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差生”的主要表现、形成因素及其心理矫正/阚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03:12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差生”的主要表现、形成因素及其心理矫正

阚明


“差生”,顾名思义,就是指学习自觉性缺乏和自我约束能力不强,导致学习成绩差、操行差的学生。一个学校,一个班级,总是良莠不齐,会出现“优生”和“差生”,往往“优生”受人重视,而“差生”被人冷落。作为一个教师,要特别关注“差生”的成长,认真研究“差生”的主要表现,仔细分析“差生”的形成因素,在教育过程中要一视同仁,因势利导,对症下药,促其转变,尽其所能使每一个学生成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综合型人才,是每一位教师的应尽之责,对实现“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下一代”战略思想具有重要意义。

一、“差生”的主要表现

“差生”的提法过于笼统,不能一言以蔽之。“差生”,而要具体分析,由于角度不同,依据不同,分析的结果不一样。一般来说,差生大致有下面几种类型:

(一)从德智体全面发展角度看

有的学生思想纯正、品德优良,但学习成绩却长期处于班级和年级的尾部;有的学生学习成绩不错,但在思想品德行为规范方面却很有欠缺,屡犯校纪校规,惹事生非,凭脑袋聪明,学习成绩本不算差,但玩心极重,自由散漫,极想表现自己,遵守行为规范差,经常是“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有的学生则思想品德和学习成绩皆不错,但身体却奇差,稍有不慎,便增添不少麻烦;还有的学生身体挺棒,品德和学习成绩都很差,所谓“双差生”,当然这样的学生是极少数,也应是教师工作的重点。

(二)从智力角度看
学习基础差,读书效果差,学习态度不端正。有的学生的确不聪明,虽不一定可称作弱智,但反应的确较一般学生要迟钝,再加上基础不好,学习方法不对,所以尽管他要学,但积重难返,成绩一直在低位滞留,这种情况,以女生为多;有的学生智力并不差,只是因为学习态度一直不够端正,贪玩,不肯下苦功,因此成绩也一直上不来,此情况以男生为多。思想品德及学习成绩都不错,但身体极差。

(三)从心理行为看

“差生”的类型各种各样,“差生”的心理也不尽相同。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恨。恨自己“笨”,“不成器”,“不成钢”。这种心理主要是那些学习态度尚端正,但学习成绩总是无大起色的学生。他们不是没有拼搏过、奋斗过,却一次一次尝到失败的“苦果”,于是他们动摇了,退却了,丧失了“自信”。

2、混。不正视。这种学生虽是“差生”,往往因家庭境况较好,而无紧迫感,热衷于穿名牌,交朋友,追明星、玩电脑,看到别人学习艰苦认为是不值得,且寻得“欢乐”、“开心”就行,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混到个毕业文凭就行。

3、悔。这部分“差生”,他们对以往由于自身的所作所为而造成的某方面“差”的状况后悔,为目前差人甚远而担忧,为找不到正确的方向而彷徨,为没有正确的“向导”而发愁。这部分人在“差生”中绝不占少数。

4、灰。自暴自弃。这也是“差生”中一种较普遍的心理。他们认为,自己在思想品德或学习方面的“差”,甚或“双差”,如今已是积重难返,长期以来,老师已经形成了“某某是差生”的概念,我即使想努力,也未见有什么用。特别是那些“双差”生,以往也可能跟老师发生过争执,给老师留下过不好的印象,他们看自己前途,一片黑暗,于是也就缺乏前进的动力,缺乏前进的目标,而采取自暴自弃,“横竖横,拆牛棚”的态度了。

5、毁。这种心理“差生”是极少数。他们往往是因为经常受到老师的批评而恼怒,或受到误解而形成一种扭曲的变态的心理,于是就产生一种想毁掉自己或毁掉别人的念头,这种人人数甚少,但为害极大.若不注意防范,妥善处理,往往容易酿成苦果,造成极大的损失,所以一定要特别注意。

二、“差生”的形成因素

这里所说的差生,是指那些非智力因素的差生。当前,在由应试教学向素质教学转变的过程中,如何提高差生的学习质量,是关系到一个班级,乃至一所学校学习质量的根本问题,因此,应该引起高度的重视。根据我多年的观察,影响差生学习的外界因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庭因素

1.父母因素。父母是子女最初的启蒙老师,父母的言谈举止对子女的影响是最直接、最频繁的。在现阶段,随着离婚率的上升,一些学生的父母因各种原因离婚。这给孩子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创伤。这种家庭的孩子,因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极易走向反面,有的对学习失去信心,有的甚至以逃学、溜学来表示对父母的行为的一种报复。这种学生,即使原来的学习成绩很好,也很容易一落千丈,迅速地转变为差生。

一般来说后进生的家长是教不得法,娇严失当。有的家长过分溺爱自己的子女,捧他(她)们为掌上明珠,把他(她)们当作"小皇帝"、"小公主",娇生惯养,包庇纵容,放任不管;有的家长粗暴无知,对子女抱有"恨铁不成钢"的心态,动不动就施加打骂,家庭缺乏温暖,或家庭成员之间要求不一致,使子女无所适从;有的家长本身道德败坏,自私自利,甚至纵容子女贪图享受安乐,给子女灌输一些"学习无用"的思想等。这就使本来好学的孩子失去了学习的兴趣。

2.经济因素。一方面在当前广大的农村,有相当部分的农民还达不到温饱。在班级里,他们畏畏缩缩,在别人面前觉得矮人一截。他们的性情一般都比较孤僻。除了家庭、学习条件比较差以外,他们沉重的心理压力也是影响他们学习的一个重要原因。另一方面,与贫困家庭的孩子相比的富裕型家庭,这种孩子是另一种极端。他们的父母,有的是百万富翁,有的是大款,他们过着锦衣玉食的生活。这些孩子,也大都是饭来张口、衣来伸手的阔少爷(小姐)。有的父母下海经商,一年四季,天南海北,用简单的金钱鼓励的方法。他们只知道往孩子的衣兜里塞钱,殊不知,金钱并不能给孩子带来好成绩。这种家庭的孩子,他们的心理上有一种优越感,他们作业可以花钱雇人做,考试可以花钱雇人考,这种学生,学习目的性不明确,学习缺乏动力,因而,学习成绩一般也是比较差的。

(二)社会因素

当今社会,商潮如涌。“十亿人民九亿商”。读书无用论、金钱万能论,又成为时尚的一句口号。如此汹涌澎湃的经济大潮,对我们的下一代,也造成了极大的冲击,许多学生在他们的家长的影响下,面对外面的花花世界、也心猿意马。他们在学校里,只是应付而已,平时上课,得过且过、只求平安不求上进,满脑子的金钱欲望。这种同学的学习成绩一般也较差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社会上的各种不正之风,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一些不健康文艺作品的毒害,也随之而来。如各种电子游戏厅的开放,各种文化垃圾的存在,毒害着人们特别是青少年的心灵;再加上人与人之间不正常的交往关系等,都对学生的心灵产生着消极影响,埋下了不爱学习的祸根。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
199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分子,有力配合禁毒斗争的开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25日至29日在广东省珠海市召开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参加会议的有近年来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比较多的云南、广东、甘肃等十二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刑庭庭长、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庭、室的负责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林准副院长主持会议,并在会议结束时作了总结讲话。
会议认真学习了《决定》,总结交流了近年来各地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情况和经验,分析了当前毒品犯罪活动的严重情况和危害,讨论了人民法院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具体执行《决定》的若干问题和一批案例。同时,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工作提出了要求。与会同志认为召开这次会议是及时的、必要的,收获很大。纪要如下:


会议认为,近些年来,国内外毒品犯罪分子利用我国对外开放,乘机大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使我国一度禁绝的毒品犯罪重新抬头,并呈不断增加和蔓延之势,在一些地方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其主要特点表现为,毒品犯罪案件逐年上升,毒品数量越来越大;毒品种类由鸦片等粗制毒品发展为海洛因等精制毒品;国际贩毒活动的渗透日益加剧;毒品犯罪活动由少数边疆省、区向内地蔓延;毒品犯罪活动团伙增多,犯罪手段多样化。
日益严重的毒品犯罪活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的一大公害。它导致吸食毒品的丑恶现象沉渣泛起。尤其值得重视的是,青少年吸毒所占比例越来越大。其后果不仅造成吸食者的心理、人格、精神的扭曲、变态,还导致爱滋病等疾病的传播,影响人体健康,败坏社会风气,并且诱发其他一些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
坚决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是党和国家的一贯立场,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据统计,从1983年至199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毒品犯罪案件18457件,判处毒品罪犯25394名,其中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包括死缓)的毒品罪犯1284名。一些地区的人民法院,还注意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开展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召开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公开宣判大会,大张旗鼓地对毒品犯罪分子进行宣判,狠狠地打击了毒品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为了更加严厉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去年12月28日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这个《决定》反映了党和政府坚决禁毒的决心,表达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为进一步与毒品犯罪作斗争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和坚决贯彻《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款的涵义,充分认识毒品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和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性、必要性、长期性和复杂性。以对国家、对人民、对民族高度负责的态度,投入到禁毒斗争中去,把审判毒品犯罪案件的工作做得更好、更及时、更有力。可以预料,随着贯彻《决定》和禁毒斗争的深入开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也将大幅度增加,使本来已经很重的审判任务更加繁重。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把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工作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来抓。特别是在那些毒品犯罪案件较多的地方的人民法院,更要下大力气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各级人民法院都要采取一些具体措施。力量不足的,要及时调整充实。调整充实有困难的,要向当地党委反映,以求得支持和解决。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毒品案件的业务指导,认真帮助解决具体困难和问题,确保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参与开展禁毒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对起诉到法院的毒品犯罪案件,应选择一些典型案例,不失时机地就地公开宣判,以案说法,宣传《决定》,教育广大群众自觉同毒品犯罪做斗争,形成一个震慑毒品犯罪分子的强大声势。
会议指出,1990年5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严打”斗争,把作为“六害”之一的毒品犯罪列为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重点对象。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又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毒品犯罪案件,既要贯彻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体现依法从重从快的精神。对于那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的犯罪分子,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活动、暴力抗拒检查、拘捕和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以及惯犯、累犯、教唆犯等情节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在查清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应当坚决依法及时审理,从重惩处。其中罪大恶极、应该判处死刑的,坚决判处死刑,决不能心慈手软。要认识到:不坚决采取严厉的措施就不能有力地震慑毒品犯罪分子,就不能迅速有效地遏制毒品犯罪活动蔓延的势头。
在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同时,也要注意执行有关政策,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对于具有投案自首、检举立功、未成年人犯罪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会议在认真学习《决定》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对具体贯彻执行《决定》,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些新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下述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
1、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审级管辖问题
凡属于《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毒品犯罪案件,原则上都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中级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根据案情决定判处相应的刑罚。
2、关于《决定》规定的新罪名问题
《决定》规定了9个新罪名。依次分别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罪;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罪;走私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九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不再单列罪名。
3、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起刑点”问题
《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最低数量标准(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起刑点”),没有作出规定。这是体现了对毒品犯罪坚决从严惩处的精神,应该很好地领会贯彻。
《决定》不规定“起刑点”,应当理解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其数量多少,应依法予以惩处。当然这并不是说可以不管情节,一律定罪判刑。刑法第10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3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刑法总则的这些规定,对审理毒品案件,同样是适用的。毒品犯罪案件情况很复杂,其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予以判处。
4、关于判处死刑案件的数量标准问题
人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个规定是人民法院对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决定量刑的法律依据。
由于这个规定量刑幅度较大,既包括十五年有期徒刑,又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因此,人民法院对达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毒品数量标准的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在量刑的时候,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特别是对于是否判处死刑的案件,既要根据毒品数量的多少,又要考虑犯罪的情节。其中,有的毒品犯罪分子虽然刚好达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五十克,但属累犯、惯犯或者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判处死刑;有的虽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在一千克以上,海洛因在五十克以上,但属偶犯、从犯、或者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毒品犯罪案件情况复杂,各地的情况不同,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不可能绝对一致。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形势的需要,提出一个供本地区内部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5、关于鸦片、海洛因以外的其他毒品的数量标准和量刑幅度的问题
《决定》第一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决定》对鸦片、海洛因的处罚数量标准及量刑幅度作了规定。但对于大麻、可卡因及其他国务院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罚的数量标准和量刑幅度都未作明确规定。许多同志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通过司法解释解决这个问题。这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有些属于专门知识,比如大麻、可卡因等,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才能确定其处罚的数量标准。同时还必须通过一段实践,分析一批案例,积累一些经验后,才能定出一个比较恰当合理的量刑幅度。
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做出司法解释前,各地人民法院可通过收集、分析案例和进行调查研究后,提出个意见,先在本地区试行,以积累经验,为司法解释提供材料,创造条件。
6、关于对共同犯罪的处罚问题
对于共同进行毒品犯罪的首要分子和主犯,必须从严惩处。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该集团进行的毒品犯罪活动及全部毒品数量予以处罚。对于一般共同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按照个人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出资额、毒品数量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其中,对于主犯,按照其参与进行的共同毒品犯罪活动和毒品数量处罚。对于从犯,按照上述原则,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7、关于适用附加刑的问题
促使毒品犯罪分子敢于冒坐牢、杀头的危险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其动力就在于牟取非法暴利。因此,依法给毒品犯罪分子以经济上的惩罚,也是我们遏制毒品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我国刑法规定,对毒品犯罪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次《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规定了并处没收财产或并处罚金,将原来选择性的并处财产刑,修改为在判处毒品罪犯主刑时,必须同时判处相应的财产刑。过去,对毒品犯罪判处财产刑的较少。据统计,1988年全国法院判处的贩毒罪犯并处财产刑的只占6.5%,1989年占10.5%,1990年仅占4.2%。为了不使毒品犯罪分子在经济上捞到好处,今后对《决定》规定应当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刑的,要严格执行《决定》的规定。
8、关于贩卖假毒品的定性和处罚问题
贩卖假毒品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故意以假充真或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获利;另一种是行为人完全不知是假毒品,以为是真的毒品进行贩卖而获利。对于第一种情况,行为人故意以假货冒充毒品贩卖,纯属欺骗,应定为诈骗罪。对于第二种情况,行为人虽然卖出的是假毒品,但他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应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但在处罚时应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掺假毒品的犯罪案件,如行为人是将精制毒品稀释后贩卖,或是土法加工毒品,因提炼不纯而含有较多杂质的,不论其中有多少其他成份,只要含有毒品,就可以以贩卖毒品定罪。
9、关于毒品鉴定的问题
近年来,假毒品、掺假毒品的毒品犯罪案件越来越多,特别在西北地区比较突出。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的案件中也出现这种问题。因此,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确定毒品的种类和含量,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目前条件下,对于拟判死刑的案件,应该对所查获的毒品进行定性定量鉴定。对于作其他处罚的毒品犯罪案件,如果查获的毒品形状、颜色明显不同于原认定的毒品种类的一般特征,或者有争议的,也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后要逐步做到,使毒品的鉴定结论如同其他刑事案件中的刑事技术鉴定一样,成为确定犯罪事实的一项必不可少的证据内容。有关毒品鉴定的一些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共同研究,作出规定。


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在企业所得税执行过程中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补贴收入等几个具体问题的执行口径统一明确如下:
一、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三、企业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企业列入管理费的各项补助等,在确定计税工资和挂钩工资时,应全部计入工资总额。
四、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若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的,应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应依照对联营企业补税的有关规定,按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联营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计算补税。
五、纳税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局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七、凡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适用15%或24%税率征税的,其中方投资者的分回利润,按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补税。
八、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之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应照章纳税。
九、私营企业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上缴的工商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199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