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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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15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涝地、蓄水池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后,蓄水工程的水归蓄水工程所有人所有。
依法开采的地下水归地下水开采人所有。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坚持“计划、合理、科学”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植被,鼓励种草植树,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沙化,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条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合理配置水资源,促使取水单位和个人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消耗量。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估;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中长期供给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发放取水许可证;
(六)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调处水事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茫崖、冷湖、大柴旦行政区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工交、环境保护、城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防治水污染和水害。
第十一条 格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布哈河的开发利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巴音河、赛什克河、察汗乌苏河、鱼卡河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河流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兴建取水、蓄水工程,应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遵守防汛抗洪、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兴建中小型取水、蓄水工程,应在认真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分别经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大型蓄水工程,经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取水、蓄水工程项目,任何部门不得办理立项、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自治州境内新建耗水工业项目,必须进行有关水资源的可行性研究和提出水重复利用的实施方案及措施,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项目批准手续。基本建设完成后,有关水利用工程审查合格,方可开工生产。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和水环境。
第十七条 在自治州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方可予以立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地实际,设立若干城镇、农牧区居民生活取水保护区,制订牲畜饮水点的保护办法,保障人畜饮水安全。
在河道、水渠、水库等水利工程内和居民生活取水保护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水体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排放废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和总量限定的,应限期治理;危害人畜用水的排污口,必须封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岸、水库、机井、水渠岸(堤)、泉眼旁30米以内的地域内非法建筑、取土、采石、采金、挖坑、打井,不得进行爆破作业、非法采伐林木及其他危害取水工程及河道、水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泉域、水渠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倾倒土石、工业固体废物和垃圾。
第二十一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修建取水工程及其渠系设施,须有防渗漏设施和节水措施,方能进行建设;已投入使用但无防渗漏措施的取水工程,应当加快改造并达到防渗漏要求;逾期未改造的,必须停止使用。
各级农牧、科技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制定并实施农业灌溉节水规划和计划,积极推广旱作农业技术和渠道衬砌、管道输水、滴灌、渗灌、喷灌等节水技术。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地下水的系统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毁坏水利工程、防汛工程及有关设施和水文监测、水文地质设施。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凡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分级限额管理的原则,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按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和超量取水。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乡村居民人畜饮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
(三)用于植树种草取水的;
(四)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五)为保障矿井的地下工程安全取水的;
(六)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二十六条 蓄水工程所有人和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用于农牧业灌溉、家庭生活用水的,免缴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办法,按不同类别(地表水、地下矿泉水、地下热水、其他地下水)、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
第二十七条 自治洲、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进行有关水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清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水资源管理人员、水政监察人员及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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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公物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公物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5〕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公物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二日

常德市公物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公物拍卖行为,促进廉政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含部、省属及外地驻常单位)需要变价处理各类公物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是指:

  (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行政强制执行中需要变价处理的物品;

  (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邮政、机场、码头、车站等单位获取的过期无主物品和溢卸物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收受的应上交的贵重礼品。

  (五)公交线路、出租车、户外广告经营权,道路冠名权等国有自然资源;

  (六)国有银行、信用社、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依法需要变价处理的信贷抵押、质押物品;

  (七)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变价处理按规定需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国有资产;

  (八)宣布破产的国有企业需要变卖的资产;

  (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处理的资产;

  (十)其他需要变价出售或出让的国有资产。

  第四条 变价处理公物实行公开拍卖制度。

  拍卖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公物,必须交由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单位拍卖。

  凡须进行拍卖处理的公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定价,自行出售;不得挪用、调换、私分;不得交由其他商业、物资等经营单位作价收购。

  第五条 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国家规定的各种违禁品和假冒商品,按国家规定交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流入市场。

  第六条 国有土地、林地、水面、草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

  第七条 专营、专卖物品可采取定向拍卖的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执法机关收缴的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品,可由定点拍卖机构在标明实情的前提下实行无保留价拍卖或变卖。

  第八条 公物拍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

  (二)开业满2年;

  (三)有1名(含1名)以上国家注册拍卖师;

  (四)年拍卖额达到一定的规模;

  (五)拍卖活动的手续完整规范;

  (六)有适合公物拍卖的场所和设施;

  (七)无违法经营活动的记录,且信誉良好,社会公认;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常德市公物拍卖监督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市公物拍卖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公物持有单位执行公物定点拍卖制度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公物拍卖指定单位在公物拍卖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非指定单位违反公物定点拍卖制度从事公物拍卖(变卖)活动的情况。

  第十条 公物拍卖单位由市公物拍卖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调查提出书面意见,报市政府审查指定。

  第十一条 公物拍卖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努力实现公物的保值增值,拍卖程序按《拍卖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物拍卖的保留价应根据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值由委托人与拍卖公司共同商定。公物一次拍卖不成交的,可变更保留价;再次拍卖仍不成交的,经委托方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由拍卖公司作无保留价拍卖。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公司应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加盖公物拍卖专用章,有关部门应据此办理被拍卖物品的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拍卖公司的拍卖佣金在《拍卖法》规定的幅度内由其与委托方协商确定。佣金从拍卖价款中扣除。

  第十五条 价款上交国库的物品,拍卖成交后,拍卖公司应及时将价款返还给委托方,并与委托方结清账务,同时将拍卖结果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委托单位应将拍卖后所得价款及时、足额地上缴财政,不得挪用或截留。

  第十六条 拍卖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资产,拍卖公司在拍卖成交后应将结果抄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及时与委托方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结清帐务。委托单位应依法处理拍卖所得价款。

  第十七条 公物拍卖指定单位必须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服从市拍卖监督委员会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三)按规定及时向市公物拍卖监督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十八条 市公物拍卖监督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视情况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公物持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应拍卖的公物或挪用、截留拍卖价款的,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视同违反财经法规和纪律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物拍卖指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拍卖监督委员会提请市政府取消其公物拍卖指定单位资格;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采取不正当、非法手段获取拍卖标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保证金,造成拍卖成交后无法履约的;

  (三)不按合同规定及时向委托方返还价款、结清账务,或者挪用保证金和拍卖价款的;

  (四)财务管理混乱,偷税漏税的;

  (五)与竞买人恶意串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在本公司组织的拍卖活动中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第二十条 对集体所有资产的变价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9月1日发布的《常德市公物拍卖办法》同时废止。


辽源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规定的通知

辽府发〔20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招商引资、改善民生和推进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快速发展的软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审批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及驻辽中直、省直各机构(以下简称各审批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或依职权,经审查,准予或不予其从事特定活动或取得执业资格或享有某种权利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承接省政府及其各部门下放权力事项)。
第三条 行政审批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一致、诚信廉洁的原则。
第四条 各审批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应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并经市政府确认发布方可实施。凡部门未申报、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未经市政府确认发布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不得行使。
第五条 各审批部门要将经市政府确认发布的行政审批项目制定出《办事指南》(包括项目名称、项目依据、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审批地点和方式、审批时限、收费标准和投诉救济渠道等),同时,根据需要制定和免费提供审批项目的示范文本,在本部门网站公示,并在服务窗口摆放。
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大厅和人民银行辽源市中心支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市住建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社保局7个部门分厅(以下简称大厅和分厅)要利用触摸屏、大屏幕、公示栏、揭示板等形式公示行政审批内容,以满足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六条 大厅和各分厅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个窗口送达,不得多头受理和送达。
第七条 各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审定的条件、申请材料和程序进行审核办理。对因有依据和管理工作实际需要,确需增加审批条件和申请材料的,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同意后方可增加。
第八条 申请人具备审批条件和申请材料齐全,属于便民类的,且不需要踏查、检验、检疫、检测、考试、招标、拍卖等特殊程序的项目,都要成为即办件,且要逐步实行网上办理。对于一般控制类的审批项目,只要审批前置条件符合要求,都应在承诺和规定时限内办结。对于严格控制类审批项目,也要在规定时限内继续压缩。
第九条 推行并联审批方式。由服务中心与有关部门会商,确定由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在一定时段内需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牵头部门受理、转告相关部门、同步启动、限时办结的“一条龙服务”的运行机制,制定出实施并联审批的具体流程和办法,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 建立绿色通道制度。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市政府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由服务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不受审批程序和时限的限制,由相关部门一把手负总责并责成专人办理。通过随时预约、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等方式,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一条 对大厅临近审批时限的审批事项实行电子监察警示和超时限报告制度。各审批部门必须在规定和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审批事项。服务中心和监察机关要适时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对各审批项目的办理时限进行跟踪监督。在临近规定和承诺时限前一天,由监察机关发出警示,警示后仍超出规定和承诺时限办结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向服务中心和监察机关提交书面说明,理由不充分的,予以通报;造成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不得滥收费。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价监部门许可应收取的费用,应出具正规发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并接受财政、价监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准予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许可证件或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送达。
第十四条 进入大厅办理行政审批项目的部门要选派素质高、能力强、作风正,具备审批条件的人员,并征求服务中心同意,到大厅窗口履行办理审批项目职责,保障窗口必要的办公条件及工作经费。
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实行由派驻部门和服务中心双重领导。日常工作由服务中心管理考核,考核结果同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和绩效考核挂钩。窗口工作人员不胜任或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服务中心通报派驻部门,提出调换人员要求的,派驻部门应当予以调换。
行政审批项目少、办理次数不多的审批部门,经服务中心审核同意,可在大厅综合窗口受理和送达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 各审批部门派驻大厅窗口的负责人为部门首席代表。根据本部门审批项目的具体情况,要授予其相应的职权,以利于高效、快捷地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六条 各审批部门都要启用审批专用章。对于受理和不受理书面凭证、补充材料书面通知、准予和不予许可决定书一律加盖审批部门专用章。对于需要颁发证照的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服务中心要对各分厅行政审批事项公开、规范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对行政审批的评议、投诉及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监督检查,落实责任追究。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对大厅和各分厅依法履行审批职责、规范审批行为和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工作作风、工作纪律等情况进行评议监督,将结果纳入年终考核和政行风测评内容,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要形成对行政审批“三位一体”的监督机制。各审批部门要实行审批和监督相对分离的制约机制,做到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内部监督;服务中心对窗口办理的各类审批服务事项实行现场动态监督;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要在服务中心设立监察机构和行政违法投诉举报办公室,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随时处理相关群众投诉,充分利用电子监察系统对各部门项目审批行为实时在线监控、预警纠错和绩效评估,还要采取明察暗访等形式,加强对大厅和各分厅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审批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责令停止审批,撤销条件,拒不执行的,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构或报市政府按管理权限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继续履行未经审核确认或擅自违法设立审批事项的;
(二)不经报请批准随意增加许可条件或设立不公平限制条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对审批窗口的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各审批部门及其窗口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服务中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构按管理权限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行政处分;
(一)应进入大厅审批项目未进或不在大厅窗口受理和送达的;
(二)5日内未将申请材料不齐全一次性告知或未出具是否准予受理书面凭证的;
(三)对于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审批事项,不支持、不配合,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意见未按规定要求办理的;
(四)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二十一条 审批窗口工作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服务中心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向其所在部门反映情况,提出予以撤换人员;情节严重的,要由相关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对当事人态度生、冷、硬、横,损害机关形象的;
(二)利用职权刁难、勒索、卡要管理相对人,接受吃请、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实施审批的;
(四)对超期办理审批负有直接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对不落实本规定或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的,由管理和监督部门上报市委、市政府,追究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其中双重管理部门和中省直部门,将建议上级部门给予责任人一定处分或调离岗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范围内,东丰县、东辽县可参照制定或执行。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