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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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
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四)
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
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
措施。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
视为同意。
  第六条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
,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总量控制计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水体的总
量控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商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七条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
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八条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依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该水体的总
量控制实施方案。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
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第九条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并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商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
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
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
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
  第十二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
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必须按
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水环境质量监测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
处理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
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
  第十六条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
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
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
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
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
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
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八)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
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
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
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
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
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部门应当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
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海事或者渔政管理机构
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
处理工作。
  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跨行政区域危害或者损害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损害的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通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需要采取的
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三章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
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
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
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
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
类标准。
  第二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保护,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
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
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
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
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四条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用于灌溉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
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船
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船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
录文书。在内河航行的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
记录本。
  第二十七条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
处理设施由港口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垃圾。在内河航行的客运、旅
游船舶,必须建立垃圾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在港口的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一)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
  (二)排放压舱、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其他残余物质;
  (三)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二十九条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货
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
织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造船、修船、拆船、打捞船舶的单位,必须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
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四章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
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
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
化学品、农药等。
  第三十四条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并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三十五条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
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三十六条矿井、矿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应当在矿床外围设置集水工程,并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
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
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
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
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
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
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
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
、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
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
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
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一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0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
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
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四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
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
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
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
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
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
、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
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2日国务院批准、国家环境
保护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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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建设局,在蓉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增强市场主体的质量意识,保障竣工房屋使用功能,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现将《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执行。
  附件: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七日


附件

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落实建筑市场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维护广大住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等,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以下简称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分户验收,是指住宅工程在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内容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对每一户及部分公共部位质量进行的专门验收。
  第三条 住宅工程未组织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实行分户验收后,住宅工程各方质量责任主体仍应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住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不得以分户验收代替竣工验收。
  第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加强住宅工程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强化住宅工程检验批验收,对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检验批,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通过返修或者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严禁验收。
  第五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依据国家、省建设工程技术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第六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在确保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可靠、保温节能性能等符合设计要求的基础上,以检查工程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质量为主,主要包括以下检查内容:
  (一)室内空间、构件尺寸;
  (二)地面、墙面和顶棚面层质量;
  (三)门窗安装质量;
  (四)防水工程质量;
  (五)通风、空调系统安装质量;
  (六)给排水系统安装质量;
  (七)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八)其他可能产生质量缺陷或需要分户检查的内容。
  其中,每一间的室内净高、室内净开间、外窗台高度、外窗及窗扇安装质量、栏杆(板)高度、厨卫间等有防水要求的地面应全数检查。
  第七条 分户验收的具体内容建设单位参照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定期公布的《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本规定,结合一定时期内本市住宅工程中常见的质量通病和质量投诉热点问题,制定《指南》,并在成都市建设委员会网站(www.cdcc.gov.cn )、成都建设信息网 ( www.cdcin.com ) 和《成都市建设工程监督动态》上定期公布。
  《指南》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分户验收的验收项目、验收内容和验收要求等;
  2、《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以下简称《分户验收记录表》)示范用表;
  3、《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以下简称《分户验收结果表》)示范用表。
  第八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按照《指南》的要求,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本工程分户验收方案。方案包括下列内容:确定具体验收项目、验收数量,并制定相应的《分户验收记录表》;确定实测实量项目的检查部位和数量,安排检查工具;安排验收日程等。
  (二)分户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建设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及专业技术(质量)负责人、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等人员参加,并组成分户验收小组。
  设计单位、物业公司等可依照合同约定参加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
  (三)分户验收小组按照已制定的方案对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分户验收的测量与操作应当按照国家、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进行。
  (四)分户验收小组分户填写《分户验收记录表》,分户验收小组成员应在验收记录表中签字,对结果进行确认。
  (五)分户验收小组发现验收结果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应书面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整改与复查情况应记入《分户验收记录表》。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时,应当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在《分户验收记录表》上载明。
  (六) 分户验收小组发现设计质量问题的,应要求设计单位整改及提出处理方案,整改与处理情况应记入《分户验收记录表》。
  第九条 完成上述分户验收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分户确定验收结论,并填写《分户验收结果表》。所有验收项目均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受检的分户验收结论为合格。
  第十条 商品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应当作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附件一并交给业主。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户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随机抽取部分《分户验收记录表》、《分户验收结果表》等分户验收资料进行核查,并在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时对部分验收项目进行抽查。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核查内容包括:分户验收小组成员是否按规定组成;分户验收小组成员是否按规定填写分户验收记录;分户验收的内容是否存在明显缺漏、是否按规定整改;实物质量抽查的结果与分户验收记录是否存在明显差异等。
  未经核查或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分户验收。
  第十三条 住宅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建筑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等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 施行。
  附件1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
  附件2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

附件1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

工程名称:

房号
楼 单元 号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检查日期


序号
验收内容、数量
验收结果

(实测数据、观察情形)

























质量缺陷及整改结果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其它单位

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



年 月 日
专业技术(质量)负责人:



年 月 日
专业监理工程师: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2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

工程名称:

房号
楼 单元 号

建设

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

单位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验收内容
验收结果

1
室内空间、构件尺寸


2
门窗安装质量


3
墙面、地面和顶棚面层质量


4
防水工程质量


5
通风、空调系统安装质量


6
给排水系统安装质量


7
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8
其他可能产生质量缺陷或

需要分户检查的内容


9



本户验收结论(核查结论)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其它单位

单位(项目)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项目经理:







(公章)

年 月 日
总监理工程师:







(公章)

年 月 日








(公章)

年 月 日





荆门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五月十八日

荆门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包括住房转让(含买卖、交换、赠与)、住房抵押和住房租赁。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不符合城市规划及三层以下的住房,或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上市转让的;
  (六)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的教职工宿舍,建在校园内而又无法划分开的;
  (七)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转让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审核准予上市出售的住房,由买卖当事人签订《荆门市房屋买卖契约》,并办理交易鉴证手续。
  房屋交易价格由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住房可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房改房上市出售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原产权单位是否购买该住房,原产权单位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住房买卖当事人按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后,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将当事人房屋权属过户主要材料送当地居民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禁止私下交易。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方式不变,其结余部分不予退还,并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有关税费的缴纳和减免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免征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减半征收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
  (三)买方按成交价的2%缴纳契税;
  (四)买方按宗地标定地价1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出让金的价款;
  (五)买卖双方各按成交价的0.5‰缴纳印花税;
  (六)买卖双方各按成交价的0.25%交纳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
  买卖当事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为基数计算缴纳前款规定的税费。
  第十三条 当事人相互交换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由差价支付方按差价交纳2%的契税;0.5‰的印花税以及按宗地标定地价1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出让金的价款,当事人双方各按房地产价值总值分别缴纳0.25%的交易综合服务费。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赠与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有关程序办理。并由受赠人按房屋评估价格缴纳2%的契税、0.5‰的印花税以及按宗地标定地价1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出让金的价款、0.5%的交易综合服务费。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设定低押权的,按《荆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的,按《荆门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城区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鼓励城区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比照房屋产权交换税费标准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上市交易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