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材料行业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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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行业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行业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
1997年12月29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一、总则
(一)根据建设部建设(1991)504号文《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建材行业的特点制定本标准。
(二)建材行业工程设计的范围分为:水泥、玻璃、陶瓷、耐火材料、新型建筑材料、非金属矿、水泥制品、无机非金属材料。
(三)建材行业工程设计资格按资历信誉、技术力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装备水平分为甲、乙、丙三级。

二、资格标准
(一)甲级
1.单位资历:
(1)从事建材工业工程设计必须具有连续15年的资历(新型建筑材料工业工程设计连续10年的资历)。
(2)独立承担两项以上大型建材工程项目的成套设计、并采用了可靠、合理、先进的工艺和装备,设计质量优良,并建成投产经考核验收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设计标准。经济效益良好,社会信誉好。
2.技术力量:具有同时进行两个大型工程项目的设计以及相应的前期工作和技术开发工作所必需的设计力量,专业配置合理。具有高级工程师和连续从事本专业设计10年以上的技术骨干。各专业人员配置详见附表1。
3.技术水平:在建材行业中设计经验丰富,居国内先进水平。具有新工艺和新设备开发、原料研究、自动化研究、计算机开发和应用的特长,掌握建材行业设计先进技术。近5年内获得国家级或部级建材工程优秀设计一等奖或二等奖一项以上。参加过建材工程建设国家或行业标准、规范、定额等的编制工作。
4.管理水平: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保证体系和综合管理能力,已贯彻实施GB/T19000--ISO9000标准,并具备认证的条件。
5.装备水平:有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计算机辅助设计达到建材行业“九五”期间CAD技术发展纲要。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还具有能满足技术开发必要的测试、实验的仪器和手段。
(二)乙级:
1.单位资历:
(1)具有10年以上连续从事建材工业工程设计的资历。
(2)独立承担过两项以上中型建村工程项目的设计,并采用了可靠、合理、先进的工艺和装备,设计质量优良,并建成投产经考核验收主要经济指标达达到设计标准。经济效益良好,有一定的社会信誉。
2.技术力量:具有同时进行两个中型工程项目以及相应的前期工作和技术开发所必需的设计力量,专业配置合理。具有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和连续从事本专业设计7年以上的技术骨干。各专业人员配置详见附表1。
3.技术水平:从事建材行业本专业的设计经验丰富,有专业特长,能利用国内外建材行业的技术成果、计算机软件,作出较先进设计成果。近5年内获得省(部级建材工业优秀设计奖一项以上)。
4.管理水平: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较完善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5.装备水平:有较齐全的技术装备,计算机辅助设计接近建材行业“九五”期间CAD技术发展纲要的要求;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丙级:
1.单位资历:
(1)具有连续5年以上从事建材工业工程设计的资历。
(2)独立承担过一个以上小型工程项目的设计、并已建成投产经考核验收,质量和效益良好。
2.技术力量:有同时承担两个小型工程项目的设计以及相应的前期工作的设计力量,技术人员专业基本配套。具有工程师和连续从事专业设计工作5年以上的技术骨干。各专业人员配置详见附表1。
3.技术力量:掌握建材行业技术,具有一定的设计经验,设计过的工程项目能正常生产,企业和社会经济效益均好。
4.管理水平:有较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和兼职管理人员。
5.装备水平:具有必需的技术装备,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承担任务范围
取得甲级建材行业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建材工程设计任务,按专业其范围和规模不受限制。取得乙。丙级设计资格的单位允许承担的业务范围见附表2。建材行业工程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工程项目内相应的生产必要配套工程和设施的设计。主要有:利用废热再生工程余热发电系统;110千伏及其以下的输、变、配电设施:30公里以内的厂区和矿用铁路专用线和公路;生活福利设施;矿山;通信;消防;环保等。

四、附则
(一)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建材局建材综计发〖1992〗260号通知颁布的“建筑材料行业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同时废止。
(二)本标准由国家建材局规划发展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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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贯彻《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贯彻《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1993年11月5日,铁道部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工作部署,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部机关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2〕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机构改革人员分流中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3〕8号)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不准经商、办企业。
二、铁道部机关各司、局、部、委、办,均不准:
1、组建任何类型的经济实体;
2、以部门名义向经济实体投资、入股;
3、接受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
现有隶属于这些部门的经济实体,都要在部统筹规划下,提出脱钩、划转方案,一律在1994年6月底前转出(部机关后勤服务系统按国家规定开展对社会经营服务的,不在此限)。个别因特殊需要保留或组建经济实体的,要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不论采取何种脱钩、划转形式,均须保护、清查资产,按规定办理好有关手续,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部机关为适应机构改革、转变职能和分流人员等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组织成立的经济实体,必须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四个方面与部机关彻底脱钩。已经设立但尚未脱钩的,也必须在1993年年底前脱钩:
1、各类经济实体不得兼有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的职能(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各类经济实体在财务上与部机关各部门脱钩。已脱钩的各类经济实体不准为部机关报销各种费用。经济实体脱钩后对机关经费的补贴,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3、部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兼有机关干部和企业职工双重身份,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凡有兼职的,要在1993年10月底前清理完毕,确定其辞去一头的职务。
4、各类经济实体一律不得冠以铁道部的名称。凡已使用铁道部名称的,必须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四、各经济实体与部机关脱钩后,应成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部机关对各类经济实体的管理,是按有关程序任免主要干部以及必要的监督、服务等事项,不得干预其经营管理活动。
五、部机关各部门不得利用职权,指定已脱钩的各类经济实体受理要车计划或加价出售客票;也不得利用职权,将车皮、车票切块分给任何一家企业或经济实体经营。
六、对机关分流人员新组建公司的开办资金,部要按有关规定,区别情况,给予一定的扶持。但要制订具体的扶持办法,限期过渡(不超过两年)。对用于扶持的资金,要单独列帐,并加强监督、检查。
七、部在机构改革中组织成立的新公司,不得干扰其他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企业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铁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也不得强行向企业平调人、财、物,摊派铺底资金。国家用于扶持行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资金等,要在所有企业间公平合理地落实和分配,不得由新设的经济实体截留,也不得授予新设经济实体特殊的经营手段,避免形成不合理的竞争条件。
八、部机关各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按规定时限,切实做好各类经济实体的转出和脱钩工作。部监察部门要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1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包括以下各项:
(一)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或监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以收费的形式筹集资金或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收取的费用;
(四)非技术贸易机构收取的技术转让费、技术咨询费、技术服务费、技术开发费和技术培训费;
(五)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通过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的有偿转让,以及通过举办展览、组织培训和开展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应当纳入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范围的收费。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规定,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实行统管与分管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政府的物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宣传及贯彻执行;
(二)协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呈报职权范围内的收费项目,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呈报职权范围内的收费标准;
(三)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情况,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或协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或呈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的审计部门负责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各级政府的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违反收费政策并造成重大影响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各级政府的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在本系统内的贯彻落实,督促所属收费单位正确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时准确地向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方面的意见或建议。
第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设立。在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规定之外,需要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的,必须报省政府审批;需要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报省政府审批。
第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但行政性收费中重要的管理性收费标准和事业性收费中重要的社会福利型收费标准,须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省以下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各级各类收费单位,均无权设置和审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也无权制定和调整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收费项目和制定的收费标准,未经省政府或省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列入省级
收费项目管理目录和收费标准管理目录的,不得作为收费的依据。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收取咨询、信息服务费,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应办理的公务转移到所属单位,借有偿服务之名收费。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或者经国家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制发证、照、簿、卡等,财政部门未拨给制作经费的,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应以证、照、簿、卡的制作结算票据为依据,按照工本费的计算办法核定,不准变相加收管理费和手续费。业
务主管部门自行制发的证、照、簿、卡,一律不准收费。
第十条 省政府各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代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府草拟的涉及收费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须经省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签。
省业务主管部门需转发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文件的,应与省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行文。非联合行文的,不得作为收费的依据。
第十一条 需要设立或变更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单位,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具体方案,并附以下资料:
(一)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二)上级政府或部门关于该部门开展该项工作的文件;
(三)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测算方案,包括收费成本构成、收支预算资料和预算拨款情况等。
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收费许可证》每年由发证机关审验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审验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票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申领收费票据时,应持《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票据工本费。
第十四条 各种行政性收费收入,应作为国家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根据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入,上缴同级国库。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及事业性收费,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收支两条线。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同时抄报同级物价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奖励事项,参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检举揭发价格违法案件奖励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乱收费行为的处罚,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参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执行。其中对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和擅自收费的处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不办理《收费许可证》而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处以收费总额5%至20%的罚款,并责令其在5日内补办《收费许可证》。逾期不办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
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二)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而擅自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收费总额5%至30%的罚款。对继续擅自收费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其中有关收费票据和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