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3:09:05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鲁木齐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实施上级领导机构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
(三)制定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
(四)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五)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励和处罚;
(六)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
(一)确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并配备工作人员;
(二)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度;
(三)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
(五)管理暂(寄)住人口;
(六)负责人民调解工作;
(七)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对所属的地区、单位的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考核;对发生重大、特大案件及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单位,进行专项调查。
第六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贡献特别突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其他综合性先进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模范、晋职晋级,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
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消极怠慢,致使本地、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群众不满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连续发生案件,给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工作失职,发生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四)对重大治安隐患和易激化的矛盾、纠纷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五)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事故,有意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六)对单位内部职工及其家属、未成年子女不进行法制教育和严格管理,致使违法犯罪比较严重的。
第八条 因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特大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按直接经济损失处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综合治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循私舞弊、工作失职的,视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加大治理向农民乱收费力度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农业部


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加大治理向农民乱收费力度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农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自1992年以来,各级财政、计划(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清理并公布取消涉及农民负担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对于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一些地方农村“三乱”现象仍较严重。为此,各级财政、计划(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结合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加大治理向农民乱收费的力度,继续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清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各级财政、计划(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项目作进一步清理。凡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计划(物价)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凡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规定,“九五”期间出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一律取消。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一律不得进行农村集资,包括农村教育集资;没有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除农村义务教育危房改造集资可按规定程序报批外,停止审批其他方面的农村集资。禁止和纠正一切向农民的摊派活动。
二、做好减轻农民负担的专项治理工作。各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要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问题的通知》([2001]教电46号)的规定,做好农村中小学乱收费的专项治理工作;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等部门的统一部署,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农民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专项治理,公布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各级计划(物价)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的统一要求,继续治理农村电网改造和农村用电乱收费。
三、“十五”期间暂不审批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项目和提高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标准。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十五”期间继续停止审批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按照国务院规定审批程序批准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在“十五”期间一律不得提高收费标准。今后,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严格按规定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要严格按规定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定;重要项目报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和标准,要报经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由财政部报经国务院批准。
四、严禁一切向农民的搭车收费。严禁在农民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搭车收取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等任何收费或摊派各种报刊、学习资料;在农民子女办理入学过程中,乡镇政府不得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学生收取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农村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集资以及其他收费项目;严禁在农村电网改造中向农民搭车收费;严禁政府部门及国家公务员在为农民办理公务时,向农民摊派下乡经费、伙食补贴等费用。
五、加强对农民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向农民提供经营服务项目,应当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向农民强行服务、强行收费。要加强对农村用电价格、用水价格的管理,坚决取消附加在电价和水价上的各种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具体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格[2000]743号)规定执行。
六、推行涉及农民的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为提高涉及农民的价格和收费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凡是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实施定价管理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以及垄断价格,均实行公示制度。当前,重点要抓好农村中小学收费、婚姻登记收费、社会抚养费、农民建房收费等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公示工作,使交费者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公示制度采取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和收费项目(价目)表等方式,向农民公开价格或收费项目、标准、批准机关、收费对象、监督电话等内容。
七、坚持稳定农民负担的政策。已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根本出发点,坚持“减轻、规范、稳定”的原则,改革后的农民税费负担,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28号)的规定核定。没有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坚持稳定农村税费负担的政策,除继续依法征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等税收外,向农民征收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一律不得超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和1997年的预算额。
八、坚持纠正和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各级财政、计划(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并将其作为今年农民负担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来抓。对违反上述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一经查出,要严格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92号令)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实行“一票否决”。同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零零一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1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为切实保护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第二条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应当向有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和理由等事项。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一)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提出的申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

(二)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放弃申请的证明材料。

专利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三)提交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

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当事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

人民法院确定担保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其他因素。

第七条 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第八条 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出反担保而解除。

第九条 人民法院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在前述期限内,需要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对的,可以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后再及时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第十条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四条 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仍可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民法院责令停止有关行为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财产保全。

第十七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

第十八条 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交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