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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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1994年4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5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有效、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治区在区外、港澳地区、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条例向统计部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并接受统计部门和统计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字和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统计人员,负责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和协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统计部门的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上级统计部门的领导为主;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业务受上级统计部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业务,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统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强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加工、应用和数据库系统的现代化建设,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准确性、真实性。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管理全区的统计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系统。



第六条 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原始凭证等资料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八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对考核合格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颁发统计人员上岗证书。



未取得统计人员上岗证书的,不得从事统计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换统计工作人员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统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自治区、行署(市)统计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市、区)统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统计行政执法证件。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责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行政区域的统计数据,应当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公开发布的本系统行业性信息中涉及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须经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准。



新闻、宣传和出版单位采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准,所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进行统计调查和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全区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确定;重大灾情或者其他重大情况的调查,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到系统外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三)下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及其他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必须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其他工作部门的统计调查互相衔接,不得进行重复调查;



(四)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部门、批准文号;在左上角标明被调查单位名称和统计登记证号码。违反前款规定的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明令废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制发或者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受法律保护,被调查单位和公民应当准确、及时地按照调查方案填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依法制发的统计报表,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对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出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授意或者强迫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由统计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按照统计制度核实订正。



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所报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授意、强迫要求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有权拒绝、抵制,并向同级或者上级统计部门据实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对同级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当责令改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信息服务的管理,改进服务方式,扩大服务范围,发挥统计信息资源的作用。



第十九条 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及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保密管理。



对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并实行年检。



新建或者迁入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件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分立、合并、撤销、迁出或者破产的,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统计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统计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对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机关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或者不办理统计设立、变更、注销统计登记的。



有前款(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基本统计资料、制发非法统计报表的或者不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原始凭证、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骗取优惠待遇、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统计部门建议做出决定的有关部门、单位,予以撤销优惠待遇、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或者撤销晋升职务。



第二十七条 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泄露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进行统计检查,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进行。凡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统计部门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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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决议关于撤销东川市设立昆明市东川区及将寻甸县划归昆明市管辖后有关问题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决议关于撤销东川市设立昆明市东川区及将寻甸县划归昆明市管辖后有关问题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国务院国函〔1998〕104号《国务院关于同意云南省撤销东川市设立昆明市东川区及将寻甸县划归昆明市管辖的批复》和昆明市人大常委会的请示,经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原东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昆明市东川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仍为187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按有关规定重新确定为19名;另增2个名额,执行至本届期满为止。
二、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由曲靖市划归昆明市管辖后,因行政区域未变,其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届次不变,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其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再重新选举、任命。已划入昆明市的该县的曲靖市人大代表资格终止,另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出席昆明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三、鉴于昆明市行政区域扩大,依法重新确定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460名,新增名额由昆明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分配和安排选举。
四、鉴于曲靖市行政区域缩小,重新确定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437名。
五、东川区和寻甸县行政区域内的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继续履行职务,为昆明市出席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1999年4月2日

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5年6月29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利用国有文物的事业性、经营性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每年6月28日为本市文化遗产保护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损害文物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第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为国有的,使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单位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由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重新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保养、修缮。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保养、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予以调整。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担,也可以依法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保护管理责任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筹集资金修缮文物保护单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修缮计划、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实施。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修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公布并编制保护规划。
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经市文物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确认有保护价值的,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控制性保护街区、村镇,并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公布后两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根据本地区历史发展沿革及地下(含水下,下同)文物分布的状况,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勘查核实后登记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并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四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专业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的七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三十日内将结项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在进行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毁文物,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设立博物馆以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以下简称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收藏单位要求变更核准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其收藏的文物区分等级。一、二、三级文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三级文物也可以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组织专家评审确定。
第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陈列、展示所收藏的文物。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鼓励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上述特殊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
第十九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定执行;对不再收藏的文物,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转让给其他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公开拍卖。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的珍贵文物交换、转让的,应当报核准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收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除外。
鼓励文物收藏者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二十一条 设立文物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文物经营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经营下列文物,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所列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1949年以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第二十三条 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依法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允许销售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标识;销售时,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瑕疵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处理不再收藏的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