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股份公司“小金库”买私车构成何罪/李旺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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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股份公司“小金库”买私车构成何罪

作者: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1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义支公司经理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列支的手段,以“付北京春畅旅行社会议费15万元”为名,从本单位支出15万元,当日指使他人将其中5万元存入农行个人存折,同年10月29日用于个人购买轿车。2001年10月26日,王某某又利用职务之便,从北京市腾丰禽类加工厂(太平洋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小金库”)帐户上私自挪用公款24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轿车。
二、分歧意见:
在如何认定王某某利用“小金库”买私车的性质上,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1、从犯罪主体看,王某某在国有公司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从犯罪客体看,王某某将公司财产转为自己名下的私车,完成了对公共财产的占有;3、从犯罪主观方面看,王某某指使朋友将“小金库”的资金转存其它帐户,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4、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王某某利用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虚假列支、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有财产据为己有。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1、主体和客体与上述贪污罪认定理由大体相同。2、主观方面王某某有归还的意图,并于事发后积极退赃。3、客观方面王某某的挪用款项都在公司入了帐,买私车也是为了方便工作。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1、从犯罪主体看,王某某所在公司并非国家完全控股,王某某是受聘行使管理职权,并不存在国有公司的委托关系;2、王某某之行为是暂时使用公司的“小金库”,从积极退赔的表现看具有归还的意图。
第四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1、王某某确实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王某某多次利用虚假列支、虚开空白发票等手段骗取公司财产划归私人占有,侵犯的是财产的所有权,而非使用权。
三、倾向意见:
笔者认为在此案中,王某某利用股份制公司“小金库”买私车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首先,认定王某某行为的性质,必须搞清楚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国有公司”如何认定?
在“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中,第一类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两类人员的具体确定,都涉及到国有公司的界定。
我们可以从王某某所在公司的章程中找到线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控股95%,申能集团、云南红塔集团、上海烟草集团等四家公司控股5%,顺义支公司是其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很明显,王某某所在的公司并非是国家完全控股的股份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管理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管理的工作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是否具有代表国家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资格是衡量国有公司、企业中工作人员是否为准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志,同时是否代表国家,并不能仅以其经营、管理的对象是否为国有财产来区分。
(二)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即委托关系)如何认定?
认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的“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委派”。这里的委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主体特定。就此案而言,委派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第二,方式有效。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认其意思表示。第三,内容合法,即委派方的内容没有超出委派方的职权范围。第四,目的特定。即委派的目的是从事公务活动。第五,具有隶属性。即受委派人要接受委派人的领导、管理、监督。
从法院认定的证据看,王某某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九九八年八月被聘任为顺义支公司经理,公司为王某某提供在岗的必要工作条件并支付王某某的工作报酬,同时附有其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聘任文件、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责任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王某某的经理职务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聘任的,故不存在委派关系中的行政隶属性。可以看出,王某某地是受非“国有公司”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使用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该批复也明确表明,仅仅经营、管理的对象是国有资产,但不具有代表国家从事管理职能性质的活动,不能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因此,从犯罪主体来看,王某某不符合构成贪污或挪用公款罪的指控。
(三)王某某在农行的个人存折是否是公司的“小金库”?
北京市腾丰禽类加工厂帐户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小金库”我们并无异议。因为有该厂副厂长仇某的证言和往来记录佐证,此帐户全部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公款,并没有别的单位的钱,设立的目的是用于支付公司正式账上“不好走”的奖金、手续费等开支。
而王某某在农行的个人名义存折(帐号是:639-827-809-00001541-2)是否也是其公司的小金库就值得研究了。第一,此存折一直只有作为经理的王某某一人经手,就连公司的会计、出纳都不知道。第二,王某某声称此存折是为了公司倒现金用的,一九九七年交办赵某去开户的,赵某承认有这么回事,但开户后就交给王某某使用了,而且王某某一直谎说存折在会计那里,而直到自己被捕前一个月,王某某才将一个帐号为11-120601100009158的帐号交给会计保管,并未说此存折的性质。第三,此存折里并不全是公款,其中一部分是王某某私人的存款,也用于购买私车的花费。第四,王某某在反贪初查时交代此存折是自己的,其中的五万块钱是广州的朋友给的,但在审查起诉时王某某翻供了,坚持说这个个人名义的存折也是公司的“小金库”。
我们首先认为,认定王某某在农行的个人存折是否是公司的“小金库”并不能只看王某某个人的供诉和一个证人的证言,应当重事实,从证据出发,王某某在农行共办了三个个人名义的存折,我们应当根据每个存折的往来业务来判断它的性质;其次,王某某前后的口供不一致,有想逃避贪污罪指控的意图,从而避免数罪并罚的主观故意;而且将私人的钱与“小金库”的钱混用,又用这些钱购买私车和办理购车的中介费用,其坚持的此存折是“小金库”的说法很难自圆其说;最后,此存折开户五年来,会计却毫不知情;王某某一人经手用其倒公司现金,办理此存折的存取却又通过其朋友高某来完成,可以看出这些帐目王某某并不想会计和公司他人知道,而多数用来从事私人的业务往来从中获利,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正好表明了王某某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
(四)王某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和第二百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对象不完全相同。挪用资金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资金;而职务侵占罪对象,除了本单位资金外,还可以是其他财物。(2)行为不同。挪用资金罪只是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因而只是侵犯了单位资金的占有权与使用权;职务侵占罪是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因而侵犯了单位财物的所有权主体整体。(3)故意内容不同。挪用资金的行为人只有暂时占有、使用的故意,主观上具有归还资金的意图;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是不法所有的故意,不具有归还的意图。
根据上面的对比,我们分析一下王某某的行为。王某某用“以付会议费”虚假列支、开空白发票兑换现金发票,这些手段都是以秘密的方式来骗取公司的财产,就连公司会计和其他人员都毫不知情,更符合职务侵占的行为特征;王某某委托搞建筑公司的好友高某来办理私人存折的业务,就是不想公司其他人知道其秘密的行为;其所谓的“用小金库购买私车”既没有通过领导层决定,也没有走会计帐面,完全是在秘密的私人运作下完成的;支付的车款中,不仅有腾丰禽类加工产“小金库”帐户的钱,还有自己提前一年预支给自己的车补五万元,这种提前预支车补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也是违法和违纪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资金罪。王某某是否具有归还的意图呢?我们还是从王某某的行为中找答案。第一,从王某某的口供上看,他说“用这笔钱时,我开始也有过思想斗争,想到要还,但后来看没人管也没人问,我就不想还了”。这些话正是王某某内心蜕变的心理过程,由于王某某的一手遮天和公司的监督乏力,王某某由挪用的故意演变成占有的故意;第二,从办案的情况上看,当反贪局介入侦查时,王某某担心腾丰“小金库”现形,于是伙同他人做了十五万元借据的假帐,由于忙中出错,把二十四万元的支出写成了十五万,此举也正好成为查账突破的关键。然后王某某才交代了贪污五万元存入农行个人存折和挪用九万元购买家人保险的事实,只不过在审查起诉时翻供说农行的个人存折也是“小金库”。王某某在事发后利用种种手段来欲盖弥彰,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往挪用资金罪上引,正好暴露了其占有公司财产,拒不归还的主观故意。
综上,从犯罪主体上看,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王某某所在公司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国有公司”,因而王某某不符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在此不再赘述。
从犯罪客体上看,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财产的所有权,从民法角度讲,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受益四种权能。王某某将所谓的会议费、预支车补做帐支出,买了一辆以自己名义过户的私车,完成了对公司财产的占有,从而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从犯罪主观方面上看,表现为必须出于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单位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某为好友高某提供虚假列支的发票,委托高某为自己存款买车,这都是有意的行为;同时,王某某也清楚占有公司财产谋求私利的行为后果,有过思想斗争,但他最后却一意孤行,从而最后完成了对公司财产占有的目的。
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在本案中,王某某利用自己作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经理的条件,利用私开发票、虚假列支、虚报冒领的秘密手段为个人购买私车,其以个人名义过户的、价值三十八万的“奥迪”车就是占有公司财物的最好证明。
因此,王某利用股份制公司“小金库”买私车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王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核心要件有两个:第一,王某某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具有劳动聘用关系,具备其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第二,王某某利用了该身份赋予的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务的职务便利侵占了单位财物。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的即遂。后来王某某退赃三十八万元现金只能是对其量刑情节上的考虑,并不能改变其职务侵占这一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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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外贸体制改革鼓励扩大出口收汇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外贸体制改革鼓励扩大出口收汇的若干规定

 (1988年5月9日 甘政发〔1988〕70号)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全面推行外贸承包经营责任制,进一步放开搞活外贸经营,鼓励多出口、多创汇,加速我省外贸发展步伐,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省人民政府向国家承包的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和出口收汇基数内的人民币补贴三项指标,由省经贸委统一承包,并分解包给省属各外贸企业。承包基数从1988年起,一定三年不变,实行“亏损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全留,多减多奖”的办法。
  全省出口供货总值和主要商品,作为指令性计划,由省计委直接下达到各地、州、市,省级各有关部门和有关供货企业。各地、州、市,省级各有关部门和有关供货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否则要承担经济责任。


  二、承包基数内的留成外汇,在扣除留给外贸企业1%的出口商品经营费和收汇一美元奖励一美分后,按下述比例分配:60%留给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10%留给省级主管部门或地、州、市;30%留省集中使用。
  超基数“倒二八”的留成外汇,是补偿出口成本的重要手段,实行谁补亏,谁使用的原则,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优先在省内调剂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分局应尽快在兰州建立外汇调剂中心。


  三、外贸企业中的服装、轻工、工艺三个自负盈亏试点行业所得的留成外汇,由企业自主使用;留省的部分,一美元额度要补亏一元人民币,谁用汇,谁补亏。


  四、为增强外贸企业活力,引入竞争机制,对三类出口商品由经过批准有外贸经营权的各类外贸企业放开经营。允许各外贸企业(包括地、州、市外贸企业)采取各种灵活多样的形式,发展工(农、技)贸结合、进出结合、内外结合、直接投资、参股、合资兴办海内外企业、开展“三来一补”、以进养出,以出顶进、代理进口、易货贸易、国内贸易等经营活动,各项经营收入用于出口补亏后的减亏或增盈部分,除省、地经贸委分别集中20%作为后备基金外,其余全部留给企业,用做企业后备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流动基金。具体比例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另定。对全面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外贸企业,执行省委、省人民政府〔1987〕11号《关于搞活流通增强商业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五、为不断扩大,以进养出,1988年除省上已安排的二百万美元外,再增拨二百万美元,各外贸企业自筹四百万美元,作为地方以进养出周转基金,建立专户,由省经贸委负责安排。


  六、对外贸承包基数内和超基数出口所需的收购资金,中国银行要优先提供。省经贸委商中国银行贷款一千万元,省财政厅贴息六个月,作为外贸出口结算的垫底资金。税务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出口商品的退税工作,做到按月清退。外贸部门要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外贸企业的基本建设投资、简易建筑费、更新改造基金和基建、扶持基地建设的物资供应,要纳入计划。
  对承包基数内的中央补贴,省财政部门要及时划拨。


  七、设立鼓励扩大出口的专项奖金。
  1.超计划奖。按承包出口计划,每超计划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五分,奖金由省经贸委审查汇总,省财政厅核拨,并由省经贸委负责兑现给外贸企业和生产供货企业各50%。
  2.新商品奖。对新开发的首次组织出口的商品,按当年该商品出口收购额的百分之一给生产企业一次性的奖励,奖金由省经贸委审查汇总,省财政厅核拨。
  3.大宗出口商品奖。从1988年起,单项商品出口收汇超过一千万美元,奖励十万元;超过五百万美元,奖励五万元。奖金由省财政厅拨款,省经贸委兑现给生产供货企业70%。外贸企业30%。
  4.对在“三来一补”、引进外资方面提供信息、牵线搭桥、做出贡献的人员,应论功行赏,给于奖励。具体办法另订。


  八、在确保完成承包出口、供货计划的前提下,要放开经营,把外贸出口搞活。
  1.积极推行出口代理制。各地区、部门、生产企业在确保完成承包出口供货任务的前提下,可以自找货源,自负盈亏,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除应交一定的手续费外,出口所得利益全归委托单位。
  2.不断发展联营出口。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各供货单位还可与外贸企业组织联营出口,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3.大力推广挂户经营,对具备一定对外经营能力的供货企业,经有关外贸企业授权,省经贸委批准,按照自找货源、自找客户、自行签约、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原则,广泛开展挂户经营。
  4.有计划地扩大外贸经营权。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具备独立对外经营能力的地区、部门所属的企业、企业集团和其他经济实体,按程序申报批准,给予外贸经营权。
  在放开搞活外贸出口中,对乡镇企业要提供各种方便,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一样对待。


  九、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计委制订发展出口商品基地建设规划,组织实施。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每年所需的技改贷款规模,应优先安排。由省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安排出口企业技改贷款五百万元。为扶持基地建设,由省财政厅借款五百万元,年初借,年底必须归还。对批准的出口商品基地、专厂(矿)、专车间,给予以下优惠政策:
  1.基地、专厂从建成起,其出口部分,经批准,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基地、专厂免税部分、折旧基金和新增利润,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优先用于归还贷款。
  2.基地、专厂的留利水平,与考核指标挂钩。对完成任务好的,其留利水平可在原核定留利额的基础上提高5—10%,具体比例由同级财政、经贸部门核定。


  十、全省各类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由省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进一步加强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和配额管理,切实搞好业务指导工作,坚持统一对外。对出口商品货源、价格、客户和市场要进行协调,坚决制止抬价抢购、低价倾销,维护国家利益。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由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下发的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一律按照本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房改金融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房改金融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4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 市分行、成都市分行、南京市中心支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房改金融业务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研究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房改金融业务的暂行规定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办好房改金融业务,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11号《关于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特做如下暂行规定。
一、凡地方政府委托建设银行办理房改金融业务的地区,建设银行应在内部相应设立房地产信贷部。房地产信贷部是负责管理房改金融业务的部门,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单独缴税。
二、房地产信贷部的任务:
1.贯彻国务院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方面的方针和政策,协助地方政府搞好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商品化;
2.办理有关住房生产、消费资金的筹集、融通和信贷结算业务,通过金融服务,促进住房资金的良性循环;
3.根据当地的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有关房改金融业务方面的具体办法。
三、房地产信贷部的业务范围:
1.办理房租结算业务;
2.管理住房基金,监督住房基金的使用;
3.办理住宅贷款业务,提供房产购销信息;
4.办理其他有关房改的金融业务;
5.提供有关房改金融方面的咨询服务。
四、房地产信贷部,自负盈亏,其盈亏不并入建设银行盈亏帐,按照地方政府的规定,进行免税或向指定的税务机关单独缴税。
五、房地产信贷部的信贷收支计划在各行的信贷计划之外单独编制、考核,资金自求平衡。
六、房地产信贷部在建设银行开户,单独组织会计核算,与建设银行建立内部往来关系。
七、房地产信贷部的会计核算办法和房改业务的结算办法,由各地建设银行自行制定。
八、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试点城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本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开始试行。