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政策法规司关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承运人”一词解释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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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政策法规司关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承运人”一词解释的函

交通部


交通部政策法规司关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承运人”一词解释的函

1990年5月21日,交通部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来函询问如何理解《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承运人”一词的含义。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承运人是指依法与托运人订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负责履行承运货物的一方应该承担的义务,同时享有相应权利,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以后,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即明确了经济法律关系,双方均为这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承运人应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负责完成对承运货物的验收、交接、保管、装卸、运输,交付等全部运输过程。因此,在常规的运输方式下,参与运输全过程的两港一航,即起运港、到达港和承担实际运输的船方均为承运人。但起运、到达时由货方自办运输业务、手续、自理装卸作业的,则船方为承运人。因不涉及港方,港方则不作为承运人。
二、根据《细则》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月度托运计划表代替月度运输合同的,应由双方在托运计划表上签认,并由承担人加盖运输合同专用章后,合同即告成立。港口(航运站)和实际承运的船方均为承运人。没有履行上述手续由承运人在月度托运计划表上加盖运输合同专用章的,月度托运计划不能代替运输合同。需待双方实际办理承托手续,并且在双方商定的货物集中时间、地点,由双方认真交接验收、并经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物运单上加盖承运日期戳后,运输合同才告成立。这种情况下,实际参加承运的港航单位,均为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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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26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条例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拥军优属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部队申请用地,土地行政部门应依法及时办理审核报批手续。部队用国防经费和地方政府拨给的经费建造营房等基础设施的,按照规定免交有关费用。
第七条 未经部队允许,不得进入部队的军事管理区和营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部队的军事设施,不得侵占部队依法取得使用权的房屋、土地、矿山和林场。
第八条 部队有权拒绝任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其他负担。地方需要部队在人力、物力、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援的,应经部队同意。
第九条 部队用水、电、燃料、粮油、副食品等,地方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优质供应;按照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条 部队培训科技人才、转让科研成果时,地方科技、教育、劳动、人事等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十一条 军用车辆通过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在停车场停放时,免收费用。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持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游览公园、景点和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免收门票;在市区内各公共停车场存放摩托车、自行车,免收存车费。
公共汽车内、游览参观场所和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处,应当设置拥军优属免费标志。
第十三条 火车站和公路长途客运站应当设立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售票窗口和候车室(区),或设置标志,实行优先购票、优先乘车;对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按规定减价售票。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退出现役的军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安置。
对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的,优先安排工作岗位。
各有关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分配的退伍军人。对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应保证其第一次就业。
第十五条 部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接收安置工作,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
第十六条 应当由本市安置的随军家属、转业军人家属和部队离休、退休干部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接收、安置。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符合规定条件的,优先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廉租房。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时,应当优先安置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配偶,尽量避免上述优抚对象下岗;对确需下岗的,应征求同级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上述下岗人员应负责
再培训,并帮助其重新就业;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
现役军人配偶和其他优抚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报销路费;在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有特殊困难,确需其直系亲属照顾而要跨片入学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有关学校应当接收,并按片内入学对待。其家庭生活困难的,视具体情况,减交或者免交学杂费。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普通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和成人学校时,按统一录取分数线降低20分录取。病故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上述学校时,降低10分录取。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与所在单位因公致残人员享受同等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革命伤残军人就诊,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付挂号费。
家居农村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用由县、区人民政府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庭免予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现役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家庭,免予承担1人义务工和1人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和完善群众优待金社会统筹制度。有优待金社会统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三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给现役军人家属发放优待奖励金。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落实。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侵犯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0月15日

葫芦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八年十月二日











葫芦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为改革开放和城市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建设科研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为中心,各有关单位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工作网络。凡形成城建档案的部门或单位,均须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统一与安全,确保城建档案的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城建档案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连山、龙港(市区)、葫芦岛市经济开发区、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及各县(市)、区(开发区)所在地的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的城建档案。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南票区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地区城建档案。连山区、龙港区负责收集和保管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城建档案。

远离市区的各类经济开发区均应建立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地区城建档案。不能建立城建档案馆(室)的,可委托市、县级城建档案馆(室)代为收集和保管本地区城建档案。

第七条 市、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等有关政策,起草、制定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发展城建档案工作的长远目标和近期计划;

(三)对基层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

(四)参加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验收。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主要职责:

(一)接收、收集需长期和永久保管的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对所保存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的整理、鉴定、统计、安全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根据本地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服务,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开展学术研究与交流,组织城建档案专业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第九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城建专业、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城建档案编制与报送



第十条 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先到城建档案馆(室)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应签订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要作为规划管理审批部门和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核验材料之一。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与建设单位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后,应对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档案监理和技术服务。派专业技术人员督促、协助其档案人员按施工进度编制工程档案,确保建设单位及时编制符合《科技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规定》和《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建筑工程(包括厂区和各种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2、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建筑区域或小区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3、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4、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5、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6、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7、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8、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移交城建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的城建档案和资料必须完整准确,系统,做到图表清晰,字迹工整,并应是原件;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采用国家统一坐标系和高程实测数据(比例尺为五百分之一),加盖竣工图章,同时要有完备的签字手续,利用施工图改绘的竣工图必须使用图面清晰的新蓝图;

(三)档案材料的整理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按照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建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四)在编制成片建设的居住小区、住宅和成片工业、公用建筑的地上、地下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基础上,建设或开发单位还应当组织有关施工单位编制包括地上、地下管线在内的总平面竣工图;

(五)工程照片和实况录像等资料应反映工程立项到竣工的全部过程。

第十四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出具《竣工技术档案初验合格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竣工技术档案初验合格证》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竣工技术档案初验合格证》,如不能出具《竣工技术档案初验合格证》,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城建档案主管部门不予发放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并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七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第十八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按本办法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室)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接收进馆(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城建档案管理与利用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安全,保管城建档案必须专用库房。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应有防盗、防水、防火、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防护措施,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城建档案管理应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或收集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坏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及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要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做好利用服务工作。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编研工作,主动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持有合法证明,并不得损坏、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或销毁。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7条规定,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