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2:00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公布 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国家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
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第九条 国家鼓励并组织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
第十条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初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第十六条 普通中学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的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开展实用技术的培训,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九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为本地区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业密切联系,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实习场所。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的凭证。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按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贷学金,奖励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或者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企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促进形成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意见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促进形成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中央《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以下简称国务院5号文件)精神,推动流入地和流出地落实各自职责,形成部门、区域之间的协作机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促进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形成,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形成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近年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流动人口,特别是农民工工作的要求,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实现人口有序流动和合理布局出发,创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和服务模式,取得了显著的进展和成效。但是,由于认识上的欠缺,政策上的差异以及体制上的障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保障措施不到位,部门资源不能有效共享,流入地、流出地责任不落实,各地、各部门各自为政,信息沟通不畅、协调配合不力的状况未能根本改变。

  上述问题的存在直接导致管理成本增加,工作效率降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不到位。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比重大、出生性别比偏高、免费服务不落实等问题十分突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已经成为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薄弱环节。这些问题如不妥善解决,将会影响中央《决定》和国务院5号文件精神的落实,制约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因此,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刻不容缓。各地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盘棋"格局的形成。

  二、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的基本原则

  各司其职、责任共担。落实法律法规对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的各项工作要求,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密切配合,共同承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责任。

  协调配合、多方共赢。要树立大局意识和全局意识,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协作,做到管理互补、服务互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实现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和服务的目标。

  规范管理、优质服务。从协调相关政策、规范工作程序、统一服务标准入手,逐步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范,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创造政策制度环境。

  突出重点、稳步推进。立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现状,集中解决工作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探索不同类型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模式,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的建立。

  三、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的基本内容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决定》的要求,党政领导统筹协调,各部门密切配合、互通信息,流入地和流出地互动互补、各司其责,以区域协作为载体,以信息技术为依托,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落实党政领导责任,协调相关部门齐抓共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体系中,将相关部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推动建立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核查通报制度,形成政府主导、统筹协调、部门联动、综合治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格局。

   (二)落实流入地责任,强化属地化管理。流入地要将流动人口纳入流入地人口总数,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纳入属地的经常性工作范围,实行"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要定期检查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依法履行相关管理服务责任情况,要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登记建档制度,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免费服务。要充分利用城市社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平台,采取联合办公、一站式服务等方式,提供便民服务。

 (三)落实流出地责任,加强源头管理。流出地要发挥源头管理的优势,做好外出人员的登记、宣传、教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相关工作。要依法落实流出人口及其家庭应该享有的奖励优惠政策。要严厉查处、公开曝光各种强令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跨省设立管理站开展孕检和乱收费等侵害流动人口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家庭的上门访视工作,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帮助计划生育留守家庭解决实际困难。

  (四)强化双向配合,建立层级协调机制。流入地要及时将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的管理和服务情况通报给流出地,流出地要及时向流入地提供、反馈流出人口相关信息。要建立两地间密切协作的案件查办制度。要建立层级协调机制,两地协作中的争议,在本级协商无效的情况下由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协调解决。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相关协调工作,并及时研究解决流入地和流出地协作中反映突出的问题。

  (五)推动多地合作,建立完善区域协作机制。各地要根据流动人口的总量、流向、趋势等实际情况,加强和推进两地或多地的区域合作,通过签订区域协作协议、建立信息通报和区域联席会议制度等形式,形成合作共赢的长效协作机制。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环渤海等重点地区应积极开展区域协作,创新协作模式,带动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

  (六)以信息技术为依托,构建便捷高效的工作平台。依托"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加快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的建设,完善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开展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点对点"试点,逐步形成以国家流动育龄妇女信息管理系统为主体、以各省育龄妇女信息系统为依托,与相关部门信息联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平台。

 四、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的保障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协调机制。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推动地方政府将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流动人口综合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制度,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和综合协调各业务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保障机制。各地要按照中央《决定》和国务院5号文件的要求,将流动人口纳入流入地人口总数,按照户籍人口的标准,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正常的预算支出范围,实行专款专用。要在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网络。各省(区、市)和流动人口较多的市、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要设立专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及社区应按照常住人口的规模比例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要建立和完善与工作任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

  (四)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监督考评机制。要按照"建立以流入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制度"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标准和指标体系。国家人口计生委要组织对各省(市、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检查评估。各地要根据当地的实际工作状况,把考核评估与日常监督管理结合起来,促进相关部门落实职责,引导基层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推动地区之间的协调和配合,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形成。
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 ○ ○ 七年十二月三日

关于开展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开展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的通知

国税函〔2008〕10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防止成品油生产企业非正常销售成品油导致税款流失,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销售税收监管的紧急通知》(财税〔2008〕164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紧急通知精神,税务总局决定对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展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组织专门人员,对本地区成品油生产企业2008年11月份和12月份当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以下简称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进行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评估办法见附件)。
  二、通过评估确系非正常销售的成品油,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核定成品油消费税应纳税额,并要求生产企业于2009年2月征期起调整纳税申报,最迟必须在2009年4月征期结束前全部调整完毕。超出规定期限且生产企业不同意或不配合调整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进行查处。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于2009年4月15日前,将本次专项纳税评估总结报告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附件: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补税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补税办法
一、本办法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销售税收监管的紧急通知》(财税字〔2008〕164号)制定。
  二、成品油消费税专项评估(以下简称评估)对象为成品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2008年11月份和12月份当月(以下简称评估期当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以下简称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
  三、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是指企业在评估期当月发生的只开具成品油销售发票而无实际货物支付和超过正常成品油销量突击销售的成品油数量。
  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纳入非正常销售成品油监管范围,对其开展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核实各类成品油实际应税数量。
  (一)将企业在评估期当月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本企业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内(以下简称规定期)各类成品油月平均销售数量进行比较,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各类成品油月平均销售数量的。
  (二)将企业在评估期当月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数量与本企业评估期当月月最大可能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进行比较,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各类成品油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的。 
  各类成品油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期初库存量+当期生产数量+当期委托加工收回数量-期末库存数量
  (三)将企业评估期当月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填写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企业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进行比较,申报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销售发票开具的销售数量的。
  (四)将企业评估期当月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填写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各类成品油月平均销售数量或各类成品油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进行比较,申报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月平均销售数量或者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的。
  (五)将企业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库存数量与2008年1-10月份本企业各类成品油月平均库存数量进行比较,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库存数量小于本企业2008年前10个月的月平均库存数量的。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直接到企业的储运或统计部门进行实地查验,在深入查验的基础上,按下列方法确定企业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
  (一)企业有流量计(表)的,以储运部门或统计部门收、发、存台帐记载的各类成品油进、销、存数量为依据,计算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计算公式为:
  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储运部门期初库存数量+当期记载的实际加工数量-期末库存数量
  (二)企业没有流量计(表)或者不使用流量计(表)的,以储运部门或统计部门的油品收发台帐和付油过磅单(出门单)统计的流出量为依据,计算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
  (三)如果按照本条第(一)、(二)款仍不能确定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计算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
  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期初库存数量+当期原油及原料油领用数量×各类成品油收率+当期委托加工收回数量-期末库存数量
  各类成品油收率=各类成品油产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各类成品油收率按2007年度企业实际数据计算。
  六、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实的各类成品油实际应税数量与各类成品油销售发票开具数量或各类成品油纳税申报数量进行比较,依照下列方法认定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
  (一)将评估期当月企业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依照办法第五条核实的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进行比较,凡是销售发票开具的销售数量大于税务机关核实的实际应税数量的,其差额认定为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
  (二)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办法第四条第(三)款方法进行比较,凡是申报数量大于开票数量的,其差额认定为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方法进行比较,凡是申报数量大于月平均销售数量的,其差额认定为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 
  (四)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方法进行比较,凡是申报数量大于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的,其差额认定为非正常销售各类成品油数量。 
  七、办法第六条第(三)、(四)款处理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可任选一种。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提请企业对非正常销售的成品油按照税务机关核实的实际数量补缴成品油消费税。补缴税款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采用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方式处理。
  九、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将评估期非正常销售的各类成品油,依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的数量,按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的成品油消费税税率,于2009年2月征期重新调整纳税申报。企业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巨大的,调整纳税申报期限可以延长,最迟必须在2009年4月征期结束前全部调整完毕。超出规定期限且企业不同意或不配合调整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进行查处。
  对企业评估期非正常销售的各类成品油在2008年11月份和2008年12月已经按照2009年1月1日前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申报纳税的,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准予退税。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