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体育后备人才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2000]7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体育后备人才管理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体育后备人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控制体育后备人才外流管理办法的通知》(重办发[1996]100号)同时废止。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体育后备人才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市体育后备人才的有序管理,确保业余体育训练健康发展,根据《体育法》、《义务教育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范围
凡在我市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含集训、试训半年以上的队员)、体育运动学校、重点体校、体育后备人才试点校、区县(自治县、市)体校的运动员以及其他学校具有体育特殊才能的学生运动员均属管理范围。
二、管理机构
成立“重庆市体育后备人才管理领导小组”,由市体育局、市教委、市公安局分管领导和有关处室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体育局竞体处);办公室由市体育局竞体处、市教委体卫处、市公安局户证处负责人组成,通过不定期联合办公会议制度处理日常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应成立相应的体育后备人才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和人员名单报市体育后备人才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管理机构主要管理和协调本辖区内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和交流,贯彻执行上级关于人才管理和学生运动员管理方面的法规和政策。
三、市各级体校和体育后备人才试点学校学生的管理
(一)优秀运动队的集训、试训运动员必须与运动队签订协议书并在国家体育总局注册。
(二)体育后备人才试点学校的管理,按市教委、市体育局联合下发的《重庆市培养体育后备人才试点校管理办法》执行。
(三)重点体校和体育后备人才试点学校的学生必须与学校签订代表资格协议书,学校统一照像建档,按国家体育总局和教育部规定按时注册。
(四)普通体校学生的管理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体育、教育部门根据上级规定自行制定实施细则。
(五)重点体校、普通体校和体育后备人才试点学校的学生首先保证国家队和市优秀运动队的选拔和输送。
(六)我市优秀运动队暂未设立的体育项目,由市体育局编制体育后备人才人员花名册送市公安局审核后,负责通知所在地公安部门,以利从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七)建立体育后备人才年度清理制度。今后每年各有关单位都要对现有体育后备人才及流失的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并于当年的9月30日前将清理情况报市体育局、市教委和市公安局备案。
四、学生运动员的选调与调整
(一)市级训练单位或市外有关单位到各学校挑选学生运动员,必须持市、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体育部门介绍信学校方予接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教育、体育部门同意不得允许学生运动员到校外单位充当运动员,或以其他借口将学生运动员带离学校。
(二)吸收学生运动员的单位必须保证对其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得造成学生运动员中途辍学或流失。
(三)市内各级体校的招生计划,统一安排在暑假进行,寒假可作个别调整,学籍管理在原校。需要学生离校集训或试训的,只能安排在寒、暑假进行(市优秀运动队集训、试训除外)。
(四)市内各级体校调整学生运动员,实行从哪里来回那里去的原则,由原输送学校对其需接收的学生运动员进行考核后,妥善安排继续学习,并报同级教育和体育部门备案。
(五)市内各级体校的招生和调整工作结束后,应按隶属关系向同级体育和教育部门报送学生运动员花名册,承认其在体校的临时学籍。
五、奖惩规定
体育后备人才的输送、交流或代培工作,应由单位协商进行,严禁个人私下进行交易,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将体育后备人才管理工作纳入体育工作年度目标任务内容之一。
(二)凡造成体育后备人才流失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其直接责任人在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和晋升职称,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造成体育后备人才流失过程中,对收受礼金的有关人员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2003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7月26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5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群众公认和工作实绩,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由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在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为副职后,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州长、代理市长、代理县长、代理区长和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省长、州长、市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县长、市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补充任命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八条 省、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省、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二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区所辖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三条 自治州和设区的市所辖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提请,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该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自治县、市、特区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自治州和设区的市所辖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换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换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换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州长、副州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的,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接受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以及履行律师职务的,须向该级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组成人员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检察分院检察长须在2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经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县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人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经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或离休、退休的,须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二条 凡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供职机构撤销时,其职务自然免除。
第二十三条 凡提请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提交书面报告、任免呈报表、任免理由和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前15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的人选应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委的意见,并在任免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前,不得到职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表决;通过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通过补充任命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第二十六条 经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须行文通知提请机关,并对外公布。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还须颁发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l987年3月1日公布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