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对不按时送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和招用童工的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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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对不按时送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和招用童工的处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对不按时送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和招用童工的处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和《陕西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不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中余辍学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无效,除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外,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农村每人(次)每学年度罚
款三十元至六十元;城市每人(次)每学年度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第三条 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个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回并不再招用。同时,每招一人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对迫使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从商、当学徙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错误。坚持不改的,按照第二条罚款标准,加重一倍处罚。
第四条 罚款执行机关,农村为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为街道办事处,罚款决定作出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被罚款单位或个人发出罚款通知书。被罚款单位或个人在收到罚款通知书十五日内,应将所罚款如数交给罚款执行单位。对罚款不服者,可在收到罚款通知书
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接受罚款的,由罚款执行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 小学和各类初级中等学校,每学年开学后,应对本学区贯彻义务教育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应处罚款的组织和个人,经调查核定后,及时上报罚款执行机关。
学校随意拒收学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责令学生停学、退学的,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纠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在陕南、陕北的穷困乡村,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罚款数额可以实行减免。减免的前提是: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保证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的;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残疾的。罚款减免由被罚款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学校签注意见,报乡(镇)人民政
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七条 罚款一律上缴本级财政,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八条 本办法对招用童工的处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对不按时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小学从宣布实施初等义务教育之日起执行;初级中等教育由宣布实施初中阶段义务教育之日起执行。




198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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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指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指引》的通知


国科办财字[2006]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各分行、代表处: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科学技术部关于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开行发[2005]117号)的精神,为进一步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的建设,逐步建立在政府引导下的,有利于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金融环境,在总结前一段开展中小企业贷款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科技部、国家开发银行联合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国家高新区进一步加强与国家开发银行分行的合作,按照《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指引》的要求,共同推动本地区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工作。

附件: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指引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指引.doc


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指引

为落实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共同发布的《关于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开行发[2005]117号)的要求,发挥科技主管部门的组织协调优势和国家开发性金融机构的融资优势,全面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的建设,逐步建立在政府引导下的,有利于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科技投融资体系,特制订本《指引》。
一、贷款平台职能与任务
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是在科技部、开发银行培育和指导下,按开发银行的要求承担或协助客户开发、评审和贷后管理的职能。主要为本地区科技型中小企业申请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服务,并促进本地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
二、贷款平台的种类
贷款平台在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工作中可根据自身条件采取以下具体方式:
(一)管理平台
贷款平台负责客户开发、项目管理、初评等工作。开发银行直接与中小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中小企业直接对开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二)统贷平台
有借款资格和承贷能力的企事业法人(统借统还借款人,以下简称“指定借款人”),愿意承担贷款责任,有防范风险、偿还贷款的能力,可申请开发银行贷款,以委托贷款等合法有效的资产运作方式,向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采取统贷方式的,管理平台的职能由指定借款人承担。
(三)其他模式平台
平台依托单位可在政府指导下,与本地区开发银行分行共同探讨建立符合国家政策、有利于本地区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多种运作模式。
三、贷款平台支撑条件
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的建设必须是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和开发银行业务要求的,依托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所属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特色产业基地、软件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科技风险投资公司等科技中介机构建立,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服务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一)平台设立条件
1、基础条件
独立法人;
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信息网络设施;
有与所从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有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服务的资金实力;采取统贷方式的贷款平台,同时应具备相应的偿还贷款能力。
2、专业能力
对中小企业贷款有效需求信息的掌握能力;
与政府及其他职能部门的协调能力;
有组织贷款项目评审的能力;
开发评审阶段对贷款风险的识别和控制能力;
具有较为先进的信用征集和信用评价能力;
具有一定的跟踪管理和服务能力。
3、制度建设
贷款平台制订并严格遵守从项目开发、受理、信用评价、初审、尽职调查、担保、项目评议、项目报批、贷款手续办理及贷后管理等环节的工作流程;
贷款平台应分别制订贷款项目开发、受理、信用评价、初审、尽职调查、担保、项目评议、项目报批、贷款手续办理、贷后管理及专管机构人员管理、评议机构人员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细则,并保证严格遵照执行。
(二)平台地方政策条件和管理
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应按照《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及相关配套政策的要求,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的支持,同时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在财税、金融和政府采购等方面的配套政策支持,不断优化创新环境。贷款平台也应积极开拓、整合科技和社会资源,使平台的外部环境具备以下条件:
1、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牵头成立科技金融领导协调机构,要将贷款平台建设纳入地方科技投融资体系中统筹考虑和规划。
2、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要对贷款平台建设给予财政投入,并对平台贷款项目给予一定的贴息支持。
3、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应倡导依托贷款平台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促进机构,凡申请开发银行贷款的企业应加入信用促进机构,贷款平台要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征集系统和信用评价系统。
4、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要把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目标责任管理和业绩考核管理。
5、贷款平台应积极引入社会担保公司参与贷款平台工作,引导担保公司参与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分散信贷风险。
6、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为贷款平台提供一定量的贷款风险准备金,并将该款项存入贷款平台在开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的风险准备金专用账户。
7、不管采取何种平台方式,原则上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应与开发银行建立贷款风险分担机制,对贷款平台内的贷款总体风险承担一定经济责任,风险分担的比例与方式,由开发银行与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具体商定。
8、对于统贷统还平台,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应会同开发银行与当地商业银行签订代理金融合作协议,委托地方商业银行办理转贷业务。
(三)贷款平台部门政策和管理
1、在科技部与开发银行业务合作委员会下,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专项工作组,由双方有关司、局、中心组成。
2、科技部积极支持和鼓励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多种形式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并通过国家科技计划支持平台建设。
3、开发银行将面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业投资公司的政策性贷款业务作为支持国家自主创新战略实施的重要金融措施,继续扩大贷款总量,完善信贷管理模式,鼓励地方分行加强与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的合作,支持平台工作。
4、“十一五”期间科技部、开发银行将重点培育100个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示范服务机构。科技部会同开发银行建立平台统计考核机制和奖惩激励机制,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业投资公司的贷款情况建立年度统计制度,并定期公布;共同支持和指导地方科技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对贷款平台进行考核,对通过考核合格的平台将认定为“科技部、国家开发银行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示范服务机构”。同时科技部将通过国家科技计划在人员培训、信用体系建设、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给予重点资助,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将对符合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方向的贷款平台项目优先给予贷款贴息等支持;开发银行对于服务机构将在平台能力建设和工作委托等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四、贷款平台备案
贷款平台依托单位具备本《指引》第三部分所明确的条件,经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与开发银行分行协商一致后,可填报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备案表(见附表)和建设方案,各两份报科技部火炬中心和开发银行评审三局备案。
本《指引》由科技部火炬中心、开发银行评审三局解释。

附表:

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

备 案 表




申请单位: (单位公章)


推荐部门: (单位公章)






备案日期 年 月 日


填 报 说 明
一、备案表各项内容应实事求是,文字表述明确。第一次出现的缩略词,须注明全称。
二、备案表文本采用A4幅面纸,(双面印刷,简装),可以自行以同样幅面纸复制,填写内容需打印填入,对于篇幅不够的栏目可自行加页;备案表加盖本单位和推荐部门公章,各两份由推荐部门统一报送科技部火炬中心和国家开发银行评审三局。未通过推荐部门上报的备案表,将不予受理。
三、推荐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科技主管部门以及国家高新区管委会。
四、采取统贷方式的平台单位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各级政府行政机构不得作为统贷平台。
五、承诺为平台提供配套经费和其他支撑条件的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及有关单位,应提供加盖公章的有关承诺证明,并作为本备案表的附件。同时,申请单位提交的其他有关证明也应作为附件一并附在本备案表后。
受理备案地址:
科技部、国家开发银行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专项工作组
通信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54号360室,科技部火炬中心产业发展处(邮政编码 100045)
电 话:010-68511564、68582502

一、依托单位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单位性质
开户银行 信用等级
注册资金 是否上市 是□ 否□
主要股东、股权比例及出资形式 (企业法人单位填写此栏)
法人代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任现职时间 学历 电话

联 系 人 电话 传真
电子信箱
推荐部门
区域位置 □在国家级高新区内 □在省级高新区(开发区)内 □不在高新区内
区域特色产业情况
区域内优惠政策和措施
区域特色高技术产业发展支撑条件

二、申请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三、参与担保机构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四、推荐部门意见
1.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
2.地方匹配经费情况及保障措施
3.地方推进平台建设的组织措施
4.国家开发银行地方分行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5.推荐单位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方案提纲
一、 成立平台理由
包括目的、意义、必要性和可行性,在哪些方面、何种程度上有助于进一步推动所在地方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培育地方经济增长点、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以及优化投融资环境等(限四号字一页以内)。
二、平台依托单位及主要成员简况
平台依托单位现有工作基础、人员队伍状况、负责人及主要成员资历情况(工作经历,学历专业职称,开展过的科技产业化工作情况等),基础设施及设备状况、经济状况、组织管理状况等(限四号字一页以内)。
三、合作担保机构的基本情况
1、担保机构简介
包括担保机构名称、成立时间、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及行业地位、股本构成及变化情况等内容。
2、担保记录及在保情况介绍。
3、担保机构财务会计信息。
四、保证措施和支撑条件
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成立科技金融领导协调机构的相关文件;出资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承诺、对指定借款人、用款企业、贷款平台和专业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支持措施或承诺(如股本注入、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税收优惠等);贷款平台与开发银行分行达成的协议;贷款平台与担保机构的合作协议;贷款平台与委托金融机构的合作协议;贷款平台的风险分担方案。
申报材料除《指引》第三部分规定的工作流程和规章制度或工作细则外还应有评议委员会工作细则;专管机构人员管理、评议机构人员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细则;信用促进机构章程和信用体系建设方案、职责履行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2001年)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2001年1月4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建设市场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地发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要遵守本办法。
  凡在市本级规划区范围〔以杭州塘、平湖塘为界,北至北郊河及东外环河,南至规划外环路(包括东部延伸段),面积约100平方公里〕内,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及各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必须统一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设市场)进行公开交易活动。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气、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它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五十万元)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五十万元)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二十万元)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一千万元)的。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设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八条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的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地区的招投标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行业招投标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业招投标工作的行政监督。
  市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市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市计划部门按项目行业分类分别会同市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公证机关应当参加招投标活动,为招投标人提供公证服务。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符合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所有建设项目应统一进入市、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发包交易活动。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建设的项目,可委托当地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招标投标事宜。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要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五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投标人一般不得少于六家。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投标人不得少于三家。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应当由符合相应资质条件,并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登记档案中具有良好业绩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嘉兴市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建设项目和嘉兴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因工程专业特殊、条件限制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嘉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六条 施工招标原则上应采用施工图预算报价招标,极少数工程经计划部门核准,可采用初步设计概算或单价费率报价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提出招标申请,办理招标登记手续,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工程招标条件和招标人的业务或资质能力,在《嘉兴日报》和嘉兴市建设信息港(www.jxbuild.com)发布招标信息。国家、省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二)招标人研究确定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报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三)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递交投标报名书及有关资料。
  投标人的选定应采用全部抽取和部分抽取两种方法。
  全部抽取方法,即招标人通过预审、考察,从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报名单位中随机抽定投标人。
  部分抽取方法,即三分之一的投标人由招标人从经过审查、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报名单位中挑选,其余三分之二的投标人从剩下的投标报名单位中随机抽定。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选择本市投标人参加投标。
  (四)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
  (五)招标人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介绍有关情况,并答复投标人提出的疑问。
  (六)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编制完成投标书,送达招标人。
  (七)招标人主持开标,投标人参加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标、询标、评标、定标。
  (九)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的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十一)投标人退还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办理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采用规范格式,其内容一般由工程概况、投标须知、合同主要条款、勘察设计图纸及技术规范、评标办法等五部分组成。招标人在投标截止约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发出的修改、补充、答疑文件均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的主要依据,对招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撤回和擅自变更其内容。如确需变更的,应在报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并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变更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的招标文件应由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编制,报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核后,向投标人发售。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招标文件后五日内审核完毕,最长不得超过七日。
  第二十二条 标底的编制和审核。
  (一)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代行编制,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标底后十五日内审定完毕,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标底编制和审核者应对标底编审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标底在编制和审核中应严格保密,在开标前应予密封,任何人不得泄露。
  (三)标底造价应当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或者修正概算范围内。招投标管理机构如发现标底价超出批准的概算或者修正概算时,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招标,待手续办妥后方可重新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且每一标段的投标人在六家以上的,可以不编制标底,并逐步推广符合国际招标惯例的合理最低价评标办法。
  第二十三条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天。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依法成立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及建设监理单位、项目总承包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参照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的资质必须与投标的工程相适应。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 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三)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工作内容、分包单位及其资质等级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人提供企业基本情况,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投标人一般应提供下述资料: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开户银行帐号;
  (二)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三)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四)企业简历和近三年来的业绩;
  (五)技术力量、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地施工企业由银行提供资信证明);
  (六)现有施工机械装备状况;
  (七)现有施工任务一览表(包括在建、拟开工项目等);
  (八)近两年企业质量和安全管理状况等。
  投标人经资质审查合格,并且接到投标通知书或投标邀请书者,即为正式投标人。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按规定时间向招标人购买招标文件,踏勘工程现场。投标人对工程情况和招标文件有疑问者,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招标人,招标人应作统一回答,并用书面形式发送各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将投标文件按招标文件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编制、装订成册,在有关部位加盖投标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密封,在招标规定时间内送达招标人。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招标人将予拒绝接受。
  投标文件送出后,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撤回、否认或自行修改实质性的条款,否则以投标违约处理,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人确需局部更正、补充投标文件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书面通知招标人,该局部更正、补充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购买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投标人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还。
  第二十九条 投标报价应在国家和本省、市现行有关工程造价和收费管理规定的基础上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计算,投标人根据招标内容的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
  如采用单价、费率报价的施工招标工程,中标人应在接到施工图纸后的约定时间内根据中标费率、单价及其它承诺条件编制完成施工图预算报价提交招标人审查,并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定认可后,方为正式有效的工程承包价格。
  开标后,投标报价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更改。
  (一)招标文件约定采用“二次竞标法”,按约定方法修改第一次报价的;
  (二)报价工期与施工组织设计工期不一致而修改报价工期的;
  (三)扣除由于招标单位原因造成超过发包范围和报价口径部分的;
  (四)修正除工程量、单价、费率以外,且招标文件约定的算术性错误的。
  上述报价的修正、变更、商议,均应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签约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一般应在市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
  招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及先送达后开标的程序,邀请各投标人在招投标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举行开标仪式,当众检查、启封投标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总报价及投标文件的其它主要内容。投标人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应参加开标,并确认开标结果。
  标底在最后当众公布。如招标情况特殊,不宜公布标底者,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招标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开标的,应事先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通知各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标、询标、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一般由招标人、有关技术、经济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其余专家应从各行业专家库中随机选聘。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在开标前建立,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核备案,评标委员会人员构成不适当时,招投标管理机构应要求招标人纠正。
  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评标办法优先采用综合评分方法、评议表决等方式;国际施工招标应当使用合理最低投标价方法。
  评标办法应当结合招标内容,综合考虑技术、价格、业绩、服务等因素。工程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招标的服务费用报价不应作为评标的最主要因素。
  对投标报价竞争合理性的评定,可以采用复合价为基准,设定投标报价最佳区间。
  第三十四条 开标后,评标委员会应首先对各投标文件的内容和格式进行符合性审查,确认投标文件是否合格,但不得通过设置报价的有效区间来判定投标文件的有效性。投标文件与法律、法规、招标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格式不符的,作无效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在审查投标文件中发现的疑问,应按开标次序对投标人进行询标或进一步考察,予以澄清落实。但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外,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在询标中均不得变更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及投入本项目设计、施工或监理的主要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应到场参加询标,并对所询问题作出明确的答复,由此整理成书面的答复纪要,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作为投标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分别按以下内容和依据对合格投标文件及其投标人进行全面综合地分析、对比和评价,向招标人提出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一)项目建设总承包招标。项目建设总承包单位,主要是投入本项目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对工程建设各阶段、各专业的组织管理与协调服务的能力、业绩及信誉,承担责任和风险的实力;组织管理大纲的科学严谨性和系统性,工期的合理性和计划控制的可靠性;项目总承包价格费用的竞争性。
  (二)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项目设计方案的生产工艺、技术及其产品的先进性和合理性;建筑及其内在装饰设计方案的个体造型、风格和总体布局的特色及艺术水平;项目的实用、安全、环保功能;项目投资额及投资效益,工程设计图纸的质量水准;勘察、设计单位以及投入本项目设计人员的资质能力、业务水平、业绩和信誉;勘察、设计的周期长短和计划的保证程度,收费的竞争性。
  (三)建设监理招标。建设监理或项目管理及其安排本项目的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能力、业绩和信誉;监理(管理)大纲的科学严谨性和系统性,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权力配置和监理手段、方法、计划是否科学严谨、合理可行;监理(管理)费的竞争性。
  (四)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材料设备的价格竞争性、技术性能和质量水平,供货进度及售后服务状况,生产或供应单位的技术经济实力和社会信誉。
  (五)工程施工招标。报价的竞争性和合理性,质量、工期的满足程度和保证体系的可靠性,施工组织设计及其技术方案的严密性和可行性,投标人及其安排的技术管理人员的素质、能力、业绩、信誉及诚意,施工所需劳动力、机具和资金的保证程度,施工临时用地的数量,投标文件的质量。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对显失公正的不正常评标、中标,招投标管理机构应组织招标人及有关部门对评标进行调查复议,对情节特别严重者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办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据此办理后续建设程序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凡监察机关参加监督的项目同时签订廉洁协议。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四十条 拒签合同的责任。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拒签合同或拒交约定额度的履约保证金的,以投标违约处理,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并赔偿招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招标人另选中标人或擅自重新组织招标、招标人在规定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的,以招标违约处理,向中标人退回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中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它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接受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违纪的,追究党、政纪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34号)《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工程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