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土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瑞土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土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继续和扩展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两国对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两国对扩大和加强双边合作以及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范围内合作的意愿;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都是机构的成员国;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瑞士是无核武器国家,是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订立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缔约国,并于一九七八年九月六日同机构缔结了为实施和该条约有关的安全保障协定;
强调双方在核能领域的合作仅用于和平目的的承诺,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并遵守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发展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第一条,双方应促进:
缔结双方主管实体之间的专门协议;
议定涉及核能项目的,有关核能领域研究与开发及工业合作以及提供情报、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的合同。
第三条
一、可按第二条提及的专门协议或合同规定进行情报交流。情报交流按以下原则进行:
1.当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在情报交流前或交换时没有声明该情报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另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可将接受到的情报转交给该国境内的其它实体或工业企业。
2.当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在情报交换前或交换时已声明该情报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各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应保证未经另一方实体或工业企业事前的书面同意,不得将交换的情报或通过联合研究或开发获得的情报公开或转交给按照本协定无权接受情报的第三方。
二、双方应促使各自参与合作的人员相互通报所交换情报的可靠性和适用性的程度。双方可能按照本协定转让情报,这一事实不应构成双方中任一方对情报的正确性和适用性承担责任的任何依据。
第四条
一、在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的合作,其目的仅限于核能的和平利用。双方之间转让的材料、核材料及其后衍生材料以及双方转让的设备或技术,或者通过使用这些转让的商品而获得的、产生的或衍生的材料、核材料以及设备或技术不应转用于发展和制造核武器或其它核爆炸装置。
二、“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的定义,在本协定的附件A和附件B中详细规定。
第五条
一、双方应采取一切适当预防措施保证本协定第四条提及的各项仅由正式受权监管这些项目的人掌管。
二、双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从属于本协定的材料、核材料和设备的安全。
三、对核材料,双方须应用机构建议所规定的实体保护水准(见附件A和附件B)。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所述物品只有经双方事前的磋商并一致同意后才能转让给第三国。
如果作这种转让,双方应确保第三国至少遵守以下条件:
仅用作和平的非爆炸的目的;
对转让的项目实施机构的安全保障;
未经本协定双方的事前同意不得转让给其它国家;
提供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适当实体保护。
第七条
一、任一方提供的附录A、d中所列的项目,应接受国内置于机构的安全保障之下。
二、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本条第一款所述项目的接受国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同机构缔结安全保障协定,以保证本条第一段的履行。
三、当瑞士是本条第一款所述项目的接受国时,应根据瑞士和机构一九七八年九月六日缔结的有关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安全保障协定,保证本条第一段的履行。
第八条
一、双方的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行政安排,以保证实施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
二、为促进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建立一个由双方指定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需要举行会晤,以审议本协定合作的进展和结果。
第九条 双方代表必要时应举行会晤,并就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相互磋商。经双方同意,可邀请机构参加这种磋商。
第十条 双方根据各国为当事国的任何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均不受影响,但双方应尽量防止这些义务妨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任何这种经修改条款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一方通知另一方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除非任一方通知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应在至少一个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这种废除意图。
第十三条 在本协定被终止的情况下,第二条中所述协议和合同,只要任一方没有通知终止这些协议和合同,都应继续有效。在任何情况下,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都将继续适用于从属本协定的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
第十四条 第四条提及的附件A和附件B是本协定的组成部份。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月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土政府
代 表 代 表
(此协定将于86年10月签订)
附件A 定义
(a)“设备”指附件B之A部份所说明的项目和其主要部件;
(b)“材料”指附件B之B部份所说明的反应堆的非核材料;
(c)“核材料”指按机构法规第二十条规定的那些项目的任何“原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由机构管理委员会根据机构法规第二十条修改认为是“原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的材料清单的任何决定,应只在本协定的双方彼此书面通知它们接受这些修改时才在本协定中生效;
(d)第七条提及的项目是后处理、浓缩或重水生产设施、它们的关键部件和技术,浓缩至含同位素233或235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和钚以及含有钚和浓缩到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同位素233或235的乏燃料元件。应任一方要求,经双方决定,还可包括另外项目。
(e)“技术”指包括供应方在转让之前与接受方协商后定为对浓缩、后处理或重水生产设施或它们的主要关键部件的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是重要的技术图纸、照相底版和照片、记录、设计资料和技术及运行手册的实体形式的技术资料,但不包括可公开得到的资料,例如公开发行的书籍或期刊中的或国际上可得到又对其进一步传播没有限制的资料;
(f)有关实体保护的“机构建议”指不时修订的名为“核材料实体保护”的INFCIRC/225/Rev.1文件的建议或代替INFCIRC/225/Rev.1
的任何后续文件。实体保护建议的修改,只应在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它们接受这种改动时,才按本协定有效:
(g)“主管部门”指中国方面的…………
瑞土方面为联邦能源部,或一方可随时通知另一方的其它主管部门。
附件B A部份
1.核反应堆指能维持可控制的自持链式裂变反应运行的反应堆,不包括零功率反应堆,后者指的是设计的钚最大年生产量不超过100克的反应堆。
2.反应堆压力容器: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容纳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的堆芯并能承受一次回路冷却剂运行压力的金属容器整体,或其在工厂装配的主要部件。
3.反应堆燃料装卸机械: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插入或移出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燃料,能够不停堆作业或者采用高级定位和对中技术可对那些不便直接观察或接近的燃料进行复杂的停堆加料作业的的操作设备。
4.反应堆控制棒:
指专门或准备用于控制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反应率的棒。
5.反应堆压力管: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容纳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燃料元件和一次回路冷却剂,运行压力超过50大气压的管子。
6.锆管: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铪锆重量比低于1:500的锆和锆合金每年超过500千克的管件或管件装配。
7.一汉回路冷却剂泵: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以循环一次回路液态金属冷却剂的泵。
8.辐照过的燃料元件的后处理厂和为其专门设计或准备的设备。
9.燃料元件制造厂。
10.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分离铀同位素的设备,分折仪器除外。
11.重水、氘和氘化合物的生产厂和为其专门设计或准备的设备。
B部份
12.氘和重水
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氘氢比超过1:5000的在任何12个月期限内氘原子的重量超过200千克的氘和氘的任何化合物。
13.核纯石墨:
指含硼当量低于百万分之五且密度大于每立方厘米1.50克,在任何12个月的期限内超过30公吨的石墨。附件A和附件B中所述项目受本协定约束的期限应由第八条第一段中提及的行政安排来确定。
关于印发《东莞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7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民政局《东莞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定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东莞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定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推进低保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进程,提高核定低保对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省的有关法规章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低保对象的确定
(一)夫妻及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直系亲属,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4、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5、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二)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家庭收入的计算
家庭人均收入的计算要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际收入为基础,按照上6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凡申请对象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12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人均收入高于本市低保标准的,不予救济;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三、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总和。主要包括:
(一)各类工资(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上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土地耕种或农作物、经济作物收入(含自给自足的粮食、经济作物折款);
(三)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退职金、辞职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四)存款及利息,各种有价证券及红利,集邮藏品及古玩等各种收藏品;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以及利息、股份分红收入、有价证券、社会捐款等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收入、财产租赁(包括物业出租的租金收入)、转让或变卖所得,博彩收入,中介费、转包费收入,投资和经营性收入;
(八)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取得的如补偿费、安置费、解除劳动关系费用等一次性收入;
(九)民政部门确定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四、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包括:
(一)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特贴和对劳模的一次性奖励、见义勇为奖励等;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种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护理费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在校学生获得就读学校的奖学金、助学贷款;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市政府、镇(区)和社会给予的助学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丧葬费;
(六)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保险统筹费;
(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不高于1000元的临时救济金,及市、镇(区)民政部门给予的临时性救济金;
(八)60年代精简下放职工享受的40%救济、定期定量救济和生活补助费;
(九)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十)对身心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十一)重度残疾人困难专项补助;
(十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收入。
五、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包括:
(一)违反《婚姻法》、《收养法》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且不服从处罚的人员家庭;
(二)申报家庭的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低保标准的;
(三)有劳动能力,经两次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规定两次以上不参加社会公益性劳动和活动的;
(四)申请家庭成员或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群众普遍反映有赌博(含提供赌博场所)、偷窃、抢劫、卖淫、嫖娼和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五)家庭主要成员经常上饭店、醉酒,群众普遍反映意见较大的;
(六)提供虚假证明、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不配合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七)保障期内家庭收入增加,经查实属瞒报收入情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
(八)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赡(抚、扶)养义务人且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不属低保家庭的;
(九)出资安排子女择校或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
(十)拥有、购买非维持家庭最低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钢琴等高档消费品的;
(十一)饲养名贵宠物、种植名贵花草、存有名贵书画等观赏品及收藏品的;
(十二)有证券投资行为的;
(十三)有房屋出租的,或者租、住中高档住房的;
(十四)申请日前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十五)家庭月电话费用较高的;
(十六)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学习的;
(十七)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十八)家庭因征用土地而“农转非”,并自愿领取一次性补偿金的;
(十九)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在教育和服刑期间,不享受低保待遇。
六、核实家庭收入的工作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到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单位、邻里。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村(居)民代表评议。对有隐性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救济。
七、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