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失房配偶所享有请求权的样态/张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30:13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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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作为传统的不动产在当代社会中仍具有很高的财富价值,尤其是面对日益走高的房价,人民普通认为:房屋的购买和权利的享有是保证财富保值、增值的有效途径之一。在社会生活中,有些夫妻共有几套房屋,房屋的使用价值对他们而言小于房屋的交换价值,因此,除保证基本的居住要求外房屋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更为夫妻所关心;然而,有的夫妻经过多年的辛苦努力才共有一套房屋,房屋对其的使用价值更为显著。虽然夫妻双方为房屋的所有人,然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登记薄和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权利人难免与权利的实然归属相脱节,由于不动产登记薄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因此,房屋登记在卖房配偶名下时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簿而与处分房屋一方进行的房屋产权变更受法律的保护,但由于卖房配偶处分的房屋为夫妻共有,其与善意第三人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仍存在效力瑕疵;当不动产登记薄确定的权利人为夫妻双方或失房配偶时,卖房配偶与第三人达成的买卖房屋合同效力待定,如果房屋已经交付给第三人或者将权利变更给第三人,失房配偶均可以依据法律规范主张权利。下文笔者将采用规范化的研究进路、类型化的研究方法和解释论的叙述方式来分析失房配偶所享有请求权的样态。

  一、失房配偶向买受人行使请求权的样态

  卖房配偶向第三人出卖夫妻共有房屋时涉及三个基本的主体,即卖房配偶、失房配偶和买受人,在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机关也应成为一个主体。由于通常情况下失房配偶与卖房配偶的关系具有相近性、利益具有一致性,因此,在失房配偶得知房屋已被其配偶擅自处分后通常会先向买受人主张权利,当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给失房配偶造成损害的,失房配偶有权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1、向买受人请求支付房屋价款的权利

  (1)向任何买受人主张请求支付房屋价款的权利

  债权表现的权利欲,在今天都是经济目的,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物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不是暂时静止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1】因此,追求房屋经济价值的最大化需要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合理适当地流转。

  根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共有房屋时需经另一方同意,未经另一方同意的处分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需经另一方追认时才能有效。失房配偶在得知房屋被处分后,为了追求房屋的交换价值而追认了卖房配偶擅自处分行为,则卖房配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夫妻有权以有效地买卖合同为依据向房屋买受人主张支付房屋价款的权利,第三人在支付房屋价款后也有权主张交付房屋或变更房屋权属状态。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善意买受人主张房屋所有权善意取得时依事实行为保有房屋的所有权,当失房配偶愿意追认卖房配偶的处分行为,那么,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可以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善意买受人也能选择放弃对房屋所有权善意取得的主张,然后,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履行,因为房屋买卖合同更能体现出双方的意思自治和合同基础,当出现情势变更时,善意买受人当然可以解除合同。

  (2)向善意买受人请求支付房屋价款的权利

  善意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并非只能根据有效的合同进行取得。当房屋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仅为卖房配偶时,第三人善意信赖该权属登记状态并与卖房配偶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保有对买受房屋的所有权。此时,失房配偶无权追回房屋和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其是否有权请求善意买受人支付房屋价款,这涉及到善意取得客观要件的理解问题。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需要不动产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夫妻共同共有房屋需要“支付”合理的对价,在发生第三人善意取得夫妻共同共有房屋时是否需要满足合理的房屋对价已经完全支付?《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第1款之所以将《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替换为支付合理对价,是因为价格是对货币币值的描述,主要适用于一方以货币形式购买房屋的情形,而在现实生活中,以物易房的情形并不鲜见,以“对价”替换“价格”形式避免用语的模糊。而且,合理对价应已实际支付,因为从物权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兼具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应认为对价是实际支付的对价。【2】

  依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价款是买卖货物时收付的款项,价格为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表明价格具有中性,不以支付为界定的标准,因此,作为构成善意取得要求之一价格合理,既指受让人已经向转让人付清了合理的价款,也包括受让人尚未实际付款,但合同约定了合理的价格。针对有些学者认为价款原则必须实际支付的,否则会引发很多纠纷以及违背善意取得制度宗旨的争议,崔建远教授认为:支付价款是合同义务的履行,而非交易行为本身;即使受让人付清了全部价款,原权利人也可能向受让人追讨,进而引发纠纷;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决无权处分场合受让人善意时的物权变动问题,不刻意考虑受让人取得物权是否公平,而受让人因此而取得利益有违公正的问题,交由不当得利等制度矫正。【3】笔者认为:善意取得虽然要求第三人有偿取得,但并不要求价款必须实际完全支付,因为行为是否有偿取得取决于行为的性质,买卖行为属于典型的有偿行为,不论价款是否已实际支付均不能影响这一性质的认定。同时,现行房屋价款过于巨大,要求善意买受人在完全支付合理价款后才能取得并保有房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过窄,影响物的流转和经济安全。

  因此,善意买受和卖房配偶只达成合理的转让价款未完全实际支付并且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失房配偶向善意买受人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因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消灭并转化为请求善意买受人支付其未支付房屋价款的债权请求权,善意第三人应当向履行剩余房屋价款支付义务。

  2、向买受人请求返还房屋的权利

  《物权法》第9条确定了我国现行不动产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规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需要满足合同有效和依法登记两个要件,如果欠缺依法登记的要件,房屋所有权确定性的不转移。在夫妻一方同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第三人,但尚未依法进行登记的情形下,无论失房配偶是否追认了卖房配偶的处分行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因此,虽然房屋已经交付第三人,出于第三人的事实支配之下,但房屋没有依法进行登记,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夫妻双方,失房配偶如果对房屋的交易价格不满意或对房屋的使用价格更为看重,那么,其有权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向第三人主张返还房屋的请求权。

  3、向买受人请求返还房屋所有权的权利

  在卖房配偶同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进行了登记的情形下,但买受人不能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时,由于失房配偶不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房屋买卖合同确定无效,虽然该房屋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是,第三人并非当然的保有对房屋的所有权,如果房屋仍登记于第三人名下或者房屋未被他人登记取得的话,那么,失房配偶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

  二、失房配偶向卖房配偶行使请求权的样态

  在交易行为满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特殊规则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如果卖房破具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失房配偶可以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1、向卖房配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在夫妻共同共有房屋被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后,夫妻双方已经丧失对第三人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若第三人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则失房配偶也可能丧失请求第三人支付房屋价款的权利。如果卖房配偶具有将第三人支付的合理价款予以隐藏、转移、挥霍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失房配偶有权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现实生活中,当第三人已经向擅自处分房屋的卖房配偶部分支付了约定的合理对价时,如果存在卖房配偶将该价款予以隐藏、转移、挥霍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等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失房配偶可以请求将剩余的房屋价款请求权予以分割,这时夫妻双方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准物权的客体,其性质为物权性请求权。如果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失房配偶可以向债权人提前清偿、提存或者和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

  2、请求卖房配偶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及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的权利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当卖房配偶擅自处分房屋的行为故意有损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保值,那么,失房配偶在离婚是可以向其主张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由于卖房配偶将房屋擅自处分,房屋所有权又为善意第三人取得,失房配偶不能向善意买受人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的,其离婚若没有住处,则有权向卖房配偶主张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

  三、向登记错误的登记机构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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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建设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建设的通知

卫医发〔2004〕2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当前,传染病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原已被控制的传染病死灰复燃,新的传染病陆 续出现,突发性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有发生。同时,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耐药菌株不断增加, 使得感染性疾病发病率上升,治疗难度加大,感染性疾病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 有潜在的严重威胁。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接诊病人数量大,也是病人首诊就医的地点,因此,切实做好二级以上综 合医院的感染性疾病科建设,提高其对传染病的筛查、预警和防控能力及感染性疾病的诊疗 水平,实现对传染病的早发现、早报告,早治疗,及时控制传染病的传播,有效救治感染性 疾病,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要高度重视感染性疾 病科的建设,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要求于今年十月底前建立感染性疾病科。为指导各 地做好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的建设,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感染性疾病科是临床业务科室。做好感染性疾病科的建设,是提高医院感染性疾病诊疗和感 染控制水平,增强医院预防、控制传染病能力的重要手段,也是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 命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在医疗卫生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各级卫生行 政部门和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必须提高对感染性疾病科重要作用的认识,结合各地实际,将发 热门诊、肠道门诊、呼吸道门诊和传染病科统一整合为感染性疾病科,并加强对感染性疾病 科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将感染性疾病科的建设纳入当地医疗救治体系,统筹兼顾,采取有效 措施为感染性疾病科的发展创造条件。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感染性疾病科的监督、 管理,确保其职责明确,功能到位。
二、以人为本,科学建设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要重视对感染性疾病科建设的投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 要求,搞好设计和建设。感染性疾病科的设置要相对独立,内部结构做到布局合理,分区清 楚,便于患者就诊,并符合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要求。二级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门诊应设 置独立的挂号收费室、呼吸道(发热)和肠道疾病患者的各自候诊区和诊室、治疗室、隔离 观察室、检验室、放射检查室、药房(或药柜)、专用卫生间;三级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 门诊还应设置处置室和抢救室等。感染性疾病科门诊应配备必要的医疗、防护设备和设施。 设有感染性疾病病房的,其建筑规范、医疗设备和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感染性疾病科 要合理配置医务人员,要选拔技术好、责任心强的医务人员充实到感染性疾病科,为患者提 供便捷、舒适、人性化较好的医疗服务。
三、明确职责,完善制度
感染性疾病科负责就诊患者的传染病筛查和感染性疾病治疗。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要制订感染 性疾病科各级医师、护士等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并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应急处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和《消毒技术规范 》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完善感染性疾病科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要注重对规 章制度和工作流程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感染性疾病科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四、强化培训,提高素质
要加强感染性疾病科工作人员的培训,既要培训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工作制度,又要培训感染性疾病的流行病学、预防、诊断、治疗、职业暴露处理和防护等内 容,并定期进行考核和传染病处置的演练,切实提高感染性疾病的诊疗能力和救治水平。
做好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的建设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 认真抓好落实,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医政司。
二○○四年九月三日


 

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取消限额管理实行划拨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取消限额管理实行划拨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办公厅行政管理局,全国政协机关事务管理局,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拨付及管理方式改革的需要,自1998年1月1日起,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基建资金)取消限额管理,实行划拨资金。为加强对基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立基建资金专户
基建资金实行划拨资金后,原资金拨付渠道不变,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使用基建资金的各主管部门必须先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开立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专户。已办理银行开户的主管部门,应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填具统一制
发的印鉴卡片,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单位主管领导和财务领导印章,在财政部基建司办理预留印鉴手续。主管部门的所属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开立基建资金专户,用以管理和拨付基建资金。
二、拨付基建资金的依据及要求
(一)基建资金的拨付依据包括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二)各主管部门申请基建资金拨款时,应在财政部下达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范围内,根据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分项填制《基本建设资金划拨申请书》,按提送财政部备查的印鉴签章后,送财政部审批。经财政部审批后将核定的款项划拨到主管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基建资金专户。
主管部门应在财政部核定的资金数额内及时将款项汇拨到建设单位基建资金专户。新年度开始第一笔资金的汇拨需经财政部签字。
(三)基建资金的支付应符合以下要求:
1.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规定内容所需的费用。在项目尚未批准开工以前可以支付前期工作费用;计划任务书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的,可以支付必要的施工费用;已列入国家长期或年度基建投资计划的施工预备项目和规划设计项目,可以支付年度计划中规定内容所需费
用。
2.施工企业确需备料周转资金的,可根据合同规定拨付一定的备料款。备料款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建筑安装工作量所需资金的25%。建设单位支付的备料款,应根据周转情况,陆续抵充工程款。凡是不具备施工条件的不得拨给备料款。
3.建筑安装工程款,要按照完成多少工程给多少钱的原则拨付。每月由施工企业提出已完工程月报表连同工程价款结算帐单,经建设单位审核后送建设银行办理已完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竣工后,办理竣工结算。拨给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和备料款,要与工程进度相适应,并应保留5%
的工程尾款,俟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结清。
4.设备材料货款,要按照合同规定坚持钱货两清的原则。制造期在6个月以上的大型专用设备(以单台计)和船舶,可以在投料生产后,按照实际制造进度分次付款,并保留10%的尾款,俟交货时结清。
5.对工资和其他费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费、职工培训费以及交工验收前的试车费等,要在批准的概算和年度基建投资计划范围内,编制明细计划,精打细算,节约使用。建设单位要遵守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一切费用支付,除规定可以用现金
支付的外,都要通过银行结算。
(四)建设单位根据工程需要从基建专户支用款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和经办行提供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工程预算、经济合同、用款计划和工程价款结算单等相关资料,接受专员办和经办行的检查监督。建设单位要做到专款专用
,严禁擅自修建楼堂馆所,搞计划外工程;严禁侵占、损坏和浪费国家资金;严禁将预算内基建资金转到预算外;严禁用预提工程款、预付货款等形式转移资金;严禁在基本建设拨款中弄虚作假。
三、中国建设银行要认真贯彻执行(94)财办字第24号文件的精神,严格把好资金支出关。要按照批准的投资计划、工程预算、经济合同以及工程进度支付款项。对计划外的建设项目、设备购置或转移资金等违反规定的支出,可暂停支付并及时向财政部和当地专员办反映。各经办
行应对建设单位在基建专户中的基建资金设立台帐,要分部门按月汇总上报基建资金支出情况,每月10日前由建行总行将上月支出情况汇总报送财政部。
四、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基建资金管理,充实财会人员,健全财务管理机构,要根据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安排好全年的资金使用。主管部门在下达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时要抄送财政部和项目所在省(市、区)专员办。主管部门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送季度(分月
)用款计划和基建资金支出月报。
五、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作为财政部的派出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基建资金和中央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要根据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工程预算、经济合同和工程进度审查监督基建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合规性和合法性。1998年在山东、江苏、湖北、山西、云南五省试
行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由专员办审核签字后办理资金支付的监督制度,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各地专员办要深入建设单位和经办行检查监督基建资金的使用情况,纠正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并及时向财政部反映。对违法挪用、转移基建资金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缴没收,上缴财政。
六、基建资金的对帐与年终结转
为如实反映全年基建资金使用情况,经办行在年度终了10日内填制《中国建设银行对帐单》,与建设单位对帐。建设单位核对无误后,应将《中国建设银行对帐单》送专员办签章,由建设单位上报主管部门汇总,并于年度终了30日内报送财政部。凡是属于当年竣工项目结存资金,
按竣工项目要求处理;凡是属于跨年度项目结存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用于该项目上年未完工程。财政部定期检查基建资金的汇拨和使用情况并建立对帐制度。
请各有关单位按本通知精神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资金划拨的顺利实施。



199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