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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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法字【1998】18号


  现将《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1998年5月15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利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组织,具体组织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
(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三)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四)吊销会计人员的会计证;
(五)撤销会计师事务所;
(六)较大数额的罚款。
财政部以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六条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送达《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案件调查人员已掌握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财政部门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财政部门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九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经审核,可批准延期一次。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超过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申请延期听证。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决定。
第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听证,由财政部门负责人指定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作出的财政行政处罚,其听证由该专员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财政部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四条 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对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由当事人事先提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宣读并出示财政部门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宣布听证纪律,介绍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然后查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二)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提出其所了解掌握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以及处罚意见。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提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进行询问,以保障辩论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有权对双方的辩论予以制止。
(五)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没有错误又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准确和公正的,或者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有权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二)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突然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过激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宣布听证中止;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载入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提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提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的;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财政部门参加听证的通知,无正当理由却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终止,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载入听证笔录。
第十八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或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九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财政部门负责人审阅。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财政部门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主持人、记录员和其他参加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其权利,如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财政部门取消其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资格,并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听证的案件,财政部门不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生效。但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因组织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承担。当事人参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不予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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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期间可否折抵徒刑刑期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期间可否折抵徒刑刑期问题的复函

1958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12月24日普刑上字第70号、1958年2月9日法研字第8号函悉。关于管制的刑期可否折抵徒刑刑期的问题。我们的意见,徒刑的刑罚较管制的刑罚为重,徒刑和管制的执行方法也不同,徒刑是在劳动改造机关监管执行,而管制并不这样执行。因此,管制的刑期不宜折抵徒刑的刑期。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人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休息休假和工伤保险待遇、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发展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有利于改善劳动条件的先进技术,提高劳动保护水平。
对在消除重大危险、危害因素,防止伤亡事故,改善劳动条件和开发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护监察、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上海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和主管部门,负责劳动保护的综合管理和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职能。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护监察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行业管理部门、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经及国家、行政、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情况;
(二)督促行业部门和用人单位编制、落实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审查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的工程技术措施;
(三)监督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劳动保护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四)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对特种设备进行产品安全认可;对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和检测验单位以及特种作业培训的人员机构进行资质认可;
(五)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及其组织管理实施监察;
(六)组织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和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职业病的调查,按照规定通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情况;
(七)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对违反条例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规定建议给以行政处分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实施行业管理。
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二)编制行业劳动保护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用人单位制定和落实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对重点劳动保护技术改造项目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的资金投入;
(四)组织行业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五)组织行业劳动保护工作的检查和考核,总结、推广劳动保护工作先进经验和管理方法。
第十条 工会依法代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的建议;有权参加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和建议。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是从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劳动保护工作两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统一进行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依法享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对劳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要求用人单位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和商业秘密。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保护职责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职责是:
(一)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二)接受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人大会报告单位劳动保护情况;
(三)建立和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改善劳动和作业环保护环境,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设置劳动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护人员。
劳动场所险、危害因素大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劳动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劳动保护人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编制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应当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第十七条 所有有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设备或者劳动场所,必须有相应的劳动保护设施。
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的劳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对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防护、治理设施,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对有爆炸、高空坠落等职业危险因素的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划分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对有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和高强度的体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进行分级评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有放射性、电磁幅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的分级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职业危害因素的分级评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将开工安全受监报告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同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机械、电气等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改造、安装、维修保养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特种设备必须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用人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使用中的特种设备应当定期复验。定期复验由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其按照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以及安全鉴定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从境外引进劳动保护设施、特种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特点,需要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但必须遵守有关延长、增加工作时间的时限规定,并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
劳动者休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的工种,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有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
用人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
从事有职业危险、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经过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在掌握必要的防护知识后,方可上岗作业。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劳动保护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劳动保护专业培训,掌握必备的劳动保护知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对已经取得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的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复训。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对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季节性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四章 事故隐患和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可能导致重大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在整改措施或者防范、监控措施。对难以立即整改的,应当编制整改计划,在限期内落实整改措施。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
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已经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逐级上报。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发生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的原因、过程、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事故责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或者及其上级管理部门负责落实。用人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处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伤亡事故报表,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职业病报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监察指令书,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每一无证作业人员处以三千罚款;
(九)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改善劳动条件而发生职业病的,按每发生一例职业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用人单位发生急性中毒、重伤或者死亡事故的,按每中毒、重伤一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每死亡一人处以四万元罚款;
(十一)用人单位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或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收到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力,一年内发生同类伤亡事故的,可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其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用人单位,除按第三十六条处罚外,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同时对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因不采取预防措施,或者强令劳动者违章作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当给予用人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发现职工有职业病,但通过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劳动条件已经得到改善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有关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手持式电动工具、防瀑电气设备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
本条例所称特种作业,是指从事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包括电工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电梯起重机械作业、金属焊接作用,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建筑登高架设作业等。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1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