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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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淄博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7月31日
      淄博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以煤矸石、粉煤灰、赤泥、炉渣、黄河淤泥沙等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制品。
  本规定所称节能建筑,系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采取各种措施达到节能标准的建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目标管理。


  第五条 市经委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的发展规划、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市建委负责全市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工作。
  计划、交通、建材、土管、规划、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


  第六条 对在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墙体材料管理





  第七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上以及平原地段其他土地上新建、扩建粘土砖瓦窑场。


  第八条 市经委、市建委应当在粘土砖瓦限产和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等方面分别制定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建委应当每年将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计划指标下达到建设、开发、设计单位,确保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应用比例逐年增长;组织编制应用技术规范、标准图集和定额;以品种、质量、市场供需为导向,反馈信息,指导新型墙体材料发展。


  第九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投资项目,由经委审查,税务机关批准,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十条 计划、建材、科技、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及建筑应用项目,应当优先立项,优先给予资金扶持;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计划的项目,优先有偿使用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赤泥等工业废渣和黄河淤泥沙取代粘土原料生产墙体材料。其掺用工业废渣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由经委认定,税务机关批准,减免增值税。
  新建、改建并独立核算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其产品中废渣掺用比例符合国家标准的,由经委认定、税务机关批准,自生产之日起5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有明显标记的煤矸石、粉煤灰、赤泥等工业废渣的专用运输车辆,由市经委认定、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定路线、里程、车辆状况及密封条件后,减免养路费、过路费、过桥费。


  第十三条 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应当做好工业废渣的供应工作。利用未经加工的原状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其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十四条 煤矸石、粉煤灰、赤泥等综合利用研究试验机构,应当加强科研设施建设,充实技术力量,与国内外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密切合作,进行废渣的综合利用研究、信息交流、产品开发、咨询服务以及行业性活动。
  政府从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及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废渣综合利用研究试验工作。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组织生产。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登记。
  严禁生产、销售、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 建材管理和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开发、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范围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一)框、排架结构,高层建筑工程的填充墙;
  (二)其他建筑工程达到墙体材料总量的30%。

第三章 节能建筑推广





  第十八条 市建委应当制定节能建筑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分步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符合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节能住宅建设项目,凭有关部门的立项文件,经建委审核,税务机关批准,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第二十条 建委应当组织编制节能建筑技术规范、标准、图集及定额,推广先进的节能技术、材料、设备和建筑设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按照节能建筑标准的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与施工,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节能建筑报批手续。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设计,保证节能建筑设计质量。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节能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严格监督。市建委可以指定相应的检测机构,对工程中使用的节能建筑材料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计委、经委、建委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工程建设方案进行节能专项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二十四条 鼓励建设节能建筑示范小区,对示范小区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当减免城市设施建设配套费用。

第四章 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及五区建制镇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除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规定标准,向市、县建委缴纳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建设单位凭交款证明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未缴纳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经市建委确认后免缴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
  (一)道路、桥梁、排水设施项目;
  (二)环境污染治理项目;
  (三)农田水利工程项目;
  (四)新型墙体材料住宅试点工程项目;
  (五)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项目;
  (六)新建、扩建、改建以工业废渣为原料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


  第二十七条 建筑墙体完工后,由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进行验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工程,其缴纳的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不予返还;经验收达到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标准的,由建委按省规定标准返还其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


  第二十八条 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不予返还部分的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科研、开发以及标准化工作;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
  (三)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节能建筑推广;
  (四)经过同级财政核定的墙改事业经费;
  (五)奖励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者,由建委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委责令改正,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开发、施工等单位,擅自更改建筑工程设计,降低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其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不予返还,由建委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应当采用节能建筑设计而未采用的设计单位,或者擅自更改节能建筑设计的建设单位,由建委责令其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按规定缴纳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建委责令其停止施工,即期补缴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返还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的机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返还。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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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举报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举报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举报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举报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打击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力度,鼓励举报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市及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依法对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应当及时做好登记。
  第三条 举报下列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限于自然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由市、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一)盗窃、破坏道路照明、排水井盖、桥梁、道路护栏(围栏)等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盗窃、破坏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三)盗窃、破坏喷泉、坐椅、照明灯具等城市广场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四)非法收购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举报奖励资金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专款,分别列入市、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的年度预算,由市政管理部门按预算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举报可以采取提供书面材料、拨打举报电话等形式。
  第六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市政管理部门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
凡属下列情形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是对案件负有直接查处责任的人员;
  (二)承担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人员;
  (三)匿名举报无法确定举报人的。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
举报顺序以举报的受理登记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同一人多次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经查实后,按一案进行奖励。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本办法给予物质奖励:
  (一)向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提供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重要线索,并据此破案的;
  (二)举报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违法行为,同时提供相应证据、配合案件调查且经查证属实的;
  (三)当场抓获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行为人并交市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理的。
  第十条 奖励金按下列标准计算:
举报奖金按被盗窃、破坏、非法收购的市政公用设施受损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计算,但最低金额不少于50元,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元;
对为破获重特大案件提供关键证据的有功人员,按前款规定标准的2至5倍给予奖励。
对有其他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市或者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奖金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一条 奖金受理和发放部门分别为:
  (一)凡举报盗窃、破坏属市市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奖金发放的受理部门为市市政管理局;
  (二)凡举报盗窃、破坏属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奖金发放的受理部门为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
  (三)对举报非法收购市政公用设施的,奖金的受理发放,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
  第十二条 举报人申领举报奖金的,由市或者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受理后,根据案件查处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在核准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兑现奖金。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后一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举报人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奖金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在领奖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领奖凭证由支付奖金的市政管理部门负责作为保密件进行保管,非经举报人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和举报情况。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取得的奖金收入,依照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市政管理部门在支付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举报人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经查证属实的,取消其受奖励资格;已经领取奖金的,收回奖金,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固定资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固定资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根据我部《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现对国营工业企业租赁固定资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
1.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在租赁期内,应视同国家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在“固定资产”科目下,设置“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明细科目核算,并按分类折旧率单独计算提取折旧。
租入机器设备时,将所需租赁费借(增)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贷(增)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生产验收使用时,应将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借(增)记“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科目,贷(增)记“固定
基金--国家固定基金”科目(继续交纳资金占用费的企业应记入“待转固定基金”明细科目)。
租期内所支付的租赁费中,手续费和利息应首先用该项设备提取的折旧基金和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等支付。支付时,借(减)记“应交折旧基金”、“专用基金”科目,贷(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同时,借(减)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
”等科目。租赁设备的其他租赁费,也应首先用该项设备提取的折旧基金和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等支付。支付时,借(减)记“应交折旧基金”、“专用基金”科目,贷(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同时,借(减)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等科
目(继续交纳资金占用费的企业还应结转固定基金,借(减)记“固定基金--待转固定基金”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企业固定基金”科目)。不足部分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属于租入成套生产线设备;用租赁项目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支付的,支付时,借(增)记“利润分配--支付融资租赁费的利润”科目,贷(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同时,借(减)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继续交纳资金占用费的企业,还应
结转固定基金,借(减)记“固定基金--待转固定基金”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国家固定基金”科目)。
属于租入不便单独计算新增利润的单台生产设备和为管理服务的设备,在不减少企业原有上交利税的前提下,分期摊入成本的,支付租赁费时,借(增)记“待摊费用”科目,贷(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同时,借(减)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继续交纳资金占用费的企业还应结转固定基金,借(减)记“固定基金--待转固定基金”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国家固定基金”科目)。分摊时,借(增)记“车间经费(折旧费)”、“企业管理费(折旧费)”科目,贷(减)记“待摊费用”科目。这部分分期摊入成本的租
赁费,应视同提取的折旧,借(减)记“固定基金”科目,贷(增)记“折旧”科目。
租赁期满,按合同规定,将设备所有权转归承租单位时,借(增)记“固定资产--生产用固定资产”科目,贷(减)记“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科目。
2.企业的会工01表“资金平衡表”补充资料(二)“12固定资产原价本年增减数”中“(9)盘盈”项目下增列“(10)融资租入”项目。在“13、各类固定资产原价年末数”中“(7)土地”项目下增列“(8)融资租入固定资产”项目。
企业的会工02表“利润表”第25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项目下增列第26行“支付融资租赁费的利润”项目。

二、关于临时租入的机器设备
企业由于生产需要,临时租借的机器设备,应在备查簿上登记,妥善管理。企业所付的租赁费可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在支付租赁费时,借(增)记“车间经费(租赁费)”、“企业管理费(租赁费)”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198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