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42:37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9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7日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署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上述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第三条 由进境运输工具载运进境并因故卸至海关监管区或者其他经海关批准的场所,未列入进口载货清单、运单向海关申报进境的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确实的,由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工具负责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出境手续;或者由该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或者申报进口手续。

  前款所列货物,经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该货物的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办理退运出境或者申报进口手续。

  本条第一款所列货物,超过前两款规定的期限,未向海关办理退运出境或申报进口手续的,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货物不得声明放弃。除符合国家规定,并办理申报进口手续,准予进口的外,由海关责令货物的收货人或其所有人、载运该货物进境的运输工具负责人退运出境;无法退运的,由海关责令其在海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监督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其他妥善处理,销毁和处理的费用由收货人承担,收货人无法确认的,由相关运输工具负责人及承运人承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保税货物、暂时进口货物超过规定的期限三个月,未向海关办理复运出境或者其他海关有关手续的;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超过规定的期限三个月,未运输出境的,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范围的,由海关在变卖前提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的费用与其他变卖处理实际支出的费用从变卖款中支付。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的超期未报、误卸或者溢卸等货物的所得价款,在优先拨付变卖处理实际支出的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扣除相关费用和税款:

  (一)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

  (二)进口关税;

  (三)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四)滞报金。

  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同一顺序的相关费用的,按照比例支付。

扣除上述第(二)项进口关税的完税价格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变卖所得价款-变卖费用-运储费用

完税价格 = ------------------------------------

1+关税率+增值税率+关税率×增值税率

1-消费税率

  实行从量、复合或者其他方式计征税款的货物,按照有关征税的规定计算和扣除税款。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不符合进口货物收货人资格、不能证明对进口货物享有权利的,申请不予受理。逾期无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还的,余款上缴国库。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的放弃进口货物的所得价款,优先拨付变卖处理实际支出的费用后,再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

  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上述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的,按比例支付。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有余款的,上缴国库。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发还余款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为该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相关资料。经海关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申报规定,补办进口申报手续,并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不能提交有效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对“无证进口”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三个月后、海关决定提取依法变卖处理前申请退运或者进口超期未报进口货物的,应当经海关审核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报。申报进口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规定,缴纳滞报金(滞报期间的计算,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的第15日起至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所列货物属于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指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登记或者核准有货物进口经营资格,并经海关报关注册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20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四)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

(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都江堰灌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都江堰水利工程,是指渠首枢纽(含岷江关口至青城桥河段,下同)及其各级引水、输水、蓄水、提水工程和各类配套设施。
第三条 在都江堰灌区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以及涉及水利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实行谁受益谁负担、国家给予补助的原则。
第五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四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都江堰水利工程主管机关。其设立的四川省都江堰管理局负责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渠首枢纽、干渠、分干渠及各支渠分水枢纽等水利工程的管理。其中府河干渠的洞子口钢架桥至学生大桥、二江寺至黄龙溪段委托成都市管理。
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跨县支渠的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辖区内支渠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
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负责组织、指导群众性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都江堰管理局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灌区事务民主协商,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通报情况,商议有关重大问题。
第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科学试验、技术革新,搞好渠系绿化,充分发挥现有工程和设备的潜力,科学调度、合理用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工农业生产用水。
第八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九条 都江堰灌区应当制定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改建、扩建、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必须符合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新灌区的建设,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提出申请和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必须坚持岁修制度。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岁修工作的领导。
支渠分水枢纽以上水利工程的岁修方案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并组织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利工程岁修方案,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并报都江堰管理局备案。各市、县开展岁修时,应与都江堰管理局协商确定渠道的断流、输水时间。
第十三条 渠首工程的岁修,由都江堰管理局组织完成。
干渠(含分干渠、支渠分水枢纽)的岁修,在农业水费收费标准未达到成本之前,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受益地区的群众用劳动积累工完成。
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各级渠道的岁修,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受益地区的群众用劳动积累工完成。
第十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较大规模的病害工程整治和特大水毁工程的修复,支渠分水枢纽以上的,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设施和有效灌面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确需占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按规定进行补偿,补偿费必须用于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
第十六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用地范围,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都江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
都江堰水利工程经批准占用的土地以及拥有的水面、水体属国家所有,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都江堰灌区内城镇规划应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相协调,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凡涉及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应当征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建设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
第十八条 根据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需要,应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划定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第十九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在渠道上修建水电站,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
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已获批准的上述建设项目,因性质、规模、地点等重大事项变动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修建建筑物;不得进行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以及其他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禁止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都江堰水利工程渠道和水库内倾倒垃圾、丢弃废物、排放污水。
现有排污单位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治理,使排放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渠道水域开展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都应实行有偿使用,并提交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道内采砂,必须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服从工程整治规划,不得危及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都江堰灌区的水源,包括都江堰渠首以上的岷江径流、灌区边沿溪河径流、区间径流及地下水。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供水、防汛要求。
第二十六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水权集中,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当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农业用水和工业用水,兼顾环境用水。水电站、水动力站、航运、漂木、旅游、养殖等用水,必须服从生活用水、农田灌溉和工业用水的需要,服从防
洪调度。

农业用水的调度,平原灌区主要按灌溉面积比例配水;丘陵灌区以夏、秋季引水囤蓄为主,其他时段由都江堰管理局根据来水情况进行调度。
第二十七条 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等用水户,应当按规定时间向都江堰管理局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八条 都江堰管理局应根据用水户所报的用水计划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商议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都江堰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对用水实行统一调度。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必须按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向都江堰管理局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同意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条 新增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等用水户,必须向都江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用水。
因灌区扩大新增农业用水,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一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应按规定设置水文测流断面或量水设施,并按水文规范进行观测和资料整编。
第三十二条 用水户必须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所有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
第三十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标准的核定以成本为依据,分类计价。
水费征收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费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中,农业水费的分配比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水户应在取水点设置计量装置,供水单位按用水户实际用水量收费;未设置计量装置的,按用水户的设备取水能力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交纳加价水费。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等用水户,必须在次月上旬向都江堰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单位足额支付上月水费。
第三十六条 农业水费实行按亩计收或以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计收的办法,以实物计征的,按市场价格进行货币结算。

农业水费由灌区各县负责征收,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
第三十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和技术优势,发展水利经济。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用—定比例的资金发展水利经济。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在水利工程渠道内采砂的,除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服从用水调度,擅自放水、扰乱供水秩序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按期交纳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沧的滞纳金,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在都江堰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由都江堰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