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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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2000年02月04日

二○○○年一月十一日

  为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规范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应便于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侵权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

    第四条 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该法院的立案机构负责。

    第五条 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决定逮捕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人民法院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造成损害的;

    (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六)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

    (七)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第七条 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

    (一)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者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予以释放的;

    (二)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拘留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撤销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的;

    (三)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的;

    (四)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无罪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五)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他处分的;

    (六)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已依法纠正的;

    (七)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司法拘留、罚款决定的;

    (八)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拘传的;

    (九)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财产保全裁定的;

    (十)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已依法纠正的;

    (十一)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复议,撤销下级人民法院原错误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执行裁定、决定的;

    (十二)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依法对违法侵权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六)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的,作出赔偿决定后或者逾期未作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经复议仍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不服的,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作赔偿决定的;

    (七)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从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从有关证明材料补充齐全后起算。

    第十二条 决定立案的,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向赔偿请求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的,还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赔偿申请书副本。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立案的,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立案的登记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四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对经审查不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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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29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删去《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第十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根据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九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 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正当防卫”与“故意伤害”的内涵与外延

龙城飞将


  我国刑法第20条的全部内容都是对正当防卫的规定。第一款界定何为正当防卫,第二款讲防卫过当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第三款讲特殊防卫仍属正当防卫。在适用法律时这三款内容应当联系在一起,不应当如用古代那个外科医生一样用锯箭法锯掉一半。
  换言之,正当防卫内涵已经由第一款讲明,其外延则由一般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这三种类型构成。一般正当防卫仅是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特殊防卫则是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所以在适用正当防卫的情形时一定要把这三种情况综合考虑。马泰斗脱离第三条,又没有证据证明邓玉娇的案件属于第二条,他的发言就是不严谨、不合乎法律规定的,也就是Oldfrankly所说的半截和笑林广记所说的半截。适用法律应当是全面地适用相关的法律,不能“半截”。
  我的博文在网上发表后,引起一些讨论。其实,第一款和第三款没有问题,焦点集中在第二款,防卫过当到底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我觉得,产生这些疑问的博友主要是逻辑学需要补课。
  在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中,防卫分为两个部分。正当的部分和过当的部分。实际上,正当防卫这个词,可以对应不正当防卫,也可以对应防卫过当。不正当防卫是指这种防卫不正义,带有攻击性。此时与之相对应的正当防卫就是正义的,被动的。这是从防卫的质的方面讲。
  从量的方面说,正当防卫就是适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的防卫,就是防卫过当。所以,在防卫过当案件中,整体的防卫事件从量的方面看,包括适当的部分和过当的部分。《刑法》20条第二款主要是从量上进行规定。从这个角度看,我仍坚持防卫过当仍属正当防卫。即作为防卫这个行为的总体,包括适当和过当这两个部分。这两个部分不能截然分开。
  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二款中防卫适当的部分,肯定属正当防卫,没有任何争议,不负刑事责任。问题出在过当部分,法律考虑到这是总体防卫的一部分,是以正当防卫为前提而在量上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所以才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过当部分负刑事责任时,就与《刑法》第234条发生了联系。刑事处罚也是针对其过当的部分。所以,从“正当防卫”这个概念外延的角度看,第二款的过当部分与234条就竞合了。在逻辑学中,这种竞合的部分就是两个概念,即“正当防卫”和“故意伤害”在外延上相交的部分。
  正因为如此,若发生单纯的主动攻击的行为造成人员伤害,应当直接适用234条。若发生正当防卫的案件,应当先适用20条,在确定是防卫过当的情况下再适用234条。这也是刑法的精神,也是刑法的逻辑思路。20条在刑法的总则中,234条在刑法的分则中。总则中法条的概括性更高于分则,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先总则后分则。

  简言之,正当防卫中的“正当”,从质的方面,包含正义的意思。从量的方面,包含不能过当的意思。完全符合这些要求,就是第一款和第三款,超过一定的限度,就是第二款特殊规定的情形。

  正当防卫与防卫是近义词。正当防卫,是法律专用术语,防卫是普通术语。但根据逻辑学的一般规则,正当防卫是正当的防卫,似乎此外还有不正当的防卫。其实,法律术语“正当防卫”完全可以和普通用语“防卫”重合,当做同一事物。
  在我国的辞典中,防卫的基本释义就是防御保卫,一般情况下防御保卫是正义的,被动的。防卫的同义词是保卫、警备、卫戍、防备、注意、预防、提防、防范、防止、防守、抗御、防御,反义词是攻击、进攻。南朝 宋 谢灵运《诣阙自理表》:“及经山阴,防?彰赫。” 宋 秦观 《东城被盗得世字》:“野人无机心,触事少防?。” 丁玲 《母亲》:“他时时都不忘记防卫自己,他预备着厉害的回击那些敢来侵犯他的人。”当然,从军事上讲,也有不正义的一方进行防卫的,比如苏联红军在进攻柏林时希特勒是处于守势,处于防卫的态势,但在此前是希特勒指挥德军进行不正义的进攻在先。

2010-4-1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0/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