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经纪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37:16   浏览:8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经纪人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纪人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纪业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管理,保护经纪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伞⒎ü妫岷媳臼∈导剩贫ū咎趵?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的个人和组织。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为个体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为经纪企业。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各类经纪活动的个体经纪人和专营、兼营经纪业务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独立从事经纪活动:
(一)有身份证明;
(二)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可以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公民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与从事经纪活动相应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三)良好的信誉。
第九条 公民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
在农村专门或长期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由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考核内容,以实际经验、相关法律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为主。
法律、法规对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取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设立经纪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与其经纪业务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期货、金融经纪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设立经纪企业,应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为个体经纪人提供服务的机构。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具备必要的人员、资金、场所和设施,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经纪人可以参加经纪人事务所,并向其缴纳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事务所,为个体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代办结算,代缴税费。
经纪人事务所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体经纪人的经纪活动情况和为其服务的情况。
第十三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歇业的,应到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委托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取得委托方支付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平对待交易双方,不得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二)如实向交易双方介绍与交易有关的情况;
(三)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秘密;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可以进行经纪活动。
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
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与交易当事人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
第二十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根据需要与委托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或者在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经纪合同或经纪条款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
(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
(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以促成交易为条件,佣金数额和其它费用的支付,由经纪人与交易当事人商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应有业务记录和会计帐簿。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扶持、指导、管理、监督,保障经纪活动合法、有序的进行。
经纪人应按规定交纳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组建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性组织,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经纪人协会可以对经纪人进行业务培训,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经纪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或超越登记核准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伪造、涂改、出让营业执照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的。
个体经纪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约定佣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收回《经纪人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中介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中介活动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或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中介活动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违反税收征管法规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依据本条例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2003年4月26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2年12月23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关于印发《认证认可业务统计管理制度》的通知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认证认可业务统计管理制度》的通知

国认办[2009]38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相关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各部室、下属单位: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管理制度》已经国家认监委信息化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初步审议通过,并按照会议意见及各成员单位反馈意见进行了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认证认可业务统计管理制度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工作,保证业务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家认监委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的任务是对认证认可业务工作情况、发展状况和认证认可业务监管情况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和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实行“统一制度、统一规范、统一管理、统一采集、统一上报、统一数据库、统一信息输出”的统计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
第四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性、完整统一性、准确及时性和保密性的原则。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国家认监委各部室、下属单位、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业务统计工作,国家认监委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办”)负责业务统计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国家认监委信息中心负责业务统计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信息办在业务统计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工作的组织与协调,组织建设认证认可业务统计信息平台,对业务数据的采集、上报、汇总、加工、分析、发布等统计过程进行管理,对业务数据质量实施检查;
(二)负责制定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工作规划,组织与协调业务部门建立和完善认证认可业务统计指标体系,制定有关业务统计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统计标准与规范,组织实施认证认可业务统计标准与规范,指导相关管理单位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统计工作;
(三)负责对认证认可业务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国家认监委各业务部门负责本部门业务统计工作,在业务统计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业务范围内的统计调查活动;
(二)负责组织业务统计原始资料的收集和审核;
(三)管理和发布本部门业务统计资料;
(四)开展业务专题统计分析和咨询服务,实施统计监督。
第九条 国家认监委信息中心在业务统计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具体负责认证认可业务统计资料的收集、审核、汇总、报送工作,编制业务统计报表和业务统计分析报告;
(二)具体负责认证认可业务统计网络及信息系统的建设,承担认证认可业务统计信息平台的建设;
(三)开展业务统计分析,提供面向社会的认证认可业务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四)组织开展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培训工作。 
第十条 委下属单位、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统计工作,在业务统计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和配合完成认证认可业务统计调查工作;
(二)负责业务统计原始资料的采集、审核和报送,管理本单位统计资料;
(三)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辖区业务统计分析,实施统计监督。
第十一条 相关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应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保证所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各部室、下属单位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从事业务统计工作的专、兼职统计人员(以下统称认证认可业务统计人员),报信息办备案。
第十三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人员不得擅自泄漏掌握的业务统计资料,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工作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揭发和制止影响统计客观性和真实性的行为;不得自行、参与或授意篡改业务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第三章 统计范围
第十五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的范围包括认证、认证培训及认证咨询机构行政审批业务与监管、认证业务与监管、注册登记(备案)业务与监管、实验室与检查机构资质认定业务与监管、认可业务与监管、人员注册业务与监管、认证认可政策与法律事务、科技与标准管理、国际合作以及认证认可领域的其它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对未列入业务统计范围的其他业务活动,可以根据业务和管理需要实施单项统计。
第四章 统计项目
第十七条 认证、认证培训及认证咨询机构行政审批业务与监管统计项目主要涵盖机构的基本信息、资质及其变化信息、业务范围及其变化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信息、审批环节信息、行政监管结果信息等。
第十八条 认证业务与监管包括管理体系认证业务与监管、产品认证业务与监管、服务认证业务与监管三个部分。其中,产品认证业务与监管包括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与监管、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与监管两个部分。
认证业务与监管统计项目主要涵盖获证组织(企业)、证书及产品的基本信息,认证关键环节信息、认证结果的变化信息,认证费用信息,注册执业人员执行审核、检查或审查业务信息,认证监督检查结果信息,获证企业获证产品的生产、销售信息等。
第十九条 注册登记(备案)业务与监管包括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业务与监管、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卫生注册业务与监管、陶瓷出口质量许可业务与监管三个部分。
注册登记(备案)业务与监管统计项目主要涵盖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及陶瓷出口生产企业的基本信息,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证书、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卫生注册登记证书)、陶瓷出口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书的基本信息,备案(或注册、许可)结果的变化信息,监督检查结果信息,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出口销售信息等。
第二十条 实验室与检查机构资质认定业务与监管统计项目主要涵盖实验室与检查机构的基本信息、条件及能力信息、仪器设备信息、资质及其变化信息、经济投入与产出信息、监督检查结果信息等。
第二十一条 认可业务与监管统计项目主要涵盖认证机构、实验室及检查机构的基本信息、认可证书基本信息、认可资质及其变化信息、认可业务范围及其变化信息、认可评审员信息、认可监督检查结果信息,实验室及检查机构的检测标准、检测领域、检测项目、检测能力及比对信息等。
第二十二条 人员注册业务与监管统计项目主要涵盖执业人员的基本信息、注册证书的基本信息、资质及其变化信息、人员培训及考试信息、人员转机构信息等。
第二十三条 认证认可政策与法律事务统计项目涵盖认证认可法律法规立法基本信息,认证认可行政执法的人员队伍建设、申投诉业务处理、执法监管查处等业务信息。
第二十四条 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管理统计项目主要涵盖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制修订基本信息,认证认可国家标准制修订基本信息,认证技术规范备案信息,合格评定和认证认可科技项目管理信息等。
第二十五条 认证认可国际合作业务统计项目主要涵盖认证认可双边合作、双边互认、加入国际组织、多边互认、国际出访和参会、接待来访等业务信息。
第二十六条 根据认证认可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国家认监委可以调整统计项目;对部分统计项目进行长期或阶段性统计。
第五章 统计指标
第二十七条 统计指标应统一管理和建设,在设计上应统一口径,突出科学性、实用性、目的性和客观性。
第二十八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指标包括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基本指标和认证认可业务统计指标组。
第二十九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基本指标包括规模类指标和状态类指标、监管类指标。
(一)规模类指标主要是反映认证认可各类业务发展及业务行为的规模,说明业务对象或统计对象的规模数量。主要包括机构规模量、企业规模量、证书规模量、执业人员规模量、法律法规规模量、认证认可及检验检疫标准数、认证认可科研项目规模量、国际合作协议规模量等。
(二)状态类指标主要是反映认证认可各类业务发展的状况,说明业务对象或统计对象的状态数量。主要包括机构、企业、证书、人员等的有效数、暂停数、撤销数及注销数等。
(三)监管类指标主要是反映认证认可各类业务发展的质量及有效性情况,说明业务对象或统计对象的各种监督检查结果值。主要包括检查结果和不合格项数、不合格批次、不合格份数、不合格数量、不合格货值以及相关不合格率等。
第三十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指标组是将统计对象按某一业务及特征进行分组,根据业务统计对象和统计项目分类的指标组合。各个指标组包含的具体统计指标依据分组的业务及特征不同而有所区别,可根据需要按业务及特征分类分别统计。
第三十一条 根据认证认可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国家认监委可以对统计指标进行调整。
第六章 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资料包括认证认可活动及其相关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原始数据、记录、台账、调查表、统计报表、录音、影像等原始资料,以及经过汇总整理和分析产生的相关统计信息。
第三十三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原始资料来源于国家认监委各部室、下属单位、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
相关机构有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报送统计原始资料,并对所报资料的真实性与可靠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信息是以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相关统计资料,包括统计报表、专项统计信息、统计分析等形式。
第三十五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报表包括综合概况报表、业务管理报表和部门报表三级。其中综合概况报表宏观反映认证认可业务整体概况,由信息办制定;业务管理报表按照认证认可业务种类划分,全面反映各业务发展状况,由信息办组织业务部门统一制定;部门报表主要满足部门内部工作管理需要,由业务部门自行制定并报信息办备案。
根据编制周期,统计报表分为年报、季报、月报、周报和日报。
第三十六条 专项统计信息是针对临时性、突发性需要采用专项统计调查方式获得的统计资料。采集专项统计信息时原则上应充分利用已有统计信息,避免重复工作。
第三十七条 统计分析是为满足科学决策的需要,充分利用统计信息,运用科学统计方法对认证认可业务管理状况和发展趋势进行分析预测获得的统计资料。统计分析应当具备科学性、针对性、及时性和准确性的基本特点。
第三十八条 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发布要遵循两级审核制度,应分别经过委相应认证认可业务部门及信息办审核,确保数据的真实性。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与本制度配套的规范性文件(《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基础数据规范》、《认证认可业务统计指标体系》、《认证认可业务统计报表说明》等)由信息办统一协调委相关部门及单位制定。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