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民事诉讼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吴玉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49:53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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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此项公益诉讼制度是一条新增制度,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长期以来制约公益诉讼的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中对原告资格的限定。而过去几年,特别是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一些环保组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却很难立案,新增公益诉讼制度虽然确定了此项难题,但其存在的问题也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随着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环境问题,例如大气污染,河流污染等等,这些现象严重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质量。那些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企业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具体应由谁提起诉讼呢》长久以来,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它与传统的诉讼类型不同,是一种新出现的诉讼类型,我们称它为环境公益诉讼。它对于解决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有着重要作用。

  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背景

  在利益的驱动下,很多企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去换取上的经济利益,结果导致我国的环境恶化,人民的生活环境质量急剧下降。因此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我国自然资源和环境,而且还可以惩罚环境违法者、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产生、增强公民的环保意识、提高公民的环保责任感。另外,随着跨国企业越来越多,也必将带来环境污染问题,因此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对于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有着重要作用。

  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通过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二十七)项指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是国务院首次在文件中明确提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可见由于社会的需求,政府开始注重这方面的发展。近几年,学者们都在尽自己的最大力量去呼吁立法部门尽快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制度,也提出了自己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方案。另外,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环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新《民事诉讼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具体规定,是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的。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过于广泛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只是笼统的概述,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那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如果“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机关,那么该如何处理其行政管理权和民事主体身份的关系呢?国家机关既作为管理部门,又可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民事主体,合适不合适?笔者认为,只有在相关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内部进行适当的分工,更多的应规定由相关的社会团体来提起诉讼,比如工会,消费者协会,才能解决此项矛盾。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最适当的主体。而国家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需要法律进行明确规定。在现行法律中,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为海洋局与损害的发生往往没有利害关系,其作为起诉人是合适的;但有许多国家机关作为起诉主体,其行政管理权和民事主体的请求权会发生混同。

  (二)公共利益内涵不明确

  公民理应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保护公共利益的责任,而在此新《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加入公民。笔者认为应当增加“个人”,因为包括环境、健康、教育等权益在内的公益性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益。对于新《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提起的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规定,江伟教授认为,其他国家的个人也可以提公益诉讼,目前我国未规定主要是对个人提公益诉讼有点拿不准,担心个人会滥用这个制度。

  此外,我们还需要用法律定义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诉讼主体,比如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区别在哪里。此外,还需明确公益诉讼与政府行为的关系,公益诉讼与多人共同诉讼的关系,以及公益诉讼的被告向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目前关于公共益的内涵和边界、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适用何种审判程序、诉讼滥用的防范、证明责任。仍然存在不同的争论,希望时机成熟时作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公共利益内涵还需明确。正如每一个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公益诉讼在运转的过程中也必然会诱发一些问题的产生。其中一个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权利滥用的问题,然而这个问题不应该成为人们拒绝它的理由,因为,任何制度都需要相关程序加以保障。人们只需设计有关的权利制约的机制,就能尽可能地避免这个问题的发生。

  (三)法律条款不够细化

  公益诉讼是保护公众利益的,什么是公共利益,大多数情况比较好判断,而有些则处于边缘地带,新《民事诉讼法》中只是规定了“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具体哪些行为应进一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对公益诉讼程序规定的比较概括,是因为我国过去没有这样的制度,实践中缺少经验,很难规定具体。但社会实践中又确实需要这一制度,如果没有具体规定,就会导致这一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让人们无所适从。应当认真研究当前所能够考虑到的问题,进一步细化,包括起诉、受理、审理上具有哪些特点,公益诉讼在哪些方面区别于非公益诉讼。立法应当把“公共利益”界定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况且,国家机关或有关组提起公益诉讼,如果涉及多数人的利益,即包括损害赔偿请求,如果不作此限制,赔偿金的分配将会产生新的问题。这是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并不想看到的。

  三、对我国新增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设想

  目前,由于环境被不合理开发和利用,我们面临着严重的环境破坏与污染,我们的生存与发展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在解决环境污染与破坏方面问题,环境公益诉讼显得愈发重要。为了社会的长远发展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我国也应该尽快同国际接轨,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为了使权利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尽快向法院寻求救济和节省司法资源,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诉讼时效,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法院救济的权利。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传统的诉讼模式,它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 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而规定,而环境公益诉讼也具有这样的目的性。因此,我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只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才能发挥很好的作用。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举

  环境公益诉讼的被诉对象既可以是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企业,也可以是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疏于管理义务的环境行政机关。比如美国《清洁空气法》第304 条就明文规定:任何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也就是说,美国将政府、政府机关以及环境保护局局长等均列入被诉对象的范围。在日本,随着国民环境意识的提高,公民以日本行政厅对产生公害的事业活动控制不力而可能导致公害损害或者行政厅因违法在环境上采取措施致使国民遭受损害为由,对行政厅提起诉讼的案例也越来越多。

  (三)诉讼费用的承担

  2010年12月30日我国首例环保资金资助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贵阳开庭并当庭一审宣判。这是一起由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提起的诉讼,“状告” 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虽然近年来贵阳、无锡、昆明和玉溪等地相继成立了环保法庭,但公益诉讼的案例并不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诉讼费用的承担。这是因为环境诉讼费用相当高昂,再加上因果关系的证明,需运用高科技知识和方法,其所需费用之巨,非经济能力微薄的被害者所能支付,然逾期不交,法院将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这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我们可以参考美国的法律。为了减轻公众因提起公民诉讼而承担的费用,美国《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理法》等均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以将依惯例由原告承担的那一部分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等诉讼费用可能由被告分担合理部分。可见美国合理地减轻了原告负担的诉讼费用,这对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准则积极作用。

  (四)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判决后由法院直接执行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只有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才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受害人数众多,即使裁判生效后被告自愿履行,也往往难以操作。另外,为了能有效地保护对国家环境利益和社会公共环境利益,可以由法院直接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以达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

  结论

  总之,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只有真正实现了公益诉讼,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才有可能被制止。我们岌岌可危的公益利益才有可能被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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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7〕6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铜川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其他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我市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我市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活动。
单位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铜川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财政局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政府采购中心为本级集中采购机构,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受其他采购人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三)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二章 政府采购计划

第九条 采购人根据工作需要,依据《铜川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据采购人编制的预算和计划,经审核后;下达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严格按照下达的采购预算和计划执行。若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采购项目时,必须适时调整采购计划,报送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采购人未按规定报送当年采购预算和计划的,一律不予以采购。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应做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公开招标的条件以《铜川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为依据。
第十五条 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或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问不能满足用户紧急(如抢险、救灾、抗旱等突发事件)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八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条 采购人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和计划,应在采购前20日向财政部门提出采购计划执行申请,填制《铜川市市级单位政府采购计划项目实施申请审批表》, 报送财政部门审批。
购置车辆需按有关规定办理《铜川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购置审批表》, 按政府采购程序采购。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采购项目在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应当进行评审论证:
(一)专用设备采购项目;
(二)国家或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三)技术较复杂或技术含量较高的项目;
(四)采购监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招标文件评审论证的其他项目。
评审论证小组由采购人授权代表和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论证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审论证小组主要对采购文件中投标人(谈判人)资质条件、商务条款、技术指标参数、评标标准及办法等进行评审论证,并出具书面评审论证意见,确保潜在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采购项目属政府集中采购的、采购资金属财政拨款的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属采购人自筹的,采购人将资金转入“政府采购专户”,资金到帐后,由财政部门按相关程序办理。
采购项目属单位分散采购的,由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采购项目完成后,将采购合同、合同履约验收单、发票复印件报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采购人、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保险由投保单位在车辆保险到期1O日前填制《铜川市市级单位机动车辆统一保险申请审批表》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办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工程采购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六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二十八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代表、纪监部门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或实地询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采购合同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署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者,可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任何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河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陈本寒 武汉大学法学院 教授 , 谢靖华 武汉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房屋租赁权 转租 房屋租赁合同让与
  内容提要: 房屋租赁权的处分方式包括房屋租赁权的让与和转租两种,房屋租赁权让与的实质就是承租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让与。我国法律对转租有明确规定,但对房屋租赁权的让与却没有明文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容易将二者相混淆。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经验的基础上,应当区分房屋租赁权的让与和转租。而对于房屋租赁权让与关系的调整,应当区分住宅租赁和商业用房租赁,对前者采限制主义态度,对后者采自由主义立场,并对现行房屋租赁立法作必要的细化规定,以满足我国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的需求。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我国房屋[1]租赁市场得到极大的发展,房屋租赁市场非常活跃。承租人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换取对他人房屋的使用、收益权,承租人对这种基于债权合同而取得的使用收益权是否享有处分权呢?我国现行《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等,都仅对其中一种处分方式即转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对另一种处分方式即租赁权让与关注不足。法律疏漏的后果,使得法官无法可依,又不能拒绝裁判,只能依据不同法官对法律的不同理解进行裁判,由此导致的裁判不一致也就难以避免,长此以往将会严重损害法律的统一实施。
房屋租赁权是“使用收益权”,是指承租人依照房屋租赁合同,在租赁物交付后对租赁物享有的为使用收益目的所必要的占有权利的总称。[2]同时,房屋租赁权也是一种对他人之物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债权性权利。[3]笔者试图通过对房屋租赁权让与的分析与探讨,为完善我国的房屋租赁权让与立法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一、房屋租赁权让与的本质是承租人对租赁合同的概括转让
对于房屋租赁权让与行为的性质,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租赁让与”和“租赁权让与”;租赁让与属于租赁合同的概括转让,租赁权让与则是指承租人将其在租赁合同中享有的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权利及与此相关的权利均转让给第三人,从而丧失债权人身份,但仍保留债务人身份,并未完全脱离租赁关系,在法律性质上,租赁权让与属于债权让与。[4]也有学者主张租赁权让与的真实含义应该是“租赁契约的承担”,即第三人取代承租人的地位而作为契约的当事人,承受承租人一切契约上的权利、义务;承租人则退出租赁关系,而并非是租赁债权的让与。[5]笔者认为这两类观点不够准确,与我国相关立法有所不符,与现实生活不相适应。
首先,从立法规定看,如果将房屋租赁权理解为仅是一种权利,不包含义务,那么房屋租赁权让与依其字面的含义应该是租赁债权的让与,是指承租人将其租赁合同上的请求权,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 80 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债权人让与债权是可以不经债务人的同意,只需履行通知义务即可。但我国《合同法》第 224 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否则,擅自转租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将房屋租赁权的让与理解为合同债权的让与,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之规定。
其次,从法理上讲,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双务合同、继续性合同,[6]合同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在租赁关系中,既是权利人,也是义务人。承租人不可能仅仅将租赁合同上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而自己继续负担不得擅自转让的义务。因此,不应将房屋租赁权的让与理解为合同中单纯的债权让与,[7]也不应该适用合同债权让与的规定。[8]
最后,从房屋租赁的实践来看,如果将房屋租赁权的让与仅仅理解为租赁合同债权的单纯让与,租赁合同的义务仍然留给承租人,这种权利与义务相分离的让与方式对于出租人、承租人和租赁权的受让人三方来说都极为不便,也几乎不太可能被接受,因而实践中很少有此类案例发生。如果房屋租赁权让与是租赁债权让与,承租人法律地位不变,那么受让人在租赁合同中处于什么法律地位呢?其和出租人又是什么关系呢?主张房屋租赁权让与仅仅是债权让与的观点,显然让承租人和受让人均“进退两难”。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通常所说的房屋租赁权让与实际上是承租人将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概括转让给第三人而退出租赁合同的一种法律现象,在合同法上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事实上应该称为承租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让与,即第三人对房屋“租赁契约的承担”。至于房屋“租赁让与”与房屋“租赁权让与”的两个称谓,笔者认为只是名称不同而已,两者对这一法律现象的解释实质是一样的,并无对错之分,但是房屋“租赁权让与”的称谓更能体现房屋租赁权的用益债权属性,[9]也更为大众所熟悉。因此,笔者赞同继续使用房屋“租赁权让与”的称谓。
二、房屋租赁权让与和房屋转租的区别
房屋租赁权处分的方式包括房屋租赁权的让与和房屋转租两种形式,在讨论房屋租赁权的让与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转租问题,对于房屋租赁权让与和转租的关系,存在着以下两种观点。一是租赁权让与和转租“同一论”,即租赁权的让与和转租是相同的。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就认为,租赁权让与和转租应当同等看待,让与是移转取得;转租是创设取得,但是具有相同的性质,并且都依赖于出租人的承诺的有无,所分别产生的效果是相同的。[10]二是租赁权让与和转租“区别论”,即租赁权的让与和转租是不同的,虽然两者之间存在着许多共性,但是两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截然不同的,[11]这也是目前我国的主流观点。
笔者认为房屋租赁权让与和转租的最大共同点是承租人均需取得出租人的同意或者认可,否则对出租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两者是否还存在区别呢?笔者试举以下案例进行说明。甲将自有商铺出租给乙,并同意乙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招租。丙向乙承租了商铺,并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后丙不想继续经营了,就把承租的商铺以 20 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继续租赁,乙、丙、丁三者办理了合同变更手续。由于乙没有按时向甲支付租金,现甲要求丁直接向其支付租金;另外乙因为想收回商铺又向丁提出解除合同,丁对此表示同意,但要求乙补偿装修的损失,乙以装修是丙所为为由予以拒绝,三方遂发生诉讼。
在这个案例中,笔者认为四者的法律关系应是:其一,甲、乙是租赁合同关系;其二,乙将商铺出租给丙,乙仍然是甲的承租人,而乙、丙是转租关系,丙是甲的次承租人;其三,丙将承租人的地位转让给丁,丙、丁之间是房屋租赁权的让与关系,丙退出了租赁合同,丙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丁承受,丁成为甲的次承租人。故在本案中,由于甲作为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丁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甲无权未经乙同意,要求丁直接向其支付租金;丁已承受了丙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其有权向乙主张因提前解除合同所致的装修损失,乙把丙、丁之间的租赁权让与行为当作转租行为是错误的,两者最大的区别是法律后果的不同。在租赁权让与中,受让人成为合同新的当事人,双方继续原有的租赁合同关系,出让人不再承担原租赁合同义务;而在转租中,承租人并未退出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是次承租人的出租人,承租人仍需承担原租赁和转租合同的双重义务。
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房屋租赁权的让与和转租存在明显的区别,如果将两者混淆,势必影响对于房屋租赁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判断,因此将两者厘清是有必要的,“区别论”的观点要比“同一论”的观点更具合理性。
三、房屋租赁权让与的形式
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看,房屋租赁权的让与包括房屋租赁权的法定让与和约定让与两种形式。
(一)房屋租赁权的法定让与
房屋租赁权的法定让与是指因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合意而产生的房屋租赁权让与,它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因承租人死亡而依法产生的房屋租赁权让与。租赁权的债权物权化的发展,[12]使得房屋租赁权保护的主体范围扩大到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世界各国都纷纷对此予以立法,如《德国民法典》第 563 条就规定了在承租人死亡时的加入权并明确,使有权加入人受不利益的协议,不发生效力。[13]为了便利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经营人和合伙人的生活、经营,我国法律也设立专门条文认可在特定情形下租赁权的法定让与。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19 条就规定:“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我国《合同法》第 234 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这体现了我国《合同法》为维护稳定的租赁关系和市场秩序,通过利益平衡制度的设计来最终保护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利益的立法精神。[14]现在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房屋租赁已不限于“居住的需求”,对合同法规定的共同居住人的保护也被赋予了新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应当认真考察与死亡的承租人生前共同经营的人或者其他合伙人,是否与死亡的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相类似的利益需要保护”。[15]司法解释第 19 条对此明确规定:“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这一规定是对我国《合同法》第 234 条的进一步阐述,它赋予个体工商户的共同经营人或者个人合伙的其他合伙人在特定条件下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受让权利。
从我国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已从对承租人居住权的保护逐渐发展到对经营性用房权利主体的保护。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并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其他生前共同居住或共同经营人、合伙人仍可继续使用承租的房屋至租期届满,出租人无权解除或变更租赁合同。[16]至于何为“共同居住人”,我国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法律定义,通常认为在房屋租赁中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应视为共同承租人,[17]如果承租人一人租赁房屋,而其配偶、子女未共同居住的,则其配偶、子女不视为共同承租人,无权继续租用该房。
第二,商业用房租赁权在租赁期限内的自由让与权。房屋租赁根据房屋用途的不同,可以分为以居住为目的的住宅租赁和以商业经营为目的的商业用房租赁。房屋租赁的立法宗旨是:一是为了满足市场经济的发展,二是贯彻平等理念。[18]而商业用房租赁区别于租赁的一般规则,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商业用房租赁所承载的营业价值。[19]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住宅租赁,法律注重的是对承租人居住权这种生存权益的保护,而对于商业用房租赁,应侧重于对其流转权益的保护。
虽然商业用房租赁承租人对其租赁的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但对于一个商业经营者来说,其营业资产是由设备、商品等有形要素和商誉、知识产权等无形要素组成的财产整体,可见商业用房租赁权对承租人有极其重要的意义。[20]法国就通过商事立法的形式确认了租赁权为商业营业资产的组成部分,[21]并且通过“追夺”赔偿制度赋予商业租赁权极大的稳定性,使承租人有可能以较高的售价转让其租赁权。[22]目前,我国商业用房租赁承租人的营业资产通过租赁权转让的方式一并流转,已经成为商业习惯,而租赁权物权化的理论也为商业用房租赁权的自由让与提供了法理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应赋予商业用房租赁权在租赁期限内的自由让与权。这样既保证了承租人营业资产的顺利转让,以通过资产的自由流动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又能保证出租人可以按时收回房屋行使所有权,不至于使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失衡。当然,房屋租赁权无论怎样物权化,性质上仍为债权。[23]因此,笔者认为,商业用房租赁权的自由让与权也是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约定排除的。
(二)房屋租赁权的约定让与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认为租赁权的转移是将由租赁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附随的权利关系一并转移,须由原租赁契约之当事人及第三人之三方契约为之,这种以承受契约当事人地位为标的之契约,如果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依契约自由原则,自得为之。[24]我国《合同法》第 88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依此规定,如果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让与租赁权,通常不会出现法律争议。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当租赁合同对租赁权是否可以让与没有约定时,承租人能否享有租赁权的让与权呢?目前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其一,自由处分无效说。这种观点认为,租赁权虽然属于债权的一种,但是其内容以使用收益为主,因承租人不同,对于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的方式方法也会存在不同,出租人的权利能否得到保障也可能存在不同,因此租赁合同是以当事人的人格信赖关系为基础,转租尚且须经出租人的同意,加以限制,租赁权的让与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涉及出租人的利益更大,更应禁止。[25]法律规定租赁权禁止让与,应当是强行性的,违反法律强行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26]其二,自由处分有效说。这种观点认为基于租赁权的强化,租赁权之让与除对出租人带来不利益者外,承租人可以自由为之,性质上并非不得转让。[27]承租人让与租赁权的行为是有效的,只是不能对抗出租人,如果受让人无法使用租赁物,则承租人对受让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其三,自由处分效力待定说。这种观点认为对于承租人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应由出租人决定,这不仅能维护出租人的利益,而且更符合出租人的意愿。[28]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采用何种观点其实是价值取向的问题,是侧重对出租人财产安全的静态保护还是侧重对承租人财产流转的动态保护问题。租赁权是债权物权化的典型表现,未经出租人同意的租赁权让与,如果仅仅以在订立转让合同时未经出租人同意即认定为无效,并不利于经济关系的发展,也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因此,自由处分效力待定说能更好地平衡两者的利益,更公平合理。当承租人自行让与租赁权时,如果出租人予以追认,让与行为有效;反之,则无效。这既能保护出租人的物权,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从而提高租赁房屋的利用率。
四、我国相关立法之完善
(一)相关国家和地区对租赁权让与的立法现状
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国家和地区对房屋租赁权让与采限制主义立法模式。《德国民法典》关于租赁权的让与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解释上认为,租赁权为不得对于原债权人以外之人为给付之债权,非经出租人同意不得为之。[29]《日本民法典》第 612 条规定:“承租人非经出租人承诺,不得让与其权利或转租承租物。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使第三人进行承租物的使用或收益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契约。”[30]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于租赁权的让与,虽无明文规定,但多数学者认为应为禁止。[3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认为租赁权虽为债权之一种,但因注重承租人的人格信用关系,除当事人订有特约外,以不得让与为原则。[32]
以法国、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和地区对房屋租赁权让与采自由主义立法模式。其主张除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不准让与的特别约定外, 承租人可自由转租, 无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法国民法典》第 1717 条就规定:“承租人有转租的权利,甚至有将其租约让与他人的权利,但如在租约中禁止此种权利时,不在此限。”[33]在美国,租赁权可以向第三方转移,前提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做出禁止或限制性约定,而且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必须有权利和义务的存在;当事人之间必须有权利和义务随主权利转移的意思;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租赁标的物有关。[34]
以瑞士为代表的国家和地区对房屋租赁权让与采区别主义立法模式。该模式是指针对租赁合同让与的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立法态度, 如租赁物为动产时, 采限制主义立法模式;租赁物为不动产时,则采自由主义立法模式。《瑞士债务法》规定,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如不对出租人产生不利益,享有将租赁物全部或者一部转租或将租赁权全部让与给第三人的权利。对于用益租赁,承租人非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租于他人,也不得将用益租赁权让与他人。[35]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则按照房屋的使用性质,区分居住用途和商业用途分别立法。如《澳门民法典》第 1034 条规定:“将所租赁之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或借出,或将其合同地位让与,而此等行为属不法行为,出租人得以解除合同。”《澳门民法典》第 1047 条同时规定:“转让商业企业时,亦可移转承租人之地位,而无须出租人之许可。”[36]
目前,我国《合同法》第 224 条只对转租采取了限制主义模式,即必须先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否则承租人无权转租,但对住宅租赁和商业租赁的立法未作区分,对租赁权让与也未作规定,司法实务中对此多持否定的态度。
(二)完善我国房屋租赁权让与制度的法律思考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我国的房屋租赁权让与制度。
首先,承租人对住宅租赁权的让与采取限制主义立法模式。租赁权的让与对于承租人而言,是租赁权的消灭;对第三人而言,是租赁权的产生;对出租人而言,不仅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发生变化,而且涉及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支配权,况且住宅租赁立法注重的是对承租人居住权的保障,所以这种根本性的变化,要求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方可进行。因此在住宅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承租人有让与权的情况下,应当采取限制主义原则,即非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让与租赁权。笔者拟作以下建议。其一,可以在合同法中规定基本处分的原则,即首先视住宅租赁合同有无约定,如有约定则从其约定;如无约定,则承租人无权为租赁权的让与。其二,只要出租人事后做出了同意租赁权让与的默示(不反对)或明示(同意)的意思表示,租赁权的让与即为有效,立法对此应予以明确。其三,虽然出租人约定承租人可以让与租赁权,但承租人在让与租赁权后,应通知出租人,否则对出租人不产生效力。
其次,界定共同居住人的范围及加入顺序。承租人租赁房屋不仅是为其自身使用,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和多个具有一定亲属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的人一同租赁房屋共同居住。[37]虽然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将共同居住人的范围扩大到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共同经营人,但是对住宅租赁的共同居住人的范围仍没有明确,建议立法予以界定,同时确定共同居住人加入的顺序,并且不允许出租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承租人的该项权利。笔者有如下主张。其一,应将共同居住人的范围定义为:在租赁房屋与承租人共同生活的配偶;与承租人在所租赁房屋共同生活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与承租人在所租赁房屋一起生活超过两年的直系亲属;与承租人在所租赁房屋一起生活超过两年的配偶的父母;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承租人在所租赁房屋一起生活超过两年的共同居住人。其二,立法应确定共同居住人的加入顺序:配偶;直系血亲或姻亲。前者比后者优先;子女辈比父母辈优先;亲属关系近的比亲属关系远的优先。其三,规定共同居住人主张加入权的除斥期间,即共同居住人必须在承租人死亡后两个月内,向出租人以书面的方式表达加入原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否则,期间届满,共同居住人的权利消灭。
最后,对住宅租赁和商业用房租赁应分别立法。目前,我国房屋租赁立法采取一体立法的模式,忽视商业用房租赁的特殊性,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商业用房租赁承租人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笔者建议借鉴《澳门民法典》的立法经验,对商业用房租赁权的让与采取区别于住宅租赁权让与的立法模式,即对商业用房租赁权的让与采取自由主义立法模式,赋予商业用房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的自由让与权,从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为了使出租人、承租人的利益不过于失衡,笔者建议,我国立法应明确商业用房租赁权的让与权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否排除适用;如果没有约定排除的,则视为商业用房租赁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有权自由让与租赁权。然而,商业用房承租人让与租赁权后,对出租人负有通知义务,否则对出租人不产生效力。



注释:
[1]不同性质来源的房屋在租赁市场中发挥不同的作用,本文探讨的“房屋”是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中的定义,不包括公有住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根据国家福利政策的规定,具有社会福利性和保障性的房屋,而是指满足多样化市场需求的非政策性房屋。
[2]参见邹瑜主编:《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1328 页。
[3]参见陶铸:《浅析用益债权的支配性及类物权保护》,《法制日报》2009 年 9 月 9 日第 12 版。
[5]苏号朋:《转租的法律结构分析——兼评合同法第 224 条之不足》,《浙江社会科学》2007 年第 2 期;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97 页。
[5][7][25]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87 页,第 291 页,第 2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