适用于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
资源和其他资产,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
及各承包方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合同。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除
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依照合同订立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198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
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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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1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1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三章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四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六章 任免办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通过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的人选。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法制工作室、人事代表工作室、研究室、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第三章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一条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任免。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职务。

第四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人选。
第十五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
第十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销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批准撤销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六章 任免办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由提请单位写出书面提请任免报告和简历、考察情况、任免理由。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任免报告、辞职要求,均应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 对提请任免的报告、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列入会议议程。
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需要进一步考察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时,应作提请任免说明。
第三十二条 换届时,继续提请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命前,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如需采用其它方式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临时决定。所有表决,均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代理人员和辞职人员,任免通过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含派出机构)的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
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的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工作单位。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批准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提请单位。 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备案)和下达批复的,分别由
省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及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向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颁发任命
书。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提请单位负责人进行谈话,提出要求,代发任命书。
第三十八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任期到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为止,不另行办理免
职手续。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其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任期不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限,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不须办理任免手续。工作变动或离休、退休,须按本办法办理免职手续。在任职期间亡故,需由提请任命
单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变动时,由各有关单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9年6月19日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文〔2007〕16号




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中专院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加强监督管理,根据《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闽政文﹝2005﹞332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宁德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德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扩大政府采购规模,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的政府采购。

  第三条 市级政府采购是指市直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基金)或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实施的采购行为。

  第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和经财政部、省财政厅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五条 采购单位,即《政府采购法》所指的采购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投标的,适用于招投标法及相关规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七条 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

  (一)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集中采购的项目由市政府公布的市级政府采购目录确定。
  (二)纳入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三)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的货物,单项或批量金额达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四)限额标准以下的实行分散采购。

  第三章 管理程序

  第八条 采购预算与计划

  (一)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采购单位应在采购资金落实的情况下,根据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市财政局办理采购计划批复手续。
  (二)采购单位应在市场询价基础上科学合理编报采购预算价格。
  (三)单位采购具体项目,只报品名、规格型号、技术指标,不得指定品牌(控购小汽车、协议定点采购方式除外)和供应商。采购项目的技术指标,应是所有品牌的共性技术指标,不得以某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

  第九条 资金划拨与计划批复

  (一)市财政局根据采购单位上报的政府采购计划,审核采购资金来源,开具“政府采购资金划拨通知书”,通知采购单位将采购资金划拨到市级政府采购专户。
  (二)市财政局根据采购单位上报的采购计划,在确认资金到位后,三个工作日内批复采购计划,并抄送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

  第十条 采购资金支付与结算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时,要提供政府采购合同、发票(复印件)、中标通知书、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从政府采购专户中支付采购资金。

  第四章 主要方式与程序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和采购方式

  (一)凡纳入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必须委托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办理。政府集中采购,应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
  (二)市级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单件或批量采购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原则上也应实行公开招标(控购小汽车除外)。由于技术指标等原因确有特殊要求的,且具备以下条件:(1)采购单位出具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意见;(2)从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对规格型号、技术指标等出具书面意见和适用采购方式建议并签字,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三)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货物、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也应实行政府采购。采购单位应委托具备资质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按照《政府采购法》要求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的(含20万元)的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有资质的其他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二条 采购文件备案

   (一)采购文件编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应报送市财政局备案的采购文件包括: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文件。
  (三)采购文件需经采购单位审查并加盖公章确认后送市财政局备案。采购文件备案结束后,方可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公告。
  (四)市财政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文件的备案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采购文件,在三个工作日内责成报备人修改,重新上报。
  (五)对已发出的政府采购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须将澄清或修改的内容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公告

  (一)经备案的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竟争性谈判采购信息公告、询价采购信息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更正事项等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二)政府采购招投标信息应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自招标文件公告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三)非招标方式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站上公告。其中非招标采购文件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抽取

  (一)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维护与管理,监督评审专家抽取工作。
  (二)采购单位所在的监察部门和采购代理机构,通过随机抽取专家。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专家抽取工作。
  (三)评审专家的抽取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一天内进行。

  第十五条 评标与中标

  (一)采购文件未按规定备案、采购信息未按规定公告的,不得抽取评审专家,不得开标、评标。
  (二)一个单位的采购项目单独进行招标采购的,该单位应派有关人员参加全过程监督,并可按规定派单位代表参加评标;由采购代理机构定期汇总后进行集中采购的零星采购项目,采购单位不参加评标,由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如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主动提出回避,采购单位应及时调整参加评标的??代表。
  (三)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应该负责地按标书约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纪律,客观公正地参与评标。
  (四)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在评标会上可陈述本单位对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但不得指定品牌,不得误导干预其他评标人。否则,监标人员或采购代理机构有权当场中止其参加评标活动,并及时报告市财政局。
  (五)市财政局依法派员或委托市级政府采购监督员到场监标。
  (六)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开标后公布采购预算价格,如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预算价格,采购单位不予确认或不能支付资金的,应作为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招标采购。
  (七)除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评审专家、监标人员以及组织评标的采购代理机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八)监标人员只负责采购项目评审的监督,不参与评标和发表倾向性意见。
  (九)采购单位必须尊重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事先授权评标委员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确认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如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否决第一中标人,必须书面向市财政局说明合法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确认后类推第二、第三中标人。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采购方式的变更

  (一)实行招标方式采购,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变更采购方式应提供下列材料:
  1.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对招标文件出具没有不合理条款的书面意见,并分别签字;
  2.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书面意见,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3.采购单位出具变更采购方式的书面申请,并盖章。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不予开标,对符合条件并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其采购文件备案、信息公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执行。

  (三)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不需再办理采购文件备案和信息公告。

  (四)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或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给予废标,并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 合同的签订及项目验收

  (一)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和项目验收均由采购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二)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签定采购合同,协议定点采购的采购合同须在七个工作日内签订。采购单位或中标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签约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采购单位应按规定对采购项目进行认真验收,对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其所发生的费用由采购单位承担(合同有规定的除外)。验收应当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得无故拖延。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四)采购项目经验收合格后,采购单位的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法人和单位公章;如验收不合格,也应在验收书上写明原因。

  第五章 协议、定点及跟单采购

  第十八条 协议、定点采购

  (一)对需求频繁、数量较少、金额不大,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保证供应和服务的部分的政府采购项目,可实行协议、定点采购。
  (二)确定协议、定点供应商及其所供货物品牌、规格型号、采购价格、供货期限、服务承诺等,原则上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协议、定点采购范围和期限内,采购单位可自主选择协议、定点的供应商或商品的品牌和型号。
  (三)协议定点采购实行限额管理,不同项目的具体限额由市财政局在下发具体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的通知中予以确定。
  (四)对已经过招标的项目,在二个月内,采购单位急需采购相同的货物(不多于原中标货物数量),在市场价格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采购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批准跟单方式采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采购委员会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政府采购法》赋予的职能,建立稳定、顺畅的沟通机制,主动配合,形成合力,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审计监督,市监察局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十条 进一步健全市级政府采购监督员工作制度,加强政府采购监督员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一条 各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集中采购,也不得将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协议定点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或协议定点采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货物、服务类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质疑与投诉,对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的考核,评审专家、档案管理以及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具体操作等,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作为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宣传、解释和贯彻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ОО七年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