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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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除另有规定的外,都依照本细则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
互换牲畜,不论找价与否,均以互换牲畜的双方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第五条 牲畜交易税按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计算办法如下:
(一)购买牲畜的,按买方应付的全部价款计算纳税额。
(二)互换牲畜的,按当地同类牲畜的市场价格,经税务机关核定后计算纳税额。
第六条 下列牲畜交易,给予免税:
(一)经市人民政府确认,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购买经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证明的当地优良种公畜和从国外或国内其他产区引进的优良种公、母畜。
(三)科学研究、医疗和教学单位购置专供解剖、试验或生物免疫制品用的牲畜。
(四)属于农村生产队所有、在生产大队范围内互换的牲畜。
(五)食品公司收购纳税后,在本市本系统内调拨的牲畜。
(六)牛奶公司所属各畜牧场之间相互调剂的牲畜。
(七)经市税务局审查批准,其他有特殊情况的牲畜交易。
第七条 牲畜交易税由牲畜成交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
各区、县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一些单位为代征代缴义务人。凡经税务机关正式委托代征的单位,可以付给代征手续费,作为代征工作的报酬。代征手续费按代征税款的百分之二计算支付,由代征单位或主管部门自行分配使用。
第八条 代征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征税款专册,每日所征税款应逐笔登记入册,详细记明征税日期、纳税人姓名和地址、品名、数量、金额、应纳税款以及完税证号码等项目备查。
代征代缴义务人在征收税款时,应即填写完税凭证,交给纳税人。代征税款,原则上应在当天解交银行;所收税款较少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区、县税务机关核定解交日期。
代征代缴义务人解交税款时,应单独开具《上海市(通用)交款书》,注明完税证起讫号码,向银行解交。同时应将完税证的报查联和存根联送交税务机关。
第九条 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在购买牲畜成交付款的当日,向成交地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指定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交纳。
第十条 牲畜交易成交纳税后,又撤销交易的,可在成交后五天内持纳税凭证向原征税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经查明属实,可以退税。逾期不再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纳税、代征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解交税款的,由税务机关限期追缴税款,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征义务,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或者弄虚作假、挪用、侵吞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或追补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对检举人可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给予奖励;没有罚款收入的,可在补交税款百分之十的范围内给予奖励。并为检举人的正当检举揭发行为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税务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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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2月20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民族关系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制定。
第二条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在甘肃省管辖的肃北行政区域内蒙古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辖区为明水乡、马鬃山乡、鱼儿红乡(含鱼儿红羊场)、石包城乡、盐池湾乡、别盖乡、党城乡和党城湾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党城湾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人民富裕、边防巩固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过程中,如有不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搞好国营经济的同时,积极发展集体经济,鼓励发展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加强边防建设,巩固边防。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护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本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蒙古族代表外,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成员所占比例略高于蒙古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当有适当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由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经常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和主要文件等,并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高度重视从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各级各类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并注重提高他们的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建设的需要,制定优惠政策,稳定现有人才,积极从外地引进各类人才。
自治县对作出特殊贡献和在本县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国家干部、人民教师、科技人员和工人授予荣誉证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坚持自学,经考试合格,获得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给予鼓励。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自治县内的其他国家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注意招收本县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对县属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按规定由自治县自行补充,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和劳动工资总额范围内,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高寒边远和财力的实际情况,对在本县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医疗、探亲休假、离退休安置等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本县流动人口的办法。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有审批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的权力。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蒙古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自治县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蒙古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少数民族当事人案件的时候,合议庭中应该有少数民族的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第四章 民族关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合理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散居在本县境内的少数民族,应根据他们的特点和需要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给予鼓励。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本地方的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家庭的活动。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在地区名下由省单列的计划。
自治县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以牧为主,发展工业,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生产方针,根据本县资源优势和特点,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所有制结构,以加快开放开发,加强经济协作,发展横向联合,使生产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的方向转化。
第三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县境内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的草原承包责任制。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草原建设贯彻全面规划,依法保护,合理使用,重点建设的方针,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护和利用现有天然草场,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建设人工草场和饲料基地。
自治县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生产实行牲畜作价,户有户养,承包经营的生产责任制,并在自愿的原则下,实行合作经营。
自治县的畜牧业立足于商品生产,提倡适度规模经营,促进服务社会化,变生产型畜牧业为生产经营型畜牧业。
自治县搞好畜种改良,引进优良品种建立育种基地,大力发展良种牲畜,提高畜产品的数量和质量。
自治县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畜禽防治检疫机构,充实畜牧兽医工作队伍,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和畜牧兽医工作,防止畜禽传染病发生。推行防疫技术承包制和疫病防疫保险制,实行有偿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对农业生产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耕地承包到户,长期不变,经批准,允许转包。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发展农业生产,注意增加对农业生产的投入,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种田,稳定粮食面积,提高粮食产量,同时重视蔬菜生产。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义务植树,开展造林活动。
自治县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乔木、灌木和沙生植被,因地制宜地发展薪炭林、防护林和用材林,在有条件的地方营造经济林,谁种谁有,收入归己。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地方民族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经济,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各种合作经济,根据本地方的资源优势和特点,发展加工业、采矿业、饮食服务业、修理业、建材建筑业、运输业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来自治县独资或合资开发自然资源、兴办企业的集体和个人给予优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对发展中的乡镇企业、城镇集体经济在资金、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各种联合体依法经营;尊重他们的经营自主权,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县所属的企业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县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发展交通运输业,有计划地维护和改造现有公路,加强边远山区公路、乡村道路、桥梁的建设和维修,鼓励集体和个体开办客货营运。
自治县积极发展邮电事业,逐步建成以城镇为中心的邮政电信网。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实行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利润留成、自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优惠和价格补贴”等照顾。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部门,要在牧(农)工副业生产的技术、资金、加工、储运、购销、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发展商品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深化国营商业、供销社体制的改革,逐步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制。积极开拓市场,在自愿互惠的原则下,开展工贸直交、工牧直交和牧工商联营,扩大内外交流,促进商品生产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畜产品和农副土特产品除国家实行合同订购的外,其余全部放开,实行议购议销,优质优价。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出口商品,设立外贸机构,同省内外的外贸部门,外贸口岸直接开展业务,并充分利用马鬃山边境地区的有利条件,积极发展边境贸易。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城镇、牧区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鼓励牧农民、城镇居民和外地个体工商户到集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境内的草原、林木、耕地、水源、矿藏、野生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实行管理和保护。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外来单位在本县开矿,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颁发开采许可证。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本县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根据城镇建设、工业建设的需要,审批征用和占用草原、土地。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的安排使用。
自治县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确定。自治县出口商品所得的外汇,按规定由省、地集中掌握的部分交给民族自治地方使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上级财政部门按照优待原则,合理核定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基数,若发生重大变化时,请求上级机关及时予以调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和预备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乡、镇财政。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财政纪律,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基金和专款,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维护财经法纪。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在体制、政策方面的重大改变或者遇有特大的自然灾害,收支发生重大增减时由自治县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调整。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牧区信用合作社,在农业银行的领导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开展存贷业务,存贷款利率允许参照银行所定基准利率上下浮动,允许民间借贷。

第七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巩固普及初等教育成果,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成人教育,巩固、提高扫盲成果,防止新文盲的产生,提高民族文化素质。
自治县在牧区和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乡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
根据国家的规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和长期居住在自治县境内的汉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照顾。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助学金可以高于一般地区的标准。
自治县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实行蒙、汉两种语文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中小学鼓励其他民族学生学习蒙古语文。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在职或离职进修等方式,提高师资水平和教学质量。
自治县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校产,维护教学秩序。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学校由县、乡分级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教育基金制,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本地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推广机构,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教育,因地制宜地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科技单位实行示范有偿合同制和承包责任制,鼓励和发展科技专业户。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蒙古族和其他民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戏剧,鼓励文艺工作者开展民族文艺的创作活动,收集整理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
自治县加强对历史文物、古籍、名胜古迹的保护、收集、整理、研究和翻译出版工作。
自治县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加强牧区广播网的建设,努力办好蒙语广播,扩大电视覆盖率。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开展具有蒙古族和其他民族形式、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学和民族传统医学,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做好地方病的防治,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努力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实行中医、西医、蒙医结合,积极培养蒙医蒙药人员。鼓励经县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集体、个人开办医疗诊所和药店。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少数民族的结婚年龄,男方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方不得早于十八周岁。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每年7月29日是自治州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举行纪念活动。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9年7月28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维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核定程序,确保低收入认定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根据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持有本州非农业户口并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居住一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际人均月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低收入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四条 州民政局负责全州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指导工作。
  县市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以城市低保标准为基础,按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二倍为原则,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所在县市相关规定,由县市民政局报请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实行动态管理,随城市低保标准调整而适时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具体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它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基本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的核定范围。
  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是指该家庭扣除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和其它收入之和,除以家庭成员的平均值即为人均月收入。其计算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收入数额为准,以申请时间的前6个月为计算周期。无论收入是实发还是补发,只要在调查期内的所得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后,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其他收入。
  1.财产性收入。
  ①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及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②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③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的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林包括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5.购买各种彩票、奖项等取得的偶然所得(扣除所得税部分)。
  6.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其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市场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对外出务工、零星打工及其他原因,工薪收入难以调查评估的,可按务工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1—1.5倍确定工薪收入。
  第十三条 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后,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后,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或凭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或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认定。其他部门调解或仲裁的,由调解或仲裁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或证明认定。
  (四)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五)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扶、抚)养义务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未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倍的,不计算赡(扶、抚)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其被赡(扶、抚)养人的月收入计算公式为:
  赡(扶、抚)养费=[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保标准×1.5倍]÷被赡(扶、抚)养人数。原系我州非农业人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以下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庭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四)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生的救助金、教育奖(助)学金、生活补贴、助学贷款。
  (六)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七)见义勇为奖励与补助金。
  (八)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九)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十)国家和省上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务工的。
  (二)拥有私家轿车等非生活必需品的。
  (三)二年内购买高档电器、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人均超过15平方米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四)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五)故意不履行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六)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七)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
  (八)不填写允许经办机构工作人员通过相关部门和机构核查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授权书的。
  (九)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籍家庭向政府部门申请相关社会救助时,首先由当地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先对其家庭进行审查,符合专项救助政策条件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向民政部门提出对该家庭进行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认定工作。
  (一)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意见后,应及时告知申请专项社会救助的户主,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无异议的,填写《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评议,并将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名单在其现居住地再次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填写审查意见,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民政局审批。群众有异议的,须进一步核实并及时将核实结果通知申请人本人。其它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县市民政局对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进行审批,审批意见应在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公示7日。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在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上报材料不全的除外),依照本办法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经核定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及时向提请认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意见书,注明核定的主要项目及核定结果,同时将认定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但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意见书一般不直接交给申请人本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分离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申请人实际居住地民政部门进行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核查,被委托单位和涉及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经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人授权,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可根据情况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7人组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工商、金融、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申请城市低收入认定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查询信息不得用于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应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部门的调查,签定核查收入和财产状况授权书,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将应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调查人员,以便逐项进行核对和留存所需证明材料复印件或原件。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进行处理。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已经认定的,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获取的相应社会救助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且3年内不再受理其家庭提出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认定挡案,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登记,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并更新认定档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不作重复认定;超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有效期的,申请相关社会救助时应按程序重新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追缴已发放的现金或实物补贴,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在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从事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非农业户籍家庭在申请住房、劳动就业、教育、医疗等专项社会救助时的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民政部门可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